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所涉相关规定进行参照整合性修订。同时,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规定,拟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生效后,公司监事会将停止履职,公司监事自动解任,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调整内部监督机构事项前,公司原内部监督机构仍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财务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 原《公司章程》条款内容 | 修改后《公司章程》条款内容 |
| 全文“股东大会” | 修改为“股东会” |
| 全文“监事会” | 删除“监事会” |
| 全文“监事” | 删除“监事”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和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公司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
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
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
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要求查
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
| |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
| |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
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
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
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 删除 |
| 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
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
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维护公司资金
的安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
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
“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
资产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通过变现股份偿还侵占资产。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
务,公司财务总监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具体
责任人。公司财务总监一旦发现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启动以下程序:
(一)公司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
司资产的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董事长,
同时抄送董事会秘书;若发现同时存在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股东及其附 | |
|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总监在书面报
告中还应当写明所涉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财务总监的报告后,应
立即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
清偿的期限、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董事长不同意召开董事会
会议或在收到财务总监的报告后5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董事会秘书有权立即召集、召开董事会会
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向相关司法
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若
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
会应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
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
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
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
露工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
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
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
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
|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
| |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交易及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
易及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
|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
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
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等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
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
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
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深圳证券交易
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等规
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人时(即董事人
数不足4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人时(即董事人数不
足4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所在地或召集人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中所
载明的其他会议地点。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所在地或召集人发出的股东会通知中所载明的其他
会议地点。 |
|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
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
因。
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
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 第四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提供 |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提供必 |
| 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
|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变更
公司形式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变更公
司形式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
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或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
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或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
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
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述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
选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
得票较高者确定。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
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均应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
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形成明
确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资格的董事候选人,提
名人方可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在
收到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详细资料
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并将审查意
见书面通知董事会及提名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
当对其提名候选人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
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候选人均应由公
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形成明确审查意
见,经审查符合资格的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
方可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在收到独立
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详细资料次日起三个
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 | 获选董事分别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
定。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实施。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均应由公
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统一进行资格审查,形成明确审查意见,经
审查符合资格的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方可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以提案的方式提请公司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在收到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
及候选人详细资料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
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董事会及提名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当对其提名候选
人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
见。独立董事候选人均应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证券交易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统一进行资格审
查,形成明确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资格的独立董
事候选人,提名人方可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在
收到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详细资料次日起
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
董事会及提名人。
董事提名人均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
并根据本章程第六十条的规定提供候选人的详细资 |
| 董事会及提名人。
(三)监事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
名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上述提名人应将监事候
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
行民主选举。
董事、监事提名人均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
人同意,并根据本章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供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
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职
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
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业
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拥
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数
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拥
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数
乘以该次股东大会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选举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拥有的投
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数乘以该
次股东大会待选出的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监事候选人。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根
据应选董事(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 | 料。
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审议
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
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
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
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拥有
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数乘以该
次股东会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拥有的
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数乘以该次
股东会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根据应选董事
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
选董事。 |
| 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
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
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的市场禁入处罚,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
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
| 罚;
(九)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董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
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委
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 |
|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相关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
职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不符合董事任职资格情形
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
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间、辞职
原因、辞去的职务、辞职后是否继续在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说明继续任职的
情况)等情况。 |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离
职后,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
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
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离职后,对公
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
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
|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应当审慎选择
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
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
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
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
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应当审慎选择并以
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
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
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
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
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
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代为出 |
| 董事出席而免除。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
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
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 |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
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十年。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
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见,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提名、
审计、薪酬与考核四个专门委员会。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
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按照公司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 删除 |
| 制。
(二)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法律法
规规定的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法
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四)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 |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
| |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
| |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
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
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
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
及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
进行说明。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董事会审议其受聘议案
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
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
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
|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第七章 监事会内容全部全部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
| | 十五。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股东会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
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等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巨潮
资讯网(www.cninfo.com.cn)等或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报刊和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
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分配给股东。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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