晟楠科技(837006):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原标题:晟楠科技: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证券代码:837006 证券简称:晟楠科技 公告编号:2025-082 江苏晟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 审议及表决情况 江苏晟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9月 15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制定或修订公司部分内部管理制度的议案(无需股东会审议)》之子议案 5.01《关于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议案》,议案表决结果:同意 9票,反对 0票,弃权 0票。本议案无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包括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和不实陈述。 第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时,应当合理、谨慎、客观,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所涉及的风险因素,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第七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实行差别对待政策,不得提前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按照本制度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关于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相关规定。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应当豁免披露。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相关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相关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相关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相关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应信息。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公司应当与北京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披露定期报告。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根据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的,不得披露年度报告。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拟实施送股、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况。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非标准审计意见处理的相关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报告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更正与披露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报告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构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要求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更正与披露的相关规定及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业绩快报中的财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以及净资产收益率。 第十九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三者孰低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5000万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公司股票因触及《上市规则》第10.3.1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的首个会计年度; (七)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预计半年度和季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进行年度业绩预告的,应当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第二十一条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或者盈亏方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六)公司股票因触及《上市规则》第10.3.1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的首个会计年度; (七)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预计半年度和季度净利润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条 公司因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进行年度业绩预告的,应当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第二十一条公司业绩快报、业绩预告中的财务数据与实际数据差异幅度达到20%以上或者盈亏方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修正公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披露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作出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时。 第二十五条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第二十六条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替代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履行首次披露义务时,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披露重大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等。编制公告时相关事实尚未发生的,公司应当客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要求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包括协议执行发生重大变化、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否决、无法交付过户等。 第三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相关法规及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相关法规及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除依法或者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需要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应当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持续性和一致性,避免选择性信息披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露,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已披露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在发生类似事件时,应当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充分披露行业经营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尚未盈利的,应当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成因,以及对公司现金流、业务拓展、人才吸引、团队稳定性、研发投入、战略性投入、生产经营可持续性等方面的影响。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外,免于按照本节规定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七条 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披露。 公司提供担保,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三十七条 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公司在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及表决权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 对于每年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 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三条 公司异常波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具体情况; (二)对信息披露相关重要问题的关注、核实情况说明; (三)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声明; (四)董事会核实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异常波动期间是否存在交易公司股票的情况; (五)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六)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 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况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期限内核实,及时披露传闻澄清公告。 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核实情况; (三)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 (四)传闻内容对公司的影响及相关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五)向市场提示异常波动股票投资风险; (六)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 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况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相关传闻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可以要求公司予以核实、澄清。公司应当在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期限内核实,及时披露传闻澄清公告。 公司披露的澄清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传闻内容及其来源; (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核实情况; (三)传闻所涉及事项的真实情况; (四)传闻内容对公司的影响及相关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对于股份质押的情形,应当说明质押股东和质押权人基本情况,股份质押基本情况及质押登记办理情况等。质押股东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还应当说明股份质押的目的、资金偿还能力、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对于股份司法冻结的情形,应当说明股份冻结基本情况,并说明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被冻结人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还应当披露股份冻结对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被冻结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处置风险的,还应当披露以下事项: (一)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二)拟采取的措施,如补充质押、提前还款、提前购回被质押股份、暂不采取措施等; (三)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处置或处置风险解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四十六条对于股份质押的情形,应当说明质押股东和质押权人基本情况,股份质押基本情况及质押登记办理情况等。质押股东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还应当说明股份质押的目的、资金偿还能力、可能引发的风险及应对措施等。 对于股份司法冻结的情形,应当说明股份冻结基本情况,并说明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被冻结人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还应当披露股份冻结对公司控制权稳定和日常经营的影响,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以及其他未披露重大风险,被冻结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质押股份情况、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处置风险的,还应当披露以下事项: (一)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二)拟采取的措施,如补充质押、提前还款、提前购回被质押股份、暂不采取措施等; (三)可能面临的相关风险。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处置或处置风险解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第五十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 (五)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当采取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达到前款标准的,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判决结果、仲裁裁决结果,以及判决、裁决执行情况等。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具体内容,并于实施方案的股权登记日前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五十二条 限售股份在解除限售前,公司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披露相关公告。 第五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投资者应当按规定及时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持股情况变动公告。公司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已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公司可以简化披露持股变动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承诺事项的,应当严格遵守其披露的承诺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进展情况。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相关当事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主动询问,并及时披露原因以及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公司出现下列重大风险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停产、主要业务陷入停顿; (二)发生重大债务违约; (三)发生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四)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 (五)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 (六)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无法取得联 系; (七)公司其他可能导致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风险。 上述风险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第7.1.2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等,其中公司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披露新的公司章程;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 更;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六)法院裁定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 (八)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订立重要合同、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十)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 (十一)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 30%; (十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 (十三)公司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的除外),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被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十五)公司取得或丧失重要生产资质、许可、特许经营权,或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被移送司法机关或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留置、强制措施或者追究重大刑事责任,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处以证券市场禁入、认定为不适当人员等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受到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或者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3个月以上; (十八)因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虚假记载或者未按规定披露,被有关机构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应当比照适用《上市规则》第7.1.2条的规定。 公司发生第一款第(十六)、(十七)项规定情形,可能触及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的,还应当同时披露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公司发生违规对外担保,或者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的,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整改进度情况。 第五十七条 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及时披露: (一)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 (二)重要在研产品或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研发失败; (三)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第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股权激励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应当严格遵守北京证券 交易所相关规定,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减持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在首次卖出的15个交易日前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减持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减持股份来源、数量、比例,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及原因等安排; (二)相关主体已披露的公开承诺情况,本次减持事项是否与承诺内容一致,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承诺情形; (三)相关主体是否存在《上市规则》及相关指引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 (四)减持计划实施的不确定性风险; (五)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或相关主体认为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每次披露的减持计划中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拟在3个月内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超过公司股份总数1%的,还应当在首次卖出的30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减持计划除应披露前款内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是否存在其他重大负面事项或重大风险;减持股份属于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持有的,减持计划还应当明确未来12个月公司的控制权安排,保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险;减持股份属于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持有的,减持计划还应当明确未来12个月公司的控制权安排,保证公司持续稳定经营。 (一)在报告期结束后,由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理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 (二)董事会秘书在董事会召开前将定期报告送达公司董事审阅; (三)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董事会秘书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临时报告披露程序如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了解或知悉本办法所述须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后 第一时间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 (二)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等需由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分别提请上述会议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协调公司相关各方编写临时报告初稿; (四)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初稿进行审核; (五)及时通报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董事会秘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六)董事会秘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十三条 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股东会决议和记录、董事会决议和记录等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应予以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及董事对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以下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应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配合董事会秘书的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其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供 工作便利。 第六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负有以下责任: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情况,总经理应当在该报告上签名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公司其他情况的咨询,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以及子公司的负责人应根据本制度,实时 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 如责任人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应及时咨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以及子公司应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六十八条 如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并给公司造 成严重影响或损失,公司可以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赔偿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由于在重大事件的报告、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违反 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情况,总经理应当在该报告上签名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公司其他情况的咨询,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以及子公司的负责人应根据本制度,实时 监控本单位内的各种事件及交易,一旦发现符合信息披露标准和范围的信息,应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和职责。 如责任人无法判断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应报告事项,应及时咨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公司各部门、分公司以及子公司应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第六十八条 如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并给公司造 成严重影响或损失,公司可以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赔偿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 由于在重大事件的报告、信息披露和管理工作中有关人员违反 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 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备案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情况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变更情况。 第七十二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备案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的内幕信息知情人情况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变更情况。 第七十三条 在信息披露前,公司和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交易对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相关信息。 第七十三条 在信息披露前,公司和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交易对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相关信息。 对外宣传文件包括: (一)公司的宣传手册; (二)公司网站宣传资料; (三)新产品、新成果发布会资料; (四)路演、业绩说明会、情况说明会、分析师会议、机构调研、媒体来访等与投资者关系活动相关所提供的资料。 对外宣传文件发出前,应由相关撰负责人提交至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秘书审核后签发书面意见后发布。 第七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财经媒体或行业媒体等特定对象采访和调研前,应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妥善安排采访或调研过程并全程参加。接受采访或调研人员应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同时签字确认。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人员应就调研过程和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采访或调研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应同时签字确认。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司在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在规定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的时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