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信股份(300447):修订《公司章程》并制定、修订各项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8日 00:46:28 中财网

原标题:全信股份: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制定、修订各项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447 证券简称:全信股份 公告编号:2025-055
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制定、修订各项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
年8月27日召开了第七届董事会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
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其他相关制度修订、制定的议案。现将相关事
项公告如下:
一、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及内控管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结合实际情况,拟对三会结构进行调整,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并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1、全文统一删除“监事会”和“监事”,将《公司章程》中有
关监事会的职权改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条款中仅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的,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2、全文统一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条款中仅做此
调整的,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3、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变化及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
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4、除上述调整外,《公司章程》其余修订具体如下:

原章程条款修改后章程条款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第二条 南京全信传输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 《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永久存 续。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为:电线、电缆制造;电线、电 缆经营;机械电气设备销售;光缆制造; 光缆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 电子元器件销售;光电子器件制造;光 电子器件销售;光通信设备制造;光通 信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 器件零售;电子测量仪器制造;电子测 量仪器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 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电线、电缆 制造;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 为准)一般项目:电线、电缆经营; 机械电气设备销售;光缆制造;光缆 销售;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力电 子元器件销售;光电子器件制造;光
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 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雷达及配套 设备制造;通信设备制造;通讯设备销 售;网络设备制造;网络设备销售;工 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造;工业控制计 算机及系统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 软件外包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 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检验检测服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电子器件销售;光通信设备制造;光 通信设备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电 子元器件零售;电子测量仪器制造; 电子测量仪器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 外围设备制造;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 设备零售;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 雷达及配套设备制造;通讯设备销售; 通信设备制造;网络设备制造;网络 设备销售;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制 造;工业控制计算机及系统销售;软 件开发;软件销售;软件外包服务;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系统运行维 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技术服 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 面值人民币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陈祥楼、 杨玉梅、陈玉梅、戴辉林、杜红杰、赵 彬、周仕刚,公司由原南京全信传输科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陈祥 楼、杨玉梅、陈玉梅、戴辉林、杜红 杰、赵彬、周仕刚,由原南京全信传
  
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而来。公司于成立 日向发起人发行4000万股人民币普通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其中陈祥楼 以净资产认购2,786.96万股,占股本总 额69.67%,杨玉梅以净资产认购733.20 万股,占股本总数18.33%,陈玉梅以 净资产认购253.20万股,占股本总数 6.33%,戴辉林以净资产认购66.66万 股,占股本总数1.67%,杜红杰以净资 产认购66.66万股,占股本总数1.67%, 赵彬以净资产认购66.66万股,占股本 总数1.67%,周仕刚以净资产认购26.66 万股,占股本总数0.66%。 截止 2007年 10月 16日,公司股 份总数为 6075万股,均为普通股,每 股面值人民币 1元。输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而来。公司 发起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000 万股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其中陈祥楼以净资产认购 2,786.96万股,占股本总额69.67%, 杨玉梅以净资产认购733.20万股,占 股本总数18.33%,陈玉梅以净资产认 购253.20万股,占股本总数6.33%, 戴辉林以净资产认购66.66万股,占 股本总数1.67%,杜红杰以净资产认 购66.66万股,占股本总数1.67%,赵 彬以净资产认购66.66万股,占股本 总数1.67%,周仕刚以净资产认购 26.66万股,占股本总数0.66%。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需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 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1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对涉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包括军 事、保密、特殊行业的信息,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 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修订并拆分成2条: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新增第二章新增章节标题:第二节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删除: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应 当规范关联交易,严禁发生拖欠关联交 易往来款项的行为。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维护公司资金的安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 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 以罢免的程序。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 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 股股东侵占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 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 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 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 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 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 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 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债 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下述担保 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交易所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下述担保 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法律法规、交易所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第(一)项至第(四)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 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即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 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审计委员 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是 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删除: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1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10年。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总裁) 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 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 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 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监事 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 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 案。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 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股东会选举 2名以上独立董事
  
  
  
  
  
  
  
  
  
  
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 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 2名以上的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并在公司 章程中规定实施细则。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 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 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 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 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并在公 司章程中规定实施细则。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 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 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 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 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
  
  
  
  
  
  
  
  
  
  
  
  
  
  
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 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 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 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 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 票的公正、有效。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 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 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 投票的公正、有效。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 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 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为“弃权”。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 1名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十)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 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 东利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 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 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 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 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 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 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 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 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 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 卸责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 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 择受托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管理状 况;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公司应当 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 完成补选。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公司应 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 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3年内 仍然有效。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董事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其 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3年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 第一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原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修订并合并,如下: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 表董事 1名,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 1 设董事长 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独立董事 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独立董事中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不 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三)、(五)、(六)项情形收购公 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一)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高级副总经理(高级副总裁)、副总 经理(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三)、(五)、(六)项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总裁)、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总裁)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经理 (高级副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总裁) 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总裁)的工 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总裁)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与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委 员由董事会从董事中选举产生,分别负 责公司的发展战略、审计和财务、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与薪酬设计、绩 效考核等工作。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的下列关 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的下列关 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交易达到第四十一条(十四)规定 的标准时,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 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删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 长 1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 职务。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董事长的 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董事的2/3以上通过,且还须经 全体独立董事的2/3以上同意。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董事的2/3以上通过,且还 须经全体独立董事的2/3以上同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以 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它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以 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视 频或其它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新增第五章新增章节标题:第三节独 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五章新增章节标题:第四节董 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下设战 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与薪酬和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委员由董事会 从董事中选举产生,分别负责公司的 发展战略、审计和财务、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提名与薪酬设计、绩效考 核等工作。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主 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 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 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 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章节标题修改: 第六章 总经理(总裁)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
  
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五)、(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总裁)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 经理(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总裁)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第七章监事会”全部内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提取利润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2 案后,须在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第(五)(六)(八) 款: (五)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 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及 资金需求等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应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六)(八) 款: (五)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 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盈 利及资金需求等情况提出、拟订。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 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监事 会应对董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董事会审 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 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六)如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 不提出现金分红方案,或公司拟分配的 现金利润总额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的10%,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董事会应就具 体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 及收益情况进行专项说明,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当审核 并对此发表意见,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 予以披露。 (八)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 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 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在审议利润分 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进行表决;审计委员会应对董 事会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 决策程序进行监督;董事会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 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六)如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 但不提出现金分红方案,或公司拟分 配的现金利润总额低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10%,或最近三年以现金 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董事 会应就具体原因、留存未分配利润的 确切用途以及收益情况进行专项说 明,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八)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
  
  
  
  
  
  
  
  
  
  
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 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应由 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 论证报告,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 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有关事 项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进行表决。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 金分红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公 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 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论证调整理由 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公司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议 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 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 红政策)有关事项时,公司应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递、传 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删除: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递、传 真、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 30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 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第二百零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情况(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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