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深圳市美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由深圳市美高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
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经深圳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 第二条 深圳市美之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由深圳市美高塑胶金属制品有限公
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经深圳市市
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 营 业 执 照 号 |
| | 91440300738848016N。
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证监许可〔2021〕1781
号核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13,913,044股,于2021
年11月15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深圳市美之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深圳市美之高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 :SHENZHEN MEIZHIGAO
TECHNOLOGY CO.,LTD |
| 第四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
街道坪东社区康明路10号。 | 第四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
街道坪东社区康明路 10号,邮政编码
为518117。 |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961.3044万元。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967.1523万元。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
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
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
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961.3044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十七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8,967.1523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包括实施
股权激励而实施的定向增发);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
家有权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包括
实施股权激励而实施的定向增发);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
家有权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
| (二) 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 | (二) 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
|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
后6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公司应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公司应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二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二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
| |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二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 第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 |
|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
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
|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
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社会公众股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 |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
| 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公司股东及关联方与公司发生关联
交易,应当严格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履
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关联
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及
其关联方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公司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
维护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被公
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 |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五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
对外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
对外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
|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5.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5.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
|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事项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
| 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事项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
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
元的交易,应当参照第三十七条提供评
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
审计或评估。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
反担保。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
元的交易,应当参照第四十条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
计或评估。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
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 第三十七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
三十四条第(十四)项规定标准的,公
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
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
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
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
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一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四十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章
程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
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审计报告
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前款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
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
|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
地点。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
点。 |
| 第四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由董事长主持。 |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由董事长主持。 |
|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 第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
| 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 | 提案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 |
| 第四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 第四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 |
|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第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
| 第四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 第四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
|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
|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
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
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 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的起
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
括通知发出当日。 |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
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
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
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
更。 |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
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
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说明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以公
告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并说明详细原因。 |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以公告
形式通知全体股东并说明详细原因。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
|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五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五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五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 第六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
|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列席
会议。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股东会
召开时,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列席会议。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 第六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
|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六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六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六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保证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
|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
记录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会议记录人、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告。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 第七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 (三)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三)决定有关董事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
(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涉及资产总额
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
|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
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进行。 | 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
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进行。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
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
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
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
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
|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
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六)未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关联股东,
不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
代理人也应参照本款有关关联股东回
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
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六)未能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不
得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
理人也应参照本款有关关联股东回避
的规定予以回避。 |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七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七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 第七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式
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
|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
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监事职责。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非独立
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
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选举。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
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非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股
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
| 第七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 第八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
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
| 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
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
|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结束后,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八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八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八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八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
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 第九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
| (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聘任董事的,
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 | (七)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尚未届满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聘任董事的,
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人数不得违
反法定人数的要求。 | 第九十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
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人数不得违
反法定人数的要求。 |
| 第九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 第九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
|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五)项规定。 |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是否真
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
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签署。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
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是否真
实、准确、完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
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签署。董事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存在异
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
|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
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
补选。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 第九十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
|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
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
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
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〇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
| |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〇二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
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
| 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
(六)项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北京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相关规定,
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
(六)项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根据《北京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与公司
不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〇三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
列不良记录:
(一)存在《公司法》或本章程规定的
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
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 |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
列不良记录:
(一)存在《公司法》或本章程规定的
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
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
处分,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
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
| 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全国
股转公司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
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
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
满十二个月的;
(九)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全国
股转公司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
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
会提议召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
十二个月的;
(九)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
| 第一百〇五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
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
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
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
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
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
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
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
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 | 第一百〇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
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
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
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
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
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
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
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
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 |
| 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
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
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
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
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
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当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
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
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
纳。
(三)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
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
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
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
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
业意见。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积
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
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五)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
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
用。 | 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
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
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
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
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
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当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
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
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
纳。
(三)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所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
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
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
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
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
业意见。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积
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相关信
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五)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
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
用。 |
| (六)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
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
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
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七)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
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
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六)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
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
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
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
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七)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
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
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对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
第一百〇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三)
项所列事项进行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公司应当为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制度,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对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
所列事项进行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
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应当
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 |
| 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
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
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
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
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
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
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
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
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
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
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
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
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
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
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
会或股东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
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 |
|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
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
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离
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
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
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未予
以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
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
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
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
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离
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
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
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未予
以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
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
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述职报告
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年度股东大会通
知时披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
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
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最迟
应当在发布召开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
露。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
票情况,列席股东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
| 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
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
十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章程
第一百〇七条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
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
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
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
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 (三)对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
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
三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章程
第一百一十一条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
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
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
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
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
就其是否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号——独立董事》
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
立性要求做出声明与承诺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
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
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应当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
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及是否存在影响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
就其是否符合《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号——独立董事》
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及独
立性要求作出声明与承诺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提名人不
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
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应当
就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和任职资格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 |
| 其独立性的情形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
实结果做出声明与承诺并披露。 | 的情形进行审慎核实,并就核实结果作
出声明与承诺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
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时,披露《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
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
和提名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
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北京
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独立董事资格
审查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提名
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
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等
文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
会的书面意见。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
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
公告时,披露《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
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
和提名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并保证公告
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按照北京
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独立董事资格
审查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提名
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
与承诺》《独立董事候选人履历表》等
文件。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
会的书面意见。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监
事会或公司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核查,发现
候选人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要求提
名人撤销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并及时披露。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
司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
资格和独立性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
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
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并及时披
露。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
间内如实回复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反馈,
并按要求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补充
有关材料。未按要求及时回答问询或补
充有关材料的,北京证券交易所将根据
现有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决
定是否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
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
时间内如实回复北京证券交易所的反
馈,并按要求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补
充有关材料。未按要求及时回答问询或
补充有关材料的,北京证券交易所将根
据现有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并
决定是否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 |
| 和独立性提出异议。
北京证券交易所自收到公司报送的材
料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未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可
以履行决策程序选举独立董事。
对于北京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为独立董事,并应根据《北京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及本
章程的规定延期召开或者取消股东大
会,或者取消股东大会相关提案。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
司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北京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
行说明。 | 格和独立性提出异议。
北京证券交易所自收到公司报送的材
料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未对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任职资格提出异议的,公司可
以履行决策程序选举独立董事。
对于北京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会
选举为独立董事,并应根据《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延期召开或者取消股东会,或者取消股
东会相关提案。
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
董事会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
北京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
说明。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
|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制定、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用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制定、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由三名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 | 删除 |
| 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应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删除 |
|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
对外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
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
对外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
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
|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5.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1.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
遵守本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
严格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二)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批。 | 4.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5.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1.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
遵守本章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
严格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二)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批。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召集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可授权
(但应有其签字的书面授权书)其他董
事主持召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
(七)除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的其他交易等事项,由董事长决定。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召集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可授权(但
应有其签字的书面授权书)其他董事主
持召集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
(七)除需要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
其他交易等事项,由董事长决定。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
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
够的决策材料。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
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
策材料。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董事
长和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
|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各委员会的成员均由三名
董事组成,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
并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
| |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
| |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 |
| 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关联和股东
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
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
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
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
实情况;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
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督促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
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
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 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关联和股东
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
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
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
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
实情况;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
券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
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
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督促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
北京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二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三条第(四)、(五)、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
|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非
由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审议决策的
事项,由总经理负责决策。公司的日常
经营事项由总经理决策。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非
由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审议决策的事
项,由总经理负责决策。公司的日常经
营事项由总经理决策。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
者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
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 |
| 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 况。总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规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规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
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
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 删除 |
|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发
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天内完
成监事补选。拟辞职监事的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
缺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 删除 |
| 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
席 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
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向
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 删除 |
|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
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提前 10
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
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
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以
记名方式进行表决。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
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职责,以及监事
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监事
会运行机制,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
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监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三)项内容,以及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
说明。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
并提供相应的决策材料。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公司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公司可以视具体
需要编制相关临时报告。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
| |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公司可
以视具体需要编制相关临时报告。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上述财务会计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及临时报告均应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并依法及时披露。公司除法定
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上述财务会计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及临时报告均应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并依法及时披露。公司除法定
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
制度》明确利润分配相关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
管理制度》,明确利润分配相关事项。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重视投资者特
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制定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公司税后利润按下
列顺序分配:
(一)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二)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项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应重视投资者特
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制定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公司税后利润按下列
顺序分配:
(一)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二)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项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
|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
例分配的除外。
(五)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
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在《公司法》
允许的前提下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
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
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在《公司
法》允许的前提下使用资本公积金。法
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者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应当在2个月
内实施完成。根据有关规定利润分配事
项需经有权部门事前审批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或者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应当在2个月内实
施完成。根据有关规定利润分配事项需
经有权部门事前审批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当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当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
| 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 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 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应优先采取现金的方式分配利
润。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在
同时满足如下具体条件时应当实施现
金分红:
1. 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 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且
当年每股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 0.1
元;
3.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年
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4. 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 法规的有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下原则:
1. 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 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的,应优先采取现金的方式分配利
润。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在
同时满足如下具体条件时应当实施现
金分红:
1. 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 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且
当年每股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 0.1
元;
3.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年
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4. 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
|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当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或者当
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时,公司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本规模不能满足公司经营发展时,公
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后,采取股
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
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
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
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
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
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及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在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正常生产经营
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形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 10%。满足正常生产经营资
金需求是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经
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
之比不低于 10%、未发生重大投资计划 | 当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0%或者当
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时,公司可以不进行现金分红。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本规模不能满足公司经营发展时,公
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后,采取股
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
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
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
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
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
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及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
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利润分配。
在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正常生产经营
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形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 10%。满足正常生产经营资
金需求是指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经
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
之比不低于 10%、未发生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等。公司因特殊情况而 |
| 或重大现金支出等。公司因特殊情况而
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
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
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基础上,公司应当
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20%;
4. 当本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 3
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具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 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
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
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基础上,公司应当
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20%;
4. 当本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 3
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具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
|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万元;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当年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六)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
台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大资金支出
需要等原因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需经
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
请股东大会批准,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 |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万元;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
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当年经营活动产
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六)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和程序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
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
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大资金支出
需要等原因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需经
过详细论证后,由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
请股东会批准,且公司应当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
| 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公司应从保护股东权益出
发,在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提案中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
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 便利。公司应从保护股东权益出发,在
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提案中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由股东大会
决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
| |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主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年度报告说明会、股东大会、
公司网站、一对一沟通、邮寄资料、解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主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和临
时报告、年度报告说明会、股东会、公
司网站、一对一沟通、邮寄资料、解答 |
| 答电话咨询、现场参观、分析师会议和
路演等。公司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
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的沟通,充分利
用互联网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
本。 | 电话咨询、现场参观、分析师会议和路
演等。公司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
者及时、深入和广泛的沟通,充分利用
互联网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
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二百〇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新增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
|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 新增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二百〇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
| | 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
|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大会或人民
法院确认后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会或人民法院
确认后 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
|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 第二百二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联关系。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不足”、“以外”、“低于”、“多于”、“超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不
足”、“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