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捷健康(300247):章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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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27日 00:57:07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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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融捷健康:章程修正案

| 原章程内容 | 修改后的章程内容 | | 第一条为维护融捷健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 | | | | | 第三条公司由合肥南亚桑拿浴设备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亚有限”)
依法整体变更设立,在合肥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
照号340106000000643。
2009年3月,经2009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更名为安徽
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经2015年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更名为安徽乐
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4日,经2019年第一次临 | 第三条公司由合肥南亚桑拿浴设备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亚有限”)
依法整体变更设立,在合肥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2009年3月,经2009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更名为安徽
桑乐金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经2015年第四次临时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更名为安徽乐
金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4日,经2019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更名为融捷 | | | | | | |
| 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更名为融捷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14
日,公司取得了由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换发的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40100610307675N。
公司于2011年7月7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50万股,于2011年
7月2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14
日,公司取得了由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换发的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340100610307675N。
公司于2011年7月7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50万股,于2011年
7月2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
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为金道明、马绍
琴、金浩、北京商契九鼎投资中心(有 | 第二十条公司发起人为金道明、马绍
琴、金浩、北京商契九鼎投资中心(有 |
| 限合伙)等五家机构股东及蒋光云等36
位自然人股东;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
份总数为6125万股,均为普通股。 | 限合伙)等五家机构股东及蒋光云等36
位自然人股东;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股
份总数为6125万股,均为普通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票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
|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 | | | |
|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 | | |
|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财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可
以拒绝提供查询。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 |
|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具
有查阅权限的资料。
股东查阅、复制资料前应与公司签
订保密协议,如有复制需求,还应当向
公司支付复制所需的成本费用。股东不
得要求公司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
披露的信息。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公司
可以拒绝查阅、复制。
股东每次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应当具体,且不得超过一个会计
年度。股东每次进行查阅的起止时间不
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对于每一份账簿材
料,原则上只能查阅一次,提出再次查
阅的须在第一次查阅后当天提出。
股东委托注册会计师或律师查阅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出示身份证明及授权
委托书手续,并不得有干扰公司正常经
营、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有损公司合法
权利的情形。辅助查阅的会计师和律师
应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会计师应有注
册会计师资格,律师应有律师从业资
格。会计师和律师的总人数不得超过三
人。在会计师和律师辅助查阅的情形
下,自然人股东本人必须在场,不得再 |
| | 委托。对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仅能
查阅的资料,股东不能进行拍照、扫描、
全文摘抄等实质上构成复制的行为。
股东查阅、复制的地点统一规定为
公司会议室。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的资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
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
| |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 | | | | | | | | | | | |
|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 删除 |
|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公
司股份的“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董
事会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时,应
立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制定详细的
还款计划并按期履行。若控股股东接到
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后拒不偿还的,公
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
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进行司法冻结。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
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现金清偿的,公司
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
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
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完整的法定义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重大责任
的董事,将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
| |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
|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
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
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
|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自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
期间均不得低于10%。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
4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自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至股东会决议公告日期
间均不得低于10%。 | | |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决定
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应在
股东大会的公告通知中予以明确。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其
他地点。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应在股东会
的公告通知中予以明确。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
|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参与网络投票
的股东的身份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确认。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会的,视为出席。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
的身份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确
认。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应由两名以上具有相
关执业资格的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
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
并签署日期。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法律意见书应由两名以上具有相
关执业资格的律师和其所在律师事务
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
并签署日期。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
|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 | | |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
|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 | | | |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 |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及中介
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
|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
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对该次股东会提案的明确投
票意见指示;
(四)授权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
能力,撤回委托、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
或者有关股份已经被转让的,只要公司
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
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
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
能力,撤回委托、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
或者有关股份已经被转让的,只要公司
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
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
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等
方式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公司可以通过视
频、电话等方式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 | | | | | | | | 第六十八条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
|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分
别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分别作出述
职报告。 | | | | | |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公司可以邀请年审会
计师出席年度股东大会,对投资者关心
和质疑的公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公司可以邀请年审会计师出席
年度股东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
司年报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 | | |
|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 |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
|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
|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
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
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
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
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
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 | | | | | | | |
|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股
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关联
股东应当自行回避;关联股东未自行回
避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
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
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
应回避范围的,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
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
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股东大会应对
有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存在的争议、
有关股东参与和不参与有关议案表决
形成的不同结果均予以记录。股东大会
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权部门裁定有关
股东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知
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门批准豁
免回避的除外。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股东会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关联股东应
当自行回避;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
任何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
理人有权请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
东或股东代理人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
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
范围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如说明
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的,股东会应对有关股东是
否为关联股东存在的争议、有关股东参
与和不参与有关议案表决形成的不同
结果均予以记录。股东会后应由董事会
提请有权部门裁定有关股东身份后确
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特
殊情况经有权部门批准豁免回避的除
外。 |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
|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董事(含独立董事)和监
事候选人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但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提名候选人人数不
得超过拟选任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
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
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任的非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
(四)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由公司职工以民主方式提名,经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或非职
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 | 第八十七条董事(含独立董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
事会增补非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
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
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
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
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
合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五)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
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
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 | | | | | | | | | | | | | | | | | |
| 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
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股东
大会召集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将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告知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
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
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如属换届选举的,新
任董事、监事在上届董事、监事任期届
满的次日就任;如公司董事、监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如属增补董
事、监事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如属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在
上届董事任期届满的次日就任;如公司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新任董事在
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如属增补董事
选举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
就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
|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 |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 1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或更换。非职工代表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 | | | | | | | |
|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