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茵生态(002887):修订《公司章程》、新增及修订部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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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29日 00:16:56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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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绿茵生态:关于修订《公司章程》、新增及修订部分管理制度的公告

2025-042
债券代码:127034 债券简称:
绿茵转债
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新增及修订部分管理
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28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公司监事会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并办理工商备案登记的议案》及《关于新增及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前述议案及部分公司管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同时,《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司治理制度中与监事会相关的条款亦作出相应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以及个别数字符号的语体转换、标点符号变化、目录页码变更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未再逐项列示)。同时,对《公司章程》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原文件名称为“《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
上述修订事项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或其授权人士,为办理《公司章程》备案、取消监事会等相关事项,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等事宜,授权期限自2025-042
债券代码:127034 债券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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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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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制度名称 | 类型 | 是否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 1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 制定 | 否 |
| 2 |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 制定 | 否 |
| 3 | 《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制度》 | 制定 | 否 |
| 4 |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 修订 | 是 |
| 5 | 《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 修订 | 否 |
| 6 | 《总裁工作细则》 | 修订 | 否 |
| 7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 | 修订 | 否 |
| 8 |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实施细则》 | 修订 | 否 |
| 9 |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实施细则》 | 修订 | 否 |
| 10 |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实施细则》 | 修订 | 否 |
| 11 | 《对外担保制度》 | 修订 | 是 |
| 12 | 《日常生产经营决策制度》 | 修订 | 否 |
| 13 | 《非日常经营交易事项决策制度》 | 修订 | 是 |
| 14 |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 修订 | 是 |
| 15 |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 修订 | 是 |
| 16 | 《融资决策制度》 | 修订 | 是 |
| 17 | 《内部审计制度》 | 修订 | 否 |
| 18 |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19 | 《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 | 修订 | 否 |
| 20 |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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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茵转债
| 21 | 《募集资金管理及使用制度》 | 修订 | 是 |
| 22 | 《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23 | 《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 | 修订 | 否 |
| 24 |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 修订 | 否 |
| 25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制度》 | 修订 | 否 |
上述新增及修订的管理制度已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部分制度尚需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上述新增及修订后的管理制度全文于同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天津绿茵景观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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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有前两款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有前两款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
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
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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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 5%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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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除上述权利外,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除上述权利外,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
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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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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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益。 |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
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交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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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
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 |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证券品种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
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
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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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第(七)项审议内容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
况下,可以在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
人士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 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第(六)项审议内容可以授权董事会行使职权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但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
可以在股东会表决通过相关决议时授权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人士
办理或实施相关决议事项。 |
|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50%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七)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六)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审议未达到上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担保事
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
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给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50%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
(七)深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条第(六)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会审议未达到上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
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将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给公司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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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 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
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 第一条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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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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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公司承担。 | 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
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
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二)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
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特别是在公司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如有);
(二)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
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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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
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
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
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
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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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四十一
条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四十五
条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八)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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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董事、非职工代表的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
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提
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非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
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东会提出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向股
东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
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
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四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实行累积投票制时,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为: | 第八十八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实行累积投票制时,董事的当选原则为:
(一)董事候选人以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认是否能被选举成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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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认是否能被选
举成为董事、监事,但每位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达到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过半数;
(二)如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总数相等,且
不能同时当选的,股东会应对上述得票总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直至选出该次股东会应当选人数的董事、监事
为止;
(三)如得票数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过半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少于应当选人数的,则应对其他董事、
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选出当选者的,公
司应在下次股东会上对缺额董事、监事进行重新选举;若因此导致
董事、监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的,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
董事或者监事进行选举。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董事,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必须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过半数;
(二)如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总数相等,且不能同
时当选的,股东会应对上述得票总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
选举,直至选出该次股东会应当选人数的董事为止;
(三)如得票数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过半数的董事候选人少于应当选人数的,则应对其他董事候选人
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选出当选者的,公司应在下次
股东会上对缺额董事进行重新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人数不足《公
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的,则应在该次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
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如无特别规
定,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如无特别规定,新
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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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处罚,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法规、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会或者
董事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
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法规、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
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聘议案的时间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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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
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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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
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
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根据《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规定情形的除外。
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
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
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存在根据《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规
定情形的除外。
公司应当自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
选举和更换、特别职权等相关事项由公司另行制定相关制度予以明
确。 | 删除 |
| 第一百〇七条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
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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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
质疑或罢免建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
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
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
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人数
为单数,并不得少于3名。该等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中应当
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上述各专门委员会的实施细则由董事会制定。 | 删除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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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
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
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
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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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
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
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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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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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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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
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和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和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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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提出利润分配议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制订利润分配预案及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监事会对
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
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
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
促其及时改正。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
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
分配预案;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股东
会审议批准。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
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
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提出利润分配议案。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制订利润分配预案及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审计委员
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
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分讨
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
分配预案;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请
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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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
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并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且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经
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
说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因。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
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会
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并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且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相关提案
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因。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在年
度报告中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
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
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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