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宝高科(002106):《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第八次修订稿)》修订对照表

时间:2025年09月09日 23:11:15 中财网
原标题:莱宝高科:《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第八次修订稿)》修订对照表

《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第八次修订稿)》修订对照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规则的修订及实施,结合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次同步修订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次修订稿)》,公司拟对现行的《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次修订稿)》(以下简称“原制度”)的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订:

涉及条款修订前修订后修订原因
制度名称《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 则》根据《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2025年 修订)》及公司 实际情况和满足 公司治理规范化 要求进行修订
第一条为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 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内容的 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 本规则。为维护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 东会的职责权限,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 股东会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 适用本规则。根据《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 ( 2025 年修 订)》、修订后 的《公司章程(第 十四次修订 稿)》,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和满 足公司治理规范 化要求进行修订
第三条新增条款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 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新增条款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新增条款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新增条款第六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 2 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 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新增条款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第二章新增章节 第八条至第十四条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 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5 事会决议后的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0% 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公 10%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原第二 条,修订后 第十七条)新增章节 第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大会通知应通过《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公告。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在年度 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股东会通知应通过《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公告。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含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原第三条, 修订后第十 九条第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包含公司章程规定的 内容,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于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 最迟于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新增条款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原第四条, 修订后第二 十一条第四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至 第二十五条新增条款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股东会同时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召开的,同一 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原第六条, 修订后第二 十六条第六条 为维护股东大会的严肃性,会议主持人 可责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或未履行规定手续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冠不整者; (四)携带危险物或动物者。 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会议主持 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 机关给予协助。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股东会的严肃性,会议主 持人可责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或未履行规定手续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冠不整者; (四)携带危险物或动物者。 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 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 机关给予协助。 
原第七条, 修订后第二 十七条第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定,不得变更。 在股东大会上,如出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出 席会议股东的表决票未被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 明确披露原因、依据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大会召集人和为本次 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 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发 表明确意见。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定,不得变更。 在股东会上,如出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出 席会议股东的表决票未被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明 确披露原因、依据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会召集人和为本次 股东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对 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发表 明确意见。 
原第九条, 修订后第二 十九条第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三十四条新增条款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新增条款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原第十五 条,修订后 第三十七条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新增条款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原第十七 条、第十八 条,修订后 第四十条至 第四十五条第十七条 除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 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四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原第十九 条,修订后 第四十六条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新增条款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股 东会程序向参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 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 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 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 至第五十条新增条款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 2 者股东会选举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第四十九条 除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 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原第二十二 条,修订后 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表决后,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 条、第五十 九条新增条款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原第二十九 条,修订后 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 《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股 东大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除公司章程已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单项金额低于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 值10%以下的其他交易事项(不包括将公司资产 赠与他人)作出决定。第六十条 《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股 东大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除公司章程已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单项金额低于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 值10%以下的其他交易事项(不包括将公司资 产赠与他人)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新增条款第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 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 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 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原第三十条 至第三十三 条,修订后 第六十二条 至六十五条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 施行,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未明确事项或本规则与《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 修订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届时有效的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本规则应及时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 
其他修订说明,除上述修订内容外,原制度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如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未在上述表格中对比列示。除此之外,其他内容不变。

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9月10日

  中财网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