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日升(300118):调整公司管理架构并修订《公司章程》以及修订、新增及废止相关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28日 06:06:28 中财网

原标题:东方日升:关于调整公司管理架构并修订《公司章程》以及修订、新增及废止相关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118 证券简称:东方日升 编号:2025-067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调整公司管理架构并修订《公司章程》以及
修订、新增及废止相关制度的公告
东方日升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7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管理架构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以及修订、新增相关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调整公司管理架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和监事,由董事会审计管理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会影响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

公司管理架构调整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根据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情况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40,013,863.00元。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40,013,863.00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 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 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 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
 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 记手续。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 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 股面值人民币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 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 式。(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 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 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 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 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 的股份,也不得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 分股份。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 者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自公司股票 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可豁免遵守 该义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 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 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 关材料,应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要求 与公司签署保密协议,并遵守有关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担违反保密规定或保密义务导致的 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第三十八条 审计管理委员会成 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审计管理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管理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管理委员会的,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新增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新增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下列交易 事项: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行为,达到 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下列交易事 项: 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 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行为,达到 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述规定的 交易事项:(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二)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三)虽进行前述规定 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 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采用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以上规定。已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述规定的 交易事项:(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二)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 售此类资产);(三)虽进行前述规定 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 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采用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以上规定。已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可免于按照本项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下列募集 资金使用行为:
可免于按照本项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下列募集 资金使用行为: 1、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2、以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和归还银行借款; 3、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 4、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 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的; 5、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 使用事宜。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以下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1、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2、使用超募资金; 3、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 净额10%且高于1,000万元的; 4、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须经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募集资金使 用事宜。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以下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3、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免于适用本项规定。 (十九)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的,免于适用本项规定。 (十五)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下述担保 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下述担保 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
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 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 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等相关规定执行。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 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名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管理委员会提议召开 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宁波市。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宁波市。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 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 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第五十四条 审计管理委员会有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管理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管理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管理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管理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管理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管理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 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管理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六条 审计管理委员会或 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管理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管理委员 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第五十八条 审计管理委员会或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管理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 以及会议召集人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15: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15:00。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 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15:00。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 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 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两个 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
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管理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由审计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管理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管 理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管 理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 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 (四)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 (四)本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包 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 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 回其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 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 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交易 所规定、本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 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 其股票在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 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 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深交 所规定、本章程或公司股东会议事规 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1股份享有1票 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及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及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 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 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大会提出 提案。 (三)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第八十七条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 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 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非职工代表董事的提名及表决方 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 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的股东提名。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上述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 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 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 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即股东 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 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监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 立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 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上述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进 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 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即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 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 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 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 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 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 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 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 得超过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 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 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 积投票的公正、有效。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 作废。 (五)股东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 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 投票的公正、有效。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 会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 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第九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 提交表决的决议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
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 票。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
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 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 大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 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 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后,可以连选 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在 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第一百零一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 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后,可以连选 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在 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独立董事外,董事可以由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本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独立董事外,董事可以由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董事会中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本公司董事会设1名职工代表董 事。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并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 择受托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 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 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 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 悉为由推卸责任;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七)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 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 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 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 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 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 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 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 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管理委员 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之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其中,独立董事 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 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 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 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 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本章程规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中独立 董事的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 出现上述第(二)项所列情形时, 公司应当在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完成补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拟辞任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但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除外。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董事辞任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其中,独 立董事辞职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 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除下列情形外,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 (一)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审计管理委员会成员辞任 导致审计管理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 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本章程规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中独立 董事的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前 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 之日起2年内仍然有效。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 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其他忠实义务在其离任之日起两年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3 名。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七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 三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决定除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决定除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管理委员 会、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薪酬 与绩效管理委员会等三个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管 理委员会、薪酬与绩效管理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管理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审计管理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职权。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以 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 它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以 举手或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 它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管理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管理委员 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管理委员 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管理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审计管理委员会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管理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审计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 当一人一票。 审计管理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 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管理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 绩效管理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薪酬与绩效管 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董事会秘书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副总经 理5名、财务负责人等)由总经理提名, 董事会聘任,对总经理负责。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副总经理五名、财务负责人等)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对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 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五)、(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 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 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报告; (九)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行为,未达董 事会审议标准的,由总经理进行决策。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 (八)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 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 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会报告; (九)就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 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行为,未达董 事会审议标准的,由总经理进行决策。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 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 (一)分配原则 公司将坚持在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综合考虑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公司的长远 发展,积极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 (一)分配原则 公司将坚持在符合相关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的前提下,综合考虑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公司的长远 发展,积极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在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策和论证过程中,积极与独立董事、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并充分考 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 和监事的意见。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遵循如下 原则 1、按法定条件、顺序分配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 配利润的原则。 (三)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 分配股利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 式,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 情况下,公司应积极采用现金分红方 式进行分配利润。其中,现金股利政 策目标为固定股利。 (四)公司利润分配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审计机构对 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公司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 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策和论证过程中,积极与独立董事、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并充分考 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 的意见。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遵循如下 原则 1、按法定条件、顺序分配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 配利润的原则。 (三)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 分配股利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 式,在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资金需求 情况下,公司应积极采用现金分红方 式进行分配利润。其中,现金股利政 策目标为固定股利。 (四)公司利润分配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能够保证公 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审计机 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且公司无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 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30%。 在符合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 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在符合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 项规定处理。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 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 速,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 结构合理时,可以提出并实施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公司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 下,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2、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确保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的条件 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 速,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 结构合理时,可以提出并实施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 3、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公司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 下,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管理 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管理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管理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管理委员 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 协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管理委员 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 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公告。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监会指定公告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除 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 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 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 10 成立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中国证券报》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六十日内《中国证券报》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 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宣告申请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九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九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 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超过”不含本数。第二百零九条 除有特别说明 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除上述内容外,《公司章程》全文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监事”、“监事会”表述,并将《公司章程》中其他相关条款编号、引用前文条款的编号等序号进行相应调整;为简便阅读,上述修订涉及的条款不再进行逐条列示。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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