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肯特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修订前后的主要对照内容如下:
| 原章程条款 | 修改后的章程条款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
|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密封材料
玻璃钢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
相关业务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
务;工程塑料、橡胶制品的销售;非金属
材料的研究、开发;机械加工;金属阀门
固定器管道密封件、金属连接器、模具的
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
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
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一般项目:橡胶制品制造(除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
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密封材料
玻璃钢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
相关业务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
务;工程塑料、橡胶制品的销售;非金属
材料的研究、开发;机械加工;金属阀门
固定器管道密封件、金属连接器、模具的
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
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
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一般项目:橡胶制品制造;塑料制品
制造;塑料制品销售;防火封堵材料生产
防火封堵材料销售;生态环境材料制造
生态环境材料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
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为一元人民币。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8,412万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8,412万股,公司未发行
除普通股以外的股份。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8,412万股,均为
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
| |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
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
|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10% 3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并应当在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10% 3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并应当在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
|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转让、赠
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与深
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
|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60
作出之日起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
|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180
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与深
圳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
|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三十八条
5%
持有公司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
事规则;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
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
|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
变更事项;
(十八)审议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二十)审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法
定职权。 |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审议批准根据《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七章
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各项交易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三)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50%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
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应经股东会审议的担保。
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通过的对外担保
行为如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交易行为(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50%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50%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50%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
|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三)连续12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金额
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
月内提供财务资助金额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50%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的控股子公司
的,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
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
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
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
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
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
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
免予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
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
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
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的;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 | 删除 |
| 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
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的其他情形;
(五)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
(六)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重要会计估计
变更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二)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
的影响比例超过50%的;
(三)会计估计变更可能导致下一报告
期公司盈利性质发生变化的。 | 删除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过半数独立董事书面提议时; |
|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公司住所地
或其他由董事会确定的明确地点。股东大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投票的方式参见股东大会时
由股东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
席股东身份。
公司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
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
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
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
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
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
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公司住所地或
其他由董事会确定的明确地点。股东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投票的方式参加股东会时,由
股东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
东身份。
公司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
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
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
实、准确答复。 |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
|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5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5
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
| 主持。 |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至股东会结束当日期
间,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有关
规定以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法规以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10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股东提出股东
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
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
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
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10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
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
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
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
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
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
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
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
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
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
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二款规定的
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
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
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
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
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
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
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
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公司
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需要的股东持股
比例。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
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
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
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
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
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
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
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
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的,召
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2
议。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
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五款规定的
情形,进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
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
2
后 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
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
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
| 第五十九条
3%
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 | 删除 |
| 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
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
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
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
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
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 |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或者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情况或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
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9 30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 ,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
00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经确
认,不得变更。 |
|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5%
情况,在公司 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5年在其他
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况;
(二)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否因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
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
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
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
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
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
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业股东单位
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六条 | 第七十八条 |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
解释和说明不得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解释和说
明不得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
|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
会议事规则;
(五)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
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
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
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 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
3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
5%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
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
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
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
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
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
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
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
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上
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 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
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拟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
交易做出判断;
(二)如经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判断,拟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
易,则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通知关联股
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
答复;
(三)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
会通知中将此项工作的结果通知全体股
东;
(四)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
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在扣除
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
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
规定表决;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
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
中作详细说明。 |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董
事会换届改选或者董事会增补董事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
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 |
| 的3%以上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首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发
起人提名;下届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由上届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提名,职工监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
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
会。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的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
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
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
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在选举独
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
按照规定披露上述内容。
上市公司应在董事选举时采取累积投票
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独立董
事与非独立董事分别选举)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实行累积投票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程序
与要求如下:
(一)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
分开投票。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所拥有的累计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
选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
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
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独立董事人
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
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投票方式:
(1)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其所持
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董事候选人,也
可以分散投给数位董事候选人,并在其选
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
| | 目。
股东如不同意某一个或多个候选人,另行
推荐董事候选人的,需按照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则和本章程有关股东会临时提案的
规定执行。
(2)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
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
则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
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
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
选票无效。
(3)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清点
票数,并由主持人或监票人公布每位董事
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
票数多少,决定当选董事。
4
()当选董事所需要的最低有效投票权
数应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1/2。
(5)如果董事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董事
人数,则根据每一名董事候选人得票数按
照由多至少的顺序依次确定当选董事,但
当选董事所需要的最低投票权总数应达
4
到本条第()项所规定的要求。
(6)如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获得
的投票权数相等,且该相等的投票权数在
应当选的董事中为最少,如其全部当选将
导致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董
事人数的,公司应另行召开股东会,就上
述获得投票权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按本
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再次选举,直至选出应
当选人数的董事为止。 |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
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
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实
质性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实质
性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表决。 |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作出通过
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决议后立即就
任。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在股东会作出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决议后立即就任。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
|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
期为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
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6年。在公司连
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
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为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1名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
| 益;
(十)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
|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独立董事
辞职除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之外,并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
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提前解
除独立董事职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
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时,拟辞职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董事提
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但是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以及其他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有
/
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独
立董事情形的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新增 | 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
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
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
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
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
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
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
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
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
露。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
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
1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
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
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
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
士学位;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公司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名。董
事会设董事长1人,不设副董事长。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七)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重大交易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六)审议决定本章程规定的重大交易
事项;
(十七)审议决定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八)审议决定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 |
| 事项;
(十八)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九)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担保事项;
(二十)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一)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本
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
者剥夺。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项;
(十九)审议决定本章程规定的募集资金
使用事宜;
(二十)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
权。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之外,下列募
集资金使用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
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
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
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500
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 万元且低
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豁免
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
|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董事会对以下权限范围内的重
大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的交
易事项。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10%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10%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除外)。
(七)除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董事会应当对以下重大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10%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10%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
除外)。
(七)除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1/10 1/3
代表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以上董
事、监事会或者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条
1/10 1/3
代表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以上董
事、审计委员会或者过半数独立董事,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时,必须经超过出
2/3
席董事会会议的 董事审议同意:
(一)对外担保;
(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回避表决
出现下述情形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董事应当
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本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不得对
有关提案进行表决,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不得对
有关提案进行表决,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
| 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
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
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
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
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采用书面表决方式,
独立董事应在专门会议中发表明确意
见,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反
对意见和无法发表意见,所发表的意见
应当明确、清楚。对所讨论事项提出保
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
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 |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第一百〇一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
勤勉义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
程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
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
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
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
不适宜履行独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
本公司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人
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
| |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第一百〇二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
人的影响。独立董事不得在公司兼任除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独立董事享有董事的一般职权,同时依
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对相关事项享有特
别职权。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
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影响。
公司应当依法提供保障,为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
持,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
的知情权。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
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
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
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独立
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
报告。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第一百三十七条 |
| 审计委员会由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占成员
总数的1/2以上,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相
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
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议
事规则、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
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战略委员
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
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
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
应当占成员总数的1/2以上,并担任召集
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独
立董事应当占成员总数的1/2以上,并担
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1
公司设经理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由
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长提名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1
公司设总经理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长提名 |
|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一百〇六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理每届任期3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
责公司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三)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四)组织实施公司投资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公司
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八)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董事会日常事
务,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可以
指定证券事务代表等有关人员协助其处
理日常事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与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
事会秘书可以指定证券事务代表等有关
人员协助其处理日常事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之日计算,至本届监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监事在任期
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 删除 |
| 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将导致职工代
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1/3,在改
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以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但是出现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以及
其他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
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监
事情形的除外。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
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
选。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
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与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
1
监事会设主席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
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删除 |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财务会
计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1次会议。监
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
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
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
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 删除 |
|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
5%。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
5%。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综合考虑自身盈利水平、资金支
出安排和债务偿还能力,兼顾投资者回报
和公司发展需要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
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2、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公司分红的间隔一般不超过
一年,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3、现金分红比例及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10% 3
利润的 ,且最近 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年均净利
润的30%。
特殊情况是指:
1、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数;
3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
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在未来12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公司未
12
来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置资产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30%
净资产的 。
(二)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综合考虑自身盈利水平、资金支
出安排和债务偿还能力,兼顾投资者回报
和公司发展需要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
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2、利润分配形式及间隔期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方式。公司分红的间隔一般不超过
一年,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3、现金分红比例及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得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
10% 3
利润的 ,且最近 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年均净利
润的30%。
特殊情况是指:
1、公司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数;
3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
出具非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带与
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在未来12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公司未
12
来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置资产的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30%
净资产的 。
(二)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
|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根据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
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
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配比例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确定。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最低比例、调整条件及决
策程序等事宜。公司董事会每年结合本章
程规定、公司财务经营情况等因素,拟定
利润分配预案,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定。
2、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是董事会
未作出现金分红方案的,董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
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相关原因与
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留存未分配利润的
确切用途以及收益情况、下一步为增强投
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并予以披
露。
3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4、公司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根据公司累计可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
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
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配比例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确定。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最低比例、调整条件及决
策程序等事宜。公司董事会每年结合本章
程规定、公司财务经营情况等因素,拟定
利润分配预案,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确定。
2、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是董事会
未作出现金分红方案的,董事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预案时,须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或
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原因、相关原因与
实际情况是否相符合、留存未分配利润的
确切用途以及收益情况、下一步为增强投
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并予以披
露。
3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
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4、公司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 |
|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
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
6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必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7、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
由董事会负责执行。
8、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
行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
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
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管理层存
在未严格执行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
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监
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利润分配政策
的修订等事项进行审议。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 3
、公司至少每 年重新审阅一次《未来
三年股东回报规划》,并通过多种渠道充
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
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利
润分配政策作出适当调整,以确定该时段
的股东回报规划。
2、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
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现行利润
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及长期发展目标不符的,可以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
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原因,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由公
司董事会提出,经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3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
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
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6、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必须
1/2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以
上通过。
7、股东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由
董事会负责执行。
8、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
层执行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
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
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
管理层存在未严格执行利润分配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
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
改正。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
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等事项进行审议。
(五)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公司至少每3年重新审阅一次《未来
三年股东回报规划》,并通过多种渠道充
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
董事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利润分配
政策作出适当调整,以确定该时段的股东
回报规划。
2、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公
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现行利润
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及长期发展目标不符的,可以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
中,应详细说明调整原因,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证券监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由公
司董事会提出,经公司审计委员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3、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
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
门,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内部控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
| 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保持独立性,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
务部门合署办公。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
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向各股
东专人送递、邮寄、传真,或以电子邮
件、电话通知、公告等方式进行。 |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向各监
事专人送递、邮寄、传真,或以电子邮
件、电话通知、公告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3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3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报纸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〇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30
起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
|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60
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
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50%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 ” “ ” “ ”
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超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修订外,因个别条款增删变动导致条款序号、引用条款序号变动等,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其余条款内容均保持不变。本次《公司章程》中有关条款的修订内容,以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结果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