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
情况,制定《青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或“本章程”)。 | 第一条 为青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公司
的具体情况,制定《青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或“本章程”)。 |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557.4682
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380.4554
万元。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
|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在公司住所所在地
诉讼方式解决。 |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
工程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管理;
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出租办公用
房;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
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
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
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技
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
工程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管理;
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出租办公用
房;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不得从事国家和
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
动。) |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股东对公司新发行的股份无优先认购
权。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全部为普通股,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
元,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机构”)集中登
记存管。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00元。发行的股
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
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机构”)集中登记
存管。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557.4682 万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3,380.4554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
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
| |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
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
|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注销。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本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做出其他限制
性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
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
变动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
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
变动的相关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三十
条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三十条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一)公司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及季度
报告公告前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中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
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二)公司
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三)自
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
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
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四)中
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 删除条款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
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
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
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
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
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
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 删除条款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
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
权利。在公司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
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
|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
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
策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
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
| |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
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
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第四十三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
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5%以上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或信
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股东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等方
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
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
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
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
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 删除条款 |
| 第二节 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立、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
|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一
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本节条款关
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要求履行相关义
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股
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
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
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
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
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
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
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
| | 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
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从
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责任而形
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
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形
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 删除条款 |
|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不得在公司上市后新增影响公司独
立持续经营的同业竞争。 | 删除条款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
比照本节以上条款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
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当公平合
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
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在转让
前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
为其提供的担保;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
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 | 删除条款 |
| 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
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当严格
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
的情形发生。其中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
易,在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前,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删除条款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本章程规定的需要由股东大会
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及
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计年度
内累计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授权内
容应当明确具体。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授权
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公司发生本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还
应当比照本章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评估
或者审计报告。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财务资助、对外捐赠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除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本条所述的“交
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
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
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
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研究与开
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
述购买、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本条所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 | 删除条款 |
| 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
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交易标的为股
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
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
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
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
券服务机构出具。公司如未盈利,豁免适
用本条规定的净利润指标。公司单方面获
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免于按照
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公司
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对外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
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
为。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
交金额,使用本章程第五十五条或第一百三
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
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
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
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适用本条 | 删除条款 |
| 以上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子公司
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适用上述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
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执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章
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
自对外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大小、风险
大小、情节轻重决定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执行。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章
程规定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擅
自对外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大小、风险
大小、情节轻重决定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
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大会审议的交易,对
交易标的评估、审计的要求,由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
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经 | 删除条款 |
| 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 |
| 第五十九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
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
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
行合理预计,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根据
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
议;如果在实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
过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
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程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条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
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及与不同关
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交
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发生的交易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并适用公司
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
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的持股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
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
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六十五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
理由并公告。 |
|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
|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交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六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删除条款 |
| 第七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七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两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除前款规定的
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
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在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应当
以公告的形式向全体股东发出。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 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或需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结果及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的情况。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七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
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的召开日期,
不应因此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 第七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
|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七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第八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八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 第八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
| 第八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
话、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
|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公司不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八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 第八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八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
|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九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十年。 |
| 第九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九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或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
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
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
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
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子 | 删除条款 |
| 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
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
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
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
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
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联交易的事项时,
主持人应向股东大会说明该交易为关联交
易,所涉及的关联股东以及该关联股东应予
回避等事项;由非关联股东就该事项进行表
决。
(三)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回避的,其他
股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申请该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回避并说明回避事由,会议主持人应当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否
回避。会议主持人不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
股东是否回避或有关股东对被申请回避的股
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决定该
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四)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
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
披露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联交易的事项时,
主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该交易为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关联股东以及该关联股东应予回避
等事项;由非关联股东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三)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回避的,其他
股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申请该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回避并说明回避事由,会议主持人应当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否
回避。会议主持人不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
股东是否回避或有关股东对被申请回避的股
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决定该
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四)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
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
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第一百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责的合同。 |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
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或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职工代表监事的候选
人由公司工会提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其
他职工民主选举机构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
事。
独立董事候选人名单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1%以上的股东提
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下列情形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1)股东大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2)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且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监事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或者监事
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
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也可分
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所投
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
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
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 | 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前
述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
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 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以及独立董
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 持有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
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
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之前向召集人提出并
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
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
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由董事会对候选
人资格审查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
候选人的,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
(五)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六)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可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提名,并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等民主投票的方
式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行使
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
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给任
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
| 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
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
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
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或者监事。 |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
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
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
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
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
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
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
| 第一百〇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
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一百〇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股东
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
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
|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商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一百〇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一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一百一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东
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就任。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
|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
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现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
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
个月内离职。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
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
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
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
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
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
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
截止日。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
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 第一百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公司董事会中应有
一名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
|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
|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
二分之一。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
的职责。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上市时向北交
所报备董事的任职、职业经历和持有公司股
票的情况。
公司的董事发生变化,公司应当自相关决议
通过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将最新资料向北交
所报备。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
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
|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
的两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和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或条件下结束
而定。 |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和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或条件下结束
而定。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
任除董事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
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
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
规则和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
相关文件的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
要求的相关规定。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本章程及本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要求行使相关权利、履
行相关职责。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
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
交所业务规则、本章程及本公司独立董事工
作制度的要求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
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
披露。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
| |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中
充分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独立履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
|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重点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
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上市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
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有关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
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
| 案;
(三)公司董事会针对公司涉及被收购事项
时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有关事项。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
应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
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
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
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
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说明具体理由及依
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
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
议记录中载明。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
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至少应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
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
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保留
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
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
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 | 删除条款 |
| 公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
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除按规定出
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
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
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
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应为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
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
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董事会秘书应
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
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
专业意见。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
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
公司应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
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
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
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不得阻碍
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
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
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
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董事
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
专项会议进行讨论。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
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
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
董事候选人。在北交所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
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
任独立董事,并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
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 删除条款 |
| 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
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
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
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
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
公司应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及时予以披露。独立董事
不符合担任公司独立董事条件及独立性要求
的,应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
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知悉该事实发生后
应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
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公司应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继续
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董事会应当依
法履行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
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
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独立
董事的人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北交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其中
一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长一人,
可设副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四名,职工代表
董事一名;设董事长一人,可设副董事长一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
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
使。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
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
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
关决议,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制定的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 删除条款 |
|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
?为会计专业人士。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
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等。
(四)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等。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捐赠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
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
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
| 绝对值计算。 | 绝对值计算。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
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有价
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的主要职责:协助董事长开展相关
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董事长职务(公司有两位或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
各项内部制度。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
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
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
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
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
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知情
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
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
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授权董事长
审批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且不超过 3,000 万元的对
外投资事项。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履行董事长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
| 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
书面或通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的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包括电子
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并于会议召开三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或通讯方式(电话、
传真、信函、邮件、微信等方式)于会议召
开三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
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 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
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
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
应当予以采纳。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
名方式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或视频会议等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会议如采用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形式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召开和表决可
以采取现场方式,也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董事会会议如采用电话会议或视频会议形式
召开,应保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发言,
并能进行互相交流。以此种方式召开的董事
会会议可以录音或录像。董事在该等会议上 |
| 召开,应保证与会董事能听清其他董事发言,
并能进行互相交流。以此种方式召开的董事
会会议可以录音或录像。董事在该等会议上
不能对会议记录即时签字的,应采取口头表
决的方式,并尽快履行书面签字手续。董事
的口头表决具有与书面签字同等的效力,但
事后的书面签字必须与会议上的口头表决相
一致。如该等书面签字与口头表决不一致,
以口头表决为准。
若董事会会议采用书面传签方式召开,即通
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
决议,董事或其委托的其他董事应当在决议
上写明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一旦签字同意
的董事已达到本章程规定作出决议所需的法
定人数,则该议案所议内容即成为董事会决
议。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
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不能对会议记录即时签字的,应采取口头表
决的方式,并尽快履行书面签字手续。董事
的口头表决具有与书面签字同等的效力,但
事后的书面签字必须与会议上的口头表决相
一致。如该等书面签字与口头表决不一致,
以口头表决为准。
若董事会会议采用书面传签方式召开,即通
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审议方式对议案作出
决议,董事或其委托的其他董事应当在决议
上写明同意或者反对的意见,一旦签字同意
的董事已达到本章程规定作出决议所需的法
定人数,则该议案所议内容即成为董事会决
议。 |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应当充分考虑所审议事
项的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以及存在的
风险,审慎履行职责并对所审议事项表示明
确的个人意见。对所审议事项有疑问的,应
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提供决策所需的
进一步信息。董事应当充分关注董事会审议
事项的提议程序、决策权限、表决程序等相
关事宜。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在审议定期报告
时,应当认真阅读定期报告全文,重点关注
定期报告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是否
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
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异常情况,是否全
面分析了公司报告期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并
且充分披露了可能影响公司未来财务状况与
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和不确定性因素等。董
事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
整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
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董事对定期报
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
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并公告。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十年。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为十年。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 2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
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
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
中 2 名为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为3
名,其中 2 名为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
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为3名,主 |
| | 要职责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设副总裁
若干名,设财务负责人一名。
总裁、副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
按照法定程序聘任或解聘,并及时披露。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总裁,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
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财务负责人还应当具备会计
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董事候选人存
在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提示风险的任职管理要
求,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一十七条(四)、(五)、(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 (二)组织实施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并指导、督导完成;
(三)指导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和管理流程的
改进、改善、革新;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根据本章程规定决定公司管理人员的聘用和
解聘;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二)组织实施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
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裁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
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
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
况和盈亏情况。总裁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
总裁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
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
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
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三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则,报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总裁空缺或总裁不能履行本章程
规定的相关职权时,由董事长授权一名副总
裁代行总裁职权。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为信
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
|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
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
工作。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空缺期间,公司应当指
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职责,并在三个月内确定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
由董事长代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
未披露的,应当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
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
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
第一百七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
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等,不得擅自
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相关决议。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
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
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 删除条款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章节 |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章节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
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董事候选人存
在的应当予以披露并提示风险的任职管理要
求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
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
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 删除条款 |
|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
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
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
则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
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
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存在违
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公司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
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监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责。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
会时生效。
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
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
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二节监事会 | 删除章节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
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
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
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
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了解公司经营
情况,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行使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
见。
监事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 | 删除条款 |
|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
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
东大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北交所报告。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
一次定期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
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
关注的问题。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监事会制订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
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
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十年。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有关规定
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
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 第二百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
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
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
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
| 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
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
建立持续、稳定、科学的现金分红机制,努
力提升投资者回报,兼顾股东利益并保证公
司的长远、可持续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
益。 |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
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为:
(一)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
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公司原则上进行年度分红,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在具备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在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
票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决策程序为:
(一)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
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公司原则上进行年度分红,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二)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在具备
利润分配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
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
件下,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
|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在公司
上半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高于当
期实现的净利润时,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
分红。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盈利且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 并结合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
定的范围内制订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四)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已充分考虑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的前提下,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
接听投资者电话、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
召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在公司上半年经
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高于当期实现的
净利润时,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盈利且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
正值,且现金流充裕;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不存在影响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事项的情况。
(三)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提出具体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
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公司将根据自
身实际情况, 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
订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四)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已充分考虑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
素的前提下,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
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
董事会向公司股东会提出。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接听
投资者电话、公司公共邮箱、网络平台、召
开投资者见面会等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 |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现行
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 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现行
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
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并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二百一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
|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 信息披露与投资者关系管理 | 删除章节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
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
及北交所的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和
临时报告,在北交所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
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
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
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发展方向、发
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依法可以披露的公司的经营、管理、
财务及运营过程中的其他信息,包括:
公司的生产经营、技术开发、重大投资和重
组、对外合作、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股利
分配、管理模式等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各种信
息;
(三)公司的企业文化建设;
(四)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
告和临时公告等;
(五)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
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
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
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
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六)投资者关心的与公司相关的其它信息。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
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
(四)一对一沟通;
(五)邮寄资料;
(六)电话咨询。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
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使用互联网等现代技
术手段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
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
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也可向仲裁机构 | 删除条款 |
| 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按照相关规定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
议的事项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进行。 |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真或
电话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传
真或电话等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
邮件发出时间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电话
方式送出的,电话通知记录中记载的通知日
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
时间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
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
邮件发出时间为送达时间;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
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以北交所信息披露平
台作为公司刊登公告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以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
平台作为公司刊登公告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
息的媒体。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九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
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
|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八条(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八条(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
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二百四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 第二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
程。 |
| 第二百四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
|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的范
围依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低于”、“超过”、“过半数”不含
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低于”、“超过”、“过半数”不含
本数。本章程中所称“总裁”、“副总裁”的
含义与《公司法》中“经理”、“副经理”相
同。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实施。 |
说明:公司对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因新增、删除、排列某些条款导致章、节、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章、节、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交叉引用的涉及的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