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结合中国证监会最新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公司对《江苏
同时,公司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公司章程》其他内容进行全面匹配性修订,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顺序进行调整等,并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会”。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结合公司治理现状,对交易和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等进行了修订。修订前后具体对比情况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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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无锡市数据局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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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无锡市行政审批局
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320200743917821Q。 | 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00743917821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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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2,160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
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大会通过同意
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
要修改本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
授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手续。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2,160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
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
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
修改本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
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
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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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总经理
(本章程所称总经理,是指《公司法》和《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所称的经理,下同)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过半数选举产生
或变更。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总经理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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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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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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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 |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本章程所称副总经理,是指
《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所称的
副经理,下同)、财务总监(本章程所称财
务总监,是指《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所称的财务负责人,下同)、董事会
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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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
| 第三章 股份 | 第三章 股份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公司可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
发行优先股。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
《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
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
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
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
制。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公司确定:
(一)采取固定股息率;
(二)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向优先
股股东分配股息;
(三)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的差额
部分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
(四)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
息后,不再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
分配。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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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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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周德洪、周秀凤、汪红兵、陈
永勤、徐建娟、邹爱国、欧阳国金、周德生
巫洪海、丁伟、胡自力和徐基强。公司系由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而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变更设立时,上述发起人分别以
其在原江阴市宝利沥青有限公司的权益折
股取得公司股份。上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分别为3,000万股、1,736万股、55万股、4
5万股、44万股、27万股、23万股、19万
股、18万股、12万股、11万股、10万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周德洪、周秀凤、汪红兵、陈
永勤、徐建娟、邹爱国、欧阳国金、周德生
巫洪海、丁伟、胡自力和徐基强。公司系由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而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变更设立时,上述发起人分别以
其在原江阴市宝利沥青有限公司的权益折
股取得公司股份。上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分别为3,000万股、1,736万股、55万股、4
5万股、44万股、27万股、23万股、19万
股、18万股、12万股、11万股、10万股, |
| 均以净资产形式于2007年7月16日缴清。
公司除发起人之外的股东为深圳市安凯源
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天安集团有限公
司、袁亚康、朱培风和叶卫春,上述股东认
购的股份数分别为50万股、250万股、250
万股、250万股和200万股,均以货币形式
于2007年8月6日缴清。 | 均以净资产形式于2007年7月16日缴清。
公司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行的股
份总数为5,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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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92,160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92,160万股,均为普
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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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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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经有关监管部门核准,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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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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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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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按本条规定回购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
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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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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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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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
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
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
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其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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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发行的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
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
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在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之后申报离
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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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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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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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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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
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
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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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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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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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等,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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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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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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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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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
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删除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
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
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有关人事选举
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事聘任决议履行任何
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
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
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经理人员、财务总
监、营销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在控股股东单
位不得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
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的,应保证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控股
股东应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
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
门之间不应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
属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
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
任何形式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
股东及其下属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相近似的业务,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
同业竞争。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
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
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
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
他支出。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
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
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
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
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 |
| 公司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产的,
有权对其所持公司股份申请司法冻结,控股
股东不能以现金清偿其所占用公司资产时,
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清偿。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公
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
占用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经审议可视情
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严
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
| |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 |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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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关联交
易;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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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万元;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上
述第(四)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三)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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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第一款所述之外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
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
可做出决议。 | 除第一款所述之外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方可做出决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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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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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
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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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公司实际办公地址、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
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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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 |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 | |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二条 |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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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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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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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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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江苏证监局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江苏证监局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江苏证监局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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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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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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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五十四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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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决议。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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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将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通知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
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
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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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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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
| | |
| | |
|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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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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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 |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
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
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
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
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
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
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
式;
(四)发行优先股;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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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
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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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帐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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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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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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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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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
|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 |
| |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 | |
| | |
| |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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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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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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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
|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五条 | 第七十七条 |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 |
| | |
| |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
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 |
| |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江苏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江苏证
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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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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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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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股东大会就以下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
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
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
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
0%;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
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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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应当根
据章程规定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
股股份享有的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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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
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
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在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
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事、独
立董事予以监督。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
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出席会议的非关
联股东(包括代理人)、出席会议监事、独
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
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
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
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
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
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
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
投票。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
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
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
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
避表决,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
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
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的,
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等
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
的裁决前,该股东不应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
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
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
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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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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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决议。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表决。 |
| | |
| | |
|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
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
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的次日
起计算。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需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做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或董事会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3%以上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或监事会提名。持有或合并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提出
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
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提
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
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
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需在股东会召开前做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或董事会提名。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
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
应同时提交本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
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
简历及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民主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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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对于同时
采取网上投票制度的股东大会,根据公司公
告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的具体规
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表决。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 | 第八十七条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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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
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
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
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
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
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
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
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
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
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
权;
(十一)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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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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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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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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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股东大会现场结束前,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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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大会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的,会议
主持人根据现场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
决议是否通过;公司股东大会除以现场会议
方式外还同时以网上投票方式召开的,公司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
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
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
表决权总数。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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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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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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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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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
过选举决议的次日起计算。公司应和董事签
订聘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
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
偿等事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之日
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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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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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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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
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会任期每届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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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 第一百〇一条 |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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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以正常
合理的谨慎态度勤勉行事并对议事项表达
明确意见;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
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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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
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
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
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
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
悉为由推卸责任;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七)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
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
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
务冲突;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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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 |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二日内向股东通知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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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
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一般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一年内
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一般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
届满后一年内仍然有效。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节独立董事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独立
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
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中涉及董事的
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
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
董事应当重视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
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
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
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
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
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
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
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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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
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不具备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
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时,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
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
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
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
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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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
| |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
作条件,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关人员
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
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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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
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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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拟订并向股东大会提交有关董事报酬
的数额及方式的方案;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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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设立战略、
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并由
董事会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
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各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
交董事会审查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
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
担;
(十七)听取关于董事、经理人员履行职责
情况、绩效评价结果及其薪酬情况的报告;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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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
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做出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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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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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根据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
会对于下述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一)董事会审议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
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
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或租出资产、签
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本条中,“交易”“关联交易”的定义以及金额
的计算标准按《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一)公司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的审批权限
1、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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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事
项的权限为: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
2.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
营业务收入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50%;
3.交易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5.交易产生的利润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
算。
对于“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
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
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
审议批准。
(三)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审议
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
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6)公司在一年内购买或出售资产数额高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该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2、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股东会
审议权限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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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但未达董事会
审议权限的,应当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
对值计算。
4、所有经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均先须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总经理有权决定除上述应
当由股东会、董事会和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权
限以外的其他公司交易事项。
(二)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公司关于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详见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
审议的担保外,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其他担
保事项。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与该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该项表决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四)公司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权限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
托贷款),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董 |
| |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
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免于提交
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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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决议授予董事长
就运用公司资金、资产事项的决定权限为,
每一会计年度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的净资产值的10%(含10%)。对运
用公司资金、资产在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将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10%
的项目,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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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
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须以书面形式
提前三天通知,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召开
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及以通讯方式表决的临
时董事会会议除外。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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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专人送出、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他
方式;通知时限为:于会议召开2日前通知
全体董事。经公司过半数董事同意,可以缩
短或者豁免前述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
知时限。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表决方式或举
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场会议方式、电子通
信方式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董事会
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
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 |
| |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
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均由
3名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
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节总经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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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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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条(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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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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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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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1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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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二节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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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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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
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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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
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
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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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
例派送新股,但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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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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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
的合理回报。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
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规定比例
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采用
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原则上仅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但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
特殊情况是指:除募集资金计划投资项目
外,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者项目投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
10,000万元人民币。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
4、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实行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股东
的合理回报。
(一)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当公司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
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
保留意见;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
0%的;
3、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4、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将导致公司现金
流无法满足公司投资或经营的其他情形时
或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5、公司认为不适宜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
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规定比例
向股东分配股利;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三)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采用
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
配股利。原则上仅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但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
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五。
特殊情况是指:除募集资金计划投资项目
外,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者项目投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 |
|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项目投资累计
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30%,且超过10,000万元人民币。
(三)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财务总监拟
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同时,
独立董事有权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
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
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独立
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
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2、公司因前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
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
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
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后的2个月
内,董事会必须实施利润分配方案。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并对
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
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
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
证报告经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大会特
别决议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
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 10,000万元人民币。
3、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
利分配预案。
4、实行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
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实行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项目投资累计
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30%,且超过10,000万元人民币。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财务总监拟
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同时,独立董事
有权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
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独立董事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2、公司因前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
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
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
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
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予以披露。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时,并对
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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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
专题讨论,详细论证说明理由,并将书面论
证报告经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股东会特别
决议通过。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
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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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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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
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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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师事务所。 | 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董事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董事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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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 | 第八章通知与公告 |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方式或电话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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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五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达人
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五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达人
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
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 |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巨潮资讯网上
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巨潮资
讯网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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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
| | 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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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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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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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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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
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
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本章程约定的清算金
额,不足以全额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
股比例分配。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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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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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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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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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
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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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章程修改后,董事会
应及时指派专人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
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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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二章附则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
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
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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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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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正文部分援引其他条款序号、条款顺序及标点符号的调整、目录变更,以及根据最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调整部分字词表述、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未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