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浙江华达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上述议案及部分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浙江华达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主要修订内容为完善董事、董事会及专门委员会的要求,删除监事会专章,完善股东、股东会相关制度等。
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第四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日起,监事会予以取消,第四届监事会监事职务自然免除。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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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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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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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
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
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
会表决。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
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
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
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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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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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 | 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披
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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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相关人员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还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减持股份的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
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相关人员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还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减持股份的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
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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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或者本公司之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本公司之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如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制定其他
规定的,应当遵守该等规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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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
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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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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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按照《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阅、复制本
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债券持有人名册;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债券持有人名册,符合规定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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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
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
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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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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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全资子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全资子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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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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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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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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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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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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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权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
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关
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
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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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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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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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
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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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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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和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和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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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
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
份数发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
表决。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
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
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
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
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
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
由股东会表决。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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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计算。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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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
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召集
人在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或电子通讯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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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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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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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监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监事会提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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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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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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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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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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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以及会议召集人;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以及会议召集人;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
|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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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选举董事、监事时,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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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的
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
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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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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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
盖单位印章。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
盖单位印章。 |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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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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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
披露。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
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 | |
| 第七十五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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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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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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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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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员工持股计划;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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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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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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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加
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该表决有效票总数内。股东会决议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由关联关系股东或其他股东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二)由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制度
的规定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
章程的规定表决;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
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详
细说明。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加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由关联关系股东或其他股东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二)由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制度
的规定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
章程的规定表决;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
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详
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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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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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
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提名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审计委员会提名;
3、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
式将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
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先由董事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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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股东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
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意
图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股东
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
知方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先由董事会提名、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独立董事还需提交证券交易所审查,上
述审查通过后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提名股东
代表监事的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监事会负责制
作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施累积投票制。 |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独立董事还需提交证券
交易所审查,上述审查通过后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
选举;
(四)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独立董事时,应当实施累积投
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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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九十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由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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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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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电子通信方式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电子通信方式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电子通信方式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电子通信方式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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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股东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
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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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
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
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
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
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
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
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三年
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提名、选举、委派董事的,该提名、选举、
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
解除其职务。
公司董事候选人在被提名时,应当对其是否具有本条规定的
各类情形作出书面说明,并承诺如在其任职期间出现与其原声明
不一致的本条所列情形时,在第五日内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同
时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三年
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提名、选举、委派董事的,该提名、选举、
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公司董事候选人在被提名时,应当对其是否具有本条规定的
各类情形作出书面说明,并承诺如在其任职期间出现与其原声明
不一致的本条所列情形时,在第五日内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同
时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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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董事候选人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
(三)董事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资格审
查,独立董事还需提交证券交易所进行审查;
(四)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选聘程序为:
(一)根据本章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提出候选董事名单;
(二)董事候选人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
责;
(三)董事会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资格审
查,独立董事还需提交证券交易所进行审查;
(四)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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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 | (五)根据股东会表决程序,在股东会上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七)不得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
(八)应主动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不得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
(十二)应主动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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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
|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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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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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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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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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违反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至一百零八条规定
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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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对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至一百零八条规定
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
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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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
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
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
于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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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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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忠实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三年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最短不得短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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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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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设置和履行职
责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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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全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
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职工代表董事1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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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
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
事项; |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投资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三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方案。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公司内部控
制,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
的协调,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负责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上述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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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制订
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
规则由董事会拟订,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制订
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
规则由董事会拟订,股东会批准,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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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
并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董事长同时为代表公司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并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监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
认为必要时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董事会亦应召开临时会
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
事长认为必要时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董事会亦应召开临
时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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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
达、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董
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
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
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董事如已
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
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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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召开方式;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六)会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记名式投
票表决、电子通信方式(含邮件、电话、视频等方式)等。
临时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书面、电话、视频会议、传真或者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
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记名式投
票表决、电子通信方式(含邮件、电话、视频等方式)等。
临时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书面、电话、视频会议、传真或者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
讯设备等形式召开,可以用传真方式或者其他书面形式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
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
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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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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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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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任职条件、职责权限等事项由公司独
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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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公司内部控
制和内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负责内
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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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职工代表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成员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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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投资委员会,提名、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战略与投资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方案。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负责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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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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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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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确
认聘任或解聘。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秘书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确
认聘任或解聘。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公司设副总经理4名、财务负责人1名、董事会秘书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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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条中规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至一百零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勤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中规定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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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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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公司
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
行使职权。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公司
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
行使职权。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未兼任董事的,应当列席董事会
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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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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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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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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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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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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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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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稳定、持续、合理的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每年将根据
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利
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充分听
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确定合理
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实行稳定、持续、合理的利润分配政策,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每年将根据
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利
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充分听
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确定合理的利润
分配方案。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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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条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经营状况,与独立
董事、监事充分讨论,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在考虑对全体
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应充分听取
监事会的意见,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年度股东会
进行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
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 |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和经营状况,与独
立董事充分讨论,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
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年度股东会进行审
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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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公司因前述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
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召开年
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公司因前述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
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
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监事会应当对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发表审核意
见,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
立董事认为前述调整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
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认为前述调整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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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发
现董事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
时改正:
(一)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二)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三)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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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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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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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
员会直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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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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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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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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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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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送达方式、邮件
方式(含电子邮件)、传真、公告方式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
式。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送达方式、邮件方式(含
电子邮件)、传真、公告方式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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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45
日起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45
日起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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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官方网站上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使用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官方网站上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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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注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二条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注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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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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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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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
选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
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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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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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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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低于”“以外”“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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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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