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东莞市汉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东莞市汉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
| | 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
| 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的金额。 |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的金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7,301,334.00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07,301,334.00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
|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同意后无须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同意后无须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
|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
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
|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
| |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法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
|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法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可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
|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 删除 |
|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
| |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
|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以下重大交易事项: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以下重大交易事项: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
| 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
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
6.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权限的
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
6.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权限的
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前款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
|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前款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一年。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
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露或审
议。
(十七)审议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包括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
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及日常经营范围内
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一年。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
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露或审
议。
(十四)审议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包括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及
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
| 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
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
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
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 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
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
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
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十五)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
| 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十八)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回购方案;
(十九)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回购方案;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六)为公司关联方提供担保;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如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情形,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
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
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
|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
务资助。 |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
助。 |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
的其他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
具体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
|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
|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提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提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会
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公司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的股
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
|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之外的其他用途。 |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
之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应当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提案内容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法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
| |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
|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
经确认,不得变更。 |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股东会
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经
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
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
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
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
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
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
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 |
| 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
开日期。 | 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
决。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第六十六 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决。
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
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股东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
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股东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 删除 |
| 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
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
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
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
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
决仍然有效。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
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
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
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
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
决仍然有效。 |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删除 |
| 新增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
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
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 |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表决通过。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表决
通过。 |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
|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
| 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的其他事 |
|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的其他
事项。 | 项。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
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
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
因股东均为表决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
表决无非关联股东参与时,公司可以按
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公司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
交易事项及决策程序进行规范。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因股东
均为表决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表决无
非关联股东参与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出详细说明。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
动提出回避申请,其它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
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
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
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
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
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
开;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
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
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
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如因股东均为审议事项的关联方 |
| | 造成该次表决无非关联股东参与时,公
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六)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
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
因此给公司、公司其它股东或善意第三
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
应民事责任。 |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
反映中小股东意见。下列情形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公司应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前款
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
董事会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董事会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前,将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候选人的声明和承诺提交董事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
股东意见。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
|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或监事)
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
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
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监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部分表决票只能投向
监事候选人。
(二)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
以本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人
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
轮选举应当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重
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
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
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
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
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公司应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前款
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表
决办法如下:
(一)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
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
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
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
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
选举应当选举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 |
| (三)投票方式
1.股东投票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栏中,注明其投向
该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累积表决票数。
投票时只投同意票,不投反对票和弃权
票;
2.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
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
3.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累积表决票
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
表决。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
或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
有效,累积表决票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
部分视为放弃。
(四)董事(或监事)当选
1.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
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的得票情况,依照本章程确定的董事
或监事总人数,根据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
人选,得票多者当选。董事(或监事)
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
为准)的二分之一。 | 积表决票。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
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
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
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
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三)投票方式
1.股东投票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候
选人的表决栏中,注明其投向该董事候
选人的累积表决票数。投票时只投同意
票,不投反对票和弃权票;
2.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
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
候选人。
3.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累积表决票
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
表决。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
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
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
积表决票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
放弃。
(四)董事当选
1.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
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
依照本章程确定的董事总人数,根据董
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
| 2.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
但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本章
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
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
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不足本章程规
定的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
举仍未达到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
事)进行选举。
3.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
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
当选。
4.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该
次股东大会应选人数,从而不能决定其
中当选者时,则对该候选人进行第二轮
选举。以所得投票表决权数较多并且所
得投票表决权数占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二分之一以上者当选。
若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
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
致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 | 得票多者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
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
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不足本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
上,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
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本章
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则应在本次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
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3.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
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
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
4.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该
次股东会应选人数,从而不能决定其中
当选者时,则对该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以所得投票表决权数较多并且所得
投票表决权数占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
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二分
之一以上者当选。
若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
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
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 |
| 定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
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再次选举应以实际缺额为基数实行累积
投票制。 | 上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
举。
再次选举应以实际缺额为基数实行累积
投票制。 |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
时。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
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在股东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的,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
国股转公司”)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其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其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
|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职位。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
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
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
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合
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任职的补偿内容
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
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总数的二分之一。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职位。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
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
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
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合
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任职的补偿内容
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
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股 |
|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
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以
及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中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以及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
| |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事三
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
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京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
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
事三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
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
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相
关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
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京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
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
| 第一百〇八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
独立性;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的独立性;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
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市规则》
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
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
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
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市
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
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
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 |
| 月的;
(六)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的;
(六)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会选举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
|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
|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
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
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
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第
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
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
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
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
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
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
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
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
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
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
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
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
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
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任。独立董事辞任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任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
应当对独立董事辞任的原因及关注事项
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
|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
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
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
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
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
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
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 |
| 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 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非法律和本章程另
有规定,本章程中上述第一节关于董事
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本章程有关独
立董事的规定待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另行
确定执行时间。 | 删除 |
| | |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
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
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
权益。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
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
益。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
|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审议通过。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
|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
置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
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公
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
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按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
为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
会制定,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委员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
保存等相关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删除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本章程和董事会的规定履行职责,就相
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对相
关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相关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
的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准;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以下重大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
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批准;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以下重大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
|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租入或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等中国证
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 |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等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
权限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
| 议权限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的关
联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露或审
议。 |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的关
联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露或审
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
|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
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
的决策材料。 |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
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
策材料。 |
| 第一百三十二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等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等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
方式表决,并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表决或通讯表
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采用现场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电子
通信方式记名投票表决(包括传真投票
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表决或通讯表
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
|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或
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
| |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
| |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三名
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战略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负责主持委
员会工作。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提
名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
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
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
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
工作。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条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
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
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的筹备、投资
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议的筹备、投资
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
|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相关内容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
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
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
|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
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
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若公司当年
实现盈利,且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
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若公司当年
实现盈利,且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
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 |
| 的,公司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
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合
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
4.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结合本章程、公司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利润
分配预案,并由董事会制订、修改并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
立意见并公开披露。对于公司当年未分
配利润,董事会在分配预案中应当说明
使用计划安排或者原则。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 的,公司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
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合
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3.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4.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结合本章程、公司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利润
分配预案,并由董事会制订、修改并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应
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
意见并公开披露。对于公司当年未分配
利润,董事会在分配预案中应当说明使
用计划安排或者原则。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
|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详细记录管理
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
事发表的明确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
况等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妥善保存。董事会审议股票股利利润分
配具体方案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
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
通过。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
红方案,监事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
情况发表专项说明或意见。监事会应对
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
5.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的
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表决。为切实保障社会公共股股东
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其在
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
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详细记录管理
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
事发表的明确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
况等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妥善保存。董事会审议股票股利利润分
配具体方案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股东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
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审计
委员会委员通过。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
提出现金分红方案,审计委员会应就相
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或
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
股东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表决。为切实保障社会公共股股东参
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
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其在股东
会上的投票权,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
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
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
| 1.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确保
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公司股本规模
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
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现金分红的间隔和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现金分红。
为保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生,
并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三十。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 |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确保
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公司股本规模
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
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现金分红的间隔和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现金分红。
为保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生,
并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三十。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
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
| 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
之一: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超过5,000万元; |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
之一: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超过5,000万元; |
|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子公司的股东权
利,根据子公司本章程的规定,促成子
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
分红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
公司。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本规
模和股权结构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述现金分红之
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并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中应
有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且独立
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子公司的股东权
利,根据子公司本章程的规定,促成子
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
分红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
公司。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本规
模和股权结构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述现金分红之
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并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中应
有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且独立
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 |
| 决定,董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向
股东大会做出书面说明。
3.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定,董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向股
东会做出书面说明。
3.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原因并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原因并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
| 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公平。 | 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
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
对外发布的情形。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
规范,明确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
布的情形。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信函邮件、电子邮件、电话、
公告的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一
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
章程指定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的义务。 |
| 新增 | 第二百〇九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七条 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公告 |
| |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外。 |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
| |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〇八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〇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 |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二十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股东、董事、监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 |
|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依法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
的法院起诉。 | 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依法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
院起诉。 |
| 第二百二十三条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有
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
(六)证券交易所,是指北京证券交易
所。 | 第二百二十九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
有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
(六)证券交易所,是指北京证券交易
所。 |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内”、“不少于”、“前”,均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内”、“不少于”、“前”,均含 |
| “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
本数。 | 本数;“低于”、“多于”、“超过”、“过”、
“以外”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二十七条《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为本章程附件,可以对本章程相关
规定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其内容如
与本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附件,可以对
本章程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但其内容如与本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
的,以本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之日起生效实施。 |
| 第二百三十条本章程进行修改时,由董
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后
生效。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进行修改时,由
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批准后
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