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
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1月1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500
万股,于1997年2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1997年1月1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500万股,于1997年2月2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XiamenXindecoLtd. |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XiamenXindecoLtd.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二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三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四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董事会认定
的其他人员。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的经营范
围:…… | 第十六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托管。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675,807,106股,公司
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675,807,106股。 | 第二十二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675,807,106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675,807,106股。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
式。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六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应当依照《证券法》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
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
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
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
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二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
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
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
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
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务。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
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
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金
安全的法定义务。对于发现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
告、降职、免职等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
事应提交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
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
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总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监、董事会秘书负责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
具体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1、公司财务部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公司与大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资金往来情况,核查是否有大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况。
2、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
资产当天,应尽快拟定书面报告,经总经理审核后,报
送董事长。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股东名称、占用
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拟要
求清偿期限等。
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财务
总监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的情节。
3、董事长收到公司的书面报告后,应敦促董事会秘
书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董事会紧
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事项;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
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且收到公司的书面报告后3
个工作日内不履行召集董事会的职责时,董事会秘书应
将该书面报告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报送其他所有董事
及监事,由其他董事按照公司《章程》及公司《董事会
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召集并主持董事会紧急会议,审
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处分事项;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
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关联董事在审议上述事项时,应予以回避。对于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董事会在审议相关处分事项
后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 | |
| 知;执行对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
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
宜。董事会秘书负责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在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事项后及时告知当事董事、
监事,负责将相关处分文件送达当事董事、监事、并负
责办理相应手续。
5、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
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
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
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或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作出
决议。 |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对外担保行为在提交股东会审议时,应当先由
董事会审议,并且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办公地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办公地或公司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八条 1/2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
制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按前款规定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
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其他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
的代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出席会议。 |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符合
本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加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
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
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控
制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
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十年。 |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 |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变更或调整;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
征集股东投票权。 |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
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将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
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
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
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
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提案不享有表决权。
关联股东的范畴以及关联交易的审议和信息披露程 |
|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
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 序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公司董事会制定
的关于关联交易的具体制度执行。 |
| 第八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删除 |
|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大会以累
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别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非独立
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独立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
事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三)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补监事时,
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
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现任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
除职工代表董事以外的董事候选人。
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十九条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非独立
董事时,提名人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
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
人;
(二)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独立董
事时,提名人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
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
或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
以上时,以及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
| |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方法为:股
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股东既可以使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名候
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名候选人,按得票多少决
定董事人选。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 第八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七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二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
| 果应计为"弃权"。 | 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
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立即就任。 |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
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任期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会可以解除其职务。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
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
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
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之日起半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
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原则上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期限为半年,涉及保密信息时
应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其中包括三名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
人。 | |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变更或调整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购买、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
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
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
与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及预算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
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
明。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
| 决策。 | 策。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购买、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公司单项投资或
处置项目(包括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资产抵押、委
托理财、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低于50%,应当由董事会批准;公司
单项投资或处置项目(包括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资
产抵押、委托理财、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的,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
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
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
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
易标的,可以不进行评估或审计)。
本条所述“交易”、“关联交易”、“关联人”、
“关联自然人”及“关联法人”的范围依照《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购买、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对外捐赠、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单项投资或处置项目
(包括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应当由董事会批准;公司
单项投资或处置项目(包括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资
产抵押、委托理财、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报
股东会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达到本章程第四
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提交股东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十万元人
民币;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人民币,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超过千分
之五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三
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
超过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述“交易”“关联交易”“关联人”“关联
自然人”及“关联法人”的范围依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
规定确定。
本条款未尽事宜,按《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
|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专人送出、
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召集董事会的书面通知应当由专人送达,或
采用邮件、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 |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经公司党委提议时,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立董事或者审计与风险控
制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经公司党委提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或总经理提议时,
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书面(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电子邮件)
或电话;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通过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本条所指书面通
知系以专人送出、邮件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为:原则上
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紧急情况下可于会议召开前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公
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2/3以
上董事的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董事会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除公
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的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记名
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采用电话或电子通信等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
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10
年。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
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
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
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
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
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
| |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与风险控制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
员。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
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与风
险控制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
展、提名、薪酬与考核、预算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等。
预算委员会主要负责确定公司预算编制的总原则,
组织编制、审议和修改公司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预算,
对公司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审核工作等。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
| | 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等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以
及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规定,同时适 |
| 管理人员。 |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
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
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
没有表决权。 |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副总经理候选人由总经理提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公
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其职权由公司相关制度确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副总经理候选人由总经理提
名,由董事会任命。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经总经理授权(或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时),副总
经理可以行使部分总经理的职权。 |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节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
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 删除 |
| 实、准确、完整。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
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二节监事会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
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
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一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
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
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
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
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
为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 第八章公司党组织 | 第七章公司党组织 |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厦门信达股
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厦门
信达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公司纪委)。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厦门信达股
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公司党委”)和中国共产党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简称“公司纪
委”)。 |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党委设书记一名,党委书记、
董事长可由同一人担任,配备一名主抓党建工作的专职
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
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
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
司党委。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
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党委设书记一名,党委书记、
董事长可由同一人担任,配备一名主抓党建工作的专职
副书记。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委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
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
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公司党委。
公司党委和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
级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 |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
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 新增 | 第二节利润分配 |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二)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在当年母公司及合并报表盈利且累计未分配
利润为正;按要求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资金能够满足
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需求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
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二)利润分配的条件:公司年度利润分配金额不得
超过公司当年末累计未分配利润,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当公司发生下列特殊情况时,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 |
| 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公司
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募
集资金项目除外),预计支出累计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4、不存在不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到期不能按期
偿付债券本息的情形。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满
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每一年度现金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水平
与经营发展计划制订,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 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事项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等(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预计支
出累计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
3、存在不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到期不能按
期偿付债券本息的情形。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除特殊
情况外,公司在当年母公司及合并报表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按要求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及资金能够满
足公司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需求的情况下,当年现金分
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盈利水平与经营发展计划制
订,报股东会审议批准。原则上,公司应确保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在实际分红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并按照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或者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四)现金分红的时间间隔: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 |
|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处理。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
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五)公司年度利润分配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当年末
累计未分配利润,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
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可不进行利润分配。 | 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
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在经营
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
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由董事会制订
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
(二)股东大会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表决。
(三)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
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不进行现
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总额低于当年净利润30%的,公司应
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披露以下内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不进行现金
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况;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
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4、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值但合并
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
配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
配的情况,以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
施。
(四)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五)公司提供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互动平台等)接受所有股东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应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
回报规划提出合理的分红建议和预案,并由董事会制订
利润分配方案。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二)股东会应依法依规对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
方案进行表决。
(三)公司合并资产负债表、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
本年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且报告期内盈利,不进行现
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总额低于当年净利润百分之三十
的,公司应当在披露利润分配方案的同时,披露以下内
容:
1、结合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偿债能力、资金需求等因素,对不进行现金
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原因的说明;
2、留存未分配利润的预计用途以及收益情况;
3、公司在相应期间是否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为
中小股东参与现金分红决策提供了便利;
4、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母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负值但合并
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为正值的,公司应当在利润分
配相关公告中披露公司控股子公司向母公司实施利润分
配的情况,以及公司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措
施。
(四)公司提供多种途径(电话、电子邮件、互动
平台等)接受所有股东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督。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
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
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
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
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公司外
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时,公
司可以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关于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
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与风险
控制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
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
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
|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
面通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方式或电子邮件)或电
话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
面通知(专人送出、邮件或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
面通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方式或电子邮件)或电
话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通知传送的当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报刊和网站。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
章程规定的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指定信息披露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指定披露信
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指定信息披
露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
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二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指定信息披露
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二百零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 |
| 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两百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 第十三章附则 | 第十二章附则 |
| 第两百零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
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 第两百零三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
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两百零四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厦门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厦门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两百零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超过”“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本数。 |
| 第两百零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两百零八条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施行。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