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等相关议案;同日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第六届监事会主席兰春铭先生、监事杨海静女士、监事赵自俭先生所担任的监事职务自然免除,仍将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本事项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在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前,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监事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予以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条文 | 内容 | 条文 | 内容 |
| 第一条 | 为维护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 为维护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
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 | 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核准,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00万股,于
2011年9月1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 | 第三条 | 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核准,首次向社会
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000万股,
于2011年9月16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 |
| 第七条 |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八条 |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
代表人追偿。 |
| 第八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九条 |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 第十条 |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条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一
条 |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
| 第十三
条 | 公司经营范围是:
…… | 第十四
条 |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
…… |
| 第十七
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
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 第二十
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
一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
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第二十
一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
二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
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
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
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
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 第二十
三条 |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 | 第二十
四条 |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 |
| 第二十
四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采取
下列方式之一: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
五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 第二十
五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
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依据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
股份;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
六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因上述原因需要注销公司股份的,应
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手续。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10%,并应当在回购完成之日起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 起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10%,并应当在回购完成之
日起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
六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
七条 |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
七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
八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
的标的。 |
| 第二十
八条 |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二十
九条 |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
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 第二十
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其他情形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
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三十
条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 |
| 第三十
一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
二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 第三十
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
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 第三十
三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 第三十
四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中小股东依据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公司相关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
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
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 |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
四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
五条 |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以及《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提供。 |
| 第三十
五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
六条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
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三十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七条 |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 第三十
六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
八条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
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
八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
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后续章节条款编号顺延 | 第二节 |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四十
一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四十
二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四十
三条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
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四十
四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四十
五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三十
九条 |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四十
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其
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四十
一条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大股
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上市公司资金时,公
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
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公司资
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
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对于纵
容、帮助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 | 第四十
六条 |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
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
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时,公司
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
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
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
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
工作。对于纵容、帮助控股股东占
用公司资金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应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
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罢免。 | | |
| 第二节 |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
二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相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 第四十
七条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相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及附件;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
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
规定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重大对外投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五条
规定的对外捐赠事项;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
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事项;
(二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二十一)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二十二)审议批准与董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二十三)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外,
审议批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宜;
(二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其他
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
具体内容。 | |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七条
规定的重要会计估计变更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二十)审议批准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二十一)除本章程另有禁止性规定
外,审议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事
宜;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 第四十
三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 第四十
八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规
定执行。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 | 总额,超过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的反担保行为比照担保行为的
规定执行。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
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董事会、股东会未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审
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为他人提
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十
四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
司债务除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
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
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累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
准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
之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
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应提 | 第四十
九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
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
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
计计算;
(二)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
关联交易年度金额,预计金额达到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
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
以免予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股东会审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交股东大会审议。首次发生且协议没
有约定具体总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
易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公司向关联方委托
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
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股东大会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 | 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
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品和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
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
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已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免于履行
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情况。
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
五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
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 | 第五十
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执行。 | | |
| 第四十
六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
的;
(二)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
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照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
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五十
一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资产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标准
的;
(二)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
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达到《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
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
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四十
七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为,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标准
的;
(二)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
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
额,达到上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三)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应当对
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如累计
计算达到上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四)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上
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还应按
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标
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七章
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
二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对外投资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
标准的;
(二)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
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
易金额,达到上述标准的,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进行其他对外投资时,应
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
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如累计计算达到上述标准的,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四)公司“购买或出售股权”达到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
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
标准的,还应按照《上市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上述所称投资涉及投资金额的计算
标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则》相关规定执行。 |
| 第四十
八条 | 公司发生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原项
目,实施新项目,变更募集资金实施主
体、实施方式);
(二)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
归还银行借款;
(三)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五千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
的百分之十的;
(四)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达到或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且高于1000万元的;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
使用事宜。 | 第五十
三条 | 公司发生下列募集资金使用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包括取消
或终止原项目,实施新项目,变更
募集资金实施主体、实施方式);
(二)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和归还银行借款;
(三)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达到或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10%且高于一千万元的;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须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
使用事宜。 |
| 第四十
九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
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
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控股
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的,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的财务资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
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
或者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
明原因并披露公司已要求上述股东采
取的反担保等措施。 | 第五十
四条 |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对象提供财务
资助;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须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人提
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
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
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
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
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
资金等财务资助,且该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中一个或者多个
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的,该关联股东应当按出资比
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如该关
联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
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的,公司应当将上述对外财
务资助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该
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 |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其持股比例不超过50%的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或者与关联人
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资
金等财务资助的,该控股子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
者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
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
明原因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
由。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五十
五条 | 公司对外捐赠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
| 第五十
条 |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达到以下标准
之一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
之五十的;
(二)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
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股东权益
的影响比例,是指公司因变更会计政策
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财务报告进行追溯重述后的公司净
利润、股东权益与原披露数据的差额的
绝对值除以原披露数据的绝对值。 | 第五十
六条 |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达到以下标
准之一的,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
百分之五十的;
(二)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
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影响比例,是指公司因变更
会计政策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进行追溯
重述后的公司净利润、净资产与原
披露数据的差额除以原披露数据,
净资产、净利润为负值的取其绝对
值。 |
| 第五十
一条 | 公司变更重要会计估计达到以下标准
之一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五十
七条 | 公司变更重要会计估计达到以下标
准之一的,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一)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百
分之五十的;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所有者权益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
(三)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
致使公司的盈亏性质发生变化。
会计估计变更对定期报告的影响比例,
是指公司变更后的定期报告现有披露
数据与假定不变更会计估计定期报告
原有披露数据的差额的绝对值除以假
定不变更会计估计定期报告原有披露
数据的绝对值。
会计估计变更日,是指变更以后的会计
估计方法开始起用的日期。 | | 定期报告披露前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在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意见:
(一)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
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净资产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
会计估计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净资产的影响比例,是指假定公司
变更后的会计估计已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
告中适用,据此计算的公司净利润、
净资产与原披露数据的差额除以原
披露数据,净资产、净利润为负值
的取其绝对值。 |
| 第五十
二条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
内举行。 | 第五十
八条 |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
内举行。 |
| 第五十
三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
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大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
的事项作出决议。 | 第五十
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所规定
人数的2/3,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股东会仅能对会议通知中列明
的事项作出决议。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第五十
四条 | 如在本章程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
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河南监管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三节 |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
五条 | 除本章程另行规定外,股东大会由董事
会召集。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应当通
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事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2日内公告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 | 第六十
条 | 除本章程另行规定外,股东会由董
事会召集。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应
当通过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并在董
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2日内公告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 |
| 第五十
六条 |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六十
一条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第五十
七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六十
二条 |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第五十
八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
三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
九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在公告股东大
会通知至公告股东大会决议期间锁定 | 第六十
四条 |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 | |
| 第六十
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拒不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六十
五条 |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六十
一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四节 |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六十
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包括提
名董事、监事的提案)。公司选举独立
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提
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
六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
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应根据本章程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 第六十 | 董事候选人名单应根据本章程第六
十六条的规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三条 | 东大会表决;但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或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人
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
公司股东提出监事候选人的每一提案
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
的应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人数,否
则该提案视为无效。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监事会提供候选
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明材
料,由董事会、监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
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提案,应进行公告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东大会上予以解
释和说明。 | 七条 | 东会表决;但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
董事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对提案审核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股东提出的每一提案中候选人
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
人数,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证
明材料,由董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
后,对于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提案,应进行公告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对于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
不提交股东会审议,但应在当次股
东会上予以解释和说明。 |
| 第六十
四条 | 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
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
和本章程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
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
故拖延。 | 第六十
八条 | 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召
开股东会。对于股东提议要求召开
股东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在
规定期限内提出是否同意召开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不得无故拖延。 |
| 第六十
五条 |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包括
通知发出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
九条 |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包括通知发出日,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 第六十
六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七十
条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
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及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
日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及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第六十
七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持
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其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 |
| 第六十
八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七十
一条 |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
九条 |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公司应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除参
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章程规定
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集人邀请的
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
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第七十
二条 |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除参加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本
章程规定应出席或列席的人员及召
集人邀请的人员外,公司有权拒绝
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公司或召集人应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 第七十
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通常为公
司主要经营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召开地点应当明确具体,现场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大会通知发
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
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
原因。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
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会网络 | 第七十
三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主
要经营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
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召开地点应当明确具体,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并应当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
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
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
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投票服务,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办理网络投票相应的申请手续。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
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过其他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其具体方式和要求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执行。 | | 因。公司召开股东会,除现场会议
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会网
络投票服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前办理网络投票相应的申请手
续。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
司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
定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该等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通过
其他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其具体方
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 第七十
四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
会议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书,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七十
四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 第七十
二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
五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七十
三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自然人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七十
六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受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 第七十
四条 | 法人/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和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的有效 | 第七十
七条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其他组织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七十
五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
八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七十
六条 |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七十
七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七十
九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 第七十
九条 |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股东,
不再参加股东大会表决。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八十
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除事先已经以书面方
式向会议召集人提出请假外,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需要在股
东大会上接受质询的,除确有正当、合
理理由外,不得请假。 | 第八十
一条 |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第八十
一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召集人未出席股东大会
的,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股数过半数同意推举会议主持人。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
程或《隆华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
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八十
二条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席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隆华科技
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议事规则》的规定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八十
二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八十
三条 |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八十
三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八十
四条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八十
四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八十
五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第八十
六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 第八十
七条 |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 | |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八十
七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和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10年。 | 第八十
八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
年。 |
| 第八十
八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
九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第六节 |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
九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 第九十
条 |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除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
| 第九十
条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除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九十
一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
一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涉及
的担保;
(五)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所涉
及的交易;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九)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
种;
(十)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
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十一)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原有
承诺的变更方案;
(十二)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
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 第九十
二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涉及的担保;
(五)本章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
所涉及的交易;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九)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
(十)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公司需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十一)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原
有承诺的变更方案;
(十二)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
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或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八项、第十二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
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
二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
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 第九十
三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九十
四条 |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九十
三条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九十
四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等规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大会审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
动向会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
决。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
确定。 | 第九十
五条 |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说明其关
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并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
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关联交易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表决;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进行
关联关系说明或回避表决的,有关
该事项的决议无效。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
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
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
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
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主持人根据情
况与现场董事及相关股东等会商讨
论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应予回
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与其有
关联关系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
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
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
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
司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
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本条所指的关联股东按照《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
有关规定确定。 |
| 第九十
五条 | 股东大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
董事)、两名以上监事(指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
应采取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
票方式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
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或者监事
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
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二)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应当根据股东
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
选票。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 | 第九十
六条 | 股东会对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
立董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时,应采
取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
方式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实施累积投票制时:
(一)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
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的选
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之累积投票
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
则。
(二)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会议程,
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选票。
该选票应当标明:会议名称、董事
候选人姓名、股东姓名、代理人姓
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
决票数、投票时间。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姓名、股东姓名、代
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
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 | |
| 第九十
六条 |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或独立董事、监
事)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
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
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
事(独立董事、监事)后表明其所作用
的投票权数。 | 第九十
七条 |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含独立董事)
投票权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含
独立董事)投票权数的最高限额。
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
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
董事(含独立董事),并在其选举的
每名董事(含独立董事)后表明其
所使用的投票权数。 |
| 第九十
七条 |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时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
(独立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投票权总数的半
数。 | 第九十
八条 |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时董事(含独立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
选董事(含独立董事)的得票必须
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投票权总
数的半数。 |
| 第九十
八条 |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独立董事、监事)
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独立董
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
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独立董事、监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九十
九条 |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含独立董事)
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含
独立董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
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含独
立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第九十
九条 |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
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
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如发生
此种情形,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一百
条 |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
同时投同意票。如发生此种情形,
则相关表决为无效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一百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一百
〇一条 |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一百
〇二条 |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一百
〇三条 |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第一百
〇三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
〇四条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一百
〇四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
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一百
〇五条 |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一百
〇五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
事、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
出不同指向或自行将持有的股份拆分
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
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
〇六条 |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
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一百
〇六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
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并由监事、股东代表、见证律师
共同监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 第一百
〇七条 |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
| 第一百
〇七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第一百
〇八条 |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一百
〇八条 | 股东大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议,
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全体董事
均未出席股东大会的,由会议召集人
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董事会或会
议召集人应将出席股东的表决票作为
会议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
〇九条 | 股东会应就会议所议事项做出决
议,并由与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
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
〇九条 |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
一十条 |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一百
一十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除非相关决议中另有明确说明,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监事
的就任之日。 | 第一百
一十一
条 |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为该董事的就
任之日。 |
| 第一百
一十一
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
一十二
条 |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
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 第一百
一十二
条 |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情形。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 | 第一百
一十三
条 |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
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
风险:
(一)最近三年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
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
日。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
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
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
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
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
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
选人的提名。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后三年
内,公司拟再次聘任其担任本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应当
提前五个交易日将聘任理由、上述人员
辞职后买卖公司股票等情况书面报告
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提出
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提交股东大
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
其职务;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或
者第(八)项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在 | | 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
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
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
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
止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
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候选人
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职责。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后三年内,
公司拟再次聘任其担任本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及时披
露聘任理由、上述人员离任后买卖
公司股票等情况。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应
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
定解除其职务;出现本条第一款第
(七)项或者第(八)项情形的,
相关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一个月内离职。
相关董事应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
职,或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相关董事应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
者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等会议并投票的,其
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
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 第一百
一十三
条 | 上市公司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
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 第一百
一十四
条 |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
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一百
一十四
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五)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
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信息
披露义务,并保证报告和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 第一百
一十五
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违反本条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第一百
一十五
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
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
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 | 第一百
一十六
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
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
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有
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原则上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议,
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
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的选择受托
人;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
会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
公司事务,原则上应亲自出席董事会
议,以合理、谨慎的态度勤勉行事
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应当审慎
的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
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
一十六
条 |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一百
一十七
条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第一百
一十七
条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
一十八
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独立董事辞职,书面辞职报告中还应
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
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
行说明。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 第一百
一十八
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
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后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 |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
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
续履行职责。
董事辞职的,公司应当在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后二个月内完成补选。 |
| 第一百
一十九
条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及竞业禁止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
后的1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职期
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
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
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离职
而终止。 | 第一百
一十九
条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
后的1年之内仍然有效。董事对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二十条 |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
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
二十一
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司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
二十二
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或擅自离职造成公
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二十三
条 | 董事应当严格执行并督促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等相关决定。在执行相关决议过程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应当
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
会采取应对措施:
(一)实施环境、实施条件等出现重
大变化,导致相关决议无法实施或
者继续实
施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二)实际执行情况与相关决议内容
不一致,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
风险;
(三)实际执行进度与相关决议存在
重大差异,继续实施难以实现预期
目标。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二节 | 独立董事 |
| 第一百
二十二
条 |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
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
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
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提供
必要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
及职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
二十四
条 |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
二十三
条 |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
事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
管理、会计、财务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二)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 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2.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 | 第一百
二十五
条 |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
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
4.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5.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6.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7.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8.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有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的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
属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二十六
条 |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二十七
条 |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
二十四
条 |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
(四)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职权,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行使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行使本条第七项所列职
权,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 第一百
二十八
条 |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职权:
……
(四)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
会;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职权,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行使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行使第一
款所列职权,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
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
二十五
条 | ……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 | 第一百
二十九
条 | ……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的相关事项,及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
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
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
录,载明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
二十六
条 | 董事应当严格执行并督促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
相关决定。在执行相关决议过程中发
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应当及时向
公司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采取应
对措施:
(一)实施环境、实施条件等出现重大
变化,导致相关决议无法实施或者继
续实施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二)实际执行情况与相关决议内容不
一致,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风险;
(三)实际执行进度与相关决议存在重
大差异,继续实施难以实现预期目标。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二节 | 董事会 | 第三节 | 董事会 |
| 第一百
二十七
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
三十条 |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名,副董事长1
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
3名。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
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
二十八
条 |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
副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3名。董事长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第一百
二十九
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
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根据审计委员会的提名,任免公司
审计部门的负责人;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审议决定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
外的公司对外借款及相应的自有资产
担保;
(十八)审议决定股东大会权限范围以
外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估计 | 第一百
三十一
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八)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
会委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
批准决定其主任委员人选;
(九)根据审计委员会的提名,任免
公司审计部门的负责人;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决定股东会权限范围以
外的公司对外借款及相应的自有资
产担保;
(十七)审议决定股东会权限范围以
外的自主会计政策变更、重要会计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变更事项;
(十九)审议决定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二十)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的交易行为;
(二十一)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一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二)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审议
决定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对外捐赠等事宜;
(二十三)公司签署与日常经营活动相
关的销售产品或者商品、提供劳务、承
包工程等重大合同,合同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总收入百
分之百以上,且绝对金额在一亿元人民
币以上的,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和交易对
方的履约能力进行分析判断,出具分析
说明;
(二十四)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
(二十五)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二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
二项所列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
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
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除前述职权之外
的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
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
单个或者几个董事单独决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闭
会期间行使除前两款规定外的部分职
权,但授权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并对 | | 估计变更事项;
(十八)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十九)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二条规定的交易行为;
(二十)审议决定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三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一)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审
议决定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捐赠等事
宜;
(二十二)公司签署与日常经营活动
相关的销售产品或者商品、提供劳
务、承包工程等重大合同,合同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总收入百分之百以上,且绝对
金额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的,董事
会应当对公司和交易对方的履约能
力进行分析判断,出具分析说明;
(二十三)审议决定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的
对外捐赠事宜。
(二十四)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
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
用情况专项报告;
(二十五)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
(二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
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
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
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除前述职权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监督。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
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联担保)达到
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
过三十万元人民币;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三百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关
联交易行为。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关联交
易累计达到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
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可能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
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如预计金额达到
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会
审议。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关联交易
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交
易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 | 之外的其他职权,对于涉及重大业
务和事项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
不得授权单个或者部分董事单独决
策。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会成员在会议
闭会期间行使除前款规定外的部分
职权,但授权内容必须明确、具体,
并对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持续
监督。
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之外的其
他关联交易行为(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以下标准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
过三百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
关联交易行为。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
交易年度金额,如预计金额达到本
条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之规定免于信息披露的
关联交易免于董事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方的判断标准及关联
交易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
执行。 |
| 第一百
三十条 |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
之外的交易行为达到如下标准的,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
(六)虽然不符合上述标准,但属于委
托理财或衍生产品投资事项的。
上述指标的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 | 第一百
三十二
条 | 除本章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
定之外的交易行为达到如下标准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数据)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
行。 | |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
三十一
条 |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之外的募集
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批准:
……
(五)除需股东大会审议之外,单个或全
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
资金的使用。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金额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低
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5%的除外;
(六)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
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
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用事
宜。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除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之外的募
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批准:
……
(五)除需股东会审议之外,单个或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
余募集资金的使用。但节余募集资
金(包括利息收入)金额低于五百
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5%的除外;
(六)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
(七)使用超募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
使用事宜。 |
| 第一百
三十二
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
三十四
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报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
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
三十五
条 | 董事会负责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
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 第一百
三十四
条 |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业委员
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由董事会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事
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
建议、咨询意见。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一百
三十五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 第一百
三十六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条 |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应当积极督促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董事。
实际执行情况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一
致,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风险的,
董事长应当及时召集董事会进行审议
并采取有效措施。 | 条 |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
规定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应当积极督促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
董事。
实际执行情况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不
一致,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风
险的,董事长应当及时召集董事会
进行审议并采取有效措施。 |
| 第一百
三十七
条 |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定
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
三十八
条 |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
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
三十八
条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事、董事长、
监事会、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或
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
三十九
条 |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
三十九
条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
开3日以前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
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 第一百
四十条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
议召开3日以前以书面、电话、传
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
四十条 | 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 第一百
四十一 |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条 | |
| 第一百
四十二
条 |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公司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依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由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作
出决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
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对表决事项的
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
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
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
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
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
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
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
事会会议时,按照上述两款统计的人
数合计后确认出席人数。 | 第一百
四十三
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
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四十四
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需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依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
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
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而免除。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
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
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
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
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
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
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
董事会会议时,按照上述两款统计
的人数合计后确认出席人数。 |
| 第一百
四十三
条 |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
以下原则:
……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
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
托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
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表
决无效。 | 第一百
四十五
条 |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董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
规定的委托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
在表决前可补正的,受托董事可参
加表决,否则,表决无效。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对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外提供财务资助及超募资金用于偿
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还
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在董事会对董
事个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
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
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
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当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
当直接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进行
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弃权。 |
| 第一百
四十四
条 |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行为、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及超募资金用于偿还银
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还需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方可作出决议。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在董事会对董事个
人进行评价或者讨论其报酬时,该董
事应当回避。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对关联方提供
担保或财务资助行为时,还需经出席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当
表决人数不足三人时,应当直接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进行表决,可以选择以下三种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弃权。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一百 |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单上的结果为 | 第一百 | 董事的表决意见以表决票上的结果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四十五
条 | 准。表决单上多选、不选、选择附保留
意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 | 四十六
条 | 为准。表决票上多选、不选、选择
附保留意见的,均视为选择弃权。
……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四节 |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五十条 |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五十一
条 |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五十二
条 |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
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五十三
条 |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
专业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董
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
会制定。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五十四
条 |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在董
事会的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
提供建议、咨询意见。 |
| 第一百
五十条 |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
五十六
条 |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
五十一
条 |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
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控股股东、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
司的工作。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
职。 | 第一百
五十七
条 |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领薪。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
的时间和精力承担上市公司的工
作。
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得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
业中兼职。 |
| 第一百
五十三
条 | ……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
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交易;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
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生
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
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借款事项;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
五十九
条 | ……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
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交易、关联
交易;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
会、董事会审批以外在一年内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之外的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
会、董事会审批以外的其他借款事
项;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总经理决定关联交易事项时,如总经理
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该关联交易
事项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十三)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
五十八
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
六十四
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
五十九
条 |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
议、股东大会决议等相关决议,不得擅
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相关决议过程中
发现公司存在第一百二十六条所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总经理或者董事
会报告,提请总经理或者董事会采取应
对措施。 | 第一百
六十五
条 |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
决议、股东会决议等相关决议,不
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
关决议。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相关
决议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第一百二
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
向总经理或者董事会报告,提请总
经理或者董事会采取应对措施。 |
| 第一百
六十条 |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报告,充分说明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
并提请董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 | 第一百
六十六
条 | 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充
分说明原因及对公司的影响,并提
请董事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 |
| 第一百
六十二
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
六十八
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 监事会 | 删除 | 删除本章节条款内容 |
| 第八章 | 党建工作 | 第七章 | 党建工作 |
| 第一百
八十条 |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
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
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 | 第一百
七十一
条 | 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
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
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生。党委书记原则上由董事长或副董事
长(如有)担任,其在参加董事会或公
司经营层相关会议时,对涉及第一百八
十四条第(一)项到第(五)项的相关议
题,可代表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 | 选举或任命产生。党委书记原则上
由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如有)担任,
其在参加董事会或公司经营层相关
会议时,对涉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
(一)项到第(五)项的相关议题,
可代表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
| 第一百
八十四
条 | ……
(六)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总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
项。 | 第一百
七十五
条 | ……
(六)支持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
依法行使职权。
(七)研究其它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
事项。 |
| 第八章 |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
八十七
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
七十八
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季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
八十八
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
七十九
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
八十九
条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 第一百
八十条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盈余公
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
金、任意盈余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 第一百
九十一
条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
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
八十二
条 |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
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案。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第一百
九十三
条 | ……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
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 | 第一百
八十四
条 | ……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
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
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
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 |
| 第一百
九十七
条 | ……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中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应征询监事会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
中披露具体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 第一百
八十八
条 | ……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中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披露具体原因、未用于分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存公司的用途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
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 |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以及下一
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
举措等。 |
| 第一百
九十八
条 |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或因外
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分
别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在董事会
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
八十九
条 | 公司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或因
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时,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
九十九
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
九十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
| 第十章 | 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 | 通知和公告 |
| 第二百
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
九十一
条 |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九十二
条 |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九十三
条 |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一百
九十四
条 |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 第二百
〇二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 第一百
九十六 |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条 |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二百
〇四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
决定。 | 第一百
九十八
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
决定。 |
| 第二百
〇五条 |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应当提前30日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
九十九
条 | 公司决定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日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二百
〇八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的方式送出。 | 第二百
〇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进行。 |
| 第二百
一十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书面通知、传真、电子邮件或电
话的方式送出。 | 删除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 第十一
章 |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十章 |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二百
〇八条 |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
一十六
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规
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
〇九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
一十七
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第二百
一十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 第二百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一十八
条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 一十一
条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报纸
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第二百
二十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
一十三
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
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二百
一十四
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
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二百
一十五
条 |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 |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后续条款编号顺延 | 第二百
一十六
条 |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
二十二
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
一十八
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
二十三
条 |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二百
一十九
条 | 公司出现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 第二百
二十四
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 第二百
二十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
二十六
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
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 | 第二百
二十二
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
规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 第二百
二十七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第二百
二十三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 |
| 第二百
二十九
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 第二百
二十五
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
| 第十二
章 | 修改章程 | 第十一
章 |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
三十二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规定相抵触;
(二)章程的规定与证券交易所在后颁
布的规则的要求不一致;
(三)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四)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
二十八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 |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 第二百 |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三十三
条 |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二十九
条 |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
三十四
条 |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第二百
三十条 |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 第十三
章 | 军工事项特别条款 | 第十二
章 | 军工事项特别条款 |
| 第二百
三十七
条 |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
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
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
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
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 第二百
三十三
条 |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
规,建立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
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查制度,落
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
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
家秘密安全。
…… |
| 第十四
章 | 附则 | 第十三
章 | 附则 |
| 第二百
四十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超过
公司股本总额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七章确定的关联人。
(四)“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计的
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合并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所有者权
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租入或租出资产; | 第二百
三十六
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超过公司股本总额50%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及关联方,是指根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确定的关联人。
(四)“经审计的净资产”或“经审
计的总资产”,是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的合并财务报告期末净资产
(所有者权益)或总资产的绝对值。
(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3.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4.赠与资产或受赠非现金资产;
5.债权或债务重组;
6.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7.签订许可协议;
8.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下列事项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
此类资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
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六)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直
接或间接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
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
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
有至到期投资等);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2.销售产品、商品; | |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等);
5、租入或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12、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
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
买、出售此类资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
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
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
收受价款。包括:
1、本章程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 13.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4.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5.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16.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
17.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属于
关联交易的事项。
(七)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金以
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取得
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活动,包括:
1.公司独立兴办企业或独立出资的经
营项目(设立全资子公司除外);
2.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实
体、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公司或开发
项目;
3.通过购买目标企业股权的方式所实
施的收购、兼并行为(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4.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
5.委托理财;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外投资。
(八)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
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事
项按照交易的标准履行相应程序。 | | 6、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7、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
义务转移的事项。
(七)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以货币资
金以及实物资产、无形资产作价出
资,取得相应的股权或权益的投资
活动,包括:
1、公司独立兴办企业或独立出资的
经营项目(设立全资子公司除外);
2、公司出资与其他境内外独立法人
实体、自然人成立合资、合作公司
或开发项目;
3、通过购买目标企业股权的方式所
实施的收购、兼并行为(增资全资
子公司除外);
4、证券投资与衍生品交易;
5、委托理财;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外投资。
(八)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对外
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包括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向与关联人共
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但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的除外。 |
| 第二百
四十二
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
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
三十八
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
近一次备案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 第二百
四十三
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 第二百
三十九
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足”、“过”不含本数。 |
| 修订前 | | 修订后 | |
| 第二百
四十五
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
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
四十一
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
四十八
条 |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生效并
施行。 | 第二百
四十四
条 | 本章程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生效并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