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了第七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第七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作出相应修订。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整体修订说明:
1、《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中所述“股东大会”统一修订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相关
表述。前述修订因所涉及条目众多,若《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仅涉及前述修订,不再逐条列示。
2、此外,《公司章程》中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的调整以及根据《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将“或”调整为“或者”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
修订范围较广,不进行逐条列式。 | | |
| 1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2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者“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3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
选举产生。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4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5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6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
其他由公司董事会聘请并确认的、对公司经营
及投资有重大影响的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财
务总监)以及其他由公司董事会聘请并确认的、
对公司经营及投资有重大影响的管理人员。 |
| 7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8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9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10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1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12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13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14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15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后即可实施。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 16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 17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18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19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
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
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款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
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改本款规定。 |
| 20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21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22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23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24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目的,同时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持股
数量以及公司要求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
制,股东应当说明信息用途,股东应当根据公司
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证明文件以及书面请求。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
拒绝提供查阅,并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25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 26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27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28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
| 29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通过各种
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司的资金、资产和资
源,将持续建立防止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机制。公司财务部门和
审计部应门分别定期检查公司本部及下属子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
往来情况,杜绝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的非经
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公司不得以下列方
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
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
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
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30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31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
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
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交
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 32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者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股东会审议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 33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34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
时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
| 35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 36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37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38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39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40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 41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42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43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44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45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第六十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46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47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48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
| | |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49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除 |
| 50 | 第六十四条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 |
| 51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52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53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54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55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56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57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58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59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60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一条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
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
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
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
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
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二条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
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
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
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
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
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
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有效。但是,该
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
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方为有效。
关联交易总额(或与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
月内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
5%以上的,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对
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
程
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关联交易总额在
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0.5%至5%之
间的,提交董事会审议。 |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但
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一条规定
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
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
无效,重新表决。 |
| 61 | 第八十四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62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63 | 第八十六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应
选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表
决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或候选监事,也
可以分散投票给若干候选董事或候选监事。股 | 第八十五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将其所拥
有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也可
以分散投票给若干候选董事。股东会应当根据各
候选董事得票数的多少及应选董事人数选举产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东大会应当根据各候选董事或候选监事得票
数的多少及应选董事或应选监事人数选举产
生董事或监事。候选董事或候选监事须获得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所持有的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的1/2以上票数方可当选。在
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和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应当分别选举,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会成员应
当分别选举。公司按照累计投票制进行的选举
应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修订累积投票制实施
细则进行。 | 生董事。候选董事须获得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所持有的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过半
数票数方可当选。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当分
别选举。 |
| 64 | 第八十七条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由前任董事会根据各股东推荐名单,提出
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将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由前任
监事会根据各股东的推荐名单,并经监事会决
议通过后,监事会将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
会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由前任董事会根据各股东推荐名单,提出选
任非职工董事的建议名单,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将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会选举;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会提供候选董事简历及基本情况。
如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有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职工董事)的,则职工
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
| 65 | 第八十八条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
事、监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
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
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并
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
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
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
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权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
数,则该选票有效。 | 第八十七条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投票权数不得
超过其拥有董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
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
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表明
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
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数不
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
效。 |
| 66 | 第八十九条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
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
每一位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
如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数少于出席股东大
会所持投票权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
规定导致董事、监事人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
公司应在以后的股东大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
进行重新选举。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的得票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数。如董
事候选人的得票数少于出席股东会所持投票权
总数的二分之一的,且由于本条规定导致董事人
数少于应当选人数时,公司应在以后的股东会上
对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
| 67 | 第九十条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
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 | 第八十九条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若同时
当选超出董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
方式对上述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对上述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
次投票选举。 | |
| 68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69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70 | 第一百零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71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连续
任职不得超过6年。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职工
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72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73 | 第一百零六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74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75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76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公司职工通过民主程序可以解任职
工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 77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
金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按照《公司法》
等有关规定勤勉尽职,应切实履行防止控股股
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职责。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
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提议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78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79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
| 80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 |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中3名为独立董事。 | 产生。 |
| 81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六)依据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
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
股票。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依据公司年度股东会的授权,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
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 |
| 82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如董事会议事规则与本章程存
在相互冲突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 |
| 83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公司
实际情况,在章程中确定符合公司具体要求的
权限范围,以及涉及资金占公司资产的具体比
例。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的决策权限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经董事会审议;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经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如
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前述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经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经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500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0万元,经董事会审议;交易的成
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经董事会审议;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
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
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项第4
点或者第6点标准,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
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的决策程序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
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0.5%的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5%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项规
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审议程序,并
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项规定
提交股东会审议:
1、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
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
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2、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等;
3、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4、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
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
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
形除外。公司向前述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于本项规定。
(三)公司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
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
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议。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决策程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深圳证券交易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四)的规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定。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深交所以及本章程对累
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
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一类别交易,按照连续十二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
定。
上述“交易”“关联交易”和“关联人”的范围依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确
定。 |
| 84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85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投资在董事会权限
内且运用资金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授
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投资在董事会权限内
并未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且运用资金在5000
万元以下的项目,可授权董事长行使董事会职
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86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 87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
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
要求后十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
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者证券监管部门的要
求后10日内,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主持会议。 |
| 88 | 第一百二十五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时限为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二日,由专人或者
其他联络工具将通知送达各位董事。
若出现紧急情况,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
公司利益之目的,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不
受相关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时限为至少在会议召开前2日,由专人或者其他
联络工具将通知送达各位董事。
若出现紧急情况,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为公
司利益之目的,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不受相
关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89 | 第一百二十六条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和地点;
…… |
| 90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91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做出决议可采取填写
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用传签董事会决议草案,电话或视频
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做出决议可采取填写表
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公司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
传真方式或者其他通讯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用传签董事会决议草案,电话或者视频会
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92 | 新增章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93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94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95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审计委员会做出决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的书面
表决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会议召开和表决可
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传真方式或者其他通讯方
式。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战略性投资进行可行性研
究,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
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
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96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97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设副总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设副总经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98 |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六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99 | 第一百四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100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第七章监事会整个章节 |
| 101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102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 103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104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 105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106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107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及公司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推行以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且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
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募集资金
项目除外)预计支出累计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的投资、支出事项。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账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1、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持续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
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
司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优先推行以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
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
者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募集资金项
目除外)预计支出累计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的投资、支出事项。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1、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持续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
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2、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2、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原则上每年以现金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且公司最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现金方式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还应符
合以下要求: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3)的规定处理。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为保持股本扩
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
配、公司股本规模与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现金分红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长拟定后
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
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
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
现金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若年度盈利但未
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
中详细说明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具体原因、
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并
公开披露。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 | 原则上每年以现金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现金方式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还应符合
以下要求: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3)的规定处理。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为保持股本扩张与
业绩增长相适应,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公
司股本规模与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
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现金分红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长拟定后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
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
后提交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2、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
金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若年度盈利但未提出
现金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
说明未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具体原因、未用于现
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独立董事应对此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中形成明
确意见。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外部经营环境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
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
做出专题论证,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
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
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
更事项时,应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以上内容以证券监管部门和工商登记部门核
准为准。 |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证,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
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应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以上内容以证券监管部门和工商登记部门核准
为准。 |
| 108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 109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110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111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112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113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114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节 通知 |
| 115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书面、递送、传真、邮寄或公告方
式进行。 | 删除 |
| 116 | 第一百七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117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118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119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 120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九条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指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21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
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 122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
条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指定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123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九条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条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124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条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25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126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27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28 | 第一百九十条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129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九条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条指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
| 130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131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132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33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134 |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 第二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
| 序
号 | 修订前条文 | 修订后条文 |
| |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 |
| 135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136 | 第二百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零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137 | 第二百零一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零六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138 | 第二百零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
数,“过”“以外”“低于”“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
| 139 | 第二百零四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
修订。 |
| 140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
则》和《重大事项处置权限管理制度》。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