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和废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完善公司治理,依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并相应修订《江西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的有关事项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仍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持续对公司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切实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1条
为维护江西天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部门
规章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1条
为维护江西天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的部门规章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6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778.00万元。公
司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
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增
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
需要修改本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
说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
登记手续。 | 第6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3,778.00万元。公
司因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
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
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
要修改本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
明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
记手续。 |
| 第8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8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的变更办法依照公司董事长或总经
理的产生、变更办法执行。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9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9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 第10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10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16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16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17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19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43,778.00万股,全部为人
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19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43,778.00万股,全
部为人民币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
元。 |
| 第20条
天新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
人共4名,该等发起人以其各自持有天新
有限的出资额,将天新有限截至2017年9
月30日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折合为公司的
股本,并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公司
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35,502万股,各发起
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
资时间如下: | 第20条
天新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
人共4名,该等发起人以其各自持有天新
有限的出资额,将天新有限截至2017年9
月30日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折合为公司的
股本,并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公司
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35,502万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各发起人的姓
名、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
| | 如下: |
| 第21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21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公司可以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10%。 |
| 第22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22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 第24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24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26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26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24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
|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24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即可,无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24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24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即可,无需经股东会审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24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 第27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27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28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28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第29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
(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
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股
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
受前述转让比例的限制;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29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
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
让,不受前述转让比例的限制;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30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 第30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
|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31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
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
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31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
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3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32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 第33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
的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33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34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34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
| 第35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35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 第36条(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3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 第37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
|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第38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39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第39条(删)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第40条(删)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利益。 | 第40条(增)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增) |
| | 第41条(增)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司利益。 |
| | 第42条(增)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
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
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 第43条(增)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44条(增)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41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 第45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42条约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46条约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42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 第46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相关人员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
议程序的,公司依法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相关人员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或审
议程序的,公司依法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
| 第43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47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4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少于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
|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日计算。 |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要求日计算。 |
| 第4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
公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股东
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49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公
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股东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46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50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10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 第51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48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52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49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该书面
请求应阐明会议议题,并提出内容完整的
提案。股东应亲自签署有关文件,不得委
托他人(包括其他股东)签署相关文件。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 第53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该书面请求应阐
明会议议题,并提出内容完整的提案。股
东应亲自签署有关文件,不得委托他人
(包括其他股东)签署相关文件。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
|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该书面请
求所列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提交给董事会
的完全一致。股东应亲自签署有关文件,
不得委托他人(包括其他股东)签署相关
文件。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该书
面请求所列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提交给董
事会的完全一致。股东应亲自签署有关文
件,不得委托他人(包括其他股东)签署
相关文件。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第50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监事会或股东发出的临时股东大会通
知中所列提案应与提交董事会的提案内容
完全一致,否则相关股东应按前条规定的
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请求;通知中列明的会议地点应为公司
所在地。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54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51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
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55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52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56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53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57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54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53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58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第55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59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
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 第56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股东
对有关提案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会议
资料。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第60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第57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 第61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58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62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59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63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 第60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64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
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第61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65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 第62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 第66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
|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63条(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64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67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 第65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68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67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因客观
原因无法出席的情况除外。 | 第70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 第68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 第71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
|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69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72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70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73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71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74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73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 第76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总 |
|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程中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程中规定
股东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 第74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等一
并作为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7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等一并作为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 第75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78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76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 第79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
|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77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
会成员的任免,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
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8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78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8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第79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82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第80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本
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
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
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
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
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做出决
议。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
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
于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 第83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
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78条规定事项时,股
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
有效。 | |
| 第81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84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优先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
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82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85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83条
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
同意,并按本章程第57条的要求公布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
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
同意,按本章程第57条的要求公布候选人 | 第86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
意,并按本章程第61条的要求公布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
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
意,按本章程第61条的要求公布候选人的 |
| 的详细资料,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
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
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发表公开声明。
(三)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
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应在提名
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按本章程第57条
的要求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
事职责。
(四)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详细资料,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
独立性发表意见。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
开披露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
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
公开声明。
(三)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第84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同次股东大会就选
举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对累积投
票制进行规范。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董
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 第87条
公司保障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股东会在
选举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以
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对累积投
票制进行规范。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董
事会拟定,经股东会批准后实施。 |
| 第85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 第88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同一 |
| 同一表决权对该等提案只能投一次同意
票,否则,除第一次同意票外的同意票均
计为“弃权”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不得将提案搁置或不予表决。同
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表决权对该等提案只能投一次同意票,否
则,除第一次同意票外的同意票均计为“弃
权”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
将提案搁置或不予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
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 第86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89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87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90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 第88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91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89条 | 第92条 |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91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94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92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95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 第93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
后立即就任;但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
会、监事会任期尚未届满的除外,新一届
董事会、监事会应自现任董事会、监事会
任期届满之日起就任。 | 第96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 第94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97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95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第98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
|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 第96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可
在任期届满以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99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期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
|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
| 第97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100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
| |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第98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101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99条(删)
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还包
括以下内容: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以
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认真阅读公司各项商务、财务会计报
告和公共传媒有关公司的重大报道,及时
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
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
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
管理或者不知悉有关问题和情况为由推卸
责任;
(三)《证券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和社 | |
| 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
| 第100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102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101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余任董
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补选董事
的任期以前任董事余存期间为限。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103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102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104条
公司建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 | 第105条(增)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
| |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104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07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106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
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 第109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
表董事1人;设董事长1人。 |
| 第107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 第110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在本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第108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111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
明。 |
| 第109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112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110条(删)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按照
股东大会的批准可以设立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
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且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审计委
员会工作职责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内部审
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 |
| 的运作。 | |
| 第111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除全
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为:
(一)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下同),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4)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 第113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对外担保、财务资助除全体
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的审批权限为:
(一)下列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下同),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批准: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下同)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4)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5)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交易事项达到以下标准之一且未达到本
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时,需经公司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3)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交易事项相关指标未达到本条第
(二)项所规定的标准时,由董事长审批
后执行。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可根据
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或委托总经理等人员审
批交易事项。
(四)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提
交有权机构审议。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 |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交易事项达到以下标准之一且未达到本
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时,需经公司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3)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5)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7)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公司交易事项相关指标未达到本条第
(二)项所规定的标准时,由董事长审批
后执行。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可根据
实际工作需要授权或委托总经理等人员审
批交易事项。
(四)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提
交有权机构审议。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 |
| 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
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
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五)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42条规定
的对外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的
其他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
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
于董事会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股东大会
审议。未达到前述标准的其他关联交易事
项,根据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规定
的决策程序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审议。公司
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超出董事会权限或董事会依审慎原则拟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应在审议
通过后,及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
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
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五)股东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46条规定的
对外担保事宜。股东会审批权限外的其他
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
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且不得少于董
事会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股东会审
议。未达到前述标准的其他关联交易事
项,根据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规定
的决策程序由董事会或总经理审议。公司
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超出董事会权限或董事会依审慎原则拟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应在审议通
过后,及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113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
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其他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或授权法定
代表人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115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
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其他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或授权法定
代表人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
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115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包
括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方式)全体董事
和监事,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会议议
题的相关背景材料。 | 第117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包
括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等方式)全体董
事,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
相关背景材料。 |
| 第1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118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117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3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如遇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董事会可以随时通过电话、传真或者电子
邮件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119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3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总经理。如遇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会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邮件或者传真等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
出说明。 |
| 第121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且不少于3名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123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且不少于3名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122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
表决或传真件表决。
现场召开的会议应采取投票表决或举手表
决方式;以视频、电话、电子邮件通讯方
式召开的会议,应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通知的有效期内
将签署的表决票原件提交董事会;以传真
通讯方式召开的会议,采取传真件表决的
方式,但事后参加表决的董事亦应在会议
通知的期限内将签署的表决票原件提交董
事会。 | 第124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
表决。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包括但不
限于电子签名、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并
作出表决。
现场召开的会议应采取投票表决或举手表
决方式;以视频、电话、电子邮件通讯方
式召开的会议,应采取投票表决的方式,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在会议通知的有效期内
将签署的表决票原件提交董事会;以传真
通讯方式召开的会议,采取传真件表决的
方式,但事后参加表决的董事亦应在会议
通知的期限内将签署的表决票原件提交董
事会。 |
| 第126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记录人姓名;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128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增) |
| | 第130条(增)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
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
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妨碍其
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 | 第131条(增)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有三名为独立董事,其
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 |
| |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要
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
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
立董事,并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 | 第132条(增)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
| |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 第133条(增)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 第134条(增)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
| |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135条(增)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136条(增)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137条(增)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135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136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增) |
| | 第138条(增)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139条(增)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 | 第140条(增)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141条(增)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142条(增)
公司董事会设提名、战略与ESG、薪酬与
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
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
| | 第143条(增)
董事会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指导
公司ESG战略的制定并监督公司ESG事宜
实施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第144条(增)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 第145条(增)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130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
责会议的记录工作并签字和会议文件、记
录的保管,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
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
议;
(三)公司于证券交易所上市后,办理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 | 第148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 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公司股权管理职务,保管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的资料;
(六)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133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
若干,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134条
本章程第95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97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98
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151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
若干,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135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152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136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经董事会聘
任可以连任。
总经理任期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153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经董事会聘
任可以连任。
总经理任期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 |
| 第137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第154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
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
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第139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156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141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158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六章监事会(删)
第一节监事(删) | |
| 第143条(删)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
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
的三分之一。 | |
| 第144条(删) | |
| 本章程第95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第145条(删)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第146条(删)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 | |
| 第147条(删)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
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补选监事的任期以上任监
事余存期为限。 | |
| 第148条(删)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 | |
| 第149条(删)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
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第150条(删)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第151条(删)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节监事会(删) | |
| 第152条(删)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2名股东代表监事和1名公司
职工代表监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153条(删)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书面审核意见
应当说明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
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财务会计报告编制过程中的行为,必
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九)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154条(删)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于
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包括邮
件、传真或专人送达方式)。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3日前以书面方
式通知。如遇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
事会临时会议的,监事会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第155条(删)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第156条(删)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
| 第157条(删)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 第159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 第161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
|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
| 第160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162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 第161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163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及前款规定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162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164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 |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 第163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165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164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注重对股东合理的投资回
报,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的能力。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分
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
外部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第166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注重对股东合理的投资回
报,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的能力。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外部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 第165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总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的分配形式及条件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
润。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
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周期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 | 第167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总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的分配形式及条件
公司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
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
润。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
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三)利润分配周期
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 |
| 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应积极推行现金
分红:
1.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实施现金分红不
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 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5,000万元。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由董事
会结合公司目前发展阶段、自身盈利
水平拟定现金分红的金额和比例,并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
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采取发放股票
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
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
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
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和长远利益。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 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现金分红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公司应积极推行现金
分红:
1. 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实施现金分红不
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 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 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5,000万元。
在符合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由董事
会结合公司目前发展阶段、自身盈利
水平拟定现金分红的金额和比例,并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五)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每股收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股
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采取发放股票
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
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
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
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
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和长远利益。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
|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20%;
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及执行
1. 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
考虑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
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
事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方
案,并经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
施。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在审
议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监事
会会议上,需分别经公司董事会出席
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出席监事过半
数表决通过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
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2.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
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公司采取股票或 |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20%;
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第3项规定处
理。
(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制定及执行
1. 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数据,充分
考虑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
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并结合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制定
年度或中期分红方案,经全体董事过
半数表决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
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
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但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
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时,需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3.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
| 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
时,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审议通过。
3.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现行利润分配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重
大投资、发展规划等方面的资金需求确实
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
应当采用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提供
参会表决条件。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九)完善公司分红政策的监督约束机制
1. 公司应综合考虑盈利能力、经营发展
规划、股东回报、社会资金成本以及
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制定未来三年
股东回报规划,明确各期利润分配的
具体安排和形式、现金分红规划及其
期间间隔等;
2.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3.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
策程序进行监督;
4.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确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在相关议案中充分说明变更调整理
由,由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
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 |
| 大会决议的要求;
(2)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
(3) 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
(4) 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
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
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
等;
(5) 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
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
说明。 | |
| 第166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第167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168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 | 第169条(增)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 | 第170条(增)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
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
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
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171条(增) |
| |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172条(增)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 第173条(增)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 第169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
务。 | 第175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
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
和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
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
务。 |
| 第171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177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172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7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178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7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173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或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 第179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
|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17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 | 第181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
| 第176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或以传真或邮件或电话方式进行。 | 第182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或以传真或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或电话
方式进行。 |
| 第180条
公司指定官方网站(www.sse.com.cn)和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报刊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 第185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
(www.sse.com.cn)和中国证监会指定媒
体、报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 |
| | 第187条(增)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
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182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188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183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
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189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 |
| 第184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第190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
|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186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192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193条(增)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164条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
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192条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194条(增)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
| |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195条(增)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188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 第197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198条(增)
公司有本章程第197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189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188条第(一)项、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 第199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197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190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200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191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201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 第192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 第202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
|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193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203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第194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204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195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205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1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20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198条 | 第208条 |
|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199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209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201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211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 第203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213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
《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205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第215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少于”不含本数。 |
| 第207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生效并施行,
原章程同时废止。 | 第217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生效并施行,原
章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