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由威海克莱特菲尔风机有限公司整体变
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由威海克莱特菲尔风机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发起设立,公司在威海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913700007306705753。 |
| 新增条款 | 第三条 公司于 2022年 2月 18日经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0,000,000股,于 2022年 |
| | 3月 21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四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
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兴山路 111号、山海路 80
号。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
术产业开发区初村镇兴山路 111号、山海路
80号。邮政编码 264200。 |
| 第六条 公司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永久存续
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是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
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
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新增条款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
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原有限公司
全体股东,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
为: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原有限公
司全体股东,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
比例为: |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73,400,00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3,400,000股,其他类别股 0股。 |
| 第十七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十八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在公司发行新股时,批准发行新股之股东
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并不享有
优先购买权,除非该次股东大会明确作出优先
认购的安排。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
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
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以及
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
理。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
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
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试行)》,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
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
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公司股票,自
公司发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
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
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 |
| 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按照《公司法》规定,自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
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
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及上述人
员的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
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决议等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
利。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保障股东对公司重
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
|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
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
|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
|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
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资
产和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
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使
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委
托贷款; | 删除条款 |
| (三)委托进行投资活动;
(四)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
汇票;
(五)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占用方式。 |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应与公司实行
业务、机构、人员、资产、财务独立,各自独
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财务的独
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公司
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公司下
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
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
立性。 | 删除条款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
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
东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公司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下属机构不得从事
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采
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
| |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
| |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
度》、《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制度》,具体规定投
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内容和方式,并指定董事
会秘书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是公司最高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
|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因本章程第二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十七)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十五)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对外投资、委托理
财、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收购或出售资
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等交易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重大交易
对外投资和购买、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
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对对外投资、委托理
财、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收购或出售
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
易行为)等交易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重大交易
对外投资和购买、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等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伍仟万
元; |
|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
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标准的,公司
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
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
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
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一年。
(二)对外担保
除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且不损害公司利
益外,对外担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由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伍仟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
过柒佰伍拾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柒佰
伍拾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标准的,公
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
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二)对外担保
除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且不损害
公司利益外,对外担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
| 保;
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6、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
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三)关联交易
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
过 3,000万元的交易。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可以免于审计或评估。
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标准的,
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
告的审计报告;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
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
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四)财务资助
除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 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2、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4、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担保;
5、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7、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述第 4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未按前述审批程序提供担保,给公 |
| 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
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
资助。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可免于按照前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 司造成损失的,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联交易
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
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二
以上且超过叁仟万元的交易。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可以免于审计或评估。
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
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
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四)财务资助
除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
| |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前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
| 第四十三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
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以股
东大会会议通知为准。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以股
东会会议通知为准。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确需变更股东会的
地点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
|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 | 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 第四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
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会的
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审计委员会
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的股
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 议,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
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股东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视频通讯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视
频通讯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视频通讯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
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视频通讯或其他方式 |
| 3点,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
点 30分,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 3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
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视
频通讯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视频通讯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
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
| |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新增条款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
|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六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
|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
| 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及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及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
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
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
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
以有偿或变向有偿的方式进行。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对中小投
资者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的事项
包括: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 |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的事项包括: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
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
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
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
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
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 删除条款 |
|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第七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监事提名的
方式、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董事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
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非独立董事人数。
2、董事会、监事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
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
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3、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事
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候选人提案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监事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监
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
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2、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民主选举产生。 |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进行
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
情形除外。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案的方
式和程序为:
1、公司董事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提名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
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非独立
董事人数。
2、董事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
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
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
数。
3、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董
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董事会决议
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举。
4、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含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提名理 |
| 3、监事提名人应将监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
监事会,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和监事候选人提名
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
决。
董事候选人及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三)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
事、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具体办法如
下:
1、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数额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非职工代表监
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
几个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非职工
代表监事的当选。
2、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
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独立董
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
几个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独
立董事的当选。
(四)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
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
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 | 由、候选人简历等提交公司董事会或审计委
员会,经董事会或审计委员会决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可以以股东会临
时提案的方式提出提名董事候选人(含独立
董事)提案,临时提案程序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提供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到公
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
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二)股东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具体办法如下:
1、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
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
投给一个或几个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
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的当选。
2、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
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独
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
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
次决定独立董事的当选。
(三)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
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
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
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
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 |
| 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
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
行说明。 | 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
说明。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监事会换届选举时,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相关选举提案获得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在董事会、监事会某
一届任期内增选、补选、改选董事、监事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相关选举提案获得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相关选举提案获
得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
|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 |
| 第九十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 删除条款 |
| 第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
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
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 删除条款 |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交
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证券 |
| 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设一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无需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
| |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五)项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董事不得通
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董事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
|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公司董事发生本章程第九十四条第(六)
(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
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
董事辞职后,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
事补选。 |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公司时生效。
公司董事发生本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第(六)(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
职。
董事辞职后,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
董事补选。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 2年
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董事在其任期内所作出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其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的 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终
止。董事在任职结束后应继续承担其对公司
保密义务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董事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确定。董事在离任后违反相关义务
的,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本章程相关董事违
反忠实义务、公开承诺等规定向其追究责
任。
本条款所述之离任后的保密义务及忠实
义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该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应严格遵守本章程和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在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非独立董事 6名,独立董
事 3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3名。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和
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
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确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
外,董事会对对外投资、委托理财、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括 |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必须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
外,董事会对对外投资、委托理财、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 |
|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等交易的
审批权限如下:
(一)重大交易
对外投资和购买、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
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二)对外担保
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
由董事会批准。
(三)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
保外),达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
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 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等
交易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重大交易
对外投资和购买、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等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50万
元。
(二)对外担保
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
均由董事会批准。
(三)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除提供 |
|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 300万元。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
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
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四)财务资助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
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
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
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担保外),达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批准: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 300万元。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
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
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
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四)财务资助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
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
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调整至第一百〇九条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
(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
批准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贷款、资
产抵押、担保事项、关联交易等事项;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
(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在股东会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
批准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贷款、
资产抵押、关联交易等事项;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
| 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2以上独立董事、1/3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
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式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
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
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
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
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年。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 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
人。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
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
时间不得超过 6年。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
| |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〇七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具备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
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二)具有 5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经验;
(三)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
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
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
明。
如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或独立董事占比低于相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要求时,该独
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
缺额后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
职的独立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独立董事职务。发
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独立董 | 删除条款 |
| 事的补选。该独立董事的原提名人或公司董事
会应当自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 90日内提名新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
| |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上述职责外,独立董事
还应当对以下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
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利润分
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
(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
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 | 删除条款 |
| 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回购、股
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闲置募集
资金投资理财产品、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
充流动资金、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和归还银行借款、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等;
(八)承诺相关方变更承诺事项;
(九)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十)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非标准审计意见;
(十一)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
决议;
(十二)公司拟申请股票从北京证券交易
所退市、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
请股票上市;
(十三)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
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
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明确、清
楚。 |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 3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
| |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置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 2名,财务总监 1名,董
事会秘书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及公司根据发展需要经董事会聘任的其
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一名,董事会秘书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及公司根据发展需要经董事会聘
任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确定的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向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但必要时可应董事长的要求向其汇报工作或
者提出相关的报告。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财务总监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
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财务负责人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
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
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
年以上。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可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 |
|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 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确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的事项外,总经理对对外投资、委托理财、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收购或出售资产(不
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等交
易事项行使审批权。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
定的事项外,总经理对对外投资、委托理
财、收购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等交易事项行使审
批权。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
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
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
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计
委员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
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作,根据总经理工作细则确定的工作分工和职
责以及总经理授权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作,根据总经理工作细则确定的工作分工和
职责以及总经理授权行使职权。
董事会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
| | 副总经理。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副总经理和财务总监等高
管人员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必要时可
应董事长的要求向其汇报工作或者提出相关的
报告。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信息披
露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
人,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或更换。 | |
| 一百五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
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
公司应当 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辞
职报告。监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
本章程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外,监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公司监事发生本章程第九十四条第(六)、
(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
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
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
扰。监事履行职责所需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 | 删除条款 |
|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
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股东代表监事由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对
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
情况;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
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
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
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主办券商或者北京证
券交易所报告;
(五)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
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
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 删除条款 |
| 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
担。
(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提前 10日通知全体监
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
会议应当提前 3日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免于
按照前述规定时限执行,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
应的决策材料。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举手表决及电子通讯方式表决,每个监事有一
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 | 删除条款 |
| 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
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年。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报告
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以
及其他重要事项公告。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报
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
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股
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
要事项公告。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为公司信息披
露的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的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为公司信息
披露的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 |
| 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具体工作。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应当指
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职
责。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
公司及时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同时向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
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私下
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 露的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具体工作。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公司应当
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
露职责。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
及时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重大遗漏。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同时向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
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
提前私下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
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
|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当执行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
策,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分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当执行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
策,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 |
| 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
见。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
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公司优先
以现金形式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4、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1、在满足公司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在北
交所上市后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三十;
2、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影
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会资
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1、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配 |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
股东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
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公司
优先以现金形式分红。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现金分红政
策,公司实施现金分红须同时满足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
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4、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1、在满足公司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在
北交所上市后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三十;
2、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
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活动的
影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分关注社
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
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1、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 |
| 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符合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
2、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考
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3、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
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
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
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六)利润分配方式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1、如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
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决定
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
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在定期
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
立意见。
2、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八)其他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
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
资金。 | 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
2、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3、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
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
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
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六)利润分配方式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1、如公司董事会做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
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决
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
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
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独立董事应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
2、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八)其他事项: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
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
| (九)前款第(三)项中所述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事项: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万
元;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
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二)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
审核意见。
(三)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并由独立董事出具意见。独立董
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请董事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要求,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因外部
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有
必要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
变更,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见,经 | 占用的资金。
(九)前款第(三)项中所述的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符合下列标准之
一的事项: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拟
定,提请股东会审议。
(二)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提
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
具书面审核意见。
(三)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由独立董事出具意
见。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请董事
会审议。
在股东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要求,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因外
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
| 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请股东
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在审议该项议案时,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调
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确有必要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审计委
员会意见,经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并提请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在审议该项
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
| |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公
告、网络、电话、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公告、
网络、电话、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相关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
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相关媒 |
| | 体上公告。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相关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相
关媒体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或者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
| 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
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
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相关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 | 删除条款 |
|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相关
内容而引发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向公司注册
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威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二十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