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宁新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
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宁新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成立的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江西宁新碳素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宁新碳素”)整体变更设
立;在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江西宁新碳素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在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913609006620108491。 |
| 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913609006620108491。 | |
| 第三条 公司经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北交所”)审核并于2023年3月
3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的
决定,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民币
普通股2,327.34万股,于2023年5月
26日在北交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
者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327.34万股,
于2023年5月26日在北交所上市。 |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总经
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
召开会议选聘的新任总经理担任。 |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
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
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
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
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合称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 新增条款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价额。 | |
| 新增条款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新增条款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认
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
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 39,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 1元。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认
购的股份数量、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如
下:
…… |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3,093,400
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人民币普
通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
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93,093,40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
|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公
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
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
|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
一期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 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
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 |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使用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
国结算)开立的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
账户(以下简称回购专户)。回购专户
只能用于买卖本公司股份。
公司不得使用公司普通证券账户
买卖本公司股份。
回购专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
会表决权、利润分配、配股、质押等权
利。 | |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上市公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
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北
交所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
交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
定。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
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
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
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亲属,以及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
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
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
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
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
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法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
| 务。 |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二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
| | 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
|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 本条内容删除。 |
|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
| |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决定如下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根据《公司法》、
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重大
交易事项、担保事项、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以及关联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
|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6、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
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四)决定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如下公司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所述交易是指,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
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及中国证监会、北交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
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 |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在公司未盈利
的情况下可以豁免适用前述净利润指
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 |
| | 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履行股东会审
议程序。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六)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
|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豁免适
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豁免适
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的规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
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
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
的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
|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
以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
公告。 |
|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
会。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
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
| |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 第四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
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不得低于10%。 | |
|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四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并注明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
| 不得变更。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
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
细说明原因。 | |
| 新增条款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新增条款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
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
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
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五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五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新增条款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
| |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
|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明确股东会的职责,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六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六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新增条款 |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
|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
|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
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申请转板)或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申请股票转板或者
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
| 者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
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
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
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
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告知董事会其关联关系; |
|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
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
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交易对
方的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
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其他可能造成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事项时,
股东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不参与投
票表决,并可以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
应当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
东未主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股东会主
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应当由
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
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应当由非关联
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以上通
过。 |
| 第七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为:
(一)单独或合并持股 3%以上的
股东、董事会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单独或合并持股 3%以上的
股东、监事会可以提名股东代表担任的
监事候选人;
(三)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除另有规定外,董事候选人
可以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核
后,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二)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
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及时向公司 |
| 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四)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时,应
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将提案、提名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和承诺
提交董事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
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股东大
会对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会
议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候选
董事或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方式,
并对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投票规
则、选票填写方法等做出说明和解释,
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
的投票权。股东大会工作人员应置备适
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
(二)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
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 | 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
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用);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
(四)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候
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
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
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提名。 |
| 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
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
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投票股东必须在
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并
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者监事后标出
其所使用的投票权数。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得票多
少的顺序来确认是否能被选举成为董
事、监事,但每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
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总
数的1/2。
(四)出席股东表决完毕后,由股
东大会计票人员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
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总数情况,按上
述方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并由会议
主持人当场公布当选的董事、监事名单
并及时公告。 | |
| 新增条款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决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
时,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具
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
决前,大会主持人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
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 |
| | 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
作出说明和解释;
(二)股东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
决时,股东可以分散地行使表决权,对
每一位董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
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
权,对某一位董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
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
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对某几位董事候
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
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部分表
决权;
(三)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
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所持有的每一股
份所代表的与董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
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候选人即不
再拥有投票表决权;
(四)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
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
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
效;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选
董事人数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股东对
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集中或分
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累积
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表
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
放弃;
(五)董事候选人人数等同于或少
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当选董事应当由出 |
| |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股份数对应表
决权过半数的得票数通过。 |
| 第七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新增条款 |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
|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七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 新增条款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新增条款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或者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时
间开始计算。 |
|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
|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
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存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公开认
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
| 在前述情形的,应该及时向公司报告并
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上述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情形的,应该及时向
公司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个月内
离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
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公
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
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 1/2。 |
| 第八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
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 |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
| |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十二个月内仍然有效。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由公司决定。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任期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
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由公司决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
| |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八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九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条款内容合并至第一百一十二条。 |
|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由 8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成员由股东
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除职工董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由股
东会依法选举产生。 |
|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十七)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十八)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十九)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二十)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二十一)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如下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大会
权限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 (二十二)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二十三)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
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二十四)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二十五)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
构的设置;
(二十六)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二十七)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
制度;
(二十八)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
案;
(二十九)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
(三十)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十一)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三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七)决定如下关联交易(除提
供担保外),达到股东大会权限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3、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
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 | 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
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
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
无相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十八)除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
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 |
| (十九)除本章程第三十五条规定
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财
务资助之外的其他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50万元; |
| |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
可以豁免适用前述净利润指标。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
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达到
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或本
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达到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股
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
| | 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
对于与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
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进行的关联交易、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
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公司应当按照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
本条第一款。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九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电话、传真或者书面通知;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3天。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
话、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或公告;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天。情况紧
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
|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作出说明。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做出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
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
位、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
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
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权; |
| 人单位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
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
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
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
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 第一百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方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表决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
决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
或电话会议等电子通信方式。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会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
|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他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
| |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
| |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
|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的,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经全体 |
| |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
员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
与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董事会制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工作制度,各委员会遵照执行,对
董事会负责,委员会召集人由董事长提
名,董事会聘任。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中独立
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战
略与发展委员会成员为3名。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
| |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是
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
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二)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
股东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
(三)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
股东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
项目; |
| | (四)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
项。 |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经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
理对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完成公司
章程和董事会赋予的职责和任务,并具
体负责总经理分配的分工和分管范围
内的经营管理工作。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经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〇六条 本章程第八十一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本章程第八十三条关于董事
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五)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
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述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〇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运营总监、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批准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
的交易;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
| |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有关总经理辞任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
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对
总经理负责。
副总经理根据总经理工作细则及
其他相关规定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
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授权一
名副总经理代行总经理职权。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
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息披露
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
作。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
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离
任的,应当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进行相
关公告披露。董事会秘书提交辞职报告
后未完成工作移交手续及公告披露的,
仍应承担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董事会
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
个月内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
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
人品德,并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相
关规定、本章程、公司制度要求的任职
资格。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 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职责。 | |
| 第一百一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第八十一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任期间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
任公司监事。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 本条内容删除。 |
|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2个
月内完成监事补选。职工代表监事辞职
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
员三分之一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一任监
事填补空缺后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前,拟辞职监事仍应继续履行职责。
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在2个月内完
成监事的补选。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 本条内容删除。 |
|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
代表,其中职工代表为1人。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 本条内容删除。 |
|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
时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3日前书
面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职责,以及监事
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监事
会运行机制,报股东大会审批。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 本条内容删除。 |
| 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
司需披露该候选人的具体情况,拟聘任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正
常规范运行,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收到中国证监会或
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收到证券交易所
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
上的通报批评;
(三)因为涉嫌犯罪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被中国证监会或其
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
见。
上述期间,以董事会、股东大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为截止日。
董事会、监事会应该对候选人的任
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
职资格的,应要求提名人撤销对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该撤销。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
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公司应自相关决
议通过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按规定向北
交所报备。 | 本条内容删除。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 |
| |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
序为:
(一)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二)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五)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六)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序
为:
(一)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二)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三)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
| | 配利润。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如未能按期完成则
须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充分考
虑对投资者的回报,实行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
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
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
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
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现金分红
的数额为含税金额。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
经营所得利润将首先用于满足公司经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实
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
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
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
配。现金分红的数额为含税金额。 |
| 营需要,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资金
需求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年度进行利润
分配。同时,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
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满足
现金分红条件时,可以采取现金方式进
行分红,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
关规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
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六)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
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
价值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
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体方
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批准。
(七)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
例分配股利。公司向个人分配股利时,
由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
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经营所得利润将首先用于满
足公司经营需要,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
经营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利润分配。同时,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
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可以采取现
金方式进行分红,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
会根据相关规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为: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该年度实
现盈利且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
润)为正,现金分红后公司现金流仍然
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期
现金分红无需审计);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或再融资的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建设
项目、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
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当年
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 50%且 |
| | 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六)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
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
企业价值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
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具
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
司股东会批准。
(七)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
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
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或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率高
于 70%的,或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
现金流为负的,或存在公司认为不适宜
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
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预
案,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
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同
意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
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
决策程序及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
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公司财务经营
情况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审议时,除设置现场会议投
票外,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
配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
议。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
时,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如股东大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
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案的,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表决。
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
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
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会制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需经
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
如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大投资计划
需要等原因确需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或变更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公司应当
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社会公众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现金分红方案。如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
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
大投资计划需要等原因确需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由公司董
事会根据实际情况经过详细论证后提
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应当满足本
章程规定的条件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
| 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充分征求社会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以保护投资者的权
益。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还需
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
监事会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
分配政策的修改发表明确意见。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上通过。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本条内容删除。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
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
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
话、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话、
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软件或公告方式进
行。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电
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 本条内容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或
交付快递公司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方
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或
交付快递公司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会议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的,以发件人系统发出当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会议通知以电话或即
时通讯软件方式送出的,以通知当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以北交所网站
(http://www.bse.cn)以及中国证监
会与交易所指定的其他报纸或网站,作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以北交所官方网
站以及中国证监会与北交所指定的其
他报纸或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法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法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
|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法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法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法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法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
| |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法定的报纸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
|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法定的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法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六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
|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关联方,是指公司的关联法
人和关联自然人。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
| | 准。 |
| 第一百七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少于”、“不
满”、“以外”、“低于”、“超过”、“高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