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规定,福建
| 修订前的章程内容 | 修订后的章程内容 |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7,260.2178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72,602,178元。 |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公
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
|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秘
书。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
持股比例如下:
...
出资方式为公司全体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原长
乐市雪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5月31日
经审计的净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在公司成立时
足额缴纳。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如
下:
...
出资方式为公司全体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原长
乐市雪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截至2009年5月31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出资,出资时间为在公司成立
时足额缴纳。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20,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77,260.2178万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77,260.2178万
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772,602,178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772,602,178股,无其他类别股份。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
|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
|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
|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
| |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
|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
| |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
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
的、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
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允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
内作出决定。 |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 | 第四十五条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及时对外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提供 |
|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的
责任追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
规定执行。 |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
任追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
定执行。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
|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洞江西路闽江口工业区或公
司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
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福
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霞洲村洞江西路8号
或者公司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
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
|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
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 第六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
|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披
露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
|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
|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
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
|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
|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
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
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
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
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 |
| 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
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
及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
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
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股东提
案或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
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
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
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
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由现
任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提交给股东大
会选举。 | 第八十四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提出董事候选人
人选。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提案方式提出董事会的
董事候选人;
(二)上述股东提出董事候选人时,应当以提
案的方式随附提名资格证明及所提候选人必备资
料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10日提交董事会,所提出
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
生的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人数。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
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
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
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
该票作废;
...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
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
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
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
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
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
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
行再次投票选举。 |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
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
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
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
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
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
选。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
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
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
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
表决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
|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选举提案之日起即行就任。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审议通过选举提
案之日起即行就任。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
| 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职工代表董
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
直接进入董事会,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
|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
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
|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四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
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
一,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具体授
权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标准依据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具体授
权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标准依据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
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公司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就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
|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
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涉
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还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 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
事项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
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还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 |
| 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
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
施。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
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涉及公司
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
|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方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电话、电子邮件、传
真、线上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采取投票
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方式,但若有任何
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投
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
议、视频会议、电子邮件、传真或者其他方式召
开并作出决议。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本人确实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代为投票,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
律责任。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
| |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
| |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
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薪
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
| |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 |
| 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批准除应由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批
准的交易事项以外的其他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批准除应由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批准
的交易事项以外的其他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
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
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以及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者现金与股
票股利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选择利润
分配方式时,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原则上公司每年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
...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
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以及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期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股利或者现金与股
票股利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选择利润
分配方式时,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原则上公司每年
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 |
|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1)公司当年度合并报表中净利润为正值且
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年度末未分配利润均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
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
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五)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
策),应以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为出发
点,通过多种渠道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并由董
事会作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提交股
东大会进行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
件:
(1)公司当年度合并报表中净利润为正值且
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中年度末未分配利润均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
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上述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事项是指以下情形之
一:
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包括股
权投资、债权投资、风险投资等)、收购资产或
购买资产(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
权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②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包括股
权投资、债权投资、风险投资等)、收购资产或
购买资产(指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
权等有形或无形的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次经审计资产总额的30%;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
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
| |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
策),应以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为出发
点,通过多种渠道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并由董
事会作出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提交股
东会进行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和机制及信息披露
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大
会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
权。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二)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
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
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
案。
(三)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
机制及信息披露
公司应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
的权利,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
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二)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进行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三)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
|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
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
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
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
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
及时改正。
(五)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要求;
... |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四)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
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
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五)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
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送出的第二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
显示的日期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
| |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或者《中国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或者《中国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
或者《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
| |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
券时报》或者《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
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证券时报》
或者《中国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
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
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一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零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
|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零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三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