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须知..............................................................3(二)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议程......................................................................5
(三)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备案的议案...........................................7(四)关于修订《浙江联翔
股份有限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制度》的议案.....................................................................45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保证大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须知,望全体股东及其他有关人员严格遵守:
三、为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见证律师、本次会议议程有关人员及会务工作人员以外,公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员进入会场。对于影响股东会秩序和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将按规定加以制止。
四、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应当持身份证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证券账户卡等证件按股东会通知登记时间办理签到手续,在大会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终止登记。未签到登记的股东原则上不能参加本次股东会。
五、与会股东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股东应认真履行法定义务,自觉遵守大会纪律,不得影响大会的正常程序或者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股东发言主题应与本次股东会表决事项有关,与本次股东会议题无关或将泄漏公司商业秘密,或有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的质询,大会主持人或相关人员有权拒绝回答。
六、本次股东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以其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不能重复投票。出席本次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其代理人,若已进行会议登记并领取表决票,但未进行投票表决,则视为自动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有的表决权在统计表决结果时作弃权处理。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长或
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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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九条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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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每一
股的金额相等。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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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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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
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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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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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经公司股东
会决议,公司可以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经公司股东会
决议,公司可以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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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
面额股。 | 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0,362.70万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0,362.70万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人
民币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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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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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
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发
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
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
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
东会表决。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
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
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发行新
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
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
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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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
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
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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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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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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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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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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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
使质权。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
持公司股票。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
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公司
股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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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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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
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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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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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和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和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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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材料,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才可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材料,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才可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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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
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和资料
时,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
的文件,须在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查阅。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公司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和资料时,
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文
件,须在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查阅。股东及
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 无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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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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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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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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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权
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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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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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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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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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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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和生产经营稳定。持有公司 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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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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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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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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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司其
他制度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
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
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及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根据中国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司其他
制度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
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
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及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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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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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所确定
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
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
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
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在股
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通过
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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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就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就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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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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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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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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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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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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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接到通知后将
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接到通知后将
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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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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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 第五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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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关规定。 | |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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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选举
董事、监事时,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选举董事时,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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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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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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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
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
权的具体指示。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对可能纳入股东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
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
具体指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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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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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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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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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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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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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股东会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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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订,股东会批准。 | 准。 |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
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
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
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
知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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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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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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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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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
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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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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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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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变更公司形式;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变更公司形式;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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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
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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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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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分别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
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
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
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监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
的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
关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意图及
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
独立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
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
式),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监事职
责。提名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
股东会;提名股东代表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
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单独和合并持股1%
以上的股东自行向股东会提交提案的,由提
名股东负责制作提案;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
举产生。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外)的
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
变更的董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
的独立董事人数。
(三)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
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
意图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
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可以任何通知方式),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的由董事会负
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会;单独和合并持股1%
以上的股东自行向股东会提交提案的,由提名
股东负责制作提案;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选举的董事为
2名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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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选举
的董事或监事为2名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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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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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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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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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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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结束之
后立即就任;职工代表监事与股东代表监事
任期一致。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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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
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
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
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
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
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
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
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
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
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
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提名、选举董事的,该提
名、选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前款情
形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公司董事候选人在被提名时,应当对其是否
具有本条规定的各类情形作出书面说明,并
承诺如在其任职期间出现与其原声明不一
致的本条所列情形时,当日书面报告公司董
事会,同时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提名、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提名、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前款情形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公司董事候选人在被提名时,应当对其是否具
有本条规定的各类情形作出书面说明,并承诺
如在其任职期间出现与其原声明不一致的本
条所列情形时,当日书面报告公司董事会,同
时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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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
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
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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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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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董事、董事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
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不得
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在未履行股东会报告
义务或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形下,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向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七)未向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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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
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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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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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
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章程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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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当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
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它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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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
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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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承
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第九
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第九十七
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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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全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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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3名,全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
生。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
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
的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具体职责如
下:
(一) 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2、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3、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4、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5、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二) 提名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三)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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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
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考核机制应
符合工作细则的规定。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
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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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经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
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经股东会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
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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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会议。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并提供必要的
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会
议议题的相关背景材料。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
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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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
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
记录中记载。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
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
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传真
或者电话方式通知。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董事如已
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
到会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
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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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涉
及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涉及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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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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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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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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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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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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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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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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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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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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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四个专门委员会,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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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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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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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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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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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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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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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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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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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中规定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中规定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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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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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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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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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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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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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法律法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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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
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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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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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七十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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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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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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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七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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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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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监
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送达方式、邮件
方式(含电子邮件)、传真、公告方式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可以专人送达方式、邮件方式(含电子
邮件)、传真、公告方式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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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
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有收到会
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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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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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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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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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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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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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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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九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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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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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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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一)、(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做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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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章程第一百八十四
条第(一)、(二)、(四)、(五)项情
形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人员由董事
或者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
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
第(一)、(二)、(四)、(五)项情形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清算组人员由董事组成,但是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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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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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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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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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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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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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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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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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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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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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一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公司在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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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不超过”、“多于”不含
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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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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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第二百一十七条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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