曙光数创(872808):拟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28日 03:36:03 中财网

原标题:曙光数创:关于拟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72808 证券简称:曙光数创 公告编号:2025-050
曙光数据基础设施创新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拟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相关职权,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及监事设置,《监事会议事规则》不再施行。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 立,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087351280057。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 立,在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 得 营 业 执 照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1101087351280057。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00,000,001,全部 为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00,000,001 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 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 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 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 市前直接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 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表决权的 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 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十
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按照《公司法》规定,自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 得转让,在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 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及上述人员的配偶、 父母、子女,将其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一)公 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日起算,直至 公告日日终;(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 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 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四)中国 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期间。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中期报告公告前 30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 中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 算,直至公告日日终不得买卖公司股票。 公司上市时未盈利的,在实现盈利前,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公 司股票上市之日起 2个完整会计年度内,不得减持 公开发行并上市前股份;公司实现盈利后,可以自 当年年度报告披露后次日起减持公开发行并上市前 股份,但应遵守《公司章程》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前述规定期 间内离职的,应当继续遵守前款规定。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新增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托管或者设定删除
信托,或持有的股票被冻结、司法拍卖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平等、 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保证交易公平、公允, 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 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偿还债务;删除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公司 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下提 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 用资金情形。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和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连续十二个月内贷款额累计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银行贷款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连续十二个月内贷款额累计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银行贷款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第四十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表决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 中上述第(四)项担保情形,应经股东大会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 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表决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上 述第(四)项担保情形,应经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 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 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 过 3,000万元的交易;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款规定标准的,公 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 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 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 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 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审计报告 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 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款规定标准的,公 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 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 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审计报 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 务机构出具。
机构出具。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 或者评估。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 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披露或审议。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 及费用等。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 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章程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 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 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披露或审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披露或审议。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 及费用等。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四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 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 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 据预计金额达到第四十三条第(六)项所述标准的,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第四十八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 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 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章程的规定 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
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判断是否达到第四十三条第(六)项所述标准。 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 计算范围: (1)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2)与不同关 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 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者报酬;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 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判断是否达到第四十七条第(六)项所述标 准。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1)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2) 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 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 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 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 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 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 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 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 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 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 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或者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 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 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 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 为。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 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用本条关 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第五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在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上述期限内 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审计委员会 在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上述期限内 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 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 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 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 法有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本章 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 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 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 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 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 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 交易日,且应当晚于通知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 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确需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 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 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 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 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 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对本章程第八十一条事项作出特别决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对本章程第八十四条事项作出特别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上通过;股东大会对本章程第八 十二条事项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3/4 以上通 过。上通过;股东会对本章程第八十五条事项作出特别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3/4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2/3以上表决权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除本章程第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2/3以上表决权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除本章程第八十五条第(一)、(二)款
事项外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法律、行政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事项外的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3/4以上表决权通过: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的关联交 易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的; (三)涉及本条第(一)、(二)款事项的公司 章程的修改。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3/4以上表决权通过: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三)涉及本条第(一)、(二)款事项的公司 章程的修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 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 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 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八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的,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 陈述,但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权第八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 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的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 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 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 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 主持人应向股东大会说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关联股东以及该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等事项;关 联股东投票表决人应将注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字样的表决票当即交付会议投票表决总监票人;然 后其他股东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三)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回避的,其他股 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申请该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 并说明回避事由,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否回避。会议主持人不能 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或有关股东对被 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但除有关联关系争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决定该被申请回避 的股东是否回避; (四)关联股东未获准参与表决而擅自参与表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 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 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 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 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 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 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决,所投之票按弃权票处理; (五)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 的法律效力。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关联股东以及该关联股东应予回避等事项;关联股 东投票表决人应将注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字样 的表决票当即交付会议投票表决总监票人;然后其 他股东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三)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回避的,其他股 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申请该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 避并说明回避事由,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否回避。会议主持人 不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或有关股 东对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 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但除有关联关系争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决定该被 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四)关联股东未获准参与表决而擅自参与表 决,所投之票按弃权票处理; (五)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的法 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 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 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 计票并披露;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 事选举中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的提名议案。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事 会书面提名推荐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董事会进行资
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的提名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 事会书面提名推荐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董事会进行 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 选举决定。监事会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代表 监事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 亦可以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非职工代表监事,由 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职工 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控股股东对公 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 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公司董事、监事人选履 行任何批准手续。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监事)选票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董事(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 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控 股股东对公司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 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 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公司董事人选履行任何 批准手续。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 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 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 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 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 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 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 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 股东会所持股份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若同时当选超出董 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监 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 使用的投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 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 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 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 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所持股份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若同时当 选超出董事(监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投票 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 选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 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 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 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 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 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 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进行利 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 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证券交 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 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 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 范围内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 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第九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 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 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会议 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并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 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 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 关具体安排。第一百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 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 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会议结 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并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 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 公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 体安排。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通知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零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知 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立即就任。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 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 日起未逾二年;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 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采取认 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条 第(六)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 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公司独立董事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条 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 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其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条第(六)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所业 务规则; (二)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管理 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三)《公司章程》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 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 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暂不设置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可以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6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 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暂不设置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可以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 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 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更换。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 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在上 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 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 补选,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 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 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新增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包括3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会可 根据需求设置副董事长。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会可根据需求设置副董 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审议批准连续十二个月内贷款额累计未 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30%的银行贷 款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七)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供 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 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和评估; (十八)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供 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 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和评估; (十六)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公司设立独立 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规定独立董事任 职条件、提名、选举和更换、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 职责及履职程序等,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作为章程的 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均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工 作制度,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规定独立董事任职条 件、提名、选举和更换、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职 责及履职程序等,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作为章程的附 件。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均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在股东大会权限以下,董事会审议批准符合以 下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在股东会权限以下,董事会审议批准符合以下 标准之一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 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或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或 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批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股票、期货、外汇交易等风险投资及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或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 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批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股票、期货、外汇交易等风险投资及 对外担保,应由专业管理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外担保,应由专业管理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及实施方案,并报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批准后方 可实施,超过董事会权限的风险投资及担保事项需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及实施方案,并报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批准后方 可实施,超过董事会权限的风险投资及担保事项需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请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可根据需 求设置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 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二条第(二)、(十三)、(十五)项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证 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 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二)、(十一)、(十三)项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
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该授权需经全体董事的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会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 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 会的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责时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 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董事会的其他职权,该授权需经全体董事的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会议的形式作出。董事会 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有明确期限或董事 会的再次授权,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责时自动终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 授权的情况向董事会汇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 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的董 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本章程规定 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1/2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 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 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 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 公告和相关公告。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 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 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 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 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 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 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成员由 3 名董事组成,其中 2 名 为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至少有 1 名独立董事 为专业会计人士。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被提名人任职 资格进行审查,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 开全部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删除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 交所规则、《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财务总监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财务总监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财 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 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 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四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 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 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
(十)经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事宜 和签订包括投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借款等在 内的经济合同; (十一)决定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除提供 担保外)权限范围之下的交易事项; (十二)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三)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十)经董事会授权,代表公司处理对外事宜 和签订包括投资、合作经营、合资经营、借款等在 内的经济合同; (十一)决定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除提供 担保外)权限范围之下的交易事项; (十二)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三)公司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 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 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生产经 营、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资产运作 和盈亏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并自觉接受董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 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 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 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 章程第一百零一条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为公司现任监 事。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正式聘任、解聘董事会秘书 或者董事会秘书辞职的2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备。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得担 任董事会秘书情形的;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 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 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 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且不存在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正式聘任、解聘董事会秘书 或者董事会秘书辞职的2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 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备。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不得担 任董事会秘书情形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则、 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3个月内聘任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 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备。公 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职责。(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漏, 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或《公司章程》,给公司 或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3个月内聘任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 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备。公 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 负责人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
第一节 监事删除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 监事。删除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删除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年。监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 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删除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发 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 后方能生效。监事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报告自辞职报 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 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删除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删除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监 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 提出罢免的建议。 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反 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 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 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监事会的人员和结构应当确保监事会能够独立 有效地履行职责。监事应当具 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 者工作经验,具备有效的履职能力。删除
第二节 监事会删除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 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可根据需求设置监事 会副主席,监事会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删除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 席召开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 的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删除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 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专人送达、挂号邮件、 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 日以前。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 行。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或举手表决的方 式投票表决。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删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 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删除
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保存10年。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 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 题。监事会决议涉及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 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监事会决议 公告和相关公告。删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相应的 决策材料。删除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 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 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 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 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建立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 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电话等方式进行。删除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 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前提下,公司可建立与投 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 重大方案时,可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与 协商。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 便于投资者参与,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包括法定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以及非法定的自愿性信息; (二)股东大会; (三)网络沟通平台;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现场参观和座谈及一对一的沟通; (六)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 (七)媒体采访或报道; (八)邮寄资料。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 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前提下,公司可建立与投 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 重大方案时,可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与 协商。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 便于投资者参与,包括但不限于: (一)信息披露,包括法定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以及非法定的自愿性信息; (二)股东会; (三)网络沟通平台;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现场参观和座谈及一对一的沟通; (六)分析师会议、业绩说明会; (七)媒体采访或报道; (八)邮寄资料。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总经理、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 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 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总经理、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 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
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 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 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 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 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 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 出席人员名单等。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 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 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 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 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 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 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 出席人员名单等。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 继。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 公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以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八条第(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3/4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抵触;第二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零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 财产品除外);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 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交易行为。 (五)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 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 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 监会、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交易行为。 (五)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 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六)日常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和关联方之 间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出售产品、商 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
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公司住所地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施行。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施行。
是否涉及到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否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