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及新增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其中《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及新增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中部分公司管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因此,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与公司监事、监事会相关的规定不再适用。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的事项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继续遵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原有制度规则中关于监事会或监事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现拟对《上海微创
本事项尚需提交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同时,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现拟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如下:
上述治理制度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序号为1-9的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其余制度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待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生效后同步实施。修订后及新制定的部分治理制度全文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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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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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股票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票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类别股份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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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票,每股面值人
民币1元。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2,326.2117万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2,326.2117万股,均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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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借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公司对购买
或者其母公司的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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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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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公司在下列情况
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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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况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况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应当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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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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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份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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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直接或间接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或
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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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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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依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纪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依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
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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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类别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
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
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承诺函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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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
| |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失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监事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失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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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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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二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控股股东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间接将公司
资金违规拆借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 | 第二节控股股东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
股东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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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的承诺。
公司不得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间接将公司
资金违规拆借给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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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七)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四十二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
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十四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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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
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下列对外
担保行为: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
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未达到
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均应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控股
股东支配的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
前述担保。 | 第四十七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议通过。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须经股
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的担保;
(六)对股东、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未达到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均应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批准。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控股股东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控股股
东支配的其他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但是公司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
露前述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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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对外提
供担保的,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交易事项(提供担保的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 第四十八条公司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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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
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
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市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
为基础分别适用本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
的实际发生情况。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股东大
会的审议程序。 | 本条及第一百一十六条本章程规定的成交金
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
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
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市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
为基础分别适用本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
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
的实际发生情况。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履行股东会
的审议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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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
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
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应并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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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或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或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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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
|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监事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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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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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监事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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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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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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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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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
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
提案的内容。
……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
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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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地披露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
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地披露股东大会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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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的情形或董事、监事候选人存在最近36
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36个
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的情
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或者其控股
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公司董事的
情形或董事候选人存在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
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
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因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
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的情形;
(四)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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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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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 | 书。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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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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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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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召开时,要求公司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出席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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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如公司设有副
董事长,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
者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如公司设有监事会副主席,由监事会
副主席主持;如公司不设监事会副主席,或
者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如公司设有副
董事长,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
者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如公司设有监事会副主席,由监事
会副主席主持;如公司不设监事会副主席,
或者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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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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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事宜。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事宜。会议记录应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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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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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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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
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
需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时,股东会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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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选举表决;
(二)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
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
决;
(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3%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 | 第八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由董事长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
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
选举表决;
(二)单独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
举表决;
(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在外
3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
事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
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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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
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
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本章程的
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
会审议;
(四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发布
的有关规定及本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执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
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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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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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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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尚在禁入期的;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尚在禁入期的;
(八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九八)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
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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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
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
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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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
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
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八条第(六)项至第
(九)项所列情形上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第
(六)项至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
者董事会表决。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 | 删除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不得违反本章程的
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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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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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
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
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
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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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四条除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和第
一百零三条外,公司董事还应当履行的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
(一)维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
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
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
近亲属谋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
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上市公司同类业务;
(三)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
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
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四)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公
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
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
确,不得全权委托;
(五)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
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
除责任;
(六)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
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七)《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其他
忠实和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除本章程第一百零二四条和
第一百零五三条外,公司董事还应当履行的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包括:
(一)维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
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
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二)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及其
近亲属谋取属于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
自营、委托他人经营上市公司同类业务;
(三二)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
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
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四三)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
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
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
确,不得全权委托;
(四五)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
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
免除责任;
(五六)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
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六七)《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
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
其他忠实和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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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独立董事不符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资格或者
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
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
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独立董事因触及该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
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
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职。董事辞任职应向董事会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董事会将在2日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独立董事不符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资格或者
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
务。未提出辞职辞任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
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
职务。独立董事因触及该规定情形提出辞职
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
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如因董事的辞任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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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辞职生效或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
应当少于2年。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辞职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辞职生效或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少
于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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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公
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不少于3名独立董
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由7-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公
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包括不少于3名独立董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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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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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
元。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公司投资事项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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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等专门委员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
规则由董事会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
名董事组成,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且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二)指导内部审计工作;
(三)审阅公司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四)评估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
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六)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法
律法规中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成员由
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应包括董事长及至少一
名独立董事。战略与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 删除 |
|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成员由
三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可以
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可以
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行使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四)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行使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四)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如公司设有副董事长,
由副董事长履行,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如公司设有副董事长,
由副董事长履行,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 第一百二十六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
| | |
|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
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邮寄、快递、传真、电子邮
件和电话等传送文件资料的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
票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邮寄、快递、传真、电子邮
件、视频和电话等传送文件资料通讯的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
通知的期限内将签署的表决票提交董事会并
由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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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投票。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删除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附属企业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
| |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
| |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
事组成,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且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审计委员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审计委员会会议记
录的,公司应当提供。
第一百四十六条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
事组成,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提
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成员由
三名董事组成,其中应包括董事长及至少一
名独立董事。战略与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
三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
| | 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公司控股股东担任除董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一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二条总经理应制订定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劳动合同规
定。 |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
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若
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
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
接申请披露。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 删除 |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
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2名股东代表和1名公司职
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规定,
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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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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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
小股东的意见。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二)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当年实现的营业
收入和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董
事会可提出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案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
1、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满足
如下条件时,公司当年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具体分红
比例依据公司现金流、财务状况、未来发展
规划和投资项目等确定。
①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④公司不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公司
发展阶段、公司经营模式及变化、盈利水平
以及其他必要因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
股东的意见。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二)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当年实现的营业
收入和净利润快速增长,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董
事会可提出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案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和期间间隔:
1、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满足
如下条件时,公司当年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具体分红
比例依据公司现金流、财务状况、未来发展
规划和投资项目等确定。
①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④公司不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2、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公司
发展阶段、公司经营模式及变化、盈利水平
以及其他必要因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3、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
| | |
| (四)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其中现金分红方式优于股票股利利
润分配方式。公司在实施现金分配股利的同
时,可以派发红股。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进行利
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股东大
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公司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红股)的派发事项。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
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 (四)公司原则上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其中现金分红方式优于股票股利利
润分配方式。公司在实施现金分配股利的同
时,可以派发红股。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进行利
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股东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
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公司股东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红股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
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
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进行详细说明。
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
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
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
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
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
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
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
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
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 |
| 润分配政策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
制定,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
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 配政策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
制定,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发表
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 |
| |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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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和电
话通知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
告。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
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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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决议解
散;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需要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章程规
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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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七条第(五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和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七条第(一)项、第(三二)项、第(四)
项和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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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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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
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宣告破产申请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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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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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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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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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 第二百一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三)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
值的算术平均值。
(四)万元、元,分别是指中国法定货币人
民币万元、人民币元,但本章程特别说明的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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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订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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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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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条款修订及相关条款序号自动顺延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无实质性变化。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正文部分援引、根据《公司法》要求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总经理”调整为“经理”、“副总经理”调整为“副经理”,删除“监事会”及“监事”相关表述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作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