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6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及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原因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新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治理框架进行适应性调整,并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进行修订,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公司章程》主要修订条款详见附件。除所列修订条款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不涉及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股东大会”改“股东会”的调整等,未在附件表格中对照列示。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已于同日在巨潮资讯网
公司董事会拟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指定专人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等具体事项,并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办理人员在办理相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过程中,可按照工商登记机关或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审批意见或要求,对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进行相应调整。授权有效期为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上述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如下制度进行修订、制定:
上述修订及制定的公司治理制度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部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制度全文详见公司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的相关内容,敬请投资者注意查阅。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
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或“本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 |
| | |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由辽宁何氏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
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在沈阳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号码为91210112MA0P432U8R。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由辽宁何氏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
整体变更的方式设立,在沈阳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210112MA0P432U8R。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
| | |
| | |
| |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 | |
| |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价额。 | |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58,026,471
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58,026,471股,全部为普通股。 |
| | |
| |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
| | |
|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四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公司不得回购
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 |
| |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
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
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 | |
| | |
| | |
| |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
| | |
| | |
| | |
| | |
| | |
|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章
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
阅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
向公司提供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符合条件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
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股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
| | |
|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 |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若公司股东违反前款第(四)项之
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重大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重大交易;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前款所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或其他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或
者其他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市规则》
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标
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和第一百
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按照本条或第一百
一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所称
“交易”事项中第(二)项至第(四)项
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和第一百
一十四条的规定。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以下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市规则》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另有
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
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节的规定适用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
节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
易事项按照本所有关规定披露,并在公
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
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节的规定适用
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
节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公司披露的前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次交易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符合
《上市规则》相关规定要求的审计报告
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已按照本条或第一百一十九条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
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累
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
序。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所称
“交易”事项中第(二)项至第(四)项
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条和第一百
一十九条的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
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
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 |
| | |
| | |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
(七)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的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本
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的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本条
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
|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
为其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
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 |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述股东的持股数
按照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的持股数
计算。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述股东的持股数
按照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的持股数 |
| | |
| | 计算。 |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
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
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
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现场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 | |
| | |
| 第四十九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 — |
| | |
| 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 | |
| |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
|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
| | |
| | |
| | |
|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 | |
| | |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 |
| | |
|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 | |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
|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具体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具体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20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
开当日15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
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当日二十日前(不含会议召开当日)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于会议召开当日十五日前(不含会议召
开当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有关提案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
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
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少于两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 | |
| | |
| | |
|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一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 | |
|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
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
| | |
| | |
| | |
|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还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还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 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
|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应根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
| | |
| | |
| | |
| | |
|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 | |
| | |
| | |
|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的具体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按照《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下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
定进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大会批准后
实施。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的具体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按照《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下称
“《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股东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后实
施。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 |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 |
| |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
| | |
|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 |
| | |
| |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 |
| | |
| | |
| | |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
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
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
| | |
| | |
|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
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
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
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或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 第八十六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
| | |
| | |
| | |
| | |
| | |
|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
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二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
东应当回避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及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 |
| | |
| …
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关联股东以外的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 | 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
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
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关联股东以外的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通过;
… |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应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有权提名的股
东应当按照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
人数,以单独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召
集人提交候选人名单。
(二)董事会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董
事会根据董事长提出的拟任董事的建
议名单,审议并作出决议后,将董事候
选人名单以单独提案的形式提交给股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
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有权提名的股东应当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任职资格和人数,以单独提案的方
式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交候选人名单。
(二)董事会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董
事会根据董事长提出的拟任董事的建
议名单,审议并作出决议后,将董事候
选人名单以单独提案的形式提交给股
东会召集人。 |
| | |
| | |
| | |
| | |
| 东大会召集人。
(三)监事会有权提名监事候选人,监
事会根据监事会主席提出的拟由股东
代表出任监事的建议名单,经审议并作
出决议后,由监事会将由股东代表出任
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单独提案的方式
提交给股东大会召集人。
(四)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
东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交的上述提案
中应当包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身份证
明、简历和基本情况等有关资料;董事
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名的候
选人分别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五)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
东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交上述提案的
其他事项按照本章程第四章第四节“股
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的有关规定进
行。
(六)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将上述提案
以单独议案的形式分别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
(七)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方式民主选举产生。 | (三)董事会有权提名的股东向股东会
召集人提交的上述提案中应当包括董
事候选人的身份证明、简历和基本情况
等有关资料;董事会有权提名的股东提
名的候选人分别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四)董事会有权提名的股东向股东会
召集人提交上述提案的其他事项按照
本章程第四章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和
通知”的有关规定进行。
(五)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将上述提案以
单独议案的形式分别提请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在选举2名以上
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非职工代
表监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在选举2名以上董
事(含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
| | |
| | |
| | |
| | |
| | |
|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的规则为:
(一)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
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
布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
并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
法和选举规则。
(二)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
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
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1个
或分别投给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每
一个候选董事、监事单独计票,以得票
多者当选。
(三)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
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选票。该选票
除与其他选票相同部分外,还应当明确
标明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字
样,并应注明如下事项:会议名称;董
事、监事候选人名单;股东姓名;代理
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
决票数;投票时间。
(四)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时,应
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别进行选
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
合乎规定。
(五)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累积投票制的
规则为:
(一)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
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
布对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
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
举规则。
(二)股东大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东持
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
额乘以应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
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者分别投给几个
董事候选人。每一个候选董事单独计
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三)董事会应根据股东会议程,事先
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选票。该选票除
与其他选票相同部分外,还应当明确标
明董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字样,并应注
明如下事项:会议名称;董事候选人名
单;股东姓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
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四)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时,应
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别进行选
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
合乎规定。
(五)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每
位当选董事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所持股份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时,每位当选董事、监事的最低得票数
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东所持股份的半数。
股东大会仅选举1名非独立董事或独立
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时,以及同时选
举1名非独立董事和1名独立董事时,
不采取累积投票制。 | 半数。
股东会仅选举一名非独立董事或者独
立董事时,以及同时选举一名非独立董
事和一名独立董事时,不采取累积投票
制。 |
| | |
| | |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应当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 | |
| | |
| | |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
|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 | |
| 第九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3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
| | |
| | |
| | |
|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
职务。 |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
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
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中设有1名职工代表董
事。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暂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
| | |
| | |
| | |
| | |
| | |
|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
| | |
| | |
| | |
| | |
|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
审计委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本章程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
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
选。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职应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
不符合本章程或者法律法规的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
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
| | |
| |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
职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
| | |
| | |
| | |
| | |
| | |
| 除,其中,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
他保密信息所负有之保密义务,在该商
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成为公开信息
之前一直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后或任期届满离
职后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
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所负有之保密义务,
在该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成为公
开信息之前一直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 | |
| |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
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致使公司遭
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董事除外。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 |
|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
事1名。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授予董事长或总经理行使。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股东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
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向优先股股东支
付股息。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公司与关
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
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四)公司与关联
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
|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对
外担保事项时,还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由参加会
议的董事以举手或投票的方式表决,若
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
式时,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传真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决议由参加会
议的董事以举手或投票的方式表决,若
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
式时,应当采取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记名
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公司董事会
召开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董
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者传真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
| —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
| | |
| | |
| | |
| |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
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
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 |
| | |
| | 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三个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
责拟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
| | |
| | |
| | |
| | |
|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战略与可持
续发展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规划、重大投资决策和可持续发展战
略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建议,主要职
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的战略规划、
经营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总经理拟定的年度发展计划
草案提出意见;
(三)审议总经理提交的公司内部管
理机构设置、重大调整方案并提出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
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公司可持续发展战略、可持
续发展目标、治理架构及管理制度等进
行研究、拟定,识别、管理和监督可持
续发展相关影响、风险和机遇等并提出
建议;
(七)定期审核公司可持续发展工作
计划落实情况及可持续发展目标达成
情况;
(八)对公司年度可持续发展/ESG
报告及其他可持续发展相关信息披露
进行审阅,确保可持续发展/ESG报告
及其他可持续发展相关披露的完整性、
准确性;
(九)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
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十)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十一)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第(四)至 | 第一百四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
| | |
| | |
| | |
| | |
|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员。 |
| | |
| 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
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第一百五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
| | |
| | |
| | |
|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 — |
| | |
| | |
| | |
| | |
| | |
| 务。 |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违反前述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设主席1人。监事
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
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股东
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
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 — |
| | |
| | |
|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
半数监事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 | |
| | |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按照《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下称“《监
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监事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负责拟定,报股东大会批
准后执行。
《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当明确监事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
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
书保存,保管期限为10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
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
| | |
| | |
| 报送并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交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
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
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深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
告。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
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
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
| | |
| | |
|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七)公司利润分
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资金需求等因素,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拟定利
润分配预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七)公司利润分
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根据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和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资金需求等因素,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拟定利
润分配预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内部审计机
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
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电话的方式发出。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
子邮件或者电话的方式发出。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
|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
章程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10 30
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本章程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
| | |
| | |
| |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 | |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15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本章程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 “ ” “ ”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 ” “ ” “ ”
低于、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
| | |
| | |
| | |
|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
则》。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