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科(430718):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8月28日 03:02:14 中财网

原标题:合肥高科: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430718 证券简称:合肥高科 公告编号:2025-056
合肥高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章 总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是由合肥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以整体 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在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5583A。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是由合肥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以整体 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在合肥市高新开发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85583A。
第三条 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核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股票,于2022年12月22日在北京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股票简 称:“合肥高科”,股票代码:430718。第三条 公司于2022年11月22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22,666,700股,于2022年12月22日在 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合肥高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Hefei GaoCo Technology Co.,Ltd.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合肥高科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Hefei GaoCo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 技园铭传路215号 邮政编码:230071第五条 公司住所: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 技园铭传路215号 邮政编码:23007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066.67万元。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066.67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新增条款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人为本, 追求卓越,求实创新,精益求精。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人为本, 追求卓越,求实创新,精益求精。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家 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制造;汽车零部件研 发;模具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通用设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家 用电器研发;家用电器制造;汽车零部件研 发;模具制造;金属加工机械制造;通用设
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显示器件制造;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塑料制品制造;国 内贸易代理;进出口代理(除许可业务外, 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 目)。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显示器件制造; 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塑料制品制造;国 内贸易代理;进出口代理(除许可业务外, 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 目)。
第三章 股份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等额划分为 6800万股,每股面值为 1元,各发起人持股 数额、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68,000,000股、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发 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为: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0666700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90,666,70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做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包括实施股权 激励而实施的定向增发);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北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新增股份的,公司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票的活动。 
新增条款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依照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 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删除条款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第三节 股份转让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通过北交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公 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 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进行,发出 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且应按照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等 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 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 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 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 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 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专项 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略配售取 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 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其他投 资者参与战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 并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删除条款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公司上市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删除条款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三十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十日内,因特殊 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删除条款
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 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期间。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前三十日内,因特 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 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本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第 (二)至第(四)项规定的期间。删除条款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的人。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 法定权利。在公司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 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利 润、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注册、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 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 与决策权和监督等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相关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公司章程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相关要求予 以提供。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的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新增条款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条款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立、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删除条款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公 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 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删除条款
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 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 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 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 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 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股 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应当规范关联交易, 严格按照本章程及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 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关联董删除条款
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不得在公司上市后新增影响公司 独立持续经营的同业竞争。删除条款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 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 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 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 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删除条款
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当公平合 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删除条款
新增节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条款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 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新增条款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新增条款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条款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股东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财务资助 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 项、第五十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第五十 一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北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 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除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 银行理财产品除外);提供财务资助;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 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 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者 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北 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 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 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 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 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 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如未盈利,豁免适用本条规定的净
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 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如未盈利,豁免适用本条规定的净 利润指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 应当按照北交所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利润指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 应当按照北交所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 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 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 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联方的,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
 资助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第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 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 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项至 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 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二)项、(四) 项、(五)项的规定。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交 易,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 免于审计或者评估。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 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五款的要求出具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 时,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 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第五十二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
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 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 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 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 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并披露。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 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 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按本章程的 规定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如果 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度 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 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 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及与 不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 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并适 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上述 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 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 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 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及与 不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 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在连续十二 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并适 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上述 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 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 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 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 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 因并公告。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 计算。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会议通知中 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 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 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即视为出席。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会议通知中确 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公司在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的同 时,还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根据相关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进行公告。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作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会 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 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六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 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七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 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披露的 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部门的处罚和北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取消 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公司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删除条款
第七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八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联 系方式、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八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 议登记为准。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北交所报告。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北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九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 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 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第八十九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法权益。 
第九十五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 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 场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十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 场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 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 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 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 除外。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 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 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 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 项的决议无效。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 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 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 项的决议无效。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删除条款
第九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九十九条 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 小股东的意见。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但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 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采用 累积投票制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具 体实施办法。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或者 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 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 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 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监事所投的票数累 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 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 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一)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 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 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所投的 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 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 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 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 事。
第一百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 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〇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 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 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一百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条〇七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第一百零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 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 点票。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第一百〇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零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自股东大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会决议通过之日就任。就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北交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 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 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 用)。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 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 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 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 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 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 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 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删除条款
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 期为截止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职工董事不得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任期内董事有以下行 为的,董事会应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一)董事违反本章程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的; (二)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 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第一百一十条 任期内董事有以下行为 的,董事会应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一)董事违反本章程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的; (二)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 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
出现上述任意情形的,公司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出现上述任意情形的,公司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应在两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 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上市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上市公 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 以披露。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 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直至该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二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 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 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 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执行。删除条款
第二节 董事会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应 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删除条款
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 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 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二名。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6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设2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占董 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 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设置合理、有效、公平、适当 的公司治理机制、治理结构,并对此进行评 估、讨论,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权利;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 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 使。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 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 使。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查 和评估公司治理机制对股东权益的保障,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性及有效性。删除条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明确董事会的职责, 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 董事会运作机制,由董事会拟定,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并作为本章程附件。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明确董事会的职责, 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 董事会运作机制,由董事会拟定,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并作为本章程附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删除条款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以及提名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 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300万元。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300万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 应通过董事会审议;属于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 应通过董事会审议,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属于本章程第五 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 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均 应通过董事会审议,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属于本章程第四 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 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其他职 权,该授权需经全体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 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 长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原则是: (一)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 (二)授权事项在董事会决议范围内, 且授权内容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 (三)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四)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 使下列权力: (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 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其他职 权,该授权需经全体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 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 长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原则是: (一)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应; (二)授权事项在董事会决议范围内, 且授权内容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 (三)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四)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 使下列权力: (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 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其他一名董事代行其职 权。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 时,应当指定其他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 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 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二分之一 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 议。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 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 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 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 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票 表决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 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表决方式或投票表决方式(包括通 讯投票表决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 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 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 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表决方式或投票表决方式(包括通 讯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 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 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召开。 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 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 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
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会后提交的 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会后提交的 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 董事人数。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 受独立董事的委托,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 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 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 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的意见。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不得作 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 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 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 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 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 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 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 秘书保存。根据公司具体情况,董事会会议 记录的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承担责 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 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或未出 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以及虽在讨论 中明确提出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投反对票的 董事,仍应承担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产生,不得由董事会指定,任期三年, 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行使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权利。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本 章程第五章第一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删除条款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删除该节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 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删除条款
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 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 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 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 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 能力。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适用于董事会秘书。公司现任监事亦不得担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 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 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 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促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明确他们应当担负的责任、遵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七)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八)保管股东名册和董事会印章;删除款款
(九)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 等工作; (十)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 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 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 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董事会秘 书辞职在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 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前,董事会秘书 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删除条款
第四节 独立董事第四节 独立董事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设二名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 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 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 的影响。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 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 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 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 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五删除条款
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 候选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或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一)在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 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在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 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 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证监会、北交所认定不具有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删除条款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或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 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法 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 报批评的; (七)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规定, 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任董事或独 立董事的;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超过期间董 事会会议总数的二份之一的; (九)过往任职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 上市公司提前免职的; (十)可能影响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独 立履职的其他情形; 
(十一)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条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 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已在三家境内上市公 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 董事候选人。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 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 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 事项,公司应当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 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 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 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 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的要求,董事会应予以 采纳;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信息披露负责人应积 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 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 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进 行信息披露;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 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删除条款
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 贴。 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 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 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 可能引致的风险。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三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 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赋予董事的职权 外,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如下: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 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 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 当明确、清楚。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 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 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删除条款
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 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 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 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提 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 说明。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会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三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新增该节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 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会议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条规定的相关职 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条规定的
 相关职责。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 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 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 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 经理续聘可以连任。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谨慎、认 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 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 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 告的真实性。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 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 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 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 的意见。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 工作,负责分管部门的工作,向总经理负责, 并在总经理外出时经授权行使总经理的全部 或部分职权。删除条款
第一百八十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职应 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有关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 工作,负责分管部门的工作,向总经理负责, 并在总经理外出时经授权行使总经理的全部 或部分职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全章节删除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公司设财务总监,协助总经理负责企业 的财务会计工作。 财务总监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 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 规范性。 公司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公司设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负责企 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往来 的规范性。 公司采用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 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 制并披露。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 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具经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 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 按期披露的具体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 的最后期限。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公司注册资本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删除条款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 远及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 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应当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删除条款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 股利。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分红方式。 (二)利润分配周期 原则上公司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但存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或当年度 实现的净利润为负数等特殊情形除外。如必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应重 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以维护 股东权益和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保 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股利政策,股东
要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 和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三)现金、股票分红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 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发放现 金股利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无重大资金支 出,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30%;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 2、发放现金股利的最低比例 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时,公司最 近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3、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及顺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 股利。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周期 原则上公司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但存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数或当年度 实现的净利润为负数等特殊情形除外。如必 要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 和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董事会根据 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现金、股票分红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中期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发放现金 股利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下,采用发放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决定。公司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并 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 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应 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 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行审议。独立董事(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无重大资金支 出,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 负。 2、发放现金股利的最低比例 公司未来12个月内若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若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则公司在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且公司最近三年内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亦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方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对董事会 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核意 见。利润分配方案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现金分红 的具体方案,应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 决通过,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表 决通过,由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 立董事应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核并发表独 立明确的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 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 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4、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4、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下,采用发放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 定。公司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并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 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现金分 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应当 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所处行业特点、 公司自身发展阶段、经营模式、资金需求等 因素,拟定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前,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 董事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的意见应 当作为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议案的 附件提交股东大会。 (六)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稳定 性、连续性。 公司应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随意改变。如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 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 环境、监管政策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中 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系统的相关要求和规 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应当以特 别决议程序审议通过。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 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时答复中小股东的问题。 4、公司如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 金分红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或未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 说明理由及未分红现金的用途。 5、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董事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的执行情况。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确有必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公司可对既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予以调整: (1)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的,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及政策的重大 变化,国内及国际形势的重大变化。 (2)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投资规划、长 期发展的需要。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应 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履行 如下程序: (1)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予以论证。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经全 体董事半数通过; (3)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当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东及其代表代理人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1、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 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的制定与执行是否符
 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独立履 职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 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对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 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2、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或最低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或 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按照本条第(五)款第4 项的规定执行。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 范围内制定或调整分红回报规划。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 标为剩余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 (二)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三)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四)公司未来12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低于本章程规 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 此发表独立意见,监事会应当审核并对此发 表意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节 内部审计制度第二节 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 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七日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七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全章删除
第十章 信息披露全章删除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包括特快专递方式) 送出; (三)以电话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以公告方式进行; (七)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包括特快专递方式) 送出; (三)以电话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以公告方式进行; (七)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送的, 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方式发送,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发送之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传真 方式或电话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传 真方式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传 真方式或电话方式进行。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送的, 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方式发送,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发送之日为送达 日期。
第二百三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仅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公告形式为报纸 公告、在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 (www.bse.cn)或中国证监会指定得其他网 站进行公告。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bse.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 媒体范围内确定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依法需要披露的 信息应当第一时间在北交所指定信息披露平 台公布,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 于专门网站。删除条款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和清 算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 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做出决删除条款
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 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 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 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 同加以明确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 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 关确认。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 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删除条款
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 (一)至(四)项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第二百五十一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公司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 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公司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新增条款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四章 争议解决全章删除
第十五章 附则第十一章 附则
新增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 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董事 会可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细则。公司章程细 则不得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六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不同版本的章程如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六条,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 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规定与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为准。删除条款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并实施。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