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凯腾精工制版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2022 年修订)》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北京凯腾精工制版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方式,由北京凯腾精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采取发起方式,由北京凯腾精
工制版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
| 工制版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公司设立。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106754155973X。
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经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批
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
币普通股 1,299 万股,并于 2021 年 8
月6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精
选层挂牌,2021年11月15日在北京证
券交易所上市,股票简称:凯腾精工,
股票代码:871553。 | 公司设立;在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91110106754155973X。 |
| | 第三条 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
会”)核准,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299 万股,并于
2021年8月6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让系统精选层挂牌,2021 年 11 月 15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四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星火路1号1幢18层18C1室。 | 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星火路1号1幢18层18C1室,邮政编
码:100070。 |
| 第五条 公司经营期限:2003 年 9
月27日至2028年09月26日。 |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2003 年 9
月27日至2028年9月26日。 |
|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
| |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条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总经理
助理。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董
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以客户需求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
中心,以技术创新为动力,以现代管理
为依托,不断提升公司价值,努力实现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客
户需求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
技术创新为动力,以现代管理为依托,
不断提升公司价值,努力实现股东合理 |
| 股东合理回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
建设创新型国家贡献力量。 | 回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为建设创新
型国家贡献力量。 |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
销售印刷设备、印刷制版工具及原
辅材料;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汽车租
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
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
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
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销售印刷设备、印刷制版工具
及原辅材料;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汽
车租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
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
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
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采取记
名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份应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
记存管。 | 删除条款 |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公司发行股票可以按票面金额发
行,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溢价发行,但
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该次股份发行方案时的在册股
东无优先认购权。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
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 新增条款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
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
| 新增条款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
管。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呼桂香、
王轩、郭海燕、李家莲、王宗山、高少
成、张昕洋、李楠、王新武、谢卫泽、
李平珍、李文义、王晓斌、侯晓东、汪
兆伟、杨明晶、张宏、高全宝、孟凡祥、
杨军、张剑峰、张葛、王占峰、李保森、
郭万武、乔林东、刘泽峰、赵爱萍、陈
伟峰、阚瑞、姜英、赵保龙、姚彩霞、
黄洁、彭昊、史大赟、李锡章、王桂英、
谌伦祥、刘小英、肖国龙、王金利、黎
勤望、高国昌、孔琳、姚霞霞、王运平、
荆启元及北京凯腾精达管理咨询服务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共计49名。
公司于成立日向发起人发行
107,412,126股人民币普通股,占公司
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百,各发起
人认购股份数量如下:
(表略)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
总数为107,412,126股,全部为人民币
普通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
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数量、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如下:
(表略) |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43,690,46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
普通股143,690,460股,其他类别股0
股。 |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
|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
|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
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 |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
情况。 |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 |
|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
股份,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公司因第二十二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订后章程第二十六条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其他股东
自愿锁定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含优先股)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
可实际支配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
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
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 |
|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
告前 30 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 10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
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
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
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
大事件(以下简称重大事件或重大事
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
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
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
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公告日期
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直
至公告日日终;
(二)本条前款第(二)项至第(四) |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 项规定的期间。
公司在本章程中对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含优先股)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的,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
守该限制性规定。 |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
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
守其规定。 |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等
对股份转让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从其
规定。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
公司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合伙企业或
其他组织。
股东按其所持的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种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种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名册由公司董事会负责管理,供股
东查阅。 | |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
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应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交易结束时
的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公司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
| 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查阅
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
索取的资料,在公司尚未对外披露前,
股东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
密义务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股东身份、持有
公司股份的数量及目的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持股数量及目的
后,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办理。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
索取的资料,在公司尚未对外披露前,
股东应当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
密义务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
|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
| |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 |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监事)、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
|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七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
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
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
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
露。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
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
| |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
止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不得以下列任
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
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 删除条款 |
|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
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
度报告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
权董事会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融资额
低于一亿元且低于公司最近一年末净
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的有效期不
得超过公司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
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向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外;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发行新股方案;
(二十)审议公司股票公开转让、
转板交易和退市;
(二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的事项;
(二十二)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
|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
定。 |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
项的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股东
会决议擅自签订担保合同的,董事会应
当根据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该违规担
保行为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
其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除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除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
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
|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如未盈利,
豁免适用本条规定的净利润指标。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
和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除外);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 |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如未盈利,
豁免适用本条规定的净利润指标。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担保(即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
|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
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
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本条或章程的其他条款所称“成交
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
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
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
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
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
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条或章程的其他条款。已经按照
本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公司连续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
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或章程的其
他条款规定。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
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或章
程的其他条款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
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使用协
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本条或章程的其他条款所称“成交
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
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
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
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
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适用本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
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
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
指标,适用本条规定。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
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
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
或章程的其他条款。已经按照本条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
|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
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
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
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条或章程的其
他条款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
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
相关金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披露
或审议。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
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
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应当比照前述规定提供 |
| |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
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
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
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或章
程的其他条款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的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
内的控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 | 第五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的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的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的,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
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资助的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或者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由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
计或者评估。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
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
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
评估。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
(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
交易,以及与不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
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
关的交易,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
易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并适用公司章程
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已经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 删除条款 |
|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特殊情况下不能
按时召开的应发布公告说明理由。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特殊情况下不能按时召开
的应发布公告说明理由。 |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
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告
说明原因: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并经董事会审
议同意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
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告说明
原因: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即《公司
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经董事会决议
后亦可在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应当设置
会场,以现场和网络相结合的会议形式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经董事会决议后
亦可在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
| 召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
集,法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条款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
|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会议
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
| |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以书面形
式提交或送达股东大会召集人。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以书面形式
提交或送达股东会召集人。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通
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
| 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
日。 |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
日。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股东会的股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转让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当包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
|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第六十三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的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当由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
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
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的有效
身份证件、合伙企业股东单位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其他组织股东应当由负责人或者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
议的,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
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其他组织股东单位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合伙企业股东或者其
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股东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同意、反
对或弃权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合伙企业股东或者其
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股东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六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
|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 第六十七条 受托人为法人的,由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受托人为合伙企业的,由其执行事
务合伙人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受托人为其他组织的,由其负责人
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删除条款 |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
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就股东在股
东会上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 | 第七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 |
| 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董事
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召集人或其代表、董事
会秘书、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
| 他方式表决情况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过半数同意方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方通过。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过半数同意方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方通过。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
|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
要;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审议股票发行方案;
(五)审议终止股票上市、撤回终
止上市申请;
(六)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涉
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
|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
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
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
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
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不
得取得本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
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
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
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
| |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
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
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
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
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
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
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
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
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上市
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参加涉及
自己的关联交易的审议,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是否公平、合法以及产生的原因向
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不
应当就该事项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参加涉及自
己的关联交易的审议,并可就该关联交
易是否公平、合法以及产生的原因向股
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不应当
就该事项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 |
| 东也有权提出回避。董事会应根据法
律、法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对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
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董事会判
断,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
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以书面形式通
知关联股东。
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
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会的
通知中对涉及拟审议议案的关联方情
况进行披露。 | 东也有权提出回避。召集人应根据法
律、法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对
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召集人判
断,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
关联交易,则召集人应通知关联股东。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
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
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
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
出解释和说明。 |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全体股东均与审
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全
体股东不予回避,股东大会照常进行,
并由全体与会股东按本章程规定审议
并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股份
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
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 | 过。 |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
由董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议名单,经
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由监事会提出选任监事的建议名单,经
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向股东大
会提出监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
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
的董事或监事人数。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及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均有权提名独立
董事候选人,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
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 第九十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
序:
(一)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按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提名人提出的董事
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审查通过后的董
事候选人,经董事会决议并以提案的方
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其提名的人
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及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均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其提名的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
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
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
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
提交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
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董事、监事
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
见。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或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选举
两名及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
以待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
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
者监事,也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 |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候
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
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职责。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
两名及以上非独立董事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公司非独立董事、独立
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具体办法
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
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
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
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
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所
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
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
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
权总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 |
| 董事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
监事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
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
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
或者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
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
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
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
| 果为准。 | 果为准。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
表决结果前,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
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
| |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
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大会通过
决议之日。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
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
| 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或者北京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
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自股东大会通过选举董
事议案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自股东会通过选举董事
议案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
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
担任,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无需股东会选举,直接进
入董事会。
公司职工人数达到300人以上时,
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
|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
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 |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
不满足独立董事人数要求的。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
能生效,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个月内完成董事、独立董事补选。在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义务在其辞职
尚未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及
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并不当然解
除;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限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视时间发生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尚未
生效或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及任期
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并不当然解除;其
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限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视时间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下结束而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
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
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立三名独立
董事,其中一名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修订后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 |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的提名、任职
及履行职务等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制度》,明确专门会议的人
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
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公司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有关
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事项; | 删除条款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就下列事项行使职权的,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
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被提名人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 |
|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
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
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
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
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
机制,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
平等的权利,确保公司治理结构合理、
有效,并定期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状况进
行讨论和评估。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各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各一人,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董事会由公司董事长召集并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历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由半数以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由公
司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
历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助理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十一)聘任或解聘公司董事会秘
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
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
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八)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
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
|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逐步制定和
完善有关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管理制度,并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的,
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
五十条规定事项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相关制度明文
规定外,公司董事会具有下述事项处置
权限: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
|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公司未盈利的可以豁免适用净利
润指标。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公司未盈利的可以豁免适用净利
润指标。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事项(除对外担保),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
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
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
金额进行合理预计。预计及超出预计实
际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前项及本章程
第四十条(十七)项规定的标准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决策。
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事项,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
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事项(除对外担保),应
当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
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
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分
别适用本章程的相关规定提交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
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
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
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
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 |
| |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对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议或
报请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提名公司总经理或董事会秘
书候选人;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 |
|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定期会议应于会
议召开日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召开
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日二日前发出
通知。公司每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可于
会议召开当日发出会议通知。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定期会议应于会
议召开日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会
议应于会议召开日两日前发出通知。
公司每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可于
会议召开当日发出会议通知。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寄、
公告、电子邮件、传真、微信等书面或
即时通讯方式。情况紧急的,可以通过
电话等其他口头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并作好相应记录,在董事会会议召
开时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寄、
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情况紧急的,可以通过电话等其他口头
形通知全体董事,并作好相应记录,在
董事会会议召开时应当以书面方式进
行确认。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
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
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
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
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的票数)。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应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原章程第一百零八条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立三名独
立董事,其中一名应为会计专业人士。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
| |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
| |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且由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委员会工作
细则,明确审计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
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等
相关事项。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
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且由会计专业的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审计委员会工作
细则,明确审计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
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等
相关事项。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
|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行使下
列职权: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指导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
及相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之间的沟
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控制
度,有权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六)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
宜;
(七)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事项。 |
| 定的其他职权。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事项。 |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提名委员会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其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其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
与考核专门委员会委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独立董事过半数且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
| |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 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财务总监)和总经理助理,由总
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
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
计工作三年以上。 |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
计工作三年以上。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总经理助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 |
| 理;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室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副总经理和总经
理助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经理工
作细则中确定的工作分工和总经理授
权事项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根据总
经理工作细则中确定的工作分工和总
经理授权事项行使职权。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信息披露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信息披露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秘书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
| 董事会时生效,若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辞职未
生效,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
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
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 董事会时生效,若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辞职未
生效,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待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
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 删除条款 |
|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监事辞职
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
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
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
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
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
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
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包
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
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 | 删除条款 |
|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
产生。
监事会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历届监事会第一次会议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
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
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
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 删除条款 |
|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
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解答监事会关注
的问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应于会议召开日十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临时会议通知应于会
议召开日前两日发出;每届监事会第一
次会议可于会议召开日当日通知全体
监事。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召开监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寄、
电子邮件、传真或微信等书面或即时通
讯方式。情况紧急的,可以通过电话等
其他口头形式通知全体监事,并作好相
应记录,在监事会会议召开时应当以书
面方式进行确认。
监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 删除条款 |
|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监事会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当包
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的说明。 | |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会记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监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
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
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
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
数);
(七)本章程规定或与会监事认为
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
年。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
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
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
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
大事项公告。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
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季度报告;临
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
议公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公告。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
《上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制度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证监会和北京交
易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
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
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
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
告和临时报告,在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
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
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为公
司信息披露的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为
信息披露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信
息披露管理事务。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
司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信息披露职责。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长对公
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
露管理事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
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
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公
司董事会指定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代行信息披露职责。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投
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第一负责人。公司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指定董事会
秘书担任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负责 |
|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在全面深入了解公司运作和管
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
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
理活动。 | 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
活动。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
的工作内容是在遵循公开信息披露原
则的前提下,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
决策的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
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
营方针等;
(二)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内
容;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
理信息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和泄露商业机密
的前提下与投资者沟通,包括:公司的
生产经营、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
发、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股利分配、
管理模式及其变化、召开股东大会等公
司运营过程中的各种信息;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
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
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
保、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
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的沟
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
现场会议外,可以积极向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
(三)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
询电话和传真;
(四)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
专栏;
(五)公司可以根据计划安排,邀
请或接受投资者来公司进行现场参观、
座谈沟通;
(六)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七)公司可视情况举行业绩说明
会,或在认为必要时与投资者、基金经
理、分析师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
况及其他事项进行一对一的沟通;
(八)公司可在实施融资计划时按
有关规定举行路演。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的
沟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包括定
期报告和临时公告;股东会;公司网站;
一对一沟通;电话咨询;媒体报道;现
场参观;年度报告说明会;其他符合监
管部门要求的方式。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
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
别注意使用互联网提高沟通的效率,降
低沟通的成本。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
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
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 |
|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
|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票)的派发事项。 | 修订后章程第一百七十条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董事、
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如股东发生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形的,公司在分配利润时,先从该
股东应分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
的资金;
(三)在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
金流状况、资金需求状况允许的情况
下,可以进行中期分红;
(四)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的基本原则是,着眼于股东的长期和
整体利益,在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的
情况下,重视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实
行可持续的、稳健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实行以现金分红为基本分红
形式,在特殊条件下可以实行股票股利
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在决定实施现金分红时,应该
充分考虑以下基本条件:
(一)当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
任意公积金后仍有可分配利润;
(二)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
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审计报告;
(三)在可预见的未来不存在影响 |
| 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
2、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在依
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后,且不存在影响
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
公司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
分配利润的30%。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董事会认为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交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4、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 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事项;
(四)公司所在行业、市场环境、
金融政策及企业经营状况等的变化,没
有给公司健康稳定发展带来较大影响,
不足于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实施形
成障碍。
公司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总额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净利润的30%。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
年度结束以后,董事会应根据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本年度盈利水
平、企业经营发展的综合情况,拟订本
年度股东回报方案。董事会应充分听取
各方的意见,特别是独立董事和中小股
东的意见。在此基础上,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将决议通过后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决定不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
分红比例未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比例
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报中披
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低于规
定比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益的用
途。
因公司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 |
|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
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5、不予利润分配的情形:
如公司存在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
满足公司经营或者投资需要的,公司可
以不实施现金分红。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12 个月的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或者公
司未来 12 个月的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
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
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董事会审
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 生重大变化,确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时,董事会应在充分听
取各方意见特别是独立董事和中小股
东的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并提出调整方
案,并将审议通过后的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当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 |
|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
事宜,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独立
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
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公司因其他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
金分红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年
报中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或现金分配
低于规定比例的原因,以及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对本章程规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相
关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
取监事会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
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
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 | |
| 原章程第一百七十五条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
| | 票)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根据需要实
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部,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公司审计部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
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行,并对外披露。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设立审计
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制订的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审计部向董
事会负责。
审计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审计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审计部负责。
公司根据审计部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审计部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审计部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四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
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核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由股东会决定,董
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时,提前四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
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
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
会决定。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寄方式送达;
(三)以公告方式送达;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微信等
即时通讯方式送达;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达;
(二)以邮寄方式送达;
(三)以公告方式送达;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电
子通讯方式送达;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等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或微信等即时通讯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进行。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或微信等即时通讯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公
告,均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
刊、网站上公告方式进行,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均通过北京证券
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平台进行。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达的,自交付
邮局或者专业快递公司之日起第五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或者被送达人签收
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方式、传真或微信方式送出的,电子
邮件、传真、微信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
但公司应当在发出电子邮件、传真或微
信之日电话通知受送达人,并保留电子
邮件、传真或微信等即时通讯的发送记
录及回执直至相关决议签署;公司通过
公告形式发送通知的,第一次公告刊发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达的,自交付
邮局或者专业快递公司之日起第五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或者被送达人签收
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
件方式、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出
的,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发
出之日为送达日期,但公司应当在发出
电子邮件、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之日电
话通知受送达人,并保留电子邮件、传
真或其他电子通讯等即时通讯的发送
记录及回执直至相关决议签署;公司通
过公告形式发送通知的,第一次公告刊
发日为送达日期。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
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
| | 的媒体。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
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
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
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
| |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
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
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
|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
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上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指定
披露信息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
|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
| |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
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
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第二百零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
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即持有其50%以
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
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六)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负债
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
务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
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
东权益。
(七)一个会计年度,是指自公历
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即持有其百分之
五十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
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六)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负债
表列报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
务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
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
东权益。
(七)一个会计年度,是指自公历
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最近一次备案后的中文版为准。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