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的第七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相应内容进行修订,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岗位,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即行废止,公司监事会将停止履职,公司监事自动解任,公司各项制度中尚存的涉及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公司章程》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2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经山东省人
民政府鲁政股字(2004)66号文批准,由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经山东省人
民政府鲁政股字(2004)66号文批准,由 |
| | 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汤世贤、高
鹤鸣、刘传金、李壮作为发起人,以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 | 山东省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汤世贤、高
鹤鸣、刘传金、李壮作为发起人,以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 》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370000735783157F。 |
| 3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4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 5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6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
| |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它方式。 |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它方式。 |
| 7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8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9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10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及中国证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
| |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11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12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
| |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13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
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
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14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15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
| |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16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17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
| |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建立规范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的制度,防止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本公
司资金、资产。 |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18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19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
| | |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20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绝对值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 |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
| 21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以
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
东会审议通过。
(二)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下列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10%的担保;
2、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4、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三)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本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在内的本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本公司控股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以
下规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
东会审议通过。
(二)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下列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审议: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3、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三)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本章程所称对外担保,是指本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包括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 |
| |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在内的本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本公司控股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
| 22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
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
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
因并公告。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 23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低于六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6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24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
| |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25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26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
| |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27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
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
| 28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29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 30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
| | |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
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31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投票方式时,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时。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 32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
|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33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34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35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36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 删除 |
| |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
| 37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38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39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40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41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
| |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 |
| 42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43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 44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45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
| | 料一并保存。
上述会议资料作永久性保存。公司终止
时,经股东会同意后方可销毁股东会记录;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应继续保
存的,应依法交由国家档案管理部门保存。 |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 46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的分红和其他利润分配;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47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向股
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位股东所
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
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
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
人,最后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或监事人
选,具体办法如下:
(一)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或更换董事
时,将待选董事候选人分为非独立董事与独
立董事分别投票: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
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
额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
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的当 |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向股东
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两名及以上的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持有的
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
投票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
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
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人选,具体办法如
下: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或更换董事时,将
待选董事候选人分为非独立董事与独立董
事分别投票: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投票
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
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事的当 |
| | 选;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
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独
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
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
次决定独立董事的当选。
(二)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或更换监事
时,股东在投票时的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
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监事人数,股东可
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监事候
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监事的当选。
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
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 选;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
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独
立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
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
次决定独立董事的当选。
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
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
| 48 |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 49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50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投票的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结束时间,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51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
| |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52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后,当
选董事、监事即时就任。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主持人宣布决议通过后,当选
董事即时就任。 |
| 53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
| | |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54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
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董事会不设置职工代表董事。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人数为一名。 |
| 55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
| |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56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57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财产和档案等
资料的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及同业禁止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
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
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58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59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
董事纳税。 | 删除 |
| 60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以上,并且至少有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以上,并且至少有一
名会计专业人士。公司设董事长一人,副董
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61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
|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62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
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
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 删除 |
| 63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在规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
| |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64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65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 66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低于3人的,应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67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
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
人的影响。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68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国家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的
独立性;
(三)具有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
| | 或者其它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69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会选举决定。...... | 删除 |
| 70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
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 | 删除 |
| 71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
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相关规定披露
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
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72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
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
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 删除 |
| 73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74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
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
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 | 删除 |
| | 出意见建议等。...... | |
| 75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
议。...... | 删除 |
| 76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
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 删除 |
| 77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 删除 |
| 78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
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删除 |
| 79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为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
定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及证券部协助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 删除 |
| 80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
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 删除 |
| 81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
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
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 删除 |
| 8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
| | |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83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 84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8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8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8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8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
| | |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89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90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独立董事之外的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
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
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
| 91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92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主持公司全
面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对董事会负责,全
面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和规定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全面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各项指
标,实现董事会制定的经营目标,权责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
(一)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二)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
| | 案;
(三)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四)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五)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七)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93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94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
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
动保险、解聘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
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
见。 | 删除 |
| 9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96 | 第一百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97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 98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99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
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 100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
| |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101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102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分配条件: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盈
利,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本章
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等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
(三)分配周期:公司原则上按年进行
利润分配,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应当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
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
(二)分配条件: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盈
利,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影响
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事项。
(三)分配周期:公司原则上按年进行 |
| | 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在满足现金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将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五)可分配利润:公司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可供分配利润,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
围。
(六)利润分配条件和比例:
1、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公司
在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流充裕,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发生,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持续
经营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用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在确定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具
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
活动的影响,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
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
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可以根
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
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
长相适应,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公司如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应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实施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 利润分配,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形式进行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配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将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
(五)可分配利润:公司按本章程的规
定确定可供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公
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六)利润分配条件和比例:
1、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和比例:公司
在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流充裕,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发生,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持续
经营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用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在确定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具
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资
活动的影响,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
行信贷和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
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可以根
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
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
长相适应,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公司如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应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
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实施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 |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或公司
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七)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
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利
润分配应当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关
于全体股东参与分配的比例、违规分配的退
还、禁止参与分配的股份的规定;股东存在
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应
当扣减其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被占
用的资金。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因生产经营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
配政策变更发表意见。 |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的或公司
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七)保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公
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方案;利
润分配应当符合本章程关于全体股东参与
分配的比例、违规分配的退还、禁止参与分
配的股份的规定;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的,公司在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其所获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被占用的资金。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公司因生产
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103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利润分配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
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利
润分配方案;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相关中介机构(如有)
应对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
分配方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
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除采取现场投票方式外,在条件许可
的情况下应同时开通网络投票方式,通过多 | 第一百五十七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和机制:
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期
利润分配方案;相关中介机构(如有)应
对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
权益发表明确意见。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
分配方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
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除采取现场投票方式外,在条件许可
的情况下应同时开通网络投票方式,通过多
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
| | 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便于广大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调整或变更本章
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时,均需按本章程规
定的特别决议表决。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公
司分红政策、董事会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
策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
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应当及时进
行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
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
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
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报告期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配
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
计划。 | 交流,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便于广大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调整或变更本
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时,均需按本章
程规定的特别决议表决。
公司对有关利润分配事项应当及时进
行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
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决策程序
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
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
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
更的,还应当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
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
报告期盈利但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分配
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以及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
计划。 |
| 104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 105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
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
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0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107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0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09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110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书面通知(电子邮件、微信、传
真、邮件或专人送出)方式进行。 | 删除 |
| 111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12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13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
| |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媒体上公告。 |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114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1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116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
| | | 偿责任。 |
| 117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18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19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20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
| |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
立即停止。 |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21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122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 123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
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24 | 第二百三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
| |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125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126 | 新增 |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因修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而导致条款序号发生变化,相应顺延修改后续条款序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3月修订)》等相关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表述相应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或删除,涉及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规范为股东会,涉及总经理、副总经理表述统一规范为经理、副经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