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关监管部
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在公开市场进行股票发行的,公司现有
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发行股票无优先认购
权。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批准后实施,无需再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依照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批准后
实施,无需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五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
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
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股
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
上市前直接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
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
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
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
|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按照《公司法》规定,自上市之日起十
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在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
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30日
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日内;因特殊原因
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 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日
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
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
公告前 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投资者
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
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期间。 |
| 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期间不得
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日内,因特
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
公告日前 30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本条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
定的期间。 |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
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日起算,直
至公告日。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
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
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进行查阅、复制。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
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
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
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
| |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 删除条款。 |
| 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
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应当立即依法向司法
部门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
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被冻结
的股份偿还被侵占的资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条款。 |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
|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除提供担保外)超过 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
的关联交易。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
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已经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
计算范围。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交易(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超过 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的关
联交易。同时,公司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
六条第(十四)项中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
者审计报告。
如若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
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
例;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
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已经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
计算范围。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
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
| 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
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款所规定
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其中单向金额计算;公司与同一类别且与标
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公司与其合
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
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前
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达到第(十四)和(十七)项规定标准,交
易标的为股权的,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
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
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前
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等交易行为: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
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
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项所规定的
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
中单向金额计算;公司发生本项所规定的同
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与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
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 |
| | 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
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述要求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按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10%的担保;
(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
| 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本条
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
规定。 |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
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董事会、股东会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审批
权限和程序审批对外担保事项,违反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进
行追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追究相
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 贷款等
行为。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
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
以上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
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
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
务资助。 |
| |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以上关于
财务资助的规定。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
之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同时,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也可以结合实际需求,同时采用电子通
信方式召开。此外,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律师及其他有关人员,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或列席。 |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
| | 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会
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
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
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且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对监事会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交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须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
证明文件。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股东会,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
|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
| 日;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
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
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 15:00。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包括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非独立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
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除采取累积
投票方式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
| 至少两个交易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 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他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信
息披露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
| 保存期限为十年。 |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场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
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原章程第八十六条条款中部分内容拆分单
列,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
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
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 |
| | 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写明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1)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
事会披露其与该项交易的关系,并自行申请
回避;
(2)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主持人应
当向大会说明关联股东及具体关联关系;
(3)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主
持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项关联
交易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4)关联股东未获准参与表决而擅自参与
表决,所投之票按弃权票处理。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出席股东会的全体股东均
为关联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主动向
董事会说明其与该项交易的关系,并自行申
请回避;
(二)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时,主持人应当
说明关联股东及其具体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主持
人应当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该项关联交
易由非关联股东进行表决;
(四)关联股东未获准参与表决而擅自参与
表决,所投之票按弃权票处理。 |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删除条款。 |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
会、合计或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
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公司监事会换
届选举或补选监事时,监事会、合计或单独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
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职工董事除外),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
交股东会选举。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 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合计或单独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
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
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
和符合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
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
出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
容。 |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股东会
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
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
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
况,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
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三)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
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
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
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
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
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转板或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
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
东大会作出有关董事、监事选举决议之日起
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之日
为止。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有关董
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之日为止,但股东会决议另行规定就任
时间的从其规定。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
|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
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及其
他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 5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
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
作经验;
(五)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职
责;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
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 5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或者
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职
责;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
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年。董事在任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职工代表董事除外)
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 |
| 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
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 任。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个月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
的二分之一。
非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更
换。 |
|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更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
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向股东通知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二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的辞任将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审计委
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
补选。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一般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
后一年内仍然有效。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一般在辞职生效
或任职届满后两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
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
| |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
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 第一百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
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零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
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
事长 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当公司职工人数超过 300人时,董事会成员
中应当有 1名职工代表董事。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 3名。 |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编制公司定期报告和定期报告摘要;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本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
|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本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讨论、评估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
讨论、评估;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除提供担保外)超过 3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
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和与不同关联方进
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按照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除外;
(十九)审议除需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担
保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除需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担保
事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2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20%以上,且超过 2000万
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20%以上,且超过 500万
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2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章程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除外。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
|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
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
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
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一)公司发生的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交
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
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
权利等交易行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2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20%以上,且超过 2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20%以上,且超过 2000万
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20%以上,且超过 500万
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 2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所规定的
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
中单向金额计算;公司发生本条所规定的同
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
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可免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公司与合并报
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
| |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
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履行董事会
审议程序。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
(除提供担保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且超过
300万元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
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已经按照
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
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
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
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
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三)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的,应 |
| |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财务资助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合并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和应当由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二条第(十二)、(十四)项职权;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过
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需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者电子邮件
或者其他方式提前三日通知,但在特殊或紧
急情况下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及以通讯
方式表决的临时董事会会议除外。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应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通知方式为以专
人送出、快递、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
式。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 删除条款。 |
| 会,并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主任
委员(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召
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且委员应当为不在
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主任委员(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北交所相关规定、公
司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本章程和董事会
的规定履行职责,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董事会对相关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相关意见 | 删除条款,部分调整至第一百三十七条。 |
|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
面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
用书面表决、举手表决、通讯表决等方式进
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和书
面传签、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通信等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
会议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十年。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十年。 |
| 新增章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
| |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
|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
| |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前述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
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投资决策等进行
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建议。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第九十三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六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
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
会计工作三年以上。聘任或者解聘财务负责
人,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述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
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
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在
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在完成工作移交且相
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
作,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经理经总经理提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直接 |
| 理的关系、副总经理的职权等在总经理工作
细则中加以规定。 | 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
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当总经
理不能履行职权时,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指定
1名人员代行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
会秘书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
系管理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原章程“第七章 监事会”的全部条款,
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
| 将不另立会计账薄。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 删除条款,调整至第一百六十一条。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删除条款, 调整至第一百六十条。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公司
股利分配方案应从公司盈利情况和战略发
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东的即期利益和
长远利益,应保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
度,注重对投资者稳定、合理的回报,但公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公司
股利分配方案应从公司盈利情况和战略发
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兼顾股东的即期利益和
长远利益,应保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制
度,注重对投资者稳定、合理的回报,但公 |
|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
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
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以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分配利润。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原则上在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在公司当年实现的净
利润为正数且当年末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数,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审计机构对公司的
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
计报告。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根据累
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
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
前提下,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摊薄等因素,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3、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符合公
司实际情况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并坚持如
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
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以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
式分配利润。在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并提交股东会表决: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为负数;
4、董事会认为不适宜现金分红的其他情况。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当年盈利且当年
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公司现金流充
裕,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的需
求;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根据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
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 |
|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
当先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
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规
划,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制定利润分配预案并进行审
议。
2、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股东大会对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可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调整现金分红比
例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以上审议通过。
(六) 利润分配的调整机制: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等其他
相关监管要求、规定对公司的分红政策颁布
新的规定或现行利润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
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不
符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 提下,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摊
薄等因素,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符合公司实际
情况的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
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规划,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制定利润分配预案并进行审议。
2、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并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股东会对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可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4、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调整现金分红比 |
| 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由公司董事
会提出,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
政策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审
议以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
通过。
(七) 利润分配监督约束机制
1、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情况及决策程序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2、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按照既定利润分配
政策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当在定
期报告中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3、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4、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
需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 例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七)利润分配的调整机制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等其他相关
监管要求、规定对公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
规定或现行利润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生产
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不符
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由公司董事
会提出,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
策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审议以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八)利润分配监督约束机制
1、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的情况及决策程序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2、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3、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需
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
| | 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
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
|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董事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
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 删除原章程“第九章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
管理”的全部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公告、传真、电子邮件;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快递、电子邮件)方式
送出;
(三)公告、传真、通讯或其他方式送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快递、传真、电子邮件或
者其他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
方式送出的,以传真、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快
递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
通讯方式送出的,以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北交所网站
(www.bse.cn)或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指定
的其他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信息披露平台。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北交所网站
(www.bse.cn)以及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信息披露平台。 |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
媒体、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
| |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指定媒体、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后文序号依次更新。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
(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
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
体、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
|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提供担保(即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
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
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交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
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
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公司章程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公司章程有歧 |
| 有歧义时,以在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义时,以在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达到”、
“以内”都含本数;“超过”、“低于”、“多
于”、“少于”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实施中,若公司、
股东(投资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优先选择协商解决的方
式;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提交证券期货纠
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或者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实施中,若公司、股
东(投资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
纠纷,应当优先选择协商解决的方式;未达
成一致意见的,应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或者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二百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与相关法律法
规及北交所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及北交所的规定执行。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者与相
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生效实施。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