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环宇(603706):东方环宇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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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29日 16:16:02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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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东方环宇:
东方环宇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新疆
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股票代码:603706
2025年9月?新疆
目录
会议须知.......................................................3会议议程.......................................................5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7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制度的议案........................53会议须知
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新疆
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大会”)正常有序召开,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现就会议须知通知如下:
一、为保证本次大会正常进行,除出席现场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下简称“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律师及公司董事会认可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股东进入会场后,请自觉关闭手机或调至振动状态。谢绝个人录音、拍照及录像。场内请勿大声喧哗。对于干扰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有权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二、股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权利,同时应认真履行法定义务。
三、本次大会的现场会议采用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对表决票中表决事项,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进行表决:“同意”、“反对”或“弃权”。对未在表决票上表决或多选的,以及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计为“弃权”。在计票开始后进场的股东不能参加投票表决,在开始现场表决前退场的股东,退场前请将已领取的表决票交还工作人员。
四、本次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将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上述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五、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一为特别决议议案,需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议案二为普通决议事项,需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六、本次大会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及见证律师进行现场议案表决的计票与监票工作。
七、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出席本次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八、本次大会结束后,股东如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与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994-2266135。
| 序号 | 议案 |
| 1 |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
| 2.00 | 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等制度的议案 |
| 2.01 | 《股东会议事规则》 |
| 2.02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 2.03 |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
| 2.04 | 《对外担保决策制度》 |
| 2.05 |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办法》 |
| 2.06 |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
六、对上述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发言或提问(相关人员分别回答提问)七、现场投票表决
八、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律师负责计票、监票、汇总现场表决结果九、休会
十、宣布现场及网络表决结果
十一、律师宣布法律意见书
十二、签署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十三、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新疆
东方环宇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
|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以下简称“《章程指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
下简称“《章程指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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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
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
司在昌吉回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65230072694603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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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
昌吉市延安北路198号东方广场
24层
邮政编码:831100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北
路198号24层
邮政编码:831100 |
| | | |
| | | |
| 4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事务,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方式与董事
长相同。 |
| 5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 6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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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7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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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和总工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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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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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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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以下简称“证券登记机构”)
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
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
管。 |
| 12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89,382,714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89,382,714
股,均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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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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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何资助。 |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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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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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
当在披露回购结果暨股份变动公
告后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披露回购
结果暨股份变动公告后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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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16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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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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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其中,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
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
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
公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其中,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
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
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
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
司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
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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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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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 20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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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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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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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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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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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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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6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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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27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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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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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30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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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
品、服务、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
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
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内部审议程
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
形发生。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
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
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
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
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
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
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
应提请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
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占
用即冻结”工作。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
告董事长;
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
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
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
要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
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
务总监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
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涉及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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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拟处分决定
等。
2、董事长根据财务总监书面报
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或电
子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
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
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
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
相关事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
会在审议相关处分决定后应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3、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
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
行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
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
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
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办理
相应手续。
4、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
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
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
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
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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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
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32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33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34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在
《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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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
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
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
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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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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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
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
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
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害的,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相
关制度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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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第四十五条
除董事会特别指定地点外,股东
大会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召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
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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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 | |
|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38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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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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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持。 | |
| 40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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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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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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