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成都成电光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
管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成都成电光信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系由其前身成都成电光
信科技责任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成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公司系由其前身成都成电光信科技责 |
| 股份有限公司,在成都高新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51010057463511XR。 | 任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51010057463511XR。 |
| 第三条 公司于 2024年 8月 1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
于 2024年 8月 29日在北京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 2024年 8月 1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
920万股(不含超额配售选择权),于
2024年 8月 29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务承担责任。 |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
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
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
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
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经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信产
品、计算机软硬件产品、网络系统集
成、弱电智能系统、监控系统的设计、
开发、加工、安装、销售;信息产业投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
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
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
股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
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为:电子产品、通信产品、计算机软
硬件产品、网络系统集成、弱电智能系
统、监控系统的设计、开发、加工、安 |
| 资(不含金融、证券投资业务)(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 | 装、销售;信息产业投资(不含金融、
证券投资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活动)。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同
种类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
|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
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
份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情况
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
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设
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020.00万股、
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公司发起
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份
比例、出资方式等情况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6,375万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 6,375万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 |
|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
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
|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有权政府
部门许可的其他情形。 |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有权政府部门
许可的其他情形。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
| 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
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
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
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
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
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
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
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
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
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
|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专
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
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
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上市之日
起 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
管理。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等对上市公司股
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从其
规定。 |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专
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
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
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上市之日
起 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
管理。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等对上市公司股
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从其
规定。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
|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依
法予以提供。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
| |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
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
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股东查阅本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
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
| |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
|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189条
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 删除条款 |
|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一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公司任一股东所持
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
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
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
以披露。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 删除条款 |
|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
| |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
| |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错误!未找到引
用源。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 0规定的交易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 0规定的提
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
|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五)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六)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公司《对外担
保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还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其他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 方提供的担保;
(七)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及公司其它制度规定的需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上述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
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违反上述审批权
限或者审议程序进行对外担保,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负
有相关责任的股东、董事应当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
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本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
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
述担保。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及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公
司单方面获益的交易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
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万元;(四)交易产
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关联交易;
(七)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
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已按《上市规则》履行相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及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公
司单方面获益的交易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75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关联交易;
(七)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
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
| 关程序的交易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北交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事
项。前款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股东大会审议本
条第一款第(七)项交易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其他交易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 内累计计算(已按《上市规则》履行相
关程序的交易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北交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事
项。
前款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七)项交易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其
他交易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
被资助对象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不得
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
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对外提供的财务
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
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
| |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
加财务资助。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为会议通知中明
确记载的会议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为会议通知中明确
记载的会议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会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
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
理由并公告。 |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
|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的内容
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
|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
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
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
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
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
|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
|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由其
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名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
|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 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 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1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
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
| 作出解释和说明。 | 和说明。 |
|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
|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
所报告。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项。 |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
|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
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
份的,应当在 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
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
|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3%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
选举决定;
监事候选人由股东代表和本章程规定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
的非职工监事可由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
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经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
主选举产生。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
会选举决定。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
的董事或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
制。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在
选举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
一有效表决权股份拥有与该次股东大
会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
票权,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该股东
持有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
数的乘积,并可以集中使用,即股东可
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 1位
候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将投票权
分散行使、投票给数位候选董事(或监
事),最后按得票的多少决定当选董事 | 第八十九条 累积投票制,是指公司股
东会在选举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
有效表决权股份拥有与该次股东会应
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拥
有的投票权等于该股东持有股份数与
应选董事总人数的乘积,并可以集中
使用,即股东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
中投票选举 1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将
投票权分散行使、投票给数位候选董
事,最后按得票的多少决定当选董事,
累积投票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累积
投票实施细则》执行。 |
| (或监事),累积投票制度具体实施办
法按《累积投票实施细则》执行。 | |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
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
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
|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 第九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
|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当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之
日为止。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
作出决议当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
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
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
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
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
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被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离职。 | 期限尚未届满;
(八)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
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
(九)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
|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反
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行使职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
| 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 |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
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
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商业 |
|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
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
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依法建立独立董
事制度,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设董事长 1
名,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设董事长 1
名,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长由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
|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董事长提名,聘任或解聘
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
|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之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
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 删除条款 |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战略委
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二)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
方案;
(三)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
作、资产经营项目;
(四)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限,应按董
事会制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
投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的权限,应按董
事会制定并经股东会批准的《对外投
资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 |
|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 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
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以下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以下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 1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 1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 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
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
为:会议召开之日 3日前。出现特别紧
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
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
为:会议召开之日 3日前。出现特别紧
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
| 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
制,但应给到必要的准备时间。 | 不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
制,但应给到必要的准备时间。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财务资助事项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 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财务资助事项达
到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及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公司单方面获益的交易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及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公司单方面获益的交易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以上; |
|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5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事项达到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标准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事项达到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标
准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
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
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
|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表决权的行使
及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表决方式为:采
取记名投票或现场举手方式表决。董
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
议、书面传签、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表决权的行使
及董事会会议决议的表决方式为:采
取记名投票或现场举手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
会议、书面传签、电子邮件、传真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 |
| 代为投票。 | 代为投票。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每一决议事项的
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
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
| |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
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
| |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
| |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
任总经理。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总
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〇四条第(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批准不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审议
或董事长批准范围的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总经理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务合同规定,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承担的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工作,并遵守总经理工作细则
的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工作,并遵守总经理工作细则
的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投资者关系管理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公司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
度》,对公司信息披露具体事项进行管
理。公司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具体事项进行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 理。董事会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制
度》,规定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职
责等。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章程第一百〇一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
公司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 删除条款 |
| 司的财产。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
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
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发生上述
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监
事补选。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 删除条款 |
|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 删除条款 |
|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
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
入公司章程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 删除条款 |
|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财
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
|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全体股东同意不按持股比例分
配的情形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情形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
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采取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 |
| 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条件及股票股利的具
体条件: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
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非经常性损益形成的利润、公允价值
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
得用于现金分红。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
施现金分红:
1.公司有重大资金支出事项发生(募集
资金项目除外);
2.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 75%。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
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绝对值达到
人民币 1,000万元。
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若公司业
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股票价
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
现金分红之余,提出实施股票分红方 | 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条件及股票股利的具
体条件: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
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非经常性损益形成的利润、公允价值
变动形成的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不
得用于现金分红;
4.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无重大资金支出
事项,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
续持续经营;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
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绝对值达到
人民币 1,000万元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 10%。
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若公司业
绩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股票价
格与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
现金分红之余,提出实施股票分红方
案。公司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红条 |
| 案。公司同时符合现金及股票分红条
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
方式,公司每年现金分配的利润不低
于当年可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
(四)公司实行差异化的利润分配政
策和现金分红政策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保证公司正
常经营和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盈利状况
和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现金分红。
现金分红比例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20%; | 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
方式,如公司决议分红的,公司每年现
金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可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 10%。
(四)公司实行差异化的利润分配政
策和现金分红政策
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保证公司正
常经营和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
分红,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盈利状况和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现金分红。
现金分红比例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20%; |
|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也可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决策机制
董事会应在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和
建议的基础上,负责制定利润分配尤
其是现金分配政策、方案、股东回报规
划。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董事会通过相关决议后,应交由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配政策的调整
程序
董事会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中确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
董事会审议与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调
整公司现金分配政策相关事项,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且独立董事
应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通过该等决
议后,应交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3.利润分配方案、现金分红方案、股东
回报规划的调整程序董事会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尤其
是关于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所涉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应充分听取独立 |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也可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程序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
管理层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
发展所需资金和中试对投资者合理投
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
预案;
(2)公司董事会在制订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间、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的决
策和论证过程中,应与独立董事充分
讨论,并应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
子邮件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4)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利润分配的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审计委员
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经 |
| 董事的意见和建议,并重视监事会的
意见,根据章程的规定制定分配方案;
董事会应在专项研究论证的基础上,
负责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
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董事会审议与利润分配方案尤其是现
金分配方案、股东回报规划相关事项,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且独立
董事应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通过该
等决议后,应交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六)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格式指引
在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
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
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
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
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
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利润分配政策
拟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公司还应详细
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及透明。 |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审计委员
会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并提出审核意见;
(2)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3.利润分配政策、现金分配政策的调整
程序
董事会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中确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
董事会审议与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调
整公司现金分配政策相关事项,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且独立董事
应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通过该等决
议后,应交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4.利润分配方案、现金分红方案、股东
回报规划的调整程序董事会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尤其
是关于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所涉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应充分听取独立
董事的意见和建议,并重视审计委员
会的意见,根据章程的规定制定分配
方案;董事会应在专项研究论证的基
础上,负责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
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
情况。董事会审议与利润分配方案尤 |
| | 其是现金分配方案、股东回报规划相
关事项,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
且独立董事应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
通过该等决议后,应交由公司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六)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格式指引
在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详细
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
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
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
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充分维护等。对利润分配政策拟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公司还应详细说明
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及
透明。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
|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
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 删除条款 |
|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接受国家军品订货,
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
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接受国家军品订货,
并保证国家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按规定
的进度、质量和数量等要求完成;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严格执行国家安全
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严格执行国家安全
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 |
| 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
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
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
保国家秘密安全; | 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
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
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
秘密安全;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严格遵守军工关键
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
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
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严格遵守军工关键
设备设施管理法规,加强军工关键设
备设施登记、处置管理,确保军工关键
设备设施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严格遵守武器装备
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严格遵守武器装备
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法规;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按照国防专利条例
规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
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
国防专利; | 第一百八十条 按照国防专利条例规
定,对国防专利的申请、实施、转让、
保密、解密等事项履行审批程序,保护
国防专利; |
| 第一百八十条 修改或批准新的公司
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务
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履
行相关法定程序;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修改或批准新的公
司章程涉及有关特别条款时,应经国
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再
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
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
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
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
法》的规定,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完
成规定的动员任务;根据国家需要,接
受依法征用相关资产;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前,本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
应分别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门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生
变动,军工科研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前,本公司、原控股股东和新控股股东
应分别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门履行审批程序;董事长、总经理发生
变动,军工科研关键专业人员及专家 |
| 的解聘、调离,本公司需向国务院国防
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本公司选聘
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需事
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审批;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
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 的解聘、调离,本公司需向国务院国防
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本公司选聘
境外独立董事或聘用外籍人员,需事
先报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审批;如发生重大收购行为,收购方独
立或与其他一致行动人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含 5%)股份时,收购方须向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电子邮
件或其他书面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
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微信或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电子邮
件或其他书面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
急事由而召开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可
以随时通过电话、微信或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做出说明。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 删除条款 |
|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或电子邮
件或其他书面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
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可
以通过电话、微信或其他口头方式发
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做出说明。 |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在北交所官方网
站(http://www.bse.cn/)以及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纸、网站等
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在北交所官方网
站(http://www.bse.cn/)以及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分立
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
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
外。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
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
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
| |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经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经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错误!未
找到引用源。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错误!未
找到引用源。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
|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
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
|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 第二百〇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四)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一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通过投 |
|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本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
则》为本章程不可分割的附件,与本章
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非上下文另
有含义,在本章程及本章程附件中提
及本章程时,指《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不可分
割的附件,与本章程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除非上下文另有含义,在本章程及
本章程附件中提及本章程时,指《公司
章程》及其附件。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成
都高新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成
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审 |
| 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 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