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罡股份(832651):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8月26日 00:15:50 中财网

原标题:天罡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32651 证券简称:天罡股份 公告编号:2025-048
威海市天罡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九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以 净资产折股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各发起人持股数及持股比例如下:第二十一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 以净资产折股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 各发起人持股数、持股比例如下: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100万股, 全部为普通股,无其他种类股。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100万股,全部为普通股,无其他种 类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第二十七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删除条款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符合第四十二条规定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 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但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本章程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规章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 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已经股东大会审议的交 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 元的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九)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 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 至第(三)项的规定,但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 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 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 至第(三)项的规定,但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 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 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条款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 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 任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 项,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会议需要关联 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 和义务到会如实作出说明。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 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归于无效。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归于无效。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监事会有权 向公司董事会推荐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提供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可提出非独立董事或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 并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现任监事有权向公司监事会推荐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并提供监 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经监事会 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有权向公司董 事会推荐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并提供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提 交股东会选举。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可提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名单,并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民主方式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 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弃权”。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应获 得任职资格,自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之 日起就任。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通过该决议 之日起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 务。(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第一百〇二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情况下,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本 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 额,经股东会单项审议确认。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 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 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 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职务。 如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独立 董事就任前,原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独立董事职务。公司应当自独立董 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 负有的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且 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 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业务。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但持续期间不少于一年。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董事任期届满后两年内仍然 有效,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不以两年为 准。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删除条款
第一百〇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所做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删除条款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〇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〇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删除条款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删除条款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独立董事人数不少 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按照 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 息。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删除条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删除条款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负责指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删除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 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按前款所述,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董事会的具体决策权限为: (一)审议决定公司发生的交易金额 达到下列标准但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交易: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的;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0万元;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5、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但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本章程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府 规章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 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已经董事会审议的交易 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公司 章程》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的,还应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第四十 一条所列情形的,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 (四)审议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但未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须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联交易: 1、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3、 应由董事长审批的关联交易,但董 事长为关联方的。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 审议前,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 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 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上述交易超出董事会审议权限上限的, 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上述交 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限下限的,董 事会授权董事长进行审核、批准。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董 事不得参加投票,也不得清点表决票。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交 易的决策权限 (一)“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3、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 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 的原则,已经履行相关审议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连续 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 高余额为成交额。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上述标准,并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审议;公 司与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 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 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 于按照上述规定审议。 (一)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提交公司董 事会审议,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公司章
 程》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还应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 对于上述第(二)款、第(三)款事项, 如法律、行政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进行 审议;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事项,由董事 长审批。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对公司关联交 易的决策权限 (一)“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 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 生的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 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二)公司发生的下述关联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 300万元。 3、应由董事长审批的关联交易,但董 事长为关联方的。 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取得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未达到以上标准的关 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 (三)公司应当对下列关联交易,按照 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相应 审议: 1、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 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进行审议的关联 交易,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四)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 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 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9、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例行或 者长期授权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之前以直 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 通知所有董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 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 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 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 采纳。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之前以直 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 通知所有董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 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采取举手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可以
或书面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董事会临 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传 真、数据电文、函电等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采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传真、数据 电文、函电等电子通信方式,采取举手 或书面记名投票等方式表决,并由参会 董事在董事会决议签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 三分之一,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通过累积投票制 选举产生。删除条款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 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 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具备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 件; (四)具备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年。删除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删除条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或 本章程规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中删除条款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的独立董 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职务。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 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删除条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 履行职责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具有 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删除条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 大会、董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 会议文件的保管、股东资料管理、信息 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协助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 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报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等事宜。删除条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事 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承 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 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 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删除条款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 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 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者 待办事项。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 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 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若干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五) (六)项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删除条款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应 当分别在会议召开十日和五日以前书 面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 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监事出席删除条款
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 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 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十年。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因公司经 营环境及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的,应以股东利益 为出发点,由董事会经过详细论证后拟 定调整方案,经监事会、独立董事发表 明确意见后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批准。公司的利 润分配政策为: (一)股利分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遵循重视对股 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可持续 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和考虑公司股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 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的利 润分配政策为: (一)股利分配原则: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 号——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等相关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遵循重视对股 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可持续 发展的基础上,充分听取和考虑公司股 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制定合理的股东回报规划,兼顾处理好 公司短期利益和长远发展的关系,以保 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
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 事的意见和诉求,制定合理的股东回报 规划,兼顾处理好公司短期利益和长远 发展的关系,以保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 续性和稳定性。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 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本章 程有关实施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定: 1、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在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期末余额为正、 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公司现金流可以 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情 况下,公司在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任 意公积金以后,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公 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2、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股 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本章 程有关实施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 素,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1、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须满足下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不影响募投项目资金的需求;(2)审计 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不含募投项目)。 公司未满足前述条件,但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也可实施现金分红。 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前述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或其他经营性现金需求累计支出达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将 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由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参 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应履行的程序:公司具 体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 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10%,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万元。 2、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股 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3、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将 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 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资产负债率高于 70%; 3、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值; 4、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为负或母公司未分配 利润为负; 5、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 形。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制定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等发 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其中应包含三分 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监事 会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利 润分配方案中应说明留存的未分配利 润的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 议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前就利润分配方 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公司利润分 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由董事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涉及利润分配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 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 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公司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前,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投资者交流 平台、公司网站、电话、传真、电子邮 件等多渠道与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 投资者进行沟通与交流,充分听取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与诉求,公司董事会秘书 或证券事务代表及时将有关意见汇总 并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上说 明。 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过半数以上表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由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况参 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 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 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决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事项。 (六)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调整机 制: 1、公司董事会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制定股东回报规划。公司至少 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划,根 据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 监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 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以确定 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2、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的议案 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需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并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公 司董事会审议时,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独立董事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监事会应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审议,应经 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形成书面 决议。 3、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经董事 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制定的议案应经出 席股东大会(包括现场会议和网络投 票)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包括 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包括股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股东回报规划制定周期和调整机 制: 公司董事会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制定股东回报规划。公司至少每 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规划,根据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对公司 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 必要的修改,以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 规划。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 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审议以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保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七)其他: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存在 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等 方式发出。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公告等方 式发出。删除条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局寄送邮件发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以电子邮件发出的,以邮件发 送系统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 等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作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报刊;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s://www.bse.cn)作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按顺序更新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是指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威海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主管登记机关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 过之日起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否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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