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9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备案的议案》《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现拟对《公司章程》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或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相应废止。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全文:股东大会 | 全文:股东会 |
| 第一条为维护普蕊斯(上海)医药科
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 第一条为维护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
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规定,制定本章程。
本章程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
市后的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对本章程的任何提及
皆指《普蕊斯(上海)医药科技开发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 | 本章程。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普蕊斯(上海)
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普蕊斯(上海)
医药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MOClinPlusCO.,LTD.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由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 |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所有股票均采用记名方式。 |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为
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为
人民币1元。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具体情况如下:
公司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而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设立时,
上述发起人分别以其在有限公司的权
益折股取得公司股份。上述发起人持股
数额和持股比例具体构成如下表所示: |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而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变更设立时,公
司发起人为石河子市玺泰股权投资合伙
企业(有限合伙)、新疆泰睿股权投资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石河子市睿新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 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平潭
弘润盈科新材料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和张晶,分别以其在有限公司
的权益折股取得公司股份。公司变更设
立时,公司各发起人的持股数额和持股
比例具体构成如下表所示:
… |
|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7,900.477
万股,每股壹元,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
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7,900.477万股,每股壹元,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 |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
若发起人签署了更为严格的限售承诺,
则从其承诺。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查
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或违反信息披露义
务,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
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并应提供有效的委托证明材料。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及遵守信息披露义
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大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1%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
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
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按照关联交易决策
管理办法等规定,规范实施公司与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购
买、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
易行为。发生关联交易行为后,应及时
结算,不得形成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
(含资产及其他资源)占用。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及其
关联方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实际
控制人、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第四十条公司董事会建立对股东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
发现股东或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立即申请对
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能
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
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清偿的,通过变现该股东所持股份偿还
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
一责任人,财务总监和董事长做好“占
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总监在发现股东或其关联方
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若董
事长为该股东的,财务总监应在发现其
或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监事
会主席,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应当在收到
财务总监书面报告的当天发出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根据董事会
决议向相关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
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该股东所持股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若相关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
所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恢复
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
满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
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
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
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 (新增一节,其他编号顺延)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护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1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
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但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
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
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依法对
自身权利的处分。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
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三)项、第(五)项以及第(六)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未遵照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
无效。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通
过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成损失 |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以及除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其
他第三方提供的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
外提供担保。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
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批。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
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属于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四)项、第(五)项以及第(六)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
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
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百
分之七十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百分
之七十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
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未遵照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行为无
效。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通过
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成损失的,
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
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
(三)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关联自
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联
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
财务资助,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
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
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
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
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
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前款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绝对值计算。
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
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交易
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
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
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
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
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对于未达到本条
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交易,若证券交易所
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本款规定
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标的为“购买或出售资产”时,应以
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除应当披露并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
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
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
|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
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百分之五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十五条除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
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标
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除
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
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各项中方
向相反的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
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
计算标准。 | 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除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外,公
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上述规定。除深圳证券交易
所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与同一交易方
同时发生上述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交
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
及指标中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
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
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
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
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第四十七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
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
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对于
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
阻碍股东会依法履行职权。 |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 第五十条
…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 第五十二条
…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且股东必须
于会议登记终止前将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资料提交公司确认
后方可出席。 |
|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10%
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第五十四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10%
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六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第六十一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大会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和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7
当不多于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
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
3 00
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二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八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 |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本条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五)发行公司债券;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本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股份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
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
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
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
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
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
作为无效票处理。 |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
的有效表决权同意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
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
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
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
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
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决
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
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
无效票处理。 |
| 第八十六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八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公司单一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非职工董事候选人
名单由董事会或连续一百八十个交易
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提出;
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由监事会或连
续一百八十个交易日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提出。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监事会中
的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独立董事的提名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
提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 |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非职工董事候选人
名单由董事会或连续一百八十个交易日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独立董事的提名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
名人的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
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公
司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
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
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
提交上述内容。 | 被提名人应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
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
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
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上述
内容。 |
| 第九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第九十一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
为准。 |
| 第九十三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九十三条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 |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五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
议通过之日。 |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
会有权解除其职务。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
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职工人数达三百人
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
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名额
为1位。 |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董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事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五)项规定。 |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及其
委员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
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人。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包
括风险评估、财务控制、内部审计、法
律风险控制,并对其实施进行监控;
(十四)决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政策和方案;
(十五)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方
案;
(十六)决定公司子公司的合并、分立、
重组等事项;
(十七)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
置;
(十八)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九)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听取公司总经理或受总经理委
托的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
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批准总经
理工作报告;
(二十一)决定公司的大额资金调度、
预算外费用支出、对外捐赠或赞助;
(二十二)决定公司为自身债务设定的 |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包
括风险评估、财务控制、内部审计、法
律风险控制,并对其实施进行监控;
(十三)决定公司员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政策和方案;
(十四)制定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五)决定公司子公司的合并、分立、
重组等事项;
(十六)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十七)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九)听取公司总经理或受总经理委
托的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批准总经理
工作报告;
(二十)决定公司的大额资金调度、预
算外费用支出、对外捐赠或赞助;
(二十一)决定公司为自身债务设定的
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二十二)决定2亿元人民币以内的银
行融资;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二十三)决定2亿元人民币以内的银
行融资;
(二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事项如下:
… | 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前款规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事项如下: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
电子邮件或传真;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寄或
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以
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
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
同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传真等
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 第一百二十六条
…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
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
意,也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字。 | |
| | (新增一节,其他编号顺延)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 (新增一节,其他编号顺延)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可持续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四十一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
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战略与可持续发
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可持续发展领域的重大事
项进行审议、评估及监督,包括但不限
于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相关的战略、
目标、规划、政策制定、信息披露等事
宜,并向董事会汇报。
(五)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六)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董事会授权的其他
事宜。
董事会对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
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第一百三十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情形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聘任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
便利条件,董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
利条件,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公
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
的工作。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
格:
…
(二)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但是监事不得兼任;
… | 第一百五十四条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
格:
…
(二)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
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
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
办理事项。 |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
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
| 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 | (删除章节,其他章节编号顺延)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一百六十六条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由董事会制订。在具体方案制订过程
中,董事会应充分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最低比例以及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
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
监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独立
董事应就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在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
公告独立董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
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由董事会制订。在具体方案制订过程中,
董事会应充分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最低比例以及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就
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在
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公告独立董
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既定利润分配政
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调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既定利润分配政
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调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确有必
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
定的条件,且关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议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的
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该事项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
通过。
…
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
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在发现董事会存
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确有必要
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
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
条件,且关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的意
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该事项须经出席股
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公司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
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在发现董事会存
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七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八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或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三)以电话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三)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
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以电话方式发送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
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发
送之日为送达日期;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一
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话或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送的,以电话通知
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方式发送的,发送之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为具备证券市场
信息披露条件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和具备证券市场
信息披露条件的媒体中的一家或者多家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持续信息披露是公司
的责任。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地披露信息。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是公司的信息
披露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
露事项,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
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
持。 | (删除该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法律规定的途径及公司指定披露信
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法律规定的途径及公司指定披露信息
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但
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其他比例减少出资
额或者股份决议的情形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百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的媒
体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百〇一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
的媒体上公告。 |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〇三条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条
…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一条释义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八条释义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
|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应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
决。 | 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
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应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 |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自公司上市之
日起施行。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自公司上市且
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
除上述条款修订及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调整外,根据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公司章程》全文中“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由于删减、合并和新增部分条款,《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