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规定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天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
“上市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苏天工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
“上市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由江苏天工钛业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在镇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现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由江苏天工钛业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在镇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
| 持有统一信用代码为
913211005502532051的《营业执照》。 |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11005502532051。 |
| 第三条 公司于 2025年 3月 31日经北
京证券交易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
票 69,000,000股,于 2025年 5月 13日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 2025年 3月 31日经北
京证券交易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
票 69,000,000股(超额配售选择权全额
行使后),于 2025年 5月 13日在北京
证券交易所上市。 |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
执行公司事务的总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
|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 |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
|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格。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
|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原江苏天工钛业科
技有限公司以截至 2015年 4月 30日经
审计的净资产账面值共计
362,644,087.29元,按 1:0.8273的比例
折合股份总额 30,000万股,每股面值为
1元,共计股本 30,000万元,由 2位发
起人按其在江苏天工钛业科技有限公
司所占股权比例分别持有,剩余部分
62,644,087.29元计入资本公积。该次整
体变更时,发起人的持股数额及比例如
下: | 第二十条 公司系由原江苏天工钛业科
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 30,000万
股,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
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具体分别
如下:
…… |
| ……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
股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
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三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票的活动。 |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要约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
|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按照依法披
露的用途进行转让,未按照披露用途转
让的,应当在三年期限届满前注销。 |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
支配百分之十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
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
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
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
| 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或者
更多数量的转让限制承诺的,从其承
诺。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
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关于上市公
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
期限内行使质权。 |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
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以
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关于上市公司
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公司股东对所持股份有更长时间或者
更多数量的转让限制承诺的,从其承
诺。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
期限内行使质权。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
| 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
|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有异议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六)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有异议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
| 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
| |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
| |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法规及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及关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
担保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
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
事会、股东会审议程序,防止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
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
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
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
| 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
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
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
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
联方偿还债务;
(六)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形
成的债务;
(七)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况
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使用资金;
(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 润分配政策调整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
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委托理财及其他对外投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募集资金使用事项;
(十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及员工持
股计划;
(二十)审议批准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对外捐赠事项;
(二十一)审议批准与董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二十二)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任一对外担保行
为(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须经
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提交股东会决定: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前述第(五)项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保),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前述第(五)项担保事项,应当经出席 |
| …… |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三千万
元的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
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
进行的与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的
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章程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
范围。
(二)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
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如预计金额达到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
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重
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上市公
司与关联方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三)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
行交易的事宜。
(四)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
公司资金,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
议批准;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三千万
元的交易;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
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方
进行的与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的
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已经按照本章程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
范围。
(二) 上市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
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如预计金额达
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
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所涉及事
项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三) 本章程、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上述同一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
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执行。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
| (五)本章程、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上述同一关联方、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
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执行。公司与关联方达成以下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
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
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
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
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
无相应担保的;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
易,在讨论该交易时,应当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经
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
| (九)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
易,在讨论该交易时,应当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经
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一年。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
公司与其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子公
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证券
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披露或审议程
序。 | 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一年。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
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任一重大
交易(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任一重大
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
售资产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
的;
…… |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购买、出售
资产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标
准的;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
使用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募集资金
使用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
| (二)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
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即超募资金)用于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
披露;
(三)实际使用募集资金达到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标准的;
…… | (二)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
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即超募资金)
的使用,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
议通过并披露;
(三) 实际使用募集资金达到本章程
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标准的;
……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下列对外财务
资助行为,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标准
的;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子
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
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象为子公司的,
不受本条限制。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本章程第四十四条之相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发生对外财务资助行
为,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 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标
准的;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
(四)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子
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
款等行为,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
| 关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的,不受本条限制。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
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第五十三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
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应当按照本
章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四条 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
|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提议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
|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包括提名董事、监事的提案)。
公司选举独立董事的,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
| 选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说明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
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
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
|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
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
|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
…… |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 |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和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
| 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其他
组织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席会议。 |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
和议事规则,致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股数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另行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
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 第七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
| 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
情况下,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
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具体操作细则
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
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
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
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事,
也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或
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所
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 2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
司选举 2名及以上董事。
累积投票制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
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
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
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所投的
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 |
|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
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监
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
有效投票权总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
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
拟选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
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
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以
其得票总数由高到低排序,位于该次应
选董事或监事人数(含本数)之前的候
选人当选,但当选候选人的得票总数应
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
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
之一。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按本章程的规定就
任。 | 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
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
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
数;
(四)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
使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行使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
立董事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
总数由高到低排序,位于该次应选董事
人数(含本数)之前的候选人当选,但
当选候选人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总数(以未累
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按本章程的规定就任。 |
| 新增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 |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所涉
及的担保;
(五)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所涉
及的交易;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公
司需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八)公司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无法按照
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事项外,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
事项均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
|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审议有关事
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该事项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
有效表决权赞成该事项即为通过;如该
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
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召集人负责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
范性文件,对会议审议事项是否构成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一)股东
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
会披露其关联关系;股东没有主动说明
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
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 |
| 联交易进行审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前,会议主持人应提示关联股
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有义务主动向会
议说明关联关系并申请回避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
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
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
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
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
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
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八十六条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
的股东,不再享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
权。 | 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
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二)股东会在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
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
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
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涉及本章程第八十六条
的情形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
| 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包括除累积投票选举董事、
监事外,同一股东就同一议案投出不同
指向或自行将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拆分 |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投出不同指向的表决票的情形)、字迹
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对
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并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监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
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
东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新任董
事、监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起开始计算。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东会决议未指
明就任时间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
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
|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
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本公司现任监事;
(八)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
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九)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
履行的各项职责;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相关
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
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未届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相
关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发生交易
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往来;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
|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委托他人经营、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
|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
子公司向董事提供借款。 | 删除 |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应当建议股
东会予以更换。
董事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
少于当年董事会会议次数三分之二的,
应当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的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审议,就其是否勤勉尽责作出决议并公
告。
董事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
的二分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
外披露。
亲自出席,包括本人现场出席或者以通
讯方式出席。 |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
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董事
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出现前述情况
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董事或独
立董事的补选。
除前述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董事在
任期内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
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或独立
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出现前
述情况的,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成董
事或独立董事的补选。
除前述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
| |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
职后或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
事对任职期间了解的公司商业秘密负
有保密义务,直至此商业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之日终止,董事的保密义务不因其
离职而终止。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后或任期
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公司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人数的比例
不应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
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
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 | 删除 |
|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
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公
司应当为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提供必要
的便利条件。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
责、职权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及独立
董事候选人除符合本章程规定的董事
任职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二)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经验;
(三)法律法规、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
当依照规定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
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
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
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
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
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 | |
| 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及独立
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或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
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
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
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 | |
| 理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
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有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
项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企业,不包括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2.1条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或被提名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认定其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
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
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
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 |
| (六)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的;
(七)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规定,
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任董
事或独立董事的;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三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因连续
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会予以
撤换,未满十二个月的;
(九)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
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十二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
前款规定的任职年限自公司在全国中
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
转系统)挂牌之日起计算。
已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或全国股转系
统挂牌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
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
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
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
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 |
|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四)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出利润分配
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五)提议召开董事会;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
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
询;
(七)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
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方式进行征集;
(八)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九)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第(六)项职权应当
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同意,行使其他职权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事项应由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
交董事会讨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
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 | |
| 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及
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
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
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使用闲置募集
资金投资理财产品、闲置募集资金 暂
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超募资金用于永
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以募
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等;
(七)重大资产重组、股份回购、股权激
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八)承诺相关方变更承诺事项;
(九)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十)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
非标准审计意见;
(十一)董事会因故无法对定期报告形成
决议;
(十二)公司拟申请股票从证券交易所退
市、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上市;
(十三)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四)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新发生 | |
| 的总额高于三百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
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五的借
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
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十五)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出具的
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
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
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
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
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
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
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
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出
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
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删除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四
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
员,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
其主任委员人选;
(十)根据审计委员会的提名,任免公司
内审部门的负责人;
(十一)定期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和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必要时可以更换
不适合继续担任的成员;
(十二)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并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 董事会秘书及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
度要求的除外)事项;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关联交易行为;
(二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的重大交易行为、委托理财行为;
(二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
条规定的募集资金使用事宜;
(二十二)审议批准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
的对外担保及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宜;
(二十三)审议批准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的对外捐赠事项;
(二十四)审议批准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外
的对其他公司的投资;
(二十五)审议决定公司存放募集资金的
专项账户;
(二十六)根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
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
| (三)、(五)、(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
份的事项;
(二十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出具对外投
资、对外担保、签订日常经营重大合同
等重大经营事项的分析说明、专项报
告;
(二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
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
况,进行讨论、评估。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公司提供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不包括
公司提供关联担保)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重大交易行为外,如交易达到如
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
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如达
到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应标准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重大交易行为外,如交易达到如
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
准:
……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
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如达
到本条所规定的相应标准的,应提交董
事会审议批准。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 | 第一百二十条 除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
定之外的募集资金的如下使用事宜应 |
|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 | 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作为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的召集人应当
是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第一百三十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二)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 删除 |
| (三)对公司聘请的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予
以审查,并就其独立性发表意见;
(四)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五)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
部门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六)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并
对财务报告发表意见;
(七)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审核重大关
联交易事项;
(八)监督及评估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九)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及相关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
涉及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
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
审查决定。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定期会
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
时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依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由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董事会方可作出决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书面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董事会临时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
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讯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
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收到
的有效表决票或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
的传真、邮件等书面回函进行确认,表 |
| | 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
开始时确定。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时,以视
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
意见的董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
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计算出席
会议的董事人数。
以现场方式和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董
事会会议时,按照上二款统计的人数合
计后确认出席人数。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
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关
系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关
联董事也不得接受无关联关系董事的
委托;
(二)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及投票;
(三)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
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 删除 |
| 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无表决意
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
确的委托;
(四)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
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也不得同时
委托两名以上的董事。
如委托或委托书不符合本章程规定,董
事会会议主持人应对不符合规定的委
托征询委托人意见;委托在表决前可补
正的,受托董事可参加表决,否则,视
为弃权。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需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和对外提供
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决
议。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审议关
联担保行为时,还需经出席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
担保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还需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方可作出决议。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以现场方式召
开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
表决。
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表决
方式为投票表决,以非现场方式参会的
董事的表决结果通过指定时间内收到 | 删除 |
| 的有效表决票或指定时间内董事发来
的传真、邮件等书面回函进行确认,表
决的具体形式应由会议主持人在会议
开始时确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就会议所议
事项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决议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议程、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及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
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
表决意见;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 |
| 项。 |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
|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
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
| |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
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
董事候选人。
已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或全国股转系
统挂牌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再被
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
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
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
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
明确说明理由。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
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出 |
| | 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
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
| |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
| |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各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各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
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工作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工作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
|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总经理对公司资金、资产运用,
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 | 删除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
|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 |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
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
| |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
率高于 70%的;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
为负;
(四)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
情况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
| |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及监管机构要求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
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 删除 |
| 第二百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
| |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上
公告。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
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
|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
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〇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
文件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
| |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一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
|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二百二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 (一)章程的规定与在后修改或颁布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方、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及关
联关系,是指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定所确定的关联人及其之
间的关系。
(四)中小投资者、中小股东,是指除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
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
其他股东。
(五)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负债表列报
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母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投资者、中小股东,是指除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
他股东。
(五)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负债表列 |
| 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
益。净利润,是指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并以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资产的绝对值。
(六)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
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3.提供担保(及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但
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七)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 | 报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
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于
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东权
益。净利润,是指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
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并以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资产的绝对值。
(六)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3.提供担保(及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4.提供财务资助;
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
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8.债权或债务重组;
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
12.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七)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合并报表
范围内的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 |
| 围内的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可
能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
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六条(六)规定的
“交易”;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7.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
转移的事项;
…… | 可能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
否收受价款。包括以下交易:
1.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六)规定的
“交易”;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7.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
转移的事项;
…… |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由公司股东会审
议批准,并作为本章程附件。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
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可以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可以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生效实施。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