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
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
(试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 |
|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22064H。
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
者公开发行股票 3,130.4348万股,于
2022年6月14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1716322064H。
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
者公开发行股票 3,130.4348万股,于
2022年6月14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
|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 |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子测
量仪器制造,通用和专用仪器仪表的元
件、器件制造,计算机应用电子设备制
造,集成电路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
造,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造,电子工业
专用设备制造,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
技术研究、开发,电子产品设计服务,
新材料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新材料技
术转让服务,机械技术咨询、交流服务,
机械技术转让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
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为:电子测量仪器制造,通用和专用
仪器仪表的元件、器件制造,计算机应
用电子设备制造,集成电路制造,电子
元件及组件制造,电工机械专用设备制
造,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电子、通
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产
品设计服务,新材料技术咨询、交流服
务,新材料技术转让服务,机械技术咨
询、交流服务,机械技术转让服务,货
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
进出口。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
|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壹元。 | 币标明面值。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采用记名
方式。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后,公
司股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集中登记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
管。 |
| 第十八条 公司系由广州市番禺奥迪
威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的姓名或
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份比例、出资
方式和出资时间等情况如下:
?? |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广州市番禺奥迪
威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3,78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
元,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
数、股份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
情况如下: |
| 第十九条 公司 股 份 总 数 为
14,114.318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
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4,114.3180 万股,股本总额为
14,114.318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
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
| |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发新股,公司原股东无优先
认购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
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
|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
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
| | 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
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转让
还需遵守北交所的业务规则及其他相
关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
实际支配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
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
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
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
| | 定。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
|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公司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秘书书
面提出上述知情权的请求,董事会秘书
自收到上述书面请求之日起5日内予以
提供,无法提供的,应给予合理的解释;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
| (六)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生产经营
决策、利润分配、弥补亏损、资本市场
运作等(包括但不限于发行股票并上
市、融资、配股等)重大事宜。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优势地
位剥夺公司中小股东的上述参与权或
者变相排挤、影响公司中小股东的决
策;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依法处理。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
| |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
| |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
| |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条款内容从原第三十六条拆分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
| |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
谋取非法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条款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股东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
制,即发现股东或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
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立即申
请对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
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
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 | 删除条款 |
| 行清偿的,通过变现该股东所持股份偿
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
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
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股东或其关
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
若董事长为该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
发现其或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当天,以书面形式
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
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
相关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
法部门申请办理该股东所持股份冻结
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
作;
(四)若相关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
对所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恢
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
届满后 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
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
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
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
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第四十条 公司不得无偿或以明显不
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
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
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
债权或承担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
资金、商品或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
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关联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
| (十二)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七)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融资额低
于一亿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年末净资
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的有效
期不得超过公司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日。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五)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融资额低于
一亿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的有效期
不得超过公司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二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
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
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公司与关
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
比照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其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
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
序。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八
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
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标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
评估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七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
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照类别
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总金额。根据预
计金额分别适用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
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
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
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
|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公司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需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公司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对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需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 |
|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章程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三)项的规定。 |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章程本条第一款第(一)、(二)、
(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的规
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
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的规
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章程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连续 12个月滚
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
为成交额,适用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 |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章程第四
十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的规定;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
次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
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
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
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章程第
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
| | 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
(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
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
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应当
在2个月内召开。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
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应当召开
临时股东会情形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
开。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二分之一的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开
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
中明确的其他地点。由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应在公司办
公地召开。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
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等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
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 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
| | 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临
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
|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交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
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 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并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
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
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
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
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
表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代
表董事外,每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意见的,独立董事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 | |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召集人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
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
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
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召集人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
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延期
召开股东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提案 | 合并至更新后的“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
案与通知”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 | 第七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 |
| 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其负责人或者
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
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明、非自然人股东单位的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书面委
托书。 |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
书面委托书。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
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
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
|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负责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
外。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
|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订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应当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订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 |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提交
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
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
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
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
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
|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
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10年。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北交所报告。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
所报告。 |
|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付方法;
(四)发行公司债券;
(五)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解聘;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八)特别表决权股份相关安排;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
(八)特别表决权股份相关安排;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和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
|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并公布单独投票结果。本条所称
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任免董事;(二)制定、修改利
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四)重大
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六)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小股东是指除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
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
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
东。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
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
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
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
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本条所称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
事项是指:(一)任免董事;(二)制定、
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
事项;(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
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四)重
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六)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小股东是指除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
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
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
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
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
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
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
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
法权益。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
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前,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
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
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
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
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前,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
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
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 |
| 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
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 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
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
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
| 新增条款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提名人
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可提交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
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
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出,
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监事候选人由股东代表和本章程规
定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
的非职工监事可由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 | 第九十一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提
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可
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候选人应
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
实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会中的非职工董事(含独立董
事)可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
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 |
| 产生。 |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
的董事或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
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等
的投票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
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
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监事;
(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
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
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
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
效投票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监事
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
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
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
人得票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
能造成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
董事(含独立董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
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具体如下:
(一)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
(二)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
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
给数位候选董事;
(三)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
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
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
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
权总数;
(五)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
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
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
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
生当选的董事;
(六)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
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
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数 |
| 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
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
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
监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
的其它候选董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
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监事
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
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
经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
董事、监事数,则按本条第(八)、(九)
款执行。
(七)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
选董事、监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
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
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
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仅少于应选董事、
监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
举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仍然少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
开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
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
人,在前次股东大会上新当选的董事、
监事仍然有效;
(八)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
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达
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 | 情况时,按以下情况处理:上述董事的
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
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
其他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
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提交下次股东
会重新选举;
(七)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人数(包
括新当选董事)未能达到法定或本章程
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不能
离任,并且公司应在 15日内召开董事
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
额董事;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
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
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
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八)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
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且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分
别进行。 |
| 人数,则原任董事、监事不能离任,并
且公司应在 15日内召开董事会、监事
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
缺额董事、监事;在前次股东大会上新
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
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达到
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
始就任;
(九)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
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
逐个进行表决,且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分别进行。 | |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新增条款 |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
| 投票表决。 | 票表决。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可以
由律师或推举的股东代表或监事代表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可以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
| |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
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股东大会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删除条款 |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表决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
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
应当即时组织点票。 |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表决结
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
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
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即时组织点票。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或股东会决议中确定
的时间。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
| 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认定其不 |
|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情形。
董事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相关
期间的截止日为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
会审议董事受聘议案当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
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
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独立董
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
|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
| |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
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两名或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或者
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
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之前,拟辞职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仍应
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
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审计委员
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
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或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 |
|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独立董事应
当在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
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
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
披露。
公司董事发生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
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 门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
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
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
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董事披露离任公告的,应当在公告
中说明离任时间、离任的具体原因、离
任的职务、离任后是否继续在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说明继
续任职的情况)、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及保障履行的措施、离任事
项对公司影响等情况。
公司董事发生本章程第一百〇五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
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
离职。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对独立
董事离职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
理。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
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
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
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
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
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 |
| | 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前仍然
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
止同业竞争等义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非职工代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
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
规定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合并至更新后的第一百一十五条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
| 成,设董事长1名,其中3名为独立董
事。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会由8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名,其
中3名为独立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1名。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拟订公司的重大收购、收购公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
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
| 司股票的方案;
(十二)拟订、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
划;
(十三)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财务资
助等事项;
董事会在作出关于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委托理财等资产处置的决策时,
对一年内累计收购、出售资产额达到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总
资产值30%以上的项目,以及委托经营
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总资产值30%以上
资产的项目,应当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被资助对象
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单次
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提供担保外),或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万元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除
提供担保外),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十五)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
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就对外投
资、购买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对外捐赠、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
|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六)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除提
供担保外),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除
提供担保外)。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
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
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公司购买出售资产、资产抵押等
资产处置,相应决策程序的具体规定如
下:
1、对连续12个月内累计购买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成交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总资产值10%以
上不足30%的项目,以及委托经营或与
他人共同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合并会计报表总资产值10%以上不足
30%的资产的项目,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2、对连续12个月内累计购买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成交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总资产值30%以
上的项目,以及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 |
| | 经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会
计报表总资产值30%以上资产的项目,
应当报股东会批准。
(三)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
(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述标准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易。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四)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的
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并对外
披露。
(五)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的
审议披露标准按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
执行。
(六)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内发生的对外
捐赠(实物资产按照账面净值计算其价
值,无形资产及服务按照公允价值),
相应决策程序的具体规定如下:
1、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
计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 10万元的对
外捐赠事项,由总经理审批。
2、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 |
| | 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 10万元,但不
超过 5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由董事
长审批。
3、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
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 50万元,但不
超过500万元的对外捐赠事项,提交董
事会审议。
4、公司发生的单笔金额或者在一个会
计年度内累计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对外
捐赠事项,提交股东会审批。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合并至更新后的第一百二十九条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
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
任。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
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
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时,
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
|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
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
罢免。
违反本条规定而作出的选举、更
换、罢免董事长的决议无效。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
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
罢免。
违反本条规定而作出的选举、更
换、罢免董事长的决议无效。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
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
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在 10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
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任一独立董事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
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
为:会议召开之日3日前。出现特别紧
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不
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
话、传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
为:会议召开之日3日前。出现特别紧
急事由需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不
受上述通知形式和通知时限的限制。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每一
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
| | 票。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采取记名投票或现场举手方式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
会议、书面传签、电子邮件、传真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采取记名投票或现场举手方式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
会议、书面传签、电子邮件、传真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涉及表决事
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
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董事不得作出或
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
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涉及表决事
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
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董事不得作出或
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 |
| 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
立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 | 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
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
立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
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
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
|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法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 新增节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
| |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
| |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
| 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
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 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
| |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
会议决议、授权委托书等相关会议资料
均由公司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设立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和提名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并不得少于
三名。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
员会和提名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
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
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
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设立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该等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该等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
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
|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 | 本节内容合并至“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总经
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
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财
务负责人 1 名,董事会秘书 1 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章程第
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
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离职。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章程第
一百〇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离职。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任总经理与副总
经理出现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公司
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
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开
董事会予以解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任总经理与副总
经理出现第一百〇五条规定的情形,公
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
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经理履行职责,召
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
|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
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
决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
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
决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
| |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另行
协商确定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副总经理等高级管
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三)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
据总经理授权代行总经理职务;
(四)总经理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副总经理等高级管
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经理进行经营管理;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三)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
据总经理授权代行总经理职务;
(四)总经理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五十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
公司另行协商确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另行协商确定。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董事会负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提供便利条件。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
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
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并要求公司 |
| | 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
信息。董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
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任何机构及个人不
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履职行为。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备以下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
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3年以上;
(二)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
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的知
识;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及职业道
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备以下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
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3年以上;
(二)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
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的知
识;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及职业道
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
(二)公司现任监事;
(三)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有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二)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
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
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 |
| 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主办券商、
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
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
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四)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
册、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
措施。在发生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
取补救措施,报告主办券商并公告;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证券法律法规的培训,协助前述人
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
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
其他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
作出的承诺;
(八)《公司法》和《证券法》要求履
行的其他职责。 | 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保荐机构、证
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
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
(四)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
册、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会的会议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
措施。在发生内幕信息泄露时,公司应
当及时公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六)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
券法律法规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
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相
关规定及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
承诺;
(八)《公司法》和《证券法》要求履
行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
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
| 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
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
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
重身份作出。 | 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
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
重身份作出。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
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
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
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
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
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
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
或待办理事项。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后,在
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或未完成离任
审查、档案移交等手续前,仍应承担董
事会秘书的责任。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
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
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
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
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其
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
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
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
会的离任审查,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
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后,在
未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或未完成离任
审查、档案移交等手续前,仍应承担董
事会秘书的责任。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
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
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
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
| |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章 |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节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
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
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股
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的,或者职
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
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辞职报
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2个
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监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公司监事发生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 删除条款 |
|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节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其中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1名。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 删除条款 |
|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监督检查公司执行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的情况,执行本章程的情况以
及内控制度、风险防范体系的建设及运
行情况;
(十一)监督公司重大计划、方案的制
订和实施;
(十二)监督公司财务预算和决算、利
润分配等重大决策活动的规范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股
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每6个月
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
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年度审
计报告后召开的监事会定期会议的主
要议题包括:审议通过监事会年度工作
报告;审议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年度工
作的监督评价报告;监事会主席或1/3
以上监事提出需要审议的事项。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 | 删除条款 |
| 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
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
期。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订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
员等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
题 | 删除条款 |
|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 删除节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
全体监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
行。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的表决方式
为:采取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
监事会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
书面传签、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
的半数以上通过。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
的监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 删除条款 |
|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
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
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
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
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
润,并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现
金分红的比例不低于 20%;在满足公司
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经营利润和
现金流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连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取现
金方式进行分配利润,现金分红的比例
不低于 20%;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公司年度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即弥补亏损、提取公积
金后的税后利润)为正值、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
经营;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
值;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重
大资金支出指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实
施对外投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购
买土地或其它交易事项的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或总资产的 30%;未出现公司股 |
| | 东会审议通过确认的不适宜分配利润
的其他特殊情况。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足现金分
红条件时,公司每年应当以现金形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20%。公司制定权益分派方案时,
应当以母公司财务报表中可供分配利
润为分配依据,并应当按照合并报表和
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的原
则确定具体的分配总额和比例,避免出
现超额分配情形。
公司原则上应当依据经审计的财务报
告进行权益分派。公司拟实施中期分
红,且不送红股或者不以公积金转增股
本的,半年度、季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
审计,但应当以最近一次经审计的未分
配利润为基准,合理考虑当期利润情
况。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
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80%; |
|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
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公司可以
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
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
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
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在确保足额
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
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
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七)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1、当年度未实现盈利;
2、当期末可供分配利润为负;
3、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
| |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4、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5、当年经营性现金流为负。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
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并经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应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
策、调整程序及机制
(一)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机制:公
司董事会根据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
求情况提出、拟订利润分配预案,并对
其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利润分配预案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后提交公
司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
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
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
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股东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
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 |
| |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根据
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
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后提
交公司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审议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应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
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
| |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
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应向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天事先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天事先 |
|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辞聘的,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八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平等
对待全体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享有
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公司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作实行董事长负责制,公司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参加重大投资者关
系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平等
对待全体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享有
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公司投资者关
系管理工作实行董事长负责制,公司总
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参加重大投资者关
系活动。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具体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在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运作
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
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
管理活动。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具体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在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运作
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
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
管理活动。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中,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
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
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
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
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 第一百九十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
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
(二)法定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的经营管理信息;
(四)公司的环境、社会和治理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
序等; |
| 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
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
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
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
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投资者关心的其他信息。 | (七)投资者诉求处理信息;
(八)公司正在或者可能面临的风险和
挑战;
(九)公司的其他信息。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遵守信息披露规
则前提下,公司可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
事项沟通机制,在制订涉及股东权益的
重大方案时,可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
进行沟通与协商。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方式包
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年
度报告说明会、股东大会、公司网站、
一对一沟通、邮寄资料、电话咨询、现
场参观、分析师会议和路演等。公司应
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
入和广泛地沟通,充分利用互联网络提
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应当多渠道、多
平台、多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通过公司官网、新媒体平台、电话、
传真、电子邮箱、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渠
道,利用中国投资者网和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网络基础设施
平台,采取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路
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
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交流。沟通
交流的方式应当方便投资者参与,公司
应当及时发现并清除影响沟通交流的
障碍性条件。
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前提下,公司
可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
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可
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与协
商。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
系活动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内部
信息的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发泄密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
北交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 |
| 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一旦出现泄密
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
披露。 | 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露
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
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规定信
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
措施。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
生纠纷,应优先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
不成,公司可以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
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
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
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
| 新增节 | 第一节 通知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应以公告方式作出。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应以公告方式作出。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
专人送达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
专人送达进行。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电话、邮寄或 | 删除条款 |
| 专人送达进行。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被通知方
口头或书面确认收到传真、电子邮件之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
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
人,被送达人应及时传回回执,被送达
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
达人未传回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
真方式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
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
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
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 新增节 | 第二节 公告 |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信息。 | 第二百条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信息,公司指
定北交所网站(www.bse.cn)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 | 第十章 信息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
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 |
| | 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
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
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负
责人为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管理事务的人员应列席公司的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长对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董事会
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管理事
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
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
息披露工作。 |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 第二百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
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
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
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
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
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
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
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
权益。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
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
权益。 |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
| |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
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
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〇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
| |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者
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
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
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
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
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
| 营活动。 | 营活动。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
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
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
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
| 产清算。 | 产清算。 |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本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修改
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
|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三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二百三十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 第二百三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
|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或提
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
解。协商不成或无法调解的,应将争议
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当时有
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或提交证
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协
商不成或无法调解的,应将争议提交广
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当时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最近一次核准/备案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州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备案登记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除另有说明,本章程
所称“以上”、“以内”、“以下”、“至少”,
都含本数;“少于”、“低于”、“以外”、
“过半”、“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六条 除另有说明,本章程
所称“以上”、“以内”、“以下”、“至少”,
都含本数;“少于”、“低于”、“以外”、
“过半”、“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
| 会负责解释。 | 会负责解释。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