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合股份(832145):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8月27日 01:46:23 中财网

原标题:恒合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32145 证券简称:恒合股份 公告编号:2025-040
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 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本章程各条款与法律法规不 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恒合信业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莲 石湖西路98号院5号楼3层301。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莲 石湖西路98号院5号楼3层301;邮政 编码:102300。
第七条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股东大 会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后,股东大会应当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 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决议并说明授权 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手续。第七条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股东会 通过同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 股东会应当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 章程的事项通过决议并说明授权董事 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第九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及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 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 方式解决。
新增条款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可以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 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 形式,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北京分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现有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新增条款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7,055万股,每股面值 1元,均为普通股 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由2/3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 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 及公司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10% 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 制的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前的股票,自公司公开发行并上市之 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 为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自公 司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 卖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 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 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日内;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 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 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 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期间。 此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在中期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及季度报告 公告前 1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中期 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不得买卖 公司股票。 
新增条款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三十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依法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依法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 予以提供。股东对其查阅、复制的相关 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委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或监事、董事会或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 及时通知公司。删除条款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 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删除条款
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 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 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 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条款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条款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项;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针对该项交易应 比照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供评 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具体会议决议的方 式,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授权 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且不得将其法定职 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十一)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针对该项交易应 比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 或者审计报告);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 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为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需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
本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 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不含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不含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1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1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1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1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750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 标准。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 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 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至 第(五)项规定任何一项或多项标准的, 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标 准。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同一 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
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 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 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一年。前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 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 务机构出具。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 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 照前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 用本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 用本条规定。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 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 定。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至 第(五)项规定任何一项或多项标准的, 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 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 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 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 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一年。前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 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 务机构出具。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披露或 审议。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 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前述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等原因 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 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 资产的比例,适用本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得 超过投资额度。
新增条款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 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会 审议的交易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 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 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 露公告说明原因。(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公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股东大 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 开,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 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 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 间。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会议 地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方式召开,也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 的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 的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
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 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会议结 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 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试行)》规定的重大事项, 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 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 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 及相关具体安排。效出具法律意见书。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 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会议结束 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并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 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审议事项涉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 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 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 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 具体安排。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 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 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 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时股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 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书面提议审计委员会召开临时
东大会。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提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股东会。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提议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 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 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 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 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该次股 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 承担。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 20 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20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 知。 公司在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 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 括发出通知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 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 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法定负 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法定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法定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非自然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法定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 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法定负责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法 定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法定 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 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条款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应当依据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 公司不设监事会副主席或监事会副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 委员会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 况进行说明。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年度述 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 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第七十八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 在股东会上公开外,出席股东会的董
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出席)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 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 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告。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以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 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但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 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进行。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 益。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 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删除条款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 申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 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 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关联股东所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申明 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 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 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关联股东所持有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但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 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 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如会议主持人不能确定被申请回避的 股东是否应回避或有关股东对被申请 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 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表决决定该被申请回避的 股东是否回避。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 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特 别决议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但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 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 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 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删除条款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非职工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非职工董事候选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有提案权的股 东提名,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 有提案权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 名,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 司担任独立董事,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独立董 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 当不少于15日。 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含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实施 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监事 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 董事或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 事,也可以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 事或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人由董事会或有提案权的股东提名,独 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 名,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 司担任独立董事,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独立董 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 少于15日。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 选举2名及以上董事。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具体实施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 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 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 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所投的 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
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且不必是该股份数 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监事 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 效投票权总数;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累 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 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 生当选的董事。
第八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 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 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或者监事。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 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但是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 则另有规定、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或者 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均同意其参加计 票、监票的除外。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提案后即就 任。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提案后即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 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 内离职,公司应依法解除其职务。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认定其不适合担 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聘任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依法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 1/2。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 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 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 1/2。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更 换。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 露: (一)连续 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 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 1/2。 董事连续 2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但董事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 在 2个工作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但董事不得通过辞任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在上述情形下,辞 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任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在本章程、法律法规或合同规 定的合理期限内或根据公平原则,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而定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 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 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 3名,设董事长 1名。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或在 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借贷交易、资产抵 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 审议的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 其他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决定如下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 外)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按照北京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免予按关联交易审 议的,可以免予按照本条的规定审议; (十一)决定如下交易(除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外)事项: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1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 议的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九)决定如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事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且 超过 300万元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按照北京证 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免予按关联交易审 议的,可以免予按照本条的规定审议; (十)决定如下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1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1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1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 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1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1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1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 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董 事会审议程序。 (十一)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二)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 保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前述 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但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 保行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前述 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应当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删除条款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 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借贷交易、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董事会至少应每年度查阅一次公司与 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 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 况。如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转移公 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 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 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 避免或减少损失。 受限于本章程之约定,董事会授权公司 总经理决定单项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总资产 10% 的交易,但年度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总资 产的 30%。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 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通过董事会具体会议形成决 议的方式,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 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但公司重大事 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 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 使。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通过董事会集体会议形成决 议的方式,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 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但公司重大事 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 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 使。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 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会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 开 2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 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 以上董事、半数以上独立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 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 董事长或者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会议提案); (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 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或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会议、电话 会议、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或书面传签 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书面表决、举手表决或电子通信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会议、电话 会议、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或书面传签 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 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 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 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 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 票。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1名董事不得在 1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 超过 2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 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关联董事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 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 委托。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 妥善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 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 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2 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1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委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 1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自身情况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 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 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 司设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总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总经理辞职 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但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总经理辞任应 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有关总 经理辞任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 理提名,董事会任命。副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 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副总 经理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有关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任,但不得通过辞任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副总经理 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有关副总经理辞任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 任,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在任期 届满之前可以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秘 书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其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 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在任期届满 之前可以辞任,但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
但在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 或相关公告未披露的情形下,其辞职报 告应当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 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秘书辞 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其 辞职报告自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但在董 事会秘书辞任未完成工作移交或相关 公告未披露的情形下,其辞职报告应当 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 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条 财务负责人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财务负 责人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第一百五十四条 财务负责人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但不得通过辞任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财务负 责人辞任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删除条款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之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辞职应当 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监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 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 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 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的,公司 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在下任 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监督。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删除条款
者建议。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设 3名监事,由 2名股东代表和 1名 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 主选举产生和更换,股东代表由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和更换。 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 主席召集和主持;未设副主席、副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删除条款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 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 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帮助,任何 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通过专人送达、邮件、传 真的书面通知、微信或电话通知;通知删除条款
时限为会议召开 5日前。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微信、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缩短临时监事会通知时 间,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 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年。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相应的决策材料。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利润分 配管理制度,明确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具体 规定,保障股东的分红权。公司应当重 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 公司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 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二)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利润分 配管理制度,明确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和比例、未分配利润的使用原则等具体 规定,保障股东的分红权。公司应当重 视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 公司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提取 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二)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 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和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具体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利润分配将遵循“同股同权、同股 同利”的原则,兼顾公司长期发展和对 投资者的合理回报,遵守有关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进行。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分配 利润。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1.公司该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司 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和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 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具体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利润分配将遵循“同股同权、同股 同利”的原则,兼顾公司长期发展和对 投资者的合理回报,遵守有关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 序进行。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分配 利润。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1.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累计未分配利 润(母公司的单体报表)为正数,且现
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 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未来 12 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本条所称“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 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若存在以下特殊情况,公司可不进行现 金分红: 1.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或实现现金分红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2.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 公司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公司经审计 财务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比例须由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 表中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 告期内盈利,未进行现金分红或最近 3 年现金分红总额低于最近 3年年均净利 润 30%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方案中 披露以下事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和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金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 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未来 12 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本条所称“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 额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若存在以下特殊情况,公司可不进行现 金分红: 1.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或实现现金分红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2.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 公司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公司经审计 财务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比例须由公 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三)现金分红和股票股利在利润分 配中的顺序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优先 于股票股利。当公司满足前述现金分红 条件时,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公 司董事会需就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的合理因素进行说明。
需求等因素,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 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 情况;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 策提供了便利; 4.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 措施。 公司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 为负值但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 润为正值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配相关 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 实施利润分配的情况,以及公司为增强 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四)现金分红和股票股利在利润分 配中的顺序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优先 于股票股利。当公司满足前述现金分红 条件时,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公 司董事会需就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的合理因素进行说明。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 配的利润,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 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 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 于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 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拟订 利润分配预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 讨论,利润分配预案经审计委员会、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五)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 配的利润,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 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 分享企业价值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 于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拟订 利润分配预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 讨论,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大投资计划等, 确需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大投资计划等, 确需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 的条件,经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 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者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应当在 2个月 内实施完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或者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应当在 2个月内实 施完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可以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 续聘。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由董事会提议,股东大会审批。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递、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 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递、传真、电 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电子邮件、微信送出的,以 发送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 方式送出的,电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 知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公告发出的,以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送出 的,以通讯信息发送当日为送达日期; 以公告发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期 为送达日期。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bse.cn)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有关管理部门认可的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有 关管理部门认可的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有 关管理部门认可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的最低限额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 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决定予以解散 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决定予以解散 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 上通过。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 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漏 未公开重大信息。投资者关系工作中,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 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 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 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 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 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 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 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露未 公开重大信息。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 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 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 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 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 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 股利分配、管理模式及变化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
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 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 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事项; (七)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 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 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 序等;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 挑战; (九)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事项; (十)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二)股东大会; (三)一对一沟通; (四)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五)邮寄资料; (六)媒体采访及报道; (七)现场参观; (八)网络会议; (九)走访投资者。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 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股东会; (三)一对一沟通; (四)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五)投资者说明会; (六)媒体采访及报道; (七)现场参观; (八)网络会议; (九)走访投资者。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指定董事会秘书 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除非得到 明确授权,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员工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 动中代表公司发言。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指定董事会秘书担 任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除非得到明 确授权,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员工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 公司发言。
第二百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公 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 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 纠纷的,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以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 生纠纷的,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可以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二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二百〇七条 释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可能引致转移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四)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 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可能引致转移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 然人。
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4.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 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 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 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自然人; 2.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 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 的父母; 5.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 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1.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2. 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3.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 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 在过去 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 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 之一的; 6.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 关联自然人: 1.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 自然人; 2.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 上述第 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
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 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5. 在过去 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 安排在未来 12 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 之一的; 6.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本章程各条款与法 律法规不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 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新增条款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新增条款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删除条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施行。删除条款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