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太照明(873339):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09月04日 20:26:14 中财网
原标题:恒太照明: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证券代码:873339 证券简称:恒太照明 公告编号:2025-048
江苏恒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江苏恒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9月 3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之子议案 2.03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表决结果为:同意 7票,反对 0票,弃权 0票。

本议案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江苏恒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恒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工作,确保及时、准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制度和北京证券交易所其他有关规定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上公告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除公司本身外还包括:
(一)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
(三)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做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五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本制度及相关规则披露的信息,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以下简称“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同时披露。

第六条 公司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北交所审核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北交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媒体发布重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九条 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包括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在公司网站中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等,加强与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沟通与交流。

第十条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制度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在相关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公司应当披露。


第二章 定期报告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具体原因、编制进展、预计披露时间、公司股票是否存在被停牌及退市的风险,并说明如被退市,公司拟采取的投资者保护的具体措施等。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与北京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北京证券交易所根据预约情况统筹安排。

公司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拟实施送股、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前,预计上一会计年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预计半年度和季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业绩预告应当披露年度净利润的预计值以及重大变化的原因。重大变化的情形包括年度净利润同比变动超过 50%且大于 500万元、发生亏损或者由亏损变为盈利。

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 2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并在修正公告中向投资者致歉、说明差异的原因。

第十六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时披露或者备查下列文件:
(一)定期报告全文、摘要;
(二)审计报告(如适用);
(三)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文稿;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确认意见及审计委员会对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书面审核意见;
(五)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制作的定期报告和财务数据的电子文件; (六)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在向交易所送达年度报告的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报告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材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更正与披露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三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临时报告是指自成功上市之日起,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临时报告应当加盖董事会公章并由公司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相关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章 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经参会董事签字确认的决议(包括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向北交所报备。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公司按照规定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二十八条 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董事会和股东会会议记录的,公司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五章 交易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生以下交易,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未盈利的,可以豁免适用净利润指标。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六章 关联交易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除日常性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依据公司章程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公司章程未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治理相关规则免予关联交易审议的,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披露。


第七章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司因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时,应及时披露相关公告及后续进展。公司董事会就股票发行、拟在境内外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或者发行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应当自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相关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设置、变更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披露审议该事项的董事会决议的同时,披露关于设置表决权差异安排、异议股东回购安排及其他投资者保护措施等内容的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 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
(五)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四十条 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异常波动公告。

如果次一交易日无法披露,公司应当向北京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暂停转让直至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四十一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四十二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第四十三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

第四十四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达到 5%的整数倍时,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

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权益变动或控制权变动的披露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北京证券交易所对公司股票实行风险警示或作出股票退市决定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七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者财务负责人辞任、被公司解聘;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 3个月以上;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构责令要求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
(二十)重要在研产品或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研发失败;
(二十一)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三十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订立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或接受劳务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二)涉及出售产品或商品、工程承包、提供劳务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

合同订立后,其生效、履行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或者提前解除、终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八章 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五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公司董事长是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按照相关程序,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的名义披露信息: (一)董事长;
(二)董事会秘书;
(三)经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董事。

董事会为公司对外日常信息事务处理机构,专门负责回答社会公众的咨询(质询)等事宜,公司其余部门不得直接回答或处理相关问题。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方名单、关联关系及变化情况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第五十四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长参加会议,并就决策的合规性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其意见,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资料。

第五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质询或公开问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组织起草临时报告初稿提交董事长审定;董事长签发后,董事会秘书负责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回复。

第五十七条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会或答记者问在本公司网站上发布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和澄清公告等。


第九章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
第五十九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六十条 公司应严格履行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重大信息。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章 履行职责的记录和保管制度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公开发行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等资料原件,保管期限不少于 10年。

第六十五条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提供;涉及查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经董事会秘书核实身份、董事长批准后,董事会秘书负责提供。


第十一章 未公开信息的保密、知情人的范围和保密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公司未公开信息的知情人范围包括:
(一)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七条 公司未公开信息的知情人以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未正式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八条 在公司信息未正式披露前,各相关部门对拟披露信息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公司内外网站、报刊、广播等媒介公开相关信息,不得向无关第三方泄露。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按照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不得随意扩大暂缓、豁免事项的范围。暂缓披露信息的,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书面承诺做好保密;已经泄露的,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北交所相关业务规则、本制度规定的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等有关规定的,可以向北交所申请调整适用,但应充分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

第十二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十一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部门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三章 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作为投资者关系活动的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第七十五条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公司应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的提问进行回答。

第七十六条 公司因特殊情况需要向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税务、统计部门、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报送文件和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时,依据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还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商务谈判对手方等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


第十四章 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七十七条 公司子公司负责人为其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第一责任人,控股子公司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与本子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七十八条 公司子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各子公司负责人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进行报告,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和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及子公司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五章 责任追究机制以及对违规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七十九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该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行政、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冲突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本制度中“以上”“达到”均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为公司各职能部门、生产车间、分公司、控股子公司等。

第八十四条 本制度由本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制定,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江苏恒太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 9月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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