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投资(600053):九鼎投资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等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8日 03:15:59 中财网

原标题:九鼎投资:九鼎投资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等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00053 证券简称:九鼎投资 编号:临2025-052
昆吾九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Kunwu Jiuding Investment Holdings CO., Ltd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等治理制度
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昆吾九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等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取消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继续履行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现任第十届监事会监事职务将自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相应解除。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与监事或监事会有关的内部制度相应废止。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拟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参照如下对照表: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第 一 条为规范昆吾九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章 程。第 一 条为维护昆吾九鼎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 二 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经江西省股份制联审小组赣股[1997]01号《关 于同意设立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募 集方式设立,并在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号为 3600001130998。第 二 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经江西省股份制联审小组赣股[1997]01号《关于 同意设立江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 式设立,并在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60000158309980U。
第 八 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 八 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 九 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 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 九 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第 十 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 十 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 十 一 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 十 一 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 十 二 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经理、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 十 六 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 十 七 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 十 七 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第 十 八 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 十 九 条公司发起人为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性资产出 资认购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于1997年经江西省 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批准设立。第 二 十 条公司发起人为江西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经营性资产出资 认购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于1997年经江西省股 份制改革联审小组批准设立。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105,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第 二 十 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433,540,800股,均为普通股。第 二 十 一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33,540,800股,均为普通股。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第 二 十 一 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 二 十 二 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的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二 十 二 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第 二 十 三 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 二 十 四 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 二 十 五 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 二 十 五 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 二 十 六 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无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第 二 十 六 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同意。第 二 十 七 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 二 十 七 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 二 十 八 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二 十 八 条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九 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第 三 十 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第 三 十 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 三 十 一 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 三 十 一 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定期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第 三 十 二 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定期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查询主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情况,及时掌握 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 三 十 二 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第 三 十 三 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第 三 十 三 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第 三 十 四 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第 三 十 四 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第 三 十 五 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 三 十 五 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 三 十 六 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 三 十 七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 三 十 六 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第 三 十 八 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 三 十 八 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第 四 十 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 四 十 一 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 三 十 九 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删除
第 四 十 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第 四 十 二 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 四 十 三 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 四 十 四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 四 十 五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第 四 十 一 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变更;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 四 十 六 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 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 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 四 十 二 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第 四 十 七 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行为,应严格按照本章程及公司对外 担保相关管理制度执行。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 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 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 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行为,应严格按照本章程及公司对外担 保相关管理制度执行。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理、有效措施 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 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 四 十 三 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第 四 十 八 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 四 十 四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第 四 十 九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 四 十 五 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认为 便于股东参加会议的地点,具体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以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为准。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第 五 十 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认为便 于股东参加会议的地点,具体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以股东会 会议通知为准。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 四 十 六 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 五 十 一 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 四 十 七 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 五 十 二 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 四 十 八 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第 五 十 三 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四 十 九 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 五 十 四 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 五 十 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 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 五 十 五 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第 五 十 一 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第 五 十 六 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第 五 十 二 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第 五 十 七 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第 五 十 三 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第 五 十 八 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 五 十 四 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 五 十 九 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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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十 五 条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十五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六 十 条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 五日前(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 五 十 六 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且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第 六 十 一 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 五 十 七 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 六 十 二 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第 五 十 八 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 六 十 三 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 五 十 九 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第 六 十 四 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 六 十 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第 六 十 五 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第 六 十 一 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第 六 十 六 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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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 六 十 二 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 六 十 七 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 六 十 三 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 六 十 四 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 六 十 八 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 六 十 五 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 六 十 九 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 六 十 七 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 七 十 一 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 六 十 八 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第 七 十 二 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七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 六 十 九 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 七 十 三 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 七 十 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第 七 十 四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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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十 一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 七 十 五 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 七 十 三 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 七 十 七 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 七 十 四 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第 七 十 八 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 七 十 五 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 七 十 九 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 七 十 六 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 八 十 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 七 十 七 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 八 十 一 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 七 十 八 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第 八 十 二 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 七 十 九 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第 八 十 三 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
第 八 十 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或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相 关规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大会主持人 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提示回避; (三)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 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第 八 十 四 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或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相关 规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大会主持人宣 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提示回避;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 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规定表决。
第 八 十 一 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第 八 十 五 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 八 十 二 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公司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 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名单,由提名委员会审核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2、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工会提名,职 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3、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遵循本章程第五章第二 节之规定。 (二)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非职工监事进行表决时,根第 八 十 六 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公司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名单,由提名委员会审核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选举产生; 2、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遵循本章程第五章第三 节之规定。 (二)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实施的方式与程序详见公司制订的《累积投票 制度实施细则》。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实施的方式与程序详见公司制订的《累积投 票制度实施细则》。  
第 八 十 三 条除实施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第 八 十 七 条除实施累积投票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 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 八 十 四 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第 八 十 八 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 八 十 六 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 九 十 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 八 十 七 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 九 十 一 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 八 十 八 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 九 十 二 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 八 十 九 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第 九 十 三 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 九 十 一 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 九 十 五 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 九 十 二 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 九 十 六 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第 九 十 三 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会通过表决之日。第 九 十 七 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 东会通过表决之日。
第 九 十 四 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予以实施。第 九 十 八 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予以实施。
第 九 十 五 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第 九 十 九 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第 九 十 六 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第 一 百 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 九 十 七 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第 一 百 〇 一 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 九 十 八 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第 一 百 〇 二 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第 九 十 九 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第 一 百 〇 三 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 撤换。
第 一 百 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第 一 百 〇 四 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 一 百 〇 一 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自任期结束后六个月仍然有效。第 一 百 〇 五 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 任期结束后六个月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 一 百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 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〇 六 条 
第 一 百 〇 三 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一 百 〇 八 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一 百 〇 五 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 一 百 〇 九 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 一 百 〇 六 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一名副 董事长。  
第 一 百 〇 七 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第 一 百 一 十 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 一 百 〇 八 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 一 百 〇 九 条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 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报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 效。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 一 百 一 十 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交易权限 为: (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对外捐赠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三)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权 限的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须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四)有关法律、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情 形。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决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交易权限为: (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对外捐赠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三)未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权限的 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四)有关法律、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一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删除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百 一 十 一 条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应谨慎授予董事长职权,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 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代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代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书面 通知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书面通 知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一 百 一 十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第 一 百 二 十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八 条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 条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董事会决议可以采取举手或书面投票表决的方式。董事 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现场或电子通信的方式, 也可以采取现场与电子通信同时进行的方式。
第 一 百 〇 四 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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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 一 百 三 十 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 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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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战略发展委员会成员为3名,由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中独立董事2名,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中独立 董事2名,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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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与股东的合法 权益。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以设副 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第 一 百 四 十 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经 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同样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中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 一 百 三 十 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 一 百 五 十 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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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章 监 事 会   
第 一 节 监 事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 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 一 百 四 十 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第 一 百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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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十 一 条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二 节 监 事 会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 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 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 一 百 四 十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六 条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 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报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后生效。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 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十年。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 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金, 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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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百 五 十 五 条(一)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规定、盈 利情况、资金状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拟定、提出,形成利 润分配预案。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 审议,并经过半数董事和监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审议通 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预案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 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二)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 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 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 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 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四)对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现金分红的 条件,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当年 的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 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 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一 百 五 十 六 条(一)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结合本章程规定、盈利 情况、资金状况和股东回报规划拟定、提出,形成利润分 配预案。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 并经过半数董事表决通过。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 后,利润分配预案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二)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 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对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 件,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当年的定 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核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四)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 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现金及债务情 况、业务发展规划及资金需求,在确保公司经营持续稳 定发展的前提下,以股东的长远利益为目标制定,并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 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 高于70%、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其中应优先采用现金 分红的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 进行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应以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为前 提,原则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 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实施现金分红不 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 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资产购置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 如公司虽未满足上述条件,但分红后资金状况不影响公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现金股 利政策目标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现金及债务情况、业务发展 规划及资金需求,在确保公司经营持续稳定发展的前提 下,以股东的长远利益为目标制定,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 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 于70%、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其中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的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应以满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为前 提,原则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 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 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资产购置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 如公司虽未满足上述条件,但分红后资金状况不影响公司 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金分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现 金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和最低比例:公司应保持利 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 最近三年以现金形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 及资金需求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 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 价与股本规模匹配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 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1)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颁布 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 (2)当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上述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是指, 公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 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与修改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 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方案时,需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公司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 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红。 (四)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和最低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 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最 近三年以现金形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 资金需求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 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价与 股本规模匹配的前提下,进行股票股利分红。采用股票股 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条件、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1)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颁布 新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 整。 (2)当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 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上述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是指,公 司所处行业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 化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与修改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 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方案时,需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公司应以保护股东权益为出发点, 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新增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一 百 六 十 条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 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 一 百 六 十 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 一 百 六 十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第 一 百 六 十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三 条 九 条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删除
第 一 百 七 十 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 因此无效。
第 一 百 七 十 三 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 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 一 百 七 十 八 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 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 一 百 七 十 四 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他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 一 百 八 十 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 一 百 七 十 五 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上公告。第 一 百 八 十 一 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或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 一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第 一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百 七 十 七 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他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百 八 十 三 条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他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他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第 一 百 七 十 九 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 一 百 八 十 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 一 百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第 一 百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八 十 一 条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九 十 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 一 百 八 十 二 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一 百 八 十 三 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或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 一 百 八 十 四 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得分配给股 东。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 一 百 八 十 五 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 一 百 八 十 七 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 一 百 九 十 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第 一 百 九 十 九 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 二 百 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中“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指标”所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第 二 百 〇 二 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 二 百 〇 五 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 一 百 九 十 八 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第 二 百 〇 七 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 一 百 九本章程经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时生效,修改时亦同。第 二 百 〇本章程经本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时生效,修改时亦同。
修订前条款 修订后条款 
十 九 条 八 条 
除上述条款修订、条款编号和索引目录更新外,《公司章程》中其他条款不变。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经营层全权办理《公司章程》相关工商登记变更等具体事宜,最终变更内容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内容为准。(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