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油股份(002207):公司章程修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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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9月09日 22:20:43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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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准油股份:公司章程修订案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
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
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
运作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总经理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总工
程师、总经济师。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公司运营需要提请公司
董事会聘任的副总经理、业务总监,如总工程师(技
术总监)等。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
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之一:
(1)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净
资产;
(2)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
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3)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
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因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1)公司股票上市已满六个月;
(2)公司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3)回购股份后,公司具备债务履行能力和持
续经营能力;
(4)回购股份后,公司的股权分布原则上应当
符合上市条件;公司拟通过回购股份终止其股票上
市交易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经深交所同意;
(5)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因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回购股份
并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款关于公司股票上市
已满六个月的要求。 |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回购股份后拟予以注销的,应当在股东会或经股东
会授权的董事会作出回购股份注销的决议后,依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债权人。
公司回购股份用于注销的,不得变更为其他用
途。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任期未满离职的,按原任职届满时间计)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并说明
目的。公司已按规定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开披露
的,股东应自行下载,公司不再单独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并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
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
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与公司签署保
密协议,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
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
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明确相关主体适用本节规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
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三十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
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
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三十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
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
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年度审计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
议的各项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发生的下列自主变更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影响
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2.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股东权益的影响比例超
过百分之五十的。
上述指标的计算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确定。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
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各
项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发生的下列自主变更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1.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的影响
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2.对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股东权益的影响比例超
过百分之五十的。
上述指标的计算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等相关规定确定。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可以对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
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及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及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及以上通过。
……
对于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关于对外担保的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的行为,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相应的
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及以上通过。
……
对于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关于对外担保的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的行为,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相应的
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
效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
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
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并在《公司法》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
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具体原
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将聘请律师
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法律意见
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出席该次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
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会
存在股东会通知后其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合法
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存在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司股份情形的,应当对相关股东
表决票不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
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外
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
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
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提案,每名候
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股东会表决
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
发现”等含糊措辞,并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
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
日期。 |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三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有效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效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有效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
股份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
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逐项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
按照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在一次股东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
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
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
明确说明提案之间的关系、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
次股东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
规性进行说明。
股东提出股东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
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
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证
明文件,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
例。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
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
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
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规范运作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
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五款规定情形的,召集人不
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
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
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
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五款规定情形,进
而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说明作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
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
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效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效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
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
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相关补
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与股东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
师出具的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
案实质性修改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公司采用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
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
间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
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有
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
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
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
弃表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
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说明,并进行特
别提示。
公司采用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并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通过深交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和深交
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按照深交所相关规
定执行。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
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职工代表董事以外
的非独立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经公司董事
会提名委员会审核后交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提
案。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之前,应由董事会提
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职工代表董事以外的
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公司董事会拟订
股东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累积投票选举职工代表以外的非独立董事或者
独立董事的提案作为一项提案,除采取累积投票制
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应当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延期后的现场会
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的规定。 |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条 现场出席股东会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参会人员应配合签到。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效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
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见附件一),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作为章程的附件。 |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应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
体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本章程和附件一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附件二董事会议事规则、附件三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聘请或者解聘独立董事;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回购本公司股票(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公司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三)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四)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本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第(十二)项所述提案,除应当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包括公司
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
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
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
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进行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进行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时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效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人征集股东投票权时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
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
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
持股份。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
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仅对股东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
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
其意见代为表决。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
十九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方为有效。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
有效。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独立董事或
者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
公司董事会拟订、股东大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推荐,经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后分别交由董
事会、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职工代表监事
候选人在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 第八十六条 职工代表董事以外的董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职工代表以外的非独
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式民主选举之前,应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
审查。 |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董事会或主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列入会
议的提案做出不予审议或表决的决定。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
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
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
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
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
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
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
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
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
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应在监票人、公司聘请的
律师监督下,统计表决结果,计票人、监票人、见
证律师在表决结果汇总表上签名。现场会议的表决
结果、合并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由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
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
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
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 票人代表当场宣布。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
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
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
决议的详细内容。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公司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无效。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
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
义的表述。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
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大
会结束时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会结束时立即就
任。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上述期限计算至公司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
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
务。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
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
票的,其投票无效。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
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 职工代表董事以外的董事由股东会
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董事发现公司或者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涉嫌违法违
规或者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要求相关方
立即纠正或者停止,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
事会进行核查,必要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董事发现公司或者其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存在涉嫌违法违规或者
其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要求相关方立即纠
正或者停止,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提请董事会进
行核查,必要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条及本条的相关规
定。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董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深交所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
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
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
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五年。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
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
义务。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不少于五年。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
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
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的有关
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
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
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
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
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
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包括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
表董事一名。独立董事分别由具备独立董事任职资
格的会计专业人士、法律专业人士、行业或者管理
专家担任,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可决定本
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担保事项、对外捐赠等事项。对外担保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担保事项、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否则不得对
外提供担保。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各
专门委员会按照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工作细则开展工
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审议。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
(详见附件二),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详见附件一)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订、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
不得授权他人行使,并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
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
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不得授权董事
长、总经理等行使。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
会部分职权的,应当按照本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明确规定的授权原则和具体内容执行。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
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各类交易事项实行分级授
权的决策体系,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按照不同的
权限进行审批,其中股东大会是交易事项的最高决
策机构。
一、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
的,仍包含在内);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各类交易事项实行分级
授权的决策体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按照不同的
权限进行审批,其中股东会是交易事项的最高决策
机构。
一、本条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
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资产;
(二)出售资产;
(三)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
(四)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签订许可协议;
(十二)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三)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三、计算标准
各项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一)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应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二)若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行为将导致
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对应公
司的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视为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营业收入。
(三)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
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
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上述计算
标准。
(四)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
财”等事项时,应以发生额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
事项的类型在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按照累计计算
金额适用相应的规定;已按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二、计算标准
各项交易金额的计算标准,按照深交所《股票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条指标计算中涉及
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应以资产总额和
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
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履
行股东会审议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二)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
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交易导致
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对应
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为准。因委托或者受托管
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三)公司发生交易,相关安排涉及未来支付
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应当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作为
成交金额。公司分期实施各项交易的,应当以协议
约定的全部金额为准。
公司与同一交易对方同时发生除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
托贷款等)、提供担保以外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
以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的财务指标中较高者为
准。
公司发生交易,在期限届满后与原交易对方续
签协议、展期交易的,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再次履
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
财”等事项时,应以发生额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
事项的类型在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按照累计计算
金额适用相应的规定;已按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二、交易决策权限
(一)金额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标准的交易事项
由公司董事长或经理办公会按照权限审批。本条下
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二)以下交易事项,需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 三、交易决策权限
(一)金额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标准的交易事项
由公司董事长或经理办公会按照权限审批。
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年度投资方案内,单
项金额不高于五百万元的,由公司经理办公会审批
达到及高于五百万元的,由公司董事长审批;达到
本条规定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金额的,提交股东会审
批。
(二)以下交易事项,需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一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
万元人民币。
(三)以下交易事项,无论是否列入年度预算
之内,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审批;列入年度预算、
且达到下述条件的投资项目,须作为单独议案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人民币;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人民
币;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百万元人民币。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免于按照前述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
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4项或第6项标准
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
(五)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
会决策标准,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
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
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
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
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
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适
用前两款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
万元。
(三)以下交易事项,无论是否列入年度预算
之内,必须由公司股东会审批;列入年度预算、且
达到下述条件的投资项目,须作为单独议案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
百万元。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免于按照前述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
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2.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三)的第4项或第
6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
(五)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
决策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聘请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
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
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
月;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
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
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
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提交股东会审
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未达到上述标准的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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