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
号 |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公司章程》条款 |
| | 整体修订内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中所述“股东大会”相应修订为“股东会”。
前述修订因所涉及条目众多,若原《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仅涉及前述修订,不再逐条列示。此外,《公司章程》中其他非实质性修
订,如条款编号、标点符号调整及格式调整等也不再逐条列示。 |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同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2 | 第三条
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400万股,于2016年8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16年8月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400万
股,于2016年8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 3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
| |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5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 6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 7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审批);塑胶材料及
制品的研发及销售;机械设备的研发及销售;电子元器件、组件
及制品的研发与销售;金属制品的研发与销售;导热导电材料的
研发与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软件产品的销售;国内商业、物资
供销业,货物及技术出口(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禁
止及决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技术服务(材料性能测试,金属、
塑胶、无机非金属的物理、化学性能的测试服务;产品及半成品
模流分析、制作模具、成型验证、表面处理、检测、失效问题定
位分析服务;硬件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整机设计服务;软件设
计服务);普通货运;油漆销售(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经营)。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审批);塑胶材料及制品
的研发及销售;机械设备的研发及销售;电子元器件、组件及制品的
研发与销售;金属制品的研发与销售;导热导电材料的研发与销售;
软件产品的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货物及技术出口(不含法
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禁止及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机械设备租
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技术服务(材料性能测试,金属、塑胶、无机非金属的物理、化学性
能的测试服务;产品及半成品模流分析、制作模具、成型验证、表面
处理、检测、失效问题定位分析服务;硬件设计服务;工业设计,整
机设计服务;软件设计服务);普通货运;油漆销售(凭《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 |
| |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 | 可审批的项目)。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 |
| 8 |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9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10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11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
| 12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3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14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15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 16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因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公司依照第二十四
条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相关人士决定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之具体实施方案。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
的本公司股份,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相关人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之具体实施方案。 |
| 17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18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9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20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年内
不得转让,其他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
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年
内不得转让,其他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 21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
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22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
| 23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24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25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26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
| | |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7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28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29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30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
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公司
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
产的情形发生。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 | 删除 |
|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
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31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32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33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
| | |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34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35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36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37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 |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
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 38 | 第四十二条
(一)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7)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5)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
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无关
联关系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六条
(一)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应当
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5)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6)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7)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8)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6)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
| |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
司应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
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
(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
入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
在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1)项
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
元人民币;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
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算标
准,适用本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
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
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可免于按照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
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可免于按照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39 | 第四十三条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
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
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前款规定的审
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
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第四十七条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公司
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
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
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
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 40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
| |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41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42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43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44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
| |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45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46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47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
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
| 48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 49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50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51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
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召开日的9:15-9:25,9:30-11:30和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召开日的上午9:15至下午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52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
| |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53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54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55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 56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57 | 新增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
| | |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58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59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60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 61 | 第七十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及未披露重大信息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及未披露重大信息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62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63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64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65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66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67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 68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69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
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
情形,在消除前,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前
述无表决权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 |
|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 |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
予以配合。 |
| 70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
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
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
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
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
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71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
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
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
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监事的人
数多于1人,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者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
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
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
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
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
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选举。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如拟选董事的人数多于1人,实行累
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
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
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
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
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票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应就缺额对
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
东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
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以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要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
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票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
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
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
东大会补选。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
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以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
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要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 72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73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74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名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75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就任。 |
| 76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77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的; |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78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
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79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
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
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80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81 | 第一百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
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
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
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
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
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
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
露。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82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
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
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公司时生效。 |
| 83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两年。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存在违反相关承诺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董事会应当采
取必要手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维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
| 84 | 第一百零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删除 |
| 85 | 新增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86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的,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该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期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董事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该董事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期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87 |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
关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 |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
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
| 88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89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会
成员中包括三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
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会成员中包括三名独立董事,不设职工董事。 |
| 90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91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上述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公司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实施
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 92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
| |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不得将委托理财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
使。
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批以外的公司
对外担保,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风险投资等投资事项。
(七)审批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3、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
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并参照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告,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
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除非另有说明,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
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不得将委托理财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营管理层行使。
前款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行政法规、《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通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决定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须经股东会审批以外的公司对外担
保,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风险投资等投资事项。
(七)审批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3、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批,并参照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
审计报告,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除非另有说明,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与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
关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事项
必须报股东会批准;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
| |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的
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准;对于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员进行评审。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 93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履行职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履行职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94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95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的独立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过半数的独立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96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
开5日前通过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
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口头、电话等
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前述通知时间可以豁免。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3
日前通过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但是遇有
紧急事由时,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
召开会议,前述通知时间可以豁免。 |
| 97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98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会违反本章
程有关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就对外担保事项作出
决议,对于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成票的董事,监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大会予以撤换;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事会会议上投赞
成票的董事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 99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100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101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
| | |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10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10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10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10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0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107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0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10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11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1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11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113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重大资产经营
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114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
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1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116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117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以及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 118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相关规定、董事会的授权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相关规定、董事会的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公司知识产权的事项;
(九)决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办事处及分公司、办事处负责人任
命事项;
(十)制定公司员工工资、福利和奖惩方案,年度调干和用工计
划;
(十一)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升降级、加减薪、奖惩与辞退;
(十二)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
(八)决定公司许可第三人使用公司知识产权的事项;
(九)决定公司设立分公司、办事处及分公司、办事处负责人任命事
项;
(十)制定公司员工工资、福利和奖惩方案,年度调干和用工计划;
(十一)决定公司员工的聘用、升降级、加减薪、奖惩与辞退;
(十二)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119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120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121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的,公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高级管理人员擅自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撤销其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该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22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123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 删除 |
| 124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兼任
监事。 | 删除 |
| 125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126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127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128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129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删除 |
| 130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131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132 | 第二节监事会 | 删除 |
| 133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主席1名,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包括2名股东代表和1名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134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
司承担。 | 删除 |
| 135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5日前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发出通知;但
是遇有紧急事由时,经全体监事一致同意,可以口头、电话等方
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记名投票方式进行,每一名监事有一票表决
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公司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136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137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 138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139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140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41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142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利润分配政策
(一)股利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股利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股利分配方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在公司的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经
营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现金分红的比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5%。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20%;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利润分配政策
(一)股利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积极的股利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股利分配方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金和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在公司的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
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现金分红的比例: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
会根据公司当年盈利状况和公司发展需要提出分配预案,报经公司股
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盈利水平以及是
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40%; |
|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
规定处理。
其中,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超过
3,000万元人民币;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可根据业绩增长情况、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及现金流状况,在
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采用股票
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
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独立发表意见并公开
披露。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考虑通过多
种渠道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互动平台等 与股东特别是中
( )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解答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不少于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其中,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或超过3,000万元
人民币;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
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可根据业绩增长情况、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
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采用股票股利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
准。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考虑通过多种渠道 |
| | 4、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
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若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现
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该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七)利润分配调整的决策机制和程序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
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具体
方案。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
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董事会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
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并严格履行以下
决策程序:
1、公司董事会在充分论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必要性和合
理性的基础上,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并做出关于修改《公
司章程》的议案;
2、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对上述议案进行审核并发表明确审核意
见;
3、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告董事
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4、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
方便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该事项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5、股东大会批准上述议案后,公司应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并通过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向公众及时披露。 | (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互动平台等)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解答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4、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5、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
现金分红政策执行情况。若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
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七)利润分配调整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
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公司董事会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
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原因,并严格履行以下
决策程序:
1、公司董事会在充分论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的基础上,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并做出关于修改本章程的议
案;
2、独立董事有权对上述议案进行审核并发表明确审核意见;
3、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后报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告董事会决议
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审核意见;
4、股东会审议上述议案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
东参与股东会表决,该事项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5、股东会批准上述议案后,公司应相应修改本章程,并通过指定的
信息披露媒体向公众及时披露。 |
| 143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144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145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14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
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147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4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14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5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51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152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153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
| 154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
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155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
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 156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经中国证监会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157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158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59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60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经中
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经中国证监会与深圳证
券交易所认可的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 |
| 161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62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
| | |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163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64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65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166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67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168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
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但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
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
| 169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
司指定经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认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170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
| 171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
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72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173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174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175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 176 | 第一百九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关系,是
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
担保总额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六)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1、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 | 第二百零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2、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
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5、租入或租出资
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
赠与或受赠资产;8、债权或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
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12、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交易事项。(七)关联交易,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1、本条第(六)
项规定的交易事项;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3、销售产品、
商品;4、提供或接受劳务;5、委托或受托销售;6、关联双方
共同投资;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8、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 |
| 177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 178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低于”、“多于”、
“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超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179 | 第二百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