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焦煤(000983):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5年08月28日 04:56:36 中财网
原标题:山西焦煤: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二零二五年八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2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4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6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9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14第七章 股东会纪律......................................................................21第八章 休会与散会......................................................................22第九章 监督管理...........................................................................22第十章 附则...................................................................................2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会的职责权
限,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山西焦煤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国家的相关法规,制定本规
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
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
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七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股票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
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
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
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召集人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公
告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
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召开股东会如提供网络方式时,由网络方式的提供
机构确认股东身份。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
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
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第四十三条 公司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
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或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
并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
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发行股票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
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
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
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
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
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
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
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条所称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度按下列方式进行表决:
(一)应选出董事人数在二名以上时,实行累积投票表
决方式;
(二)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
均有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董事会和符合条件的
股东分别提出董事候选人时,按不重复的董事候选人人数计
算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三)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主持人应明确
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
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
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四)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分散
地行使表决权,对每一位董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
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位董事候选人投
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
部表决权,或对某几位董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
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部分表决权;
(五)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
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
决权后,对其他董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六)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
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
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
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
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七)董事候选人中由所得选票代表表决权较多者当选
为董事。

公司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人提名,下届董事候选
人由上届董事会提名或由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1%以上股东提名。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 股东会纪律
第六十二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股
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
请的律师、公证员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记者
等可出席股东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的应当要求其
退场。

第六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以派员强
制其退场。

第六十四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
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
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
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
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股东违反前三
款规定的发言,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经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六十五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
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
点。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
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八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七条 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
布暂时休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股东无异议后,主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
召开股东会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该公司挂牌
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
公告。

第七十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
法责令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
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第七十一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
依法责令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
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
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及章
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
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股东会决定,并由股东会
授权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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