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其中,将“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相关条款较多,且不涉及实质性条款内容变更,不作单独列示。其他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
唐山润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公司股票于 2021年 11月 15日在
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
上市,证券简称为:润农节水,证券代
码为:830964。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
唐山润农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公司在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 9113020057675573XY。 |
| 第三条 公司由有限公司整体变更
设立,在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第三条 公司股票于 2021年 11月
15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
交所”)上市,证券简称为:润农节水, |
| 为 9113020057675573XY。 | 证券代码为:830964。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 26,120.80
万元人民币。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61,208,000元。 |
| 第七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 2011年 6
月 8日至长期。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
限公司。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上
市,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选举、聘任或更换。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总经
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
|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也是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
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股东可以依据
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
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
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等。 |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也是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
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
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
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等人员。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6,120.8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 26,120.8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行政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行政 |
| 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股份时,由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现有股东是否有权优先认购。 | 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发
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
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
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
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
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要约方式;
(二)公开交易方式;
(三)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
|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五)、(六)项情形的,公司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
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注销。 |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五)、(六)项情形的,公司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公司
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
|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
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依
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
| 的规定增购、受赠股份或转让、赠与、
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
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
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监督等权利。 | 的规定增购、受赠股份或转让、赠与、
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
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
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监督等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并确认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后予以
提供。符合规定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
| |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
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
险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
风险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董事会收
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
|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
|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 |
|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不足 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
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进行
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
召集,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进行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 第五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
|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提议股东有权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 |
|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
风险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会
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五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
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应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
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以配合。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
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符 |
|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要求的,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要求的,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
| 股东大会采取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披露的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 股东会采取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披露的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交
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
并详细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
|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
| 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 证。投票代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
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
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
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
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
|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持。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与
风险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
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
| 持表决权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
|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
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
票权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变相有偿
方式进行。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
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
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
权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变相有偿方
式进行。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
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 |
| 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
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
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监事会
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
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
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 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
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
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
| 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
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
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
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
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
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
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
票的公正、有效。 |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必
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
的公正、有效。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 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
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的
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四)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
| |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人数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
|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
(七)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
| |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五)如实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风险
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任期内董事有以下行
为的,董事会应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一)董事违反本章程第九十七
条、第九十八条规定的;
(二)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 第一百〇三条 任期内董事有以下
行为的,董事会应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一)董事违反本章程第一百〇一
条、第一百〇二条规定的;
(二)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
|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
(三)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
(三)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二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二个
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
在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二个
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
|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
| |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
| |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〇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〇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
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
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所列事项,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可以根据需要讨论研究公司其他
事项。 |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讨论研究公
司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交所和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
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
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
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
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二名以上独
立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未予采
纳的;
(四)向董事会报告公司或者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
行为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交所和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
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
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
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
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二名以上独
立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未予采
纳的;
(四)向董事会报告公司或者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 9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不少于董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长 1名,由董事会选举产
生。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9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不少于董
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副董事长 1名,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
|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
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
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以及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
大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十五)对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
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与
投资委员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公司董事组成,审计与
风险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主要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提名委
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 删除 |
|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战略与投资委员
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细则,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职
责,规范各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均应通过董事会审议;属于本章程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均应通过董事会审议;属于本章程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或者董
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与风险委
员会成员或者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一日前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
达、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方式。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一日前通
知全体董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
递、传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方式。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
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或
电子邮件的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
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
传真或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并作
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
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
的方式召开。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
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
| |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
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
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
险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 |
| | 与投资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公司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细则,明确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
职责,规范各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与投资委员
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
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主要
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
| |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
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作为高级
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
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
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三)、(四)、(五)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作为高级
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
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
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三)、(四)、
(五)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 |
|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发
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
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公
司人员;
(八)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
应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发
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
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会计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公司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
|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
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
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
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遵
循以下原则和政策:
(一) 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遵循以下原则和政策:
(一) 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
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 |
| (二)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
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考虑现金分红的
利润分配方式;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
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合理因
素,可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周期:在当年盈利的
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
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现金分红,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 (二)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
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考虑现金分红的
利润分配方式;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
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合理因
素,可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
(三) 利润分配周期:在当年盈利的
条件下,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
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现金分红,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机制和程序
(一)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行
审议。独立董事亦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
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拟定的
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核意
见。利润分配方案经监事会审核同意,
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二)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机制和程序
(一)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
后,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行
审议。独立董事亦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
表独立意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应对董
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提
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方案经审计与风
险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二)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
|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提
交股东大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应
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
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
决通过,由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对现金分红方案进
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明确的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
但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
中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
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提
交股东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应经
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
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由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
董事应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核并发
表独立明确的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
不限于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
小股东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三)公司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
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
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独立董事、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
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保持利润
分配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根据生产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监管政策发
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
配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根据生产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
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监管政策发生变
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 |
|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中国证监
会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
关要求和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
立意见,股东大会应当以特别决议程序
审议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议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
见,除 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
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 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和
北交所的相关要求和规定。有关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应当以特别决
议程序审议通过。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
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
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
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监事会应当审核并对此发表意见。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
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
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应当审核并对此发
表意见。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公司内部
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
| | 查。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委员
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
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股份在北交
所期间,公司指定北交所信息披露平台
(www.bse.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载体。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股份在北交所
上市交易期间,公司指定北交所信息披
露平台(www.bse.cn)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载体。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
| 三十日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三十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新增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〇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〇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
|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
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
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
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所在
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
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