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条款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经董事会全体董
事过半数决议通过。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
| |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8,400万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8,400万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四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义务。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
| 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的其他情形,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
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卖出该股票不受
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应当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应当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
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
|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要求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适用《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
| | 予以提供。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
| |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
| 损失,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
资者保护机构”)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
及本条前述规定的限制。 | 司造成损失,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
保护机构”)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及
本条前述规定的限制。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的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
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
|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
| |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公司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任何金额的单向担保(合并报表内子公司除
外)。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任何金额的单向担保(合并报表内子公司除
外)。
(二)公司对其他任何互保单位和个人 |
| (二)公司对其他任何互保单位和个人
提供的担保金额达到如下标准,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3、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以被担保人最近一
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孰高为准)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7、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需经股
东大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前款第3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 提供的担保金额达到如下标准,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1、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以被担保人最近一
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孰高为准)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7、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需经股
东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前款第3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及控制人 |
| 其关联方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及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以下重
大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或者
出售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
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委托或许可协议、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涉及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投资涉及的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投资涉及的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6、交易投资涉及的标的(如股权)涉及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批准以下重大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或者出售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
者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委托或许可协议、转
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交易涉及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3、交易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投资涉及的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投资涉及的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6、交易投资涉及的标的(如股权)涉及 |
| 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7、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
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7、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
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含同一标的或与同一关联人在12个月
内达成的交易累计金额,公司提供担保、受
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债务除外)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含同一标的或与同一关联人在十二个
月内达成的交易累计金额,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债务除外)在
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并经全体独立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并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本公司会议室或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
规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本公司会议室或公司股东会通知中规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
| 具的法律意见。 | 律意见。 |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通知独立董事和股东。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
|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浙 |
| | 江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
|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告起始日期的计算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
| 不得变更。 |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 第六十九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
|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根据股东
会的要求接受质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
|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
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10年。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十年。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
|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
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
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
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应
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
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投资者保护机
构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应
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
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股东遭受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 |
|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数的半数以
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涉及该关联事
项的决议归于无效。 |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
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数的过半数
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涉及该关联事
项的决议归于无效。 |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监
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 第九十一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的董事(包括 |
|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1、在章
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非独立董
事建议名单;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建议名单。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董事候选人建
议名单提交公司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2、由
公司董事会确定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1、在章
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提出拟由股
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建议名单,提交公司监事
会审议。2、由公司监事会确定监事候选人,
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3、由职工
代表出任的监事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
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程序为:
每一股份有与所选董事、监事总人数相
同的董事、监事提名权,股东可集中提名一
候选人,也可以分开提名若干候选人,最后 | 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
以上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
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提名推荐,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
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
后,提交股东会选举;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
| 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
事条件决定董事、监事候选人。
选举时,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
监事总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平均分开
给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集中票数选
一个或部分董事、监事候选人,最后按得票
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条件
决定公司董事、监事。 | |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
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
|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深
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深港通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 |
| 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就任。 | 通过之日就任。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
| |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五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一
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
| |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
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
|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6个月内仍然有效。但属
于保密内容的义务,在该内容成为公开信息
前一直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六个月内仍然有效。但
属于保密内容的义务,在该内容成为公开信
息前一直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
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
| |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
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
投保责任保险。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其中独立董
事3名,任期三年。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3名,
任期三年。公司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
| |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
|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
长、总经理等行使。 |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
长、总经理等行使。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
|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除本章程规定的需要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的交易事项外,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如
下交易事项(包括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委托理财、资产抵押、贷款等,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其他规
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资产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贷款、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
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行为,应
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如下(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
| (七)对外担保: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所规定须由股东大会作出的对外担保事项
外,其他对外担保由董事会作出。且还需遵
守以下规则:
1、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取
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董事会若超出以上权限而作出公司
对外担保事项决议而致公司损失的,公司可
以向由作出赞成决议的董事会成员追偿。
(八)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审议股东
大会权限外的如下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但低于人民币3,0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2、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但低于人民币
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提供担保
除外)。
(九)对外捐赠:公司及子公司每一个
完整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对外捐赠,包括现金
捐赠和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
捐赠应遵循下列规定执行:
1、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
300万元之后的每笔对外捐赠,或达到其他法 |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七)对外担保: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所规定须由股东会作出的对外担保事项外,
其他对外担保由董事会作出。且还需遵守以
下规则:
1、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取
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2、董事会若超出以上权限而作出公司
对外担保事项决议而致公司损失的,公司可
以向作出赞成决议的董事会成员追偿。
(八)关联交易:公司董事会审议股东
会权限外的如下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但低于人民币三
千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
2、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但低于
人民币三千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 律、法规要求董事会审议的标准,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2、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
2,000万元之后的每笔对外捐赠,或达到其他
法律、法规要求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由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3、未达董事会审批标准的对外捐赠事
项,由董事长审批,并报董事会备案。
本条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前述标准的重大交易、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由公司董事长决定并
执行。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事项(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
(九)对外捐赠:公司及子公司每一个
完整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对外捐赠,包括现金
捐赠和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价值)
捐赠应遵循下列规定执行:
1、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三
百万元之后的每笔对外捐赠,或达到其他法
律、法规要求董事会审议的标准,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2、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捐赠金额超过两
千万元之后的每笔对外捐赠,或达到其他法
律、法规要求股东会审议的标准,由股东会
审议批准;
3、未达董事会审批标准的对外捐赠、财
务资助等事项,由董事长审批,并报董事会
备案。
本条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前述标准的重大交易、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由公司董事长决定并
执行。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借款。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大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董事长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章程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除本章程规定的应该提交股东大会、董
事会审议的事项外,公司董事长对以下事项
行使决策权: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下;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下,或绝对金额在1,000万元以内;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下,或绝对
金额在100万元以内;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下,或绝对
金额在1000万元以内; |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与公司各股东、董事及总经理等
高级管理人员就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相关
问题及时进行协商与沟通;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下,或绝对金额
在100万元以内;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
下,或绝对金额在1,000万元以内。
(七)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
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低于人民币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事项,
由公司董事长批准后执行。
董事长可在权限范围内授权管理层。本
条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董事长应就行使上述授权的行为在董
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中作书面报告。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1/2以上
独立董事提议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审
计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提议时,可以提议召 |
|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电
话、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
天。如遇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召开董事会的,
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可以豁免通知程序,
即时召开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电
话、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三
天。如遇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召开董事会的,
经过半数董事同意,可以豁免通知程序,即
时召开董事会。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10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
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
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十年。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
| |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
| |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
| |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
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
| |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三天以邮件、
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
员。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
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
| |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战略委员会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
| |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
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及ESG相关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ESG目标、战略规划、治
理架构、管理制度等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统筹协调ESG相关内外部工作,研究实
质性议题,指导ESG工作的日常开展及ESG |
| | 报告的编制工作,并对ESG报告进行审阅。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四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
润,在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
后,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条件及比例为: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
润,在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
后,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条件及比例为: |
|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该进行现
金分红;在不满足以下条件情况下,公司可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现金分配:
(一)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二)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四)公司该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
流量净额为正数;
(五)公司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百分
之七十;
(六)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0%,且超过5,000
万元人民币; | 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该进行现
金分红;在不满足以下条件情况下,公司可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现金分配:
(一)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
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二)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四)公司该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
流量净额为正数;
(五)公司该年度资产负债率低于百分
之七十;
(六)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且超
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
| 2、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
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
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0%。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
分之八十;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
分之四十;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
分之二十。
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
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百分之十。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
| 润的百分之三十。
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
度进行分配。
公司实施股票股利应分配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
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
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一)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二)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
(三)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
例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其他条件。 | 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以后年
度进行分配。
公司实施股票股利应分配的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
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
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一)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二)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
(三)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
例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和
程序
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具体方案
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分红的实际、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需董
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第一百七十条 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和程
序
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具体方案
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分红的实际、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需董
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
要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
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股
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
邮箱、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分红规划事项时,公司应当提
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大会
表决。 |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
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股东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
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
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会审
议分红规划事项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
会上的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
方式进行征集。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
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在股东会召
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
上的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方
式进行征集。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由董事会向
股东大会提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机制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由董事会向
股东会提出,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全 |
|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以出
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审议以出席会议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
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
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
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
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
|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邮
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或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发出的,自发出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自
发出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发出的,自发出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自
发出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
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
|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
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监管
部门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 |
| |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
| 九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
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
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
|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
|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以下”、“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超过”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
| 拟定,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拟定,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本次修订涉及合并相似条款,删除雷同条款,调整个别用词及用语的准确性,在此基础上新增和删减部分条款,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除上述内容外,《公司章程》的其他条款内容不变。(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