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规范公司注册地址的表述,与公司实际坐落地址保持一致,公司拟将注册地址由“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施惠路北侧”变更为“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895号”,并相应修订《公司章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与监事会相关的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完善。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及其授权人士办理修订《公司章程》的工商登记和完毕之日止。相关变更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内容为准。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2016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
司规范运作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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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由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并在上
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
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10117002283960。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由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发起设立;在上海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72938976X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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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
施惠路北侧。 | 第五条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895
号。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会选举董事长时,同时
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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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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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 |
|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三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
围是:轨道交通自动售检票设备生产,轨道交通自
动售检票设备零部件及相关配套设备销售,快速公
交站台智能安全门、轨道交通站台屏蔽门的销售安
装,软件开发,自动寄存柜、计算机及智能系统技
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进
出口业务;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建
设工程设计及施工,从事智能设备科技、电子科技、
通信科技、计算机信息科技、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
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轨
道交通自动售检票设备生产,轨道交通自动售检票
设备零部件及相关配套设备销售,快速公交站台智
能安全门、轨道交通站台屏蔽门的销售安装,软件
开发,自动寄存柜、计算机及智能系统技术服务、
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建设工程设计
及施工,从事智能设备科技、电子科技、通信科技、
计算机信息科技、机电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
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
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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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0元。 |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0元。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8,122.1938万股,
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8,122.1938万股,均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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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该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
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
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等规定以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相关发行文件的
约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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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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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
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
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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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押权的标的。 |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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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票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6个
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
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上市之日起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申报离职
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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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
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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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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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四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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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按期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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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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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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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
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需提交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担保情形。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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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除上述条款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事项时违反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的,实行追责制,对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
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 |
| |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者不足5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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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以现场形式召开,会议
地址应当在会议通知中注明。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市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根
据需要可以同时采取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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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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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行召集和主持。 |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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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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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十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章程的规定;
(二)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三)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
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第五十四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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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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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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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五十九条股权登记日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 | |
| | |
| |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第六十二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委托书没有注明的,视为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删除)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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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三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 |
|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第七十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六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未
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监事会副主席主持;未设监事会副主席、监事会副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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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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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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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七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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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由
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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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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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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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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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
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
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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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可以按照
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详细
说明。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
放弃表决权。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如对关联交易
事项的定性及由此带来的在会议上披露利益并回
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申请无须回避董事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作出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并
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没有主动说
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
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
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二)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
联交易可以参与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
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
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
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相关
关联股东及其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和监票。 |
|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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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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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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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
出,并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监事候选人由股东代表和本章程规定比例的
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非职工代表监事可
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
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
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与会股东在选
举董事时所拥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
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者
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
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
权总数;
(三)股东所投选举票数超过其拥有的有效投
票权总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
的,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所投选
举票数少于其拥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的,股东投票
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
会有表决权股份数过半数的候选人中按照得票数
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五)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
同,且按得票数高低排序将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
拟选举的董事人数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本款
第(四)项所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
应重新进行选举;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
候选人得票数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董事候
选人当选,同时将得票数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可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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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采
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
投给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
事、监事;
(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
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
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
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
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
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
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
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
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监
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
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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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
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事、监事
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监
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
法达到拟选董事、监事数,则按本条第(八)、(九)
款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监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
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侯选人进行重新选
举;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
监事的人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
在15天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大会上
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人数(包
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最低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董事、监事不能
离任,并且公司应在15天内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再
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
在前次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
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达到法
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九)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十)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分
开选举,分开投票。 | 选董事候选人重新进行选举;
(六)若当选董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两
名以上,则按候选人得票数的高低进行排序,淘汰
得票数最低的一位候选人后对其他候选人重新进
行选举;若当选董事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一
名,则已当选的董事仍然有效,同时重新选举缺额
董事候选人;
(七)根据本款第(五)、(六)项规定重新选
举董事的,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十
五天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
选缺额董事;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然有
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八)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
一位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九)公司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当
分别进行,分开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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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的,股东大会股权
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
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
场投票、网络投票或者符合规定的投票方式中的一
种表决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系统行使表决权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规定的有
效时间内参与网络投票。 | 第八十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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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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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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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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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九十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
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
点票。 | 第九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
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
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和通过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该次股东大
会通过之日。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该次股东会通过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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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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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且尚在
禁入期;
(十)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所列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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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继续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忠实履行董事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职工
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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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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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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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七)亲自或委托其他董事按时出席董事会会
议; |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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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事会应
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
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
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
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除前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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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
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
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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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且至少一
名为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具体规定独立董
事的任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权利义务、法
律责任等内容,经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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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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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一人,董事会成员中三名为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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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借款、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重大合同、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十一)对高级管理人员执行风险控制制度的
过程进行考核与督查,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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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对外借款、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具体权限范围由公司相关制度规定;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行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
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未设副董
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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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经董事长同意董事可以电话、视
频方式出席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形式通过专人送达、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通知时限为:提前10
日(不包括会议当日)。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形式通过直接送达、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通知时限为:提前三
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全体董事
一致同意,临时会议可以随时召开。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董事是否可以电话、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四)事由及议题;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
作出决议,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
表决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交董事会保存。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
手表决或投票表决等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保
证全体参会董事能够充分沟通并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可以采用
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
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
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
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
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
保存,保管期限为10年。 | 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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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票数)。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至少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各
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根据需要可设若干名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可设若干名副总经理,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中规定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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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拟定并负责
实施公司风险控制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并组织实施;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对总经
理负责。 | 第一百四十八条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对总经理负责。 |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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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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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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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其配偶和直
系亲属不得担任公司监事。最近两年内曾担任过公
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
司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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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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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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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人数的,在该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责。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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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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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息真实、准确、完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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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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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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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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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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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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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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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
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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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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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
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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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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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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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
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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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将根据公司盈利状况和
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结合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等情况,制定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公司将根据
当年经营的具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
确定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当年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的具体比例及是否采取股票股利分配
方式,相关议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现金分红,可进
行中期分红。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中详细说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执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要求和意
愿。公司进行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方式及优先顺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
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东。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周期及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按照年
度进行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
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司还
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 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在公司盈利情况、资产负债率情况良好,兼顾
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在同时满足下述条件时,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且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当年每股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0.10元;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
表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公司采取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
长保持同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时,可以在满足现金分红
的条件下,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在公司盈利情况、资产负债
率情况良好,兼顾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的前
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满足
下述条件时,公司应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一)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
(二)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当年每股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0.10元;
(三)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或半年度财务
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
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在以下两种情况时,
公司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
(一)公司发展尚在成长期且公司未来12个月
内面临重大资金需求约束或重大现金流不足时可
考虑采用发放股票股利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如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等情况时,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发放股票股利时,股票股利
在当次利润分配中比例不得超过80%,其余20%应
发放现金分红。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董事会根
据具体情形确定。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执行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的要求和意愿。公司采用现金、股票以及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公司盈利情况、
资产负债率情况良好,兼顾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
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
公司股利分配具体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
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股利分配具体方案,应
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经全体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
股利分配具体方案发表独立意见。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股利分配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
通过。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和
审议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
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公司将根
据当年经营的具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
要,结合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等情况,制定当
年的利润分配方案,确定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占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具体比例及是否
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相关议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中详细说
明未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公司还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
的执行情况。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
金。
董事会提交股东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董事
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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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
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
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会审
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
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
一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
并及时予以披露。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议案进行审议,充分听取各位监事的意见,并经
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
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
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
通过投资者电话、电子邮件、投资者互动平台等多
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给予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发言的机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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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
生重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
定,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
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董事会审
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董事会全体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
以上表决通过。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
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
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股东会
审议通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应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股利分配具体方案由公
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项。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二十五。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
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短信等即时
通讯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送达方式。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或传真送出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短信等
即时通讯方式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电子邮件或传真送出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三)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收件方
收到电子邮件之日为送达日; | 第一百七十六条通知的送达方式:
(一)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
(二)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三)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短信等即
时通讯方式送出的,以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公司以传真方式送出的,收件方收到传
真后将送达回证以传真方式送回公司,公司收到传
真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五)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之日为送达日期;被送达人未指定接收系统的,以
被送达人实际知悉之日为送达日期;
(四)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以作出之
日为送达日期;
(五)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
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巨
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上发布。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公告。 |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和巨
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示。 |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有第一百八十一条第
(一)、(二)、(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和巨
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
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
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
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公司应当按规定
予以公告。 | 第二百〇三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〇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 | |
| 第二百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如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数字由阿拉伯数字调整为文字形式,以及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或”调整为“或者”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描述修订,未在上表中逐条对比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