清溢光电(688138):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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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26日 14:25:42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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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清溢光电: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88138 证券简称:
清溢光电 公告编号:2025-035
深圳清溢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
修订《公司章程》及制定、修订、废止
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深圳清溢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召开了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前述议案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具体情况如下:
一、取消公司监事会的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公司拟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为:庄鼎鼎、高术峰、陈建惠、王漪,其中高术峰为召集人。
为保证公司规范运作,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前,公司第十届监事会及监事应当继续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发布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公司现行的《深圳清溢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和公司各监督机构设置之日起,公司监事会予以取消,公司第十届监事会监事职务自然免除,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情况
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深圳清溢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5〕723号),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A股股票48,000,000股,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200,000,000.00元,扣除不含税发行费用人民币12,990,566.05元,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1,187,009,433.95元。前述募集资金到位情况已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验,并于2025年4月23日出具《验资报告》(天健验〔2025〕3-20号)。就此,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66,800,000.00元变更为人民币314,800,000.00元,股本总数由266,800,000股变更为314,800,000股。
三、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基于前述事项,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以及股本总数和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同时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件。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其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总经理”的表述统一修改为“经理”,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阿拉伯数字调整为中文数字、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本次《公司章程》主要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同时,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长或其授权人士在相关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及时办理工商登记、章程备案等事项,具体变更内容以工商管理部门实际核准、登记的情况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详见公司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深圳清溢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四、制定、修订、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情况
为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管理水平,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的相关要求,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清溢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最新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制定、修订、废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
本次制定、修订、废止的制度如下:
| 制度名称 | 变更情况 |
| 《公司章程》 | 修订 |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 《股东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 《董事长工作制度》 | 修订 |
| 《经理工作细则》 | 修订 |
| 《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 | 修订 |
|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 修订 |
|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 修订 |
| 《对外担保制度》 | 修订 |
|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 | 修订 |
|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 修订 |
|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 修订 |
|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 修订 |
| 《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 修订 |
| 《子公司管理制度》 | 修订 |
|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 修订 |
|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议事规则》 | 修订 |
| 《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管理制度》 | 修订 |
|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 修订 |
|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 修订 |
| 《薪酬管理制度》 | 修订 |
|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 修订 |
| 《印章管理制度》 | 修订 |
| 《监事会议事规则》 | 废止 |
| 《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 制定 |
上述拟制定、修订、废止的制度已经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对外担保制度》《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及上述修订的部分制度全文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深圳清溢
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8月26日
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清溢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618928804G。 |
| 第三条公司2019年10月23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9]1972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680万股,并于
2019年11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证监许可[2019]1972号文批准,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680万股,
并于2019年11月2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上市。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深圳清溢光电股份
有限公司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深圳清溢光电股份
有限公司,英文全称为:ShenzhenQingyi
PhotomaskLimited。 |
| 第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后,公司注册资
本为人民币26,680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480万
元。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总经理、财务总裁(即财务负责人)、技
术总裁、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股东
大会确定的其他人员。
总经理在本公司也称为行政总裁。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经理、财务总裁(即财务负责人)、技术
总裁、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股东会确定的其他
人员。
经理在本公司也称为总经理。 |
|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
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范围:平板显示及集
成电路等行业用掩膜版的技术研究开发、生
产、销售;研究设计、生产经营新型显示器
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掩膜版相关材
料的技术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掩膜版设
计及相关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电子设备
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平板显示及集成电路等行业用掩膜版的技
术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研究设计、生产
经营新型显示器件(平板显示器及显示屏);
掩膜版相关材料的技术研究开发、生产、销
售;掩膜版设计及相关软件的技术开发、销
售;电子设备研究开发、生产、销售。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总数为:266,800,000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314,800,000股,全部为普通股。 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三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因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二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十二
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二十二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各发起人
1年后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应经公司原审
批机关批准,且境外股东持有的股份不得低
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国家法律、法规对
此有新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之后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在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
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第二款
和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的规定。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
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股
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子公司相关管
理人员违反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无视风险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将追究相关当
事人的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公司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重大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
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股
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子公司相关管
理人员违反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无视风险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将追究相关当
事人的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责任人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公司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下列重大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
|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上述指标中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
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
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百分之
五十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
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
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上述指标中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十个交
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
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
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
务重组;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购权等);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所示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所示地点。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采用安全、经济、便捷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采用安全、经济、 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便捷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视为出席。 表决权。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关股东的同意。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监事会或召
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
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
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
和地点;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八)会议召集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
和地点;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八)会议召集人。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主要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四条所列情
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
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九条所列情
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
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
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
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公司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
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章程或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八条公司可以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报经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报经股东会
批准。 |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或市值1%以上的关联交易;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一以上的关联交易;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
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该关联事项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
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
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事
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该关联事项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
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
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时,股
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第八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职工
代表监事的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
举表决;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
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
提出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候选人,但提名的人
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
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
东会选举表决;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但提
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
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四)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交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交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四条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股
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的投票结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可以聘请公证机关等第三方进行见
证。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被提名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
|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董事候
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至
(六)项情形或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
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
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第(七)至(八)项等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
职务。相关董事、独立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
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
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
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董事候
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会审议董事候选
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至
(六)项情形或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
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
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第一款第(七)至(八)项等法律
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解除其职务。相关董事、独立董事应当停止
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
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
计入出席人数。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会审议董事候选
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 第九十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三年,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
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在公司连续任
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
选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
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暂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
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
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九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
| |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应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董事在任期
内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
的会计专业人士,或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公司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结束而定。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
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董事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会议。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
其中,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二人。独立
董事不低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
一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二人。独立董事人数不低于董事会人数
的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
|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收购出
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执行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提名
或者任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等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定或者变更
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等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建议、方案;
执行委员会负责指导、推进董事会和股东大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决议不得违背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
不得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超过股东
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会审议通过的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及根据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所列职权作
出的各项决议的落实执行。
上述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成员中至少
一名为独立董事。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决议不得违背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
容不得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超过
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交易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对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的公司重大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的审批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
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交易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对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的公司重大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的审批权
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百分之十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百分之十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
|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二)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
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
大小,均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100万
元。
(二)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
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百分之零点一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作出决议。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
| |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四】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
| |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执行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建议、方案。
执行委员会负责指导、推进董事会和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发展战略、经营规划及根据《董
事会执行委员会议事规则》所列职权作出的
各项决议的落实执行。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
| |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成员
中至少一名为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本章程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〇二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