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科(301632):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与关联方所发 生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 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 细查阅关联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 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 收费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 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 标准; (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对关联交易 事项回避表决; (五)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对关联交易 事项回避表决; (六)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二章关联人界定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第(二)款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 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 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 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 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 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 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 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 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 径、程度及可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作出不损害公 司利益的选择。 第三章关联交易范围 第十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 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 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 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属于 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 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 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 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 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 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 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 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 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 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三条公司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 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 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 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 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 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 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 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 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 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 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 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 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四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 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 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关联交易决策权限及披露 第十五条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股东会决策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 和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 (含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 以上(含5%)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上述担保,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3.虽属于董事会决策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的。 (二)董事会决策权限: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或 者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提供担保和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低于3,000万元或者低于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下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 2.虽属于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 立董事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三)总经理办公会决策权限: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在董事会审批权限以下 的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等规定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符合《上市规则》的审计或 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一)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 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证券交易所认 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付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九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 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第五条规 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公司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经营管理过程中,如 遇到按本制度确定为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情况的,相关部 门应当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经理;该书面 报告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方的名称、住所; (二)具体关联交易的项目以及交易金额; (三)确定关联交易价格的原则与定价依据; (四)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 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 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公司总经理在收到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报告后, 应召集有关人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 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初审认为必 须发生关联交易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草拟关联交易协 议,并将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及时书面报告公司总经理办公会。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对关联交 易的必要性、公平性、真实意图、对公司的影响作出明确判断, 特别关注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评估值的公允性、交 易标的的成交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者评估值之间的差异原因等,严 格遵守关联董事回避制度,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操纵利润、向关联 人输送利益以及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 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关联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 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 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 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 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二十六条股东会应对董事会提交的有关关联交易议案进 行审议并表决;在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按有关规定回避表决, 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持股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第二十七条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单位或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 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 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 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 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上市公司的投资、增资、 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 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 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九条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 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 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 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 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 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 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 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 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第六章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的审核 第三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应按照下述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与关联人订立 书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 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 额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且 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或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 规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 易金额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 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将每份协议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 在上一年年度股东会召开之前,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 度金额,根据预计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总经理办 公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如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 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 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 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 过三年的,应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七章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所认定的其它情况。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 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所导致的关联交易,但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 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内”、“以 后”,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足”不含本 数。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如与日后颁布 或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会应及时 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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