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2023年
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均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董事长的产生和变更办法执
行。 |
| |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票采取记名股票的
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罗辑、欧毅、
唐明利、顾立东、廖为……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罗辑、欧毅、
唐明利、顾立东、廖为……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300万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壹元。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01,521,378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01,521,378股,全部为普通股。 |
| 新增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
| 让。 | 让。 |
| 第二十七 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
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
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
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
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
|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依据股东名册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依据股东名册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 |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
|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
| |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
| |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侵占公
司资产行为时,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
冻结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公
司的股份。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如不能以现金清偿侵占公司资产的, | 删除 |
| 公司应通过变现司法冻结的股份偿还
侵占资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
务,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
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董事可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
免。 |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
| |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
| |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由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
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对外
融资(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借款);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
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以
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本条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
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
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
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签订
许可协议;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放
弃权利;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本条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
| 第四十三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
第四十二条规定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 第四十八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
第四十七条规定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
|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
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
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标准,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
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
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
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
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
按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 |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
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
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
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 |
| 时股东大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 时股东会:……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将在公司住所地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同时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
|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
|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大
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
|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载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名册中登记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
|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应当列席会议。 |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
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
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方式、次数及投
票情况,出席股东会次数;
…… |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
| 作出解释和说明。 | 和说明。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
|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
|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
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第八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
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
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
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 | 第八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
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
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 |
| 第八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
元的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三条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第九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
元的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八条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
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性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
| 第八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九十一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
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
| |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
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
|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九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非
职工代表担任监事候选人的产生,由
前任董事会、监事会提名,首届董事
会、监事会由发起人提名,并经公司股
东大会选举产生。连续 180天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提出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为保持公司决策层的相对稳定,公司
经营战略和文化的延续,在董事、监事
任期届内,或届满实行换届选举时,新
入选董事、监事不得超过现任董事的
二分之一,但董事、监事因客观上不可
能实现上述更换比例时,更换比例作 | 第九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候选人
的产生,由前任董事会提名,首届董事
会由发起人提名,并经公司股东会选
举产生。连续 18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
出董事候选人。
为保持公司决策层的相对稳定,公司
经营战略和文化的延续,在董事任期
届内,或届满实行换届选举时,新入选
董事不得超过现任董事的二分之一,
但董事因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上述更换
比例时,更换比例作相应调整。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下列情形应当采 |
| 相应调整。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股东大
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布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
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
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
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
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
则,该票作废;
……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
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
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
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
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 | 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选举两
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布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
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
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
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
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
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
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
数的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
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2位
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
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
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 |
| 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如 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
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
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
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 | 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第九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
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
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投票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
|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选举其担任董事、监事的
议案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时。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选
举其担任董事的议案获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时。 |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
|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全国股转公司”)采取认定其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尚未届满;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
|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除其职务。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重视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
|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
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
|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但董事不得通过
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但董事不得通过辞
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 |
|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2年
内仍然有效。对于公司的保密信息,在
依法公开之前,其不得以任何方式对
外披露。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2年内仍然
有效。对于公司的保密信息,在依法公
开之前,其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披露。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 删除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
| |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要求的独立性;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及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必
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独立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
的,公司应当及时解聘。……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
的,公司应当及时解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
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
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
| |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
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
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
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
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
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
职权:
(一)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
| |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公
司的以下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
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
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
(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闲置募
集资金投资理财产品、闲置募集资金
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超募资金用
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
款、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等;
(七)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回购、股权激
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八)承诺相关方变更承诺事项;
(九)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十)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非标准审计意见;
(十一)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 | 删除 |
| 成决议;
(十二)公司拟申请股票从北京证券交
易所退市、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十三)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公司或
者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
清晰,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
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
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要求,独立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不受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
|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
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
影响。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
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的要求,独立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的整体利益,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
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未履
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
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
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
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委员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且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流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符合本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 |
| 章程第四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在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 | 披露。符合本章程第四十六条情形之
一的,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名,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
电邮、电子邮件或者专人通知;通知时
限为:不少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前
24小时。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专人通知;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前 3日。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
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
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
|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书面投票
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等通
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书面投票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传真、视
频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战略委
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
| |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
| |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〇七条(四)~(五)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 |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总经理辞职应当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总经理
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
的职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总经理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总经理不得
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
| 计 | 计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八十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
| | 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删除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
……
(二)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前提下,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
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
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
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重大投资机会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指以
下情形之一:
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5,000万元;
②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
……
(二)在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
前提下,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
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
行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
照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
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
| 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增公
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四)利润分配一般按年度进行。公司
可以根据盈利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订,
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公司股
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派发事项。
(五)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增长的连
续性、稳定性。 |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现金分红条件
①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供分
配的净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
积金后剩余的净利润)为正值、且现金
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
后续持续经营;
②公司累计可供分配的利润为正值;
③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④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不含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
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
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5,000万元;
②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
大现金支出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批准。 |
| | (四)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转增公
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五)利润分配一般按年度进行。公司
可以根据盈利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具体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订,
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实施。公司股东
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派发事项。
(六)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增长的连
续性、稳定性。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
| |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
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电话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符
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需要披露的信
息。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据法律、行政
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北
交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应根据中国证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应根据中国证 |
| 监会规定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履
行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义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
有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并与定
期报告同时披露。公司不得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有异议为
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说明董事会对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审核
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
实际情况。 | 监会规定以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履
行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义务。
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无法保证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
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得
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
容有异议为由不按时披露定期报告。 |
|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
资者关系,董事会办公室作为公司的
投资者关系工作部门,负责投资者关
系工作事务。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董事会办公
室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关系工作部门,
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事务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客
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
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
投资者造成的误导。公司可多渠道、多
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
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
与。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 | 第二百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上市
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使、信息披
露、互动交流和诉求处理等工作,加强
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
增进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了解和认
同,以提升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
整体价值,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
者、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
| 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
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
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
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
工作。 |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现公
平、公正、公开原则,客观、真实、准
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
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造成
的误导。
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开展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沟通方式应当
方便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
发现并清除影响沟通交流的障碍性条
件。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
活动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内部信
息的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发泄密;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投资者
关系活动中如向特定对象提供了未公
开的非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及时向所
有投资者披露,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
获取同样信息。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
所上市后,公司应当通过北京证券交
易所要求的平台披露信息。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北
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
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
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在投
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的,应当立即通过规定信息披露平台
发布公告,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
生纠纷的,应当按照本章程第二百三
十条规定的方式解决。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
生纠纷的,应当按照本章程第二百三
十二条规定的方式解决。 |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 新增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露报刊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露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露报刊上公
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公开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露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露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公开
信息披露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
| |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六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五)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露报刊上公
告。……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公司指定公开信息披露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
| 赔偿责任。 |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 第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
| 第二百三十条 本公司及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以下争议
解决规则: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发生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
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公司及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遵循以下争议解
决规则: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发生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
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
过诉讼方式解决。 |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十三章 附则 |
| 第二百三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 第二百三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
|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达到”,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达到”,都含本数;“过”、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施行。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