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 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
|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
| 第十九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以
净资产折股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各发起人持股数及持股比例如下: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
以净资产折股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
各发起人持股数、持股比例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100万股,
全部为普通股,无其他种类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100万股,全部为普通股,无其他种
类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
|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
| |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
|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
|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
| |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删除条款 |
|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
| |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
| | 定。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
|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 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但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本章程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 |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规章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
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已经股东大会审议的交
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
元的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九)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
|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
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
至第(三)项的规定,但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
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
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
至第(三)项的规定,但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
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
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
| |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
|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
|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
|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
|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
|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
|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
|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
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
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
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
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
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
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
|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归于无效。 |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归于无效。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有权
向公司董事会推荐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提供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可提出非独立董事或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
并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现任监事有权向公司监事会推荐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并提供监
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经监事会
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公司董
事会推荐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并提供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提
交股东会选举。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可提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名单,并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
|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
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
|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
| “弃权”。 | “弃权”。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应获
得任职资格,自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之
日起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通过该决议
之日起就任。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
|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
务。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 第一百〇二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
|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情况下,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本
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
额,经股东会单项审议确认。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
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
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
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
|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董事职务。
如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独立
董事就任前,原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独立董事职务。公司应当自独立董
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
负有的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且
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
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但持续期间不少于一年。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董事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然
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不以两年为
准。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
|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〇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所做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删除条款 |
|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〇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〇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独立董事人数不少
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
|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 |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按照
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
息。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删除条款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负责指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
|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
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董事会的具体决策权限为:
(一)审议决定公司发生的交易金额
达到下列标准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交易: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的;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0万元;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5、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但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本章程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
规章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
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已经董事会审议的交易
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公司
章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还应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第四十
一条所列情形的,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四)审议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但未 | |
|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须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
1、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3、 应由董事长审批的关联交易,但董
事长为关联方的。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
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
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上述交易超出董事会审议权限上限的,
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上述交
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限下限的,董
事会授权董事长进行审核、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董
事不得参加投票,也不得清点表决票。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交
易的决策权限
(一)“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
| | 3、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
| | 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
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
的原则,已经履行相关审议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
高余额为成交额。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上述标准,并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审议;公
司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
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
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
于按照上述规定审议。
(一)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提交公司董
事会审议,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公司章 |
| | 程》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还应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
对于上述第(二)款、第(三)款事项,
如法律、行政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进行
审议;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事项,由董事
长审批。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对公司关联交
易的决策权限
(一)“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
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
生的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公司发生的下述关联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 300万元。
3、应由董事长审批的关联交易,但董
事长为关联方的。
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取得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
| |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关
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
(三)公司应当对下列关联交易,按照
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相应
审议:
1、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
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进行审议的关联
交易,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四)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
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
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
| | 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9、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
者长期授权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
|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之前以直
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
通知所有董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
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
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
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
采纳。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之前以直
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
通知所有董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
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举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可以 |
| 或书面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董事会临
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传
真、数据电文、函电等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采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传真、数据
电文、函电等电子通信方式,采取举手
或书面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并由参会
董事在董事会决议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三分之一,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通过累积投票制
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
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
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
| |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
| |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
(四)具备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年。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
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中 | 删除条款 |
|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的独立董
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职务。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
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
履行职责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具有
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
大会、董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
会议文件的保管、股东资料管理、信息
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协助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报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等事宜。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
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
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
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
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 删除条款 |
|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
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
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
待办事项。 |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
| |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
| |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
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
| |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
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若干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 |
|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五)
(六)项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 删除条款 |
|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应
当分别在会议召开十日和五日以前书
面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监事出席 | 删除条款 |
| 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
监事通过。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
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十年。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
| |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
|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因公司经
营环境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应以股东利益
为出发点,由董事会经过详细论证后拟
定调整方案,经监事会、独立董事发表
明确意见后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公司的利
润分配政策为:
(一)股利分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遵循重视对股
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可持续
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和考虑公司股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
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
润分配政策为:
(一)股利分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遵循重视对股
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可持续
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和考虑公司股
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制定合理的股东回报规划,兼顾处理好
公司短期利益和长远发展的关系,以保
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 |
| 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
事的意见和诉求,制定合理的股东回报
规划,兼顾处理好公司短期利益和长远
发展的关系,以保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
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本章
程有关实施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
1、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正、
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公司现金流可以
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情
况下,公司在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任
意公积金以后,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公
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2、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股
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本章
程有关实施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
素,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须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不影响募投项目资金的需求;(2)审计
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不含募投项目)。
公司未满足前述条件,但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也可实施现金分红。
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前述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或其他经营性现金需求累计支出达 |
|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将
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由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参
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
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
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 |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10%,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股
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将
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值;
4、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或母公司未分配
利润为负;
5、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
形。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
| 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等发
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其中应包含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监事
会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
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
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
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
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利润分
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由董事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涉及利润分配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
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
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公司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交流
平台、公司网站、电话、传真、电子邮
件等多渠道与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
投资者进行沟通与交流,充分听取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与诉求,公司董事会秘书
或证券事务代表及时将有关意见汇总
并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上说
明。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 |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由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参
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
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
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
| 决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六)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调整机
制:
1、公司董事会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制定股东回报规划。公司至少
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划,根
据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
监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
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以确定
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2、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的议案
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需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并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公
司董事会审议时,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审议,应经
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形成书面
决议。
3、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经董事
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制定的议案应经出
席股东大会(包括现场会议和网络投
票)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
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包括股 |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调整机
制:
公司董事会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制定股东回报规划。公司至少每
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划,根据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对公司
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
必要的修改,以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
规划。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
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审议以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
|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保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七)其他: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
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 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
| |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等
方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等方
式发出。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局寄送邮件发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以电子邮件发出的,以邮件发
送系统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
等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作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报刊;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s://www.bse.cn)作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
|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
| 算。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
|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
|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是指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威海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主管登记机关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
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