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证券监管规则的修订及实施,结合深圳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次同步修订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次修订稿)》,公司拟对现行的《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次修订稿)》(以下简称“原制度”)的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订:
| 涉及条款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原因 |
| 制度名称 | 《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 | 《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
则》 | 根据《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2025年
修订)》及公司
实际情况和满足
公司治理规范化
要求进行修订 |
| 第一条 | 为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
保障股东合法权益,保证大会程序及决议内容的
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
本规则。 | 为维护深圳莱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
东会的职责权限,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
股东会依法规范地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则。 | |
| 第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
适用本规则。 | 根据《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
( 2025 年修
订)》、修订后
的《公司章程(第
十四次修订
稿)》,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和满
足公司治理规范
化要求进行修订 |
| 第三条 | 新增条款 |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
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
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
| 第四条 | 新增条款 |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 |
| 第五条 | 新增条款 |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 第六条 | 新增条款 | 第六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
2
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 |
| |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
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 |
| 第七条 | 新增条款 |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 第二章 | 新增章节
第八条至第十四条 |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第六条
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 |
| | |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5
事会决议后的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10%
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公
10%
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 |
| | |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三章
(原第二
条,修订后
第十七条) | 新增章节
第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大会通知应通过《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公告。 |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在年度
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股东会通知应通过《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公告。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含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
| | |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 原第三条,
修订后第十
九条 | 第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包含公司章程规定的
内容,并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于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
最迟于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独
立董事、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
| 第二十条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原第四条,
修订后第二
十一条 | 第四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
| 第二十二至
第二十五条 | 新增条款 |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
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股东会同时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召开的,同一
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 |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
| 原第六条,
修订后第二
十六条 | 第六条 为维护股东大会的严肃性,会议主持人
可责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或未履行规定手续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冠不整者;
(四)携带危险物或动物者。
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会议主持
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
机关给予协助。 | 第二十六条 为维护股东会的严肃性,会议主
持人可责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或未履行规定手续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冠不整者;
(四)携带危险物或动物者。
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
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
机关给予协助。 | |
| 原第七条,
修订后第二
十七条 | 第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定,不得变更。
在股东大会上,如出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出
席会议股东的表决票未被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
明确披露原因、依据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大会召集人和为本次
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
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发
表明确意见。 |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定,不得变更。
在股东会上,如出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且出
席会议股东的表决票未被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明
确披露原因、依据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会召集人和为本次
股东会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对
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发表
明确意见。 | |
| 原第九条,
修订后第二
十九条 | 第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第二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
| 第三十四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第三十六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原第十五
条,修订后
第三十七条 |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
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
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第三十八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
| 原第十七
条、第十八
条,修订后
第四十条至
第四十五条 | 第十七条 除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
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四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和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 |
| | |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第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 |
| | |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原第十九
条,修订后
第四十六条 |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
| 第四十七条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股
东会程序向参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
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有表决
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
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无
效。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
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 第四十八条
至第五十条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
2
者股东会选举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第四十九条 除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实行
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原第二十二
条,修订后
第五十二条 | 第二十二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表决后,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第五十八
条、第五十
九条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
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原第二十九
条,修订后
第六十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股
东大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除公司章程已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单项金额低于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
值10%以下的其他交易事项(不包括将公司资产
赠与他人)作出决定。 | 第六十条 《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股
东大会职权不得授权董事会代为行使。
除公司章程已规定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范围内
的事项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单项金额低于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的净资产
值10%以下的其他交易事项(不包括将公司资
产赠与他人)作出决定。 | |
| 第六十一条 | 新增条款 | 第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
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 |
| | |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
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
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
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原第三十条
至第三十三
条,修订后
第六十二条
至六十五条 |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
施行,修订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未明确事项或本规则与《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
修订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届时有效的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
《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本规则应及时修订。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
日起施行。 | |
其他修订说明,除上述修订内容外,原制度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如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未在上述表格中对比列示。除此之外,其他内容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