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维科技(836957):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7日 02:06:44 中财网

原标题:汉维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36957 证券简称:汉维科技 公告编号:2025-079
东莞市汉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东莞市汉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东莞市汉维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 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的金额。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的金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7,301,334.00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07,301,334.00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同意后无须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同意后无须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 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股 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法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法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可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删除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以下重大交易事项: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以下重大交易事项: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 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 6.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权限的 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 6.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权限的 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前款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前款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一年。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 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露或审 议。 (十七)审议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包括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 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 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及日常经营范围内 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一年。交易虽未达到前款规定 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 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露或审 议。 (十四)审议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包括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及 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条第一款第(十六)项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 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 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 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 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 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 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 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十五)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十八)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回购方案; (十九)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回购方案;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六)为公司关联方提供担保;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 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 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如对外担保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的情形,公司将根据公司遭受的经济 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程度等情况,给予 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 务资助。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 助。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通知 的其他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召集人通知的其他 具体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提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提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会 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公司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的股 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之外的其他用途。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 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内容应当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提案内容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法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 经确认,不得变更。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股东会 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经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 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 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 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 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 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二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 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
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 开日期。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 决。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十六 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表决。 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 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股东单位印章。第六十八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 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股东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删除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 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 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 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 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 决仍然有效。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 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 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 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 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 决仍然有效。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删除
新增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 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 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表决通过。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表决 通过。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 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的其他事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之外的其他 事项。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 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 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 因股东均为表决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 表决无非关联股东参与时,公司可以按 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公司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 交易事项及决策程序进行规范。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因股东 均为表决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表决无 非关联股东参与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 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出详细说明。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 动提出回避申请,其它股东也有权向召 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 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 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 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 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 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正常召 开;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 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 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 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如因股东均为审议事项的关联方
 造成该次表决无非关联股东参与时,公 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六)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 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 因此给公司、公司其它股东或善意第三 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 应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 反映中小股东意见。下列情形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公司应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前款 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单独或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 董事会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董事会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股东提名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前,将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候选人的声明和承诺提交董事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 股东意见。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或监事) 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 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 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监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表决 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监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部分表决票只能投向 监事候选人。 (二)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 以本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人 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 轮选举应当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重 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 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 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事、 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 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公司应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前款 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表 决办法如下: (一)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 选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选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 应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 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积,即为 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每轮 选举应当选举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
(三)投票方式 1.股东投票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栏中,注明其投向 该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累积表决票数。 投票时只投同意票,不投反对票和弃权 票; 2.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 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 3.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累积表决票 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 表决。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 或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 有效,累积表决票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 部分视为放弃。 (四)董事(或监事)当选 1.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 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的得票情况,依照本章程确定的董事 或监事总人数,根据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 人选,得票多者当选。董事(或监事) 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 为准)的二分之一。积表决票。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投票 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票数, 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股东会 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 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三)投票方式 1.股东投票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候 选人的表决栏中,注明其投向该董事候 选人的累积表决票数。投票时只投同意 票,不投反对票和弃权票; 2.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积 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董事 候选人。 3.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候选人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于其累积表决票 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 表决。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 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 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 积表决票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 放弃。 (四)董事当选 1.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 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 依照本章程确定的董事总人数,根据董 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2.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 但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本章 程规定的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 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 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不足本章程规 定的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 举仍未达到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 事)进行选举。 3.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 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 当选。 4.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该 次股东大会应选人数,从而不能决定其 中当选者时,则对该候选人进行第二轮 选举。以所得投票表决权数较多并且所 得投票表决权数占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二分之一以上者当选。 若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 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 致董事(或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得票多者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2.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 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 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不足本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 上,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 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本章 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则应在本次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 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3.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股份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 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 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 4.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 同,其全部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过该 次股东会应选人数,从而不能决定其中 当选者时,则对该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 举。以所得投票表决权数较多并且所得 投票表决权数占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 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二分 之一以上者当选。 若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 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 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
定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 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再次选举应以实际缺额为基数实行累积 投票制。上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 举。 再次选举应以实际缺额为基数实行累积 投票制。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 时。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 议通过相关选举提案之时。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在股东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的,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 国股转公司”)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其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其他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职位。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 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 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 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合 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任职的补偿内容 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 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总数的二分之一。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职位。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 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 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责任以及公 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合 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任职的补偿内容 应当符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合法 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股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 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 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 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 之一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以 及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中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以及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事三 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 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京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 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 事三名,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 的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 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相 关事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 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京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 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第一百〇八条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 独立性;第一百一十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 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 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市规则》 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 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 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 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市 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 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 责任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 开股东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
月的; (六)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六)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增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会选举决定。 本条前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 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 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 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第 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 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 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 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 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 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 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 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 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 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 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 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 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 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任。独立董事辞任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任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 应当对独立董事辞任的原因及关注事项 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拟辞任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 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 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 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 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 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 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
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新增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非法律和本章程另 有规定,本章程中上述第一节关于董事 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本章程有关独 立董事的规定待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另行 确定执行时间。删除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 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 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 权益。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 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 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 益。 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长、总经理等行使。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 置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 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公 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 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按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 为会计专业人士。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董事 会制定,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委员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 保存等相关事项。删除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删除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本章程和董事会的规定履行职责,就相 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董事会对相 关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相关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限 的事项必须报股东大会批准;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以下重大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超过董事会决策权 限的事项必须报股东会批准;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以下重大交易应由董事会审议: 以上所称“交易”为非关联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 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租入或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 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等中国证 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等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 权限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议权限的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的关 联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露或审 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的关 联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披露或审 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 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 的决策材料。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 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 策材料。
第一百三十二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等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等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决议以记名投票 方式表决,并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表决或通讯表 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采用现场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电子 通信方式记名投票表决(包括传真投票 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表决或通讯表 决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或 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 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 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新增第一百五十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三名 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 战略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负责主持委 员会工作。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新增第一百五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提 名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 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名委员 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五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过半 数。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召集人一名, 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 工作。
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条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 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 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的筹备、投资 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议的筹备、投资 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监事会相关内容删除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历 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会计年度采用公 历日历年制,即每年公历一月一日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会计年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 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 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删除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若公司当年 实现盈利,且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 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若公司当年 实现盈利,且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 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
的,公司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 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合 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 4.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结合本章程、公司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利润 分配预案,并由董事会制订、修改并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 应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 立意见并公开披露。对于公司当年未分 配利润,董事会在分配预案中应当说明 使用计划安排或者原则。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的,公司按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 利润的规定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合 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 3.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4.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结合本章程、公司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利润 分配预案,并由董事会制订、修改并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应 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 意见并公开披露。对于公司当年未分配 利润,董事会在分配预案中应当说明使 用计划安排或者原则。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详细记录管理 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 事发表的明确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 况等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妥善保存。董事会审议股票股利利润分 配具体方案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 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 通过。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 红方案,监事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 情况发表专项说明或意见。监事会应对 利润分配方案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执行情 况进行监督。 5.股东大会应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的 规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议表决。为切实保障社会公共股股东 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其在 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 互动平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详细记录管理 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 事发表的明确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 况等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妥善保存。董事会审议股票股利利润分 配具体方案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股东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利 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审计 委员会委员通过。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 提出现金分红方案,审计委员会应就相 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或 意见。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和 股东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5.股东会应根据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表决。为切实保障社会公共股股东参 与股东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 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其在股东 会上的投票权,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包 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 台等)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1.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确保 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公司股本规模 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 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现金分红的间隔和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现金分红。 为保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生, 并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三十。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应 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在确保 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保证公司股本规模 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 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用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2.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 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现金分红的间隔和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现金分红。 为保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生, 并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最近三 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 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 三十。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 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同时,可以派发股票股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 之一: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超过5,000万元;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 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 之一: (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子公司的股东权 利,根据子公司本章程的规定,促成子 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 分红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 公司。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本规 模和股权结构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述现金分红之 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并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中应 有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且独立 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2)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公司应当及时行使对子公司的股东权 利,根据子公司本章程的规定,促成子 公司向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并确保该等 分红款在公司向股东进行分红前支付给 公司。 4.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符合上述现金分红规定,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本规 模和股权结构等真实合理因素,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董事会可以在实施上述现金分红之 外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四)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并经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 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其中应 有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且独立 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
决定,董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向 股东大会做出书面说明。 3.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定,董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向股 东会做出书面说明。 3.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删除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原因并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原因并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公平。当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公平。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 的行为规范,明确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 对外发布的情形。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制定规范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的行为 规范,明确未经董事会许可不得对外发 布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信函邮件、电子邮件、电话、 公告的方式进行。删除
第一百九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九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新增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一 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 章程指定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的义务。
新增第二百〇九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零七条 第 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公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新增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 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 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二百一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外。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〇八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〇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二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股东、董事、监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依法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 的法院起诉。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可依法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 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三条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有 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 (六)证券交易所,是指北京证券交易 所。第二百二十九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 有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中国证监会,是指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 (六)证券交易所,是指北京证券交易 所。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内”、“不少于”、“前”,均含本数;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内”、“不少于”、“前”,均含
“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 本数。本数;“低于”、“多于”、“超过”、“过”、 “以外”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七条《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为本章程附件,可以对本章程相关 规定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但其内容如 与本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章程 为准。第二百三十三条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附件,可以对 本章程相关规定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但其内容如与本章程规定内容不一致 的,以本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之日起生效实施。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二百三十条本章程进行修改时,由董 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后 生效。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进行修改时,由 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批准后 生效。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否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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