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
关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公司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70200727827228T。公司股票于 2021年 11
月 15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上市,证券简称为:丰光精密,证券代
码为:430510。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70200727827228T。 |
| |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年 11月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不超过 |
| | 1,200万股新股,于 2020年 12月 28日在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选层挂牌,于 2021
年 11月 15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北交所”)上市。 |
| 第三条 公司中文名称:青岛丰光精密机
械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QINGDAO FENGGUANG
PRECISION MACHINERY CO., LTD
公司住所:青岛胶州市上合示范区湘江
路 78号(一照多址)
邮政编码:266300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4,213,929元。 | 第四条 公司名称:
中文全称:青岛丰光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
司
英文全称: QINGDAO FENGGUANG
PRECISION MACHINER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青岛市胶州市上合示
范区湘江路 78号(一照多址)
邮政编码:2663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4,213,929元。 |
| 第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六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
|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担责任。 |
| 第七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
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
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十二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应当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集中存管。 |
| 第十三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 第十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84,213,929元,股份总数为 184,213,929股,
全部为普通股,每股面值 1元人民币。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84,213,929股,全部为普通股。 |
| 第十七条 公司及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
|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
| 第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原股东对新发行
的股份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向特
定对象发行累计融资额低于一亿元且低于公
司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以下简称
“授权发行”), 该项授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公
司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融资额低于 1亿元且
低于公司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的股票,该项
授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公司下一年度股东会召
开日。 |
| 第二十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
|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
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 |
| 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北交所对股票限售期另有限制性规定
的,需遵从相关规定。 |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北交所对股票限售期另有限制性规定的,
需遵从相关规定。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二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
|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
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
|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
法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删除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
其他资源损害公司利益。违反本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侵占公司
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
| 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
操纵、指使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
|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北
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
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符合以下情形的,还须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对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符合以下情形的,还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必 |
|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上述对外担保事
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批。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四)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有权审议
批准除前述需由股东大会审批之外的对外担
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 |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批。股东会审议本条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
通过。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除前述需由股东会
审批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
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
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明确规定的
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
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
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
|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
|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
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
交所备案。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
| 第四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
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 |
| |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会议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会议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照本章程规
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 第四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
|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15:00,并不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 15: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15:00,并不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 15: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通知公告的披露
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股东大会拟讨论
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当理由,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
的,公司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
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
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所有
在股权登记日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五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五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五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 第六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
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
|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 |
|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
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
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
|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
告。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除累积投票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违反《证券
法》相关规定的,在《证券法》规定的期限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
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
|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
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
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
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
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关联股
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
有权要求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
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
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票
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
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
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表决。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关联股东未主
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
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
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
定通过相应的决议;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票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
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
| 易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无效。
根据北交所相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公司
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可免于按照关联交易履
行内部决策程序的交易的,公司应遵照执
行。 | 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
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无
效。
根据北交所相关监管规则的规定,公司与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可免于按照关联交易履行内
部决策程序的交易的,公司应遵照执行。 |
| 第七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文件。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监事会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应当符合本章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
立董事候选人。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
个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 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
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
人逐一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选举
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具体表决程序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即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所拥有的全
部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董
事或监事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
权集中投给一位或数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
有效投票权总数;
(三)投票结束后,以拟选举的董事或
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
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
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四)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得票数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序将造 |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选举两名
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表
决程序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股东
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董事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
集中投给一位或数位董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
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有效投票权总
数;
(三)投票结束后,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
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
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四)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
相同,且出现按票数多少排序将造成当选董事
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应对导致
前述情况的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重新以累积投
票方式进行选举;
(五)如董事候选人取得票数为到会有表
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人数低于拟选聘人数情
形的,则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以累积投
票方式进行选举;
(六)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 |
| 成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
监事人数情况时,应对导致前述情况的得票
数相同的候选人重新以累积投票方式进行选
举;
(五)如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取得票数为
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人数低于拟
选聘人数情形的,则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大
会重新以累积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六)若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
到拟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且新任董事或监事
人数达不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则
原任董事或监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
五天内开会,再次重新推选缺额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并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按照本条规定的
程序进行选举;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
事或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
选的董事或监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
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七)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
与非独立董事分别选举并按照累积投票方式
计算票数。 | 选董事人数,且新任董事人数达不到法定或章
程规定的最低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
且董事会应在 5天内开会,再次重新推选缺额
董事候选人并召集临时股东会按照本条规定的
程序进行选举;前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仍
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
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
任;
(七)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
非独立董事分别选举并按照累积投票方式计算
票数。 |
| 第七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
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
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
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
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 第九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
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
|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
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
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
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
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
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 删除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
选举该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
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选举该董事的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
|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
用)。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
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九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非有下列情
形,股东大会不得解除其职务:
(一)本人提出辞职;
(二)出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本章 |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
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
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
人应当撤销。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
| 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三)不能履行职责;
(四)因严重疾病不能胜任董事工作。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 |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名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
|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
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
|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
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
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
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
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
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更换。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更
换。 |
|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个月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
的二分之一。 |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
职责。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继续履
行董事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董事辞任的,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另有规定外,出现下列规
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计委员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
成董事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构
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报
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 |
| | 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
披露。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
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
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持续期间不少于 1
年。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后 1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
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有关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
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会由 8 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3 名。设董事长 1 名。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
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
|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董事会应当制定相关决策制度
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审查和决策程序进
行规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公司
发生的各项重大交易决策权限按照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相关业务规则、《青岛丰光精密机
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大交易决策制度》执行。 |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董事会应当制定相关决策制度对前述事项
的审批权限、审查和决策程序进行规定,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公司发生的各项重大交
易决策权限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相关业务
规则、《青岛丰光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大
交易决策制度》执行。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
会决议或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制定相关制度的
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授权事项、内
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
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
(六)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会报告;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者
长期授权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得将法
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
使。 |
| 事自行决定。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以召开董事会会
议的方式议事。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
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两次,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2 以上独立董事、1/3 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2 以上独立董事、1/3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
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 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
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采纳,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
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 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
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
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时,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 2/3 以上董事通过方可做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
|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非
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立董事的委托代为出
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
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
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
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票。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
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及会议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和会议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年。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
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
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
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
| |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
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
| |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
| |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 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四条(四)、(五)、(六)项关于勤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 |
|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
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
(如适用)。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
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
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
用)。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
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
人应当撤销。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
工作 3年以上。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连
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雇;
(九)根据公司有关内控制度,审批公
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财务支出款
项;
(十)根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及
有关内控制度,决定公司有关对外投资等非
关联交易事项,签署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公司
日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各类合同、协议(包
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原材料采购合同、固
定资产投资、设备采购合同等);
(十一)签发日常行政、业务和财务文
件;
(十二)董事会闭会期间,在董事会授
权范围内决定贷款、投资或资产处置等事
宜,并同时向董事会和董事长报告有关情
况;上述投资或资产处置涉及关联交易时,
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
处理对外事宜;
(十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五)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雇;
(九)根据公司有关内控制度,审批公司
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财务支出款项;
(十)根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及有
关内控制度,决定公司有关对外投资等非关联
交易事项,签署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公司日常生
产经营中发生的各类合同、协议(包括但不限
于销售合同、原材料采购合同、固定资产投
资、设备采购合同等);
(十一)签发日常行政、业务和财务文
件;
(十二)董事会闭会期间,在董事会授权
范围内决定贷款、投资或资产处置等事宜,并
同时向董事会和董事长报告有关情况;上述投
资或资产处置涉及关联交易时,应按有关规定
办理;
(十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
理对外事宜;
(十四)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信息披露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
任和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的有
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
和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的有关规
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
用)。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
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
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 |
| 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
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监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
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
职责。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
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
继续履行监事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
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
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
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
关费用(包括聘请第三方机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北交所和本章
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
律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
在违反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本章程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
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 删除 |
| 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1 名。
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 删除 |
|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定期会议每 6个月召
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发出会议
通知。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
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
会办公室应当分别提前 10日和 5日以专人送
出、特快专递、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
知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分为现场方式召
开、通讯方式召开以及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
方式召开并表决。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
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删除 |
|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
|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
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做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权益分派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
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
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权益分派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的净
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权益分派
规定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在审议权益分派方案的股东会召开
前,已披露最新一期定期报告的,其分配金额 |
| | 不应超过最新一期定期报告的可供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公司如采取现金与股票股利相结合的分配利
润方式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不低于 20%,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
定拟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公司如采取现金与股票股利相结合的分配利润
方式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不低于 20%,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
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同时实现如下条
件时,应积极进行现金分红:
(一)当年合并报表后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
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二)当年合并报表后经营活动产生的
现金流量净额为正值;
(三)当年合并报表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后的每股收益不低于人民币 0.1
元;
(四)审计机构对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时,可不进行现金分红,单独进行股票股
利分配。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同时实现如下条
件时,应积极进行现金分红:
(一)当年合并报表后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
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二)当年合并报表后经营活动产生的现
金流量净额为正值;
(三)当年合并报表实现的净利润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后的每股收益不低于人民币 0.1
元;
(四)审计机构对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指以下
情形之一:
(一)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项目建设投入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以上,
或金额超过 3,000万元;
(二)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
| |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
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
当向股东大会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和程
序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
求: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
先制定分配预案并进行审议。董事会审议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
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并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策和形
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
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
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需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
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
营环境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要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可以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
|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
门对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
|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在法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公告方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特快专递、传真、电子
邮件等方式进行。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过电话
或其他口头方式通知召开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法律、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 |
| 法规要求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规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法规
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
律、法规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
| |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
在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
|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符合法
律、法规要求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符合法
律、法规要求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
| 进行清偿。 | 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
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涉及商业机
密、行业机密和国家机密的除外);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公司的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
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
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删除 |
| 第二百条 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多
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通过公司官 | 删除 |
| 网、新媒体平台、电话、传真、电子邮箱、
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渠道,利用中国投资者网
和北交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络基础
设施平台,采取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
路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
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交流。沟通交流的
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公司应当及时发
现并清除影响沟通交流的障碍性条件。
公司应在官网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收
集和答复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等诉
求,及时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信
息。公司应当积极利用中国投资者网、北交
所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公益性网络基础设
施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建立与
投资者的重大事件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
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
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 |
| 第二百〇一条 投资者依法行使股东权利
的行为,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持股行权、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纠纷调解、代表人诉讼等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活动,公司应当
积极支持配合。
若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公司应
当积极与投资者联系,双方秉承善意努力自
行协商解决;经双方一致同意,还可以提交
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投资
者提出调解请求的,公司应当积极配合。若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按照本章程第二百 | 删除 |
| 零三条规定提起仲裁。 | |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任何一方有权将纠纷提交至中国国际贸易仲
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 | 删除 |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
本章程附件。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
|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
“多余”、“超过”、“不足” 不含本数;“过半
数” 指超过半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