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
月28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其中《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以及《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中的部分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进行修订。《公司章程》具体的修订内容详见附件(“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
号),以及个别数字符号的语体转换、标点符号变化、目录页码变更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未再逐项列示)。修订后的《公司章程》(2025年8月)《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8月)及《董
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修订及制定了部分治理制度,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KeshunWaterproofTechnologiesCo.,Ltd.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
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
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
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
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依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募
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予
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废止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
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对外担保以
及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
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
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以协
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标
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
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上述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可以豁
免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发生收购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
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
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本条标准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
上; |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
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
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
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
规定。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担
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前
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供具有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
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
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
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上述控股子公司
之间发生的交易,除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可以
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场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
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场所。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主持召集股东大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废止 |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 | 第七十二条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成员主持。
...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六)制订或修改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
(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第八十一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废止 |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
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
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
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职工代表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
由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
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
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且提名人不得提名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三)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四)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以
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简
历提交董事会,提案中应包括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
选人名单、简历及基本情况;
(五)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
查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候选人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六)董事会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的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
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独立董事的情形外,董事会
应当将股东提案中的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
提交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表决总票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股份乘以应当选董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名董事候选人,
也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
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当分别实
行。
(四)在投票选举中要遵循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
独立董事在董事总数中比例的有关限制性规定。
(五)股东会依据董事候选人所得表决票数多少,决定董事
人选;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
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
| 第八十八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九十一条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第九十七条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 第一百条...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 第一百〇一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长短,以
及其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
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废止 |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下设
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财务资助等事项;
...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五)、(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但以上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相关标准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
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关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第四十七条所称的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废止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
董事长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董事长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
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
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公司(作为被收购方)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
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
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指导并监督公司ESG事
宜,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
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
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ESG相关规划、目标、制度及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对ESG相关报告进行审阅,并向董事会提供咨询建议;
对ESG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适时提出指导意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废止 |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
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三)实施现金分红的条件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至少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至少每3年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应当结
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利润分配政
策作出适当的、必要的修改,以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分红回报计
划。
...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
3.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监事会应就相关
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4.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
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
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
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
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
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三)实施现金分红的条件
...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
4.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废止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
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
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
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
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废止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
定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并于6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二百〇三条释义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
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自然人。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
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