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亿精密(873223):拟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9月09日 21:35:11 中财网

原标题:荣亿精密: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73223 证券简称:荣亿精密 公告编号:2025-072
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拟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荣亿精密机械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荣亿精密机械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由董事会选举,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 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 根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担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任重要职务的人员。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不断完善 企业运行机制和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 以最大限度的满足客户需求为目的,不 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以提升公 司的整体发展实力。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不断完善 企业运行机制和提高公司核心竞争力, 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需求为目的,不 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以提升公 司的整体发展实力。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新增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的股份总数 为6000万股,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 认购的股份数和持股比例,出资方式、 时间如下: 股 持 持股比例(%) 出 出资时间 东 有 资 名 股 方 称 份 式 数 ( 股 ) 唐 5 净 2018. 90 旭 4, 资 7.25前 文 00 产 0, 00 0. 00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设立时的股份总数 为 6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 民币1元。 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起人以其持有 浙江荣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所 对应的净资产出资,即发起人以浙江荣 亿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审计的截至 2018年3月31日的净资产账面价值折 合为公司股本(差额部分计入公司的资 本公积)。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 的股份数和持股比例,出资方式、时间 如下: 股 持有股份数 持股比 出 出资时间 东 (股) 例(%) 资           
 东 名 称股 有 股 份 数 ( 股 )持 持股比例(%)资 方 式出 出资时间       
 旭 文唐 4, 00 0, 00 0. 005 90资 产净 2018. 7.25前       
        股 东持有股份数 (股)持股比 例(%)出 资出资时间

 盐 金 亿 管 理 咨 询 有 限 公 司海 ,0 00 ,0 00 .0 06 10资 产净 2018. 7.25前  名 称  方 式  
        唐 旭 文54,000,000.0090净 资 产2018.7.25 前 
        海 盐 金 亿 管 理 咨 询 有 限 公 司6,000,000.0010净 资 产2018.7.25 前 
 合 0, 00 0, 00 0. 006 100.00 - -        
              
  合 计60,000,000.00100.00         
              
第十九条 公司的总股份数为 157,285,000股,均为普通股;股份采 取记名股票的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面值均为人民币1元。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总股份数为 157,285,000股,均为普通股;股份采 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第二十条 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证券登 记机构”)集中存管。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证券登记机构”)集中存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 司股份的活动。(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方 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 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所持本公司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 可实际支配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 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 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 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关于上市公 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从公 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的资料,公 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负有保密的 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 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 索取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 东应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 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及时 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删除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删除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占 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如果存在股东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情况的,公司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红利,以偿还被 其占用或者转移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 源。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 有维护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安全 的法定义务,不得实施侵占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或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及其 他资源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 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上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 董事会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解除聘职,对于负有直接责任 的董事、监事,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 罢免。公司有权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 
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重大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 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标准 时,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 是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应当比照本项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十二) 项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或披 露。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控股子 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 第(十二)项的规定审议或披露。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方 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 过 3000万元的交易,且应当比照本条 第(十二)项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五)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 议; (十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达到下列标准的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本项规定。 (十八)审议募集资金用途及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融资额 低于一亿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年末净 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的有 效期不得超过公司下一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日。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第(十九)项外,上述股东 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重大担保事项,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的提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北交所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担保事 项,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 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的重大交易: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2/3以上 董事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除本章程 另有规定外,可豁免本条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 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述标准 时,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评估 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 服务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 的标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 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5、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受 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 议;11、放弃权利;12、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对外担保: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2、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5、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6、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7、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北交所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二)款第4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其他担保事 项,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应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 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2/3以上董事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除本章程 另有规定外,可免于本条第(二)款第 1项至第3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 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 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 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 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股东或董事违反前述对外担
 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公司不得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 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不适用本项规定。 (四)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会审议的 交易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上市规则》第 7.2.9条规定 的日常关联交易; 2、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3、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标 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 按照本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 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 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 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一年。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 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 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 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如果在实 际执行中预计关联交易金额超过本年 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就 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本章程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 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及与不 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 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在连
 续 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应当累计 计算,并适用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审 议程序。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 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 他衍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 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 无相应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 公司股份计算。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 公司股份计算。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 地点。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 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 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召开股东会,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 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第五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北交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交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召集 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 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法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公司董事会、董事 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 承担。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依法 自行召集股东会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法律法规和不符合本章程五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或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 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 20日前或临时股东会召开 15日 前,以公告方式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日” 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 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国家有关部门的处 罚或惩戒。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 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 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 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
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 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 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六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 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会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选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制度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 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制度,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制度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北交所报告。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 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务所作出决议;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本公司股份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连续 12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同一表决权只能 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证券法》规定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 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 方式进行。(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全体股东均为 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 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 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 要求其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 行说明的,关联股东应到会如实作出说 明。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 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 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 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 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 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股东。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 数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 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 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通 讯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删除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 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 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 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 事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 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 选人,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进行资格 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五)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经董事会 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 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 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 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 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适
式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 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监事职责。 股东大会审议选举董事、监事的提 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用)。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 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股东会审议选举董事的提案,应当 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含)独立董 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本条中所指的董事及董事候选人 不包括应由职工代表民主选举产生的 董事及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充分反映 中小股东意见。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也可将其拥有的表决权 分别投给全部董事候选人。每位投票股 东所投选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应选人
 数。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 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 表决权时,该股东投票无效;股东对某 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行使的表决 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时,该 股东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 权。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股东会 对董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 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候选董事的选 举实行累积投票方式,并对累积投票制 度的具体内容、投票规则、选票填写方 法等做出说明和解释,并告知该次董事 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股东会工作 人员应置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 选票。 (二)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 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 次股东会应选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 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董事候选 人。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 所持公司股份数,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 后标出其所使用的投票权数。 (三)董事候选人以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认是否能被选举成为董事,但每 位当选董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 会所持股份总数的1/2。 (四)出席股东表决完毕后,由股
 东会计票人员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 事候选人得票总数情况,按上述方式确 定当选董事;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当选的董事名单并及时公告。
新增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 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结束后,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后立即就任。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 议通过之日起。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采取认定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 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违反本条规定选举、 聘任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第一百○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人 数不得超过公司董事人数的1/2。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人数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人数的1/2。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第一百○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 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北交所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第一百○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北交所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 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 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 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 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 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一名董事不得 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第一百○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 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第一百○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 事补选。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关公告披露 后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起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除存在本章程第一百条规定的不 得担任董事职务的情形外,出现下列规 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 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
第一百○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 职报告生效或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 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 业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生效或任 期结束后的1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 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新增第一百○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 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第一百○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七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 下设战略与ESG管理、审计、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 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下设战略与ESG管理、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订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本章程和股东大会授权范 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公司的其他重大交易(除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但不满足须经股东大会审核标 准的,由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 2、交易涉及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值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七)在本章程和股东会授权范围 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审议批准未达到本章程规定 应由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及分 公司的设置与注销;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用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及分 公司的设置与注销;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七)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八)审议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 告;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制 度,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 制度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可以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如下事 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需提交 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规定标准的,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需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二)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除提 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须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及时披露: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公司对外财务资助事项均需 提交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规定标准 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需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四)公司单笔融资金额或在一个 会计年度内累计融资金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25%但未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0%的融 资,报公司董事会审批。超过前述标准 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报股东大会 审批。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可以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涉及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另有规 定外,董事会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授权 公司董事长行使部分职权。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值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除提 供担保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三)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需提交 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规定标准的,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四)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均需提交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规定 标准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五)公司单笔融资金额或在一个 会计年度内累计融资金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25%但未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0%的融 资,报公司董事会审批。超过前述标准 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报股东会审 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
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 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当 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五)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当 由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长在董事会 闭会期间有权决定,未达到章程规定或 法定的董事会决策权限标准的交易、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外)。董事长与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 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有权决定下列事 项: (一)公司与非关联方重大交易删除
(除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资助外)审批 权限: 公司发生的交易未达到章程规定 或法定的董事会决策权限标准的,由董 事长批准后实施。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不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0.2%以 下的交易且不超过300万元的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涉及董事长的,董事 长应当回避,并将该事项提交董事会审 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1/2以上的 独立董事或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需要提前3日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做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需要提前3日通知。 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可以专人送出、邮寄、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进行。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 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 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 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1/2 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情形除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情况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情形除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情况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投票表决或通讯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 开为主。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也可以采取视频、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并表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 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 行的方式召开并表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 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 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 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一名董事 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
 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 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删除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 股东大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 明议案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对其在 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 股东会表决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 议案内容。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 情况;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会议议程;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董事对有 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 的表决意向; (七)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 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 他事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 理,作为信息披露负责人办理信息披露 事宜。删除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战略与ESG管理委员会四个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均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各委员 会遵照执行。删除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公 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公司担任董事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
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公司存在可能妨 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具备下列基本条件或下列法律法规有 关独立董事任职条件和要求的相关规 定: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 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 (二)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 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四)《公司法》有关董事任职条 件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六)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规范中 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 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 立监事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八)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 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九)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 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 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中国人民银行《股份制商业 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等 的相关规定(如适用); (十一)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 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 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 (如适用);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 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机构独 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如适 用);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及《北京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号 ——独立董事》等有关独立董事任职条 件和要求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 下列不良纪录: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 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删除
公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 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 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 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 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 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未 满十二个月的; (九)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的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 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 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实际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附属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的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 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的企业具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 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情形。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年。删除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 事的作用,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 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一百三十一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 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赋予董 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 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 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 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其认 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和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删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对重大 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删除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 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 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 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 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 应当明确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 意见类型包括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 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 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 楚。删除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 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 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 露。删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向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上一年度述职 报告并披露。述职报告最迟应在发布召 开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述职报告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 及投票情况,列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删除
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 和行使本制度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独 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 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 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 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 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以下需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 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 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 权益保护。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 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 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删除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 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为 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 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具体如 下: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 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 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 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删除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 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 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 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 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 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 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 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 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 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 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 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 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 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三)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 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 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 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 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 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 专业意见;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 
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 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五)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 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 用; (六)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 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 应当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 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 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七)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 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 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与ESG 管理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与ESG管理委员 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重大投资决策以及ESG相关事宜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主要职责权限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 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 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四)对公司ESG战略、目标、规 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权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财务负责人,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2名、财务负责人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作, 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总经理每届任期为三年,可以连聘 连任。财务负责人对总经理负责,向其汇报工 作,并根据分派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 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为 3 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 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还 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 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公 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 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董事会秘书的辞职报告 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 告披露后方能生效。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 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 序、副总经理与总经理的关系,并可以 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第一百五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应 协助总经理工作。公司根据自身情况, 可以另行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及 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不得担任公司监 事。删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删除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外,监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1)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2)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 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 之一的;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辞职报告生效前,拟辞职监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 月内完成监事补选。删除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删除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 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 公司应当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删除
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 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 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 席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 比例为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删除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 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提前 10 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临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3日以书面 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 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以 记名方式进行表决。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删除
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制 度,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监事会制度作为本章程的附件。删除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 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 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删除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 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 其他监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三)项内容,以及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 议的说明。删除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自一 月一日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公司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自 1 月1日始,至12月31日止。公司在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 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中国法 律、法规对公司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删除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任意公积金后,按各方在公司注册 资本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删除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的情况下,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回报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具体原则如下: 1、按法定顺序分配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原 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利润分配原则; 5、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原 则; 6、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政策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的情况下,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回报和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并兼顾公司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具体原则如下: 1、按法定顺序分配原则; 2、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原 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 利润分配原则; 5、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分配原 则; 6、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 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 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三)现金分红政策 除特殊情况以外,公司在当年盈利 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并满足公司正 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应优先 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其中,现金股 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
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 值; (4)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 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3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10%。 2、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在确定现金分配利润的具体 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 资活动的影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 并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 债权融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在满足现 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原则上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10%。 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 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及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且 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 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 形之一: ①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②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2、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 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1、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 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2、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 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 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 拟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2、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提请 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 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由独立 董事出具意见。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例最低应当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当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3) 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1、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 可供分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 益时,公司可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2、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 应当考虑公司的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充分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 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 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 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要求,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 抗力时或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 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时,或公 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 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 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确有必要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调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进行专题讨 论,详细论证,同时应通过网络、电话、 邮件等方式收集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 司董事会在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投 资者意见后形成议案,并经监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 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时,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 事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1、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由董事会 拟定,提请股东会审议。 2、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 提请股东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 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3、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并由独立 董事出具意见。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 公开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在股东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或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 经营状况和长期发展规划发生重大变 化,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审计委员会、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董事 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过半 数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 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 4、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公司可 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方式相 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 配利润。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表决同意。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应分别经董事 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议案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 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七)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特别是现金分红政策的 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 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 4、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 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 否得到了充分维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可以适时实行内部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审计制度,董事会认为必要时可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 定。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应事先提前5天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 短信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全体董事认可的方式; (五)全体监事认可的方式;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电话、传真、电子 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短 信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 的董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短信 方式进行。但对于因紧急事由而召开的 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删除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 达日期。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 工具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告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O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O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 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第二百○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公司指定公告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 的剩余财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大会或人民法 院确认后 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 法院提起诉讼。删除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 列事项: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3、提供担保;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第二百○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 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12、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五)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 托贷款等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第二百○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 内”“不少于”都含本数;“过” “不 足”“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 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制度、董事会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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