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17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暨新增、修订及废止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召开了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及2025年3月28日起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取消监事设置,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同时,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明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
其他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明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
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
| | |
| | |
| | |
|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人员。 |
| | |
| |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
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
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
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 | |
| |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 | |
| |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2,395.6072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人民币普通股12,395.6072万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
份数为12,395.6072万股,公司的股
本结构为:人民币普通股12,395.6072 |
| | |
| | |
| 其他种类股0股。 | 万股,其他类别股0股。 |
| |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
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
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
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
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
| | |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
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
| | |
| | |
| | |
| | |
| | |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认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 | |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
| | |
| | |
| | |
| | |
| | |
| 带责任。 | 带责任。 |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 |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
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款的 |
| | |
| | |
| | |
| | |
| | |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
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
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符合规定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
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 | |
| | |
|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
| | |
| | |
| | |
| | |
| | |
| |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
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后
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
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
| | |
| | |
| | |
| | |
| |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
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
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担
保。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事项以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担
保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
豁免适用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的规定,但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公司应当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本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对本公司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担
保。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事项以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
豁免适用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
(三)项的规定,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
任。 |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
会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公司应当追
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
任。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
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
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
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
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
| | |
| | |
| 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
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
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 | |
| | |
| | |
| 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
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
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
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5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
| | |
| | |
| |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
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
| | |
|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前述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
述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 |
| | |
|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
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 删除 |
| | |
| | |
|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 |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
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
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
况进行说明。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 | |
| | |
| |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
| | |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 | |
| |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 | |
| | |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
| | |
| | |
| | |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
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
| | |
| | |
| | |
|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
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
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
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 |
| | |
| |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
如下:
(一)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
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1%以上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
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如下:
(一)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非职
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
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1%以上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
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
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依法 |
| | |
| | |
| | |
| | |
| | |
| 大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独立
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
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
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三)审计委员会可以提名推荐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审计委员会决
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
举;
(四)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或变
更两名以上(含两名)的董事或监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
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或变更两名以上(含两名)
的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
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 |
| |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
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通过该决议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
规定外,新任董事在股东会通过该决
议之日起就任。 |
| | |
| | |
| | |
| | |
| | |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
| | |
|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 |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 |
| | |
| | |
|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成员中的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
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
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
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
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
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
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
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
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一)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
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
幕信息获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
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二)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
利益;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
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
不得全权委托;
(二)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
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
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
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
履行社会责任;
(五)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六)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七)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
(八)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
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
不得全权委托;
(七)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
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
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
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
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
履行社会责任;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
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公司应
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 |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在其
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3年内仍然
有效。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3年
内仍然有效。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
| | |
|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代
表董事 1名、独立董事 3名(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
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7名董
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其中独立董
事3名(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
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
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
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
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重大借款、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在进行重大投资项目决策
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对于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交易(公司受
赠现金资产除外),董事会的审批权限
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
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
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重大借款、对外担保、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
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在进行重
大投资项目决策时,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对于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委托理财等交易(公司受
赠现金资产除外),董事会的审批权限
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
司市值的10%以上; |
| | |
| | |
| | |
| 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
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对外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对外担
保除外);
(八)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
以外的其余对外担保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审议或审批的对外担保,
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 |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
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对外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对外担
保除外);
(八)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应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以
外的其余对外担保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审议或审批的对外担保,
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公司为关联人 |
| | |
| | |
| | |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提供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
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
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
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
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
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
| | |
|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
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
| |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
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
| |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
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下列事项应
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
| |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
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 |
| | 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
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
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
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
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
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
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
| |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
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战略委员会由3名
董事委员组成,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
(二)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股东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
(三)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股东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
营项目;
(四)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董事会对战略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由 3
名董事委员组成,其中 2名为独立董
事委员,由独立董事委员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由 3名董事委员组成,其中 2
名为独立董事委员,由独立董事委员
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
| |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设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
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设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章程第九
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四)至(七)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
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立董事
会秘书,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为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具备相应任职条件和资格,忠实、
勤勉履行职责,对董事会负责,法律、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
| | |
| | |
| | |
| | |
| | |
| 法规及本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
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董
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
事、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
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
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
和财务情况,参加有关会议,查阅相
关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资
料和信息。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为董
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
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
员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
和财务情况,参加有关会议,查阅相
关文件,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资
料和信息。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
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解聘董事
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
将其解聘。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
书离职后3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
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同时尽快确
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
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
缺期间超过3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公司正式
聘任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
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
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
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
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3个月之后,
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
在代行后的 6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
的聘任工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
| | |
| |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
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
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
连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 | 删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
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保证
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
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监事
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
设监事会主席1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应当由股东代表监事2名
和职工代表监事1名组成。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生。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
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
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
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股东
大会决议明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每6个月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制定监
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
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应当将
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
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
| |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
决策程序应充分考虑监事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具体如下:
(一)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
方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
配决策程序应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具体如下:
(一)董事会制订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中期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
方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 |
| | |
| | |
| 计划,并确定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股利占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具
体比例及是否额外采取股票股利分配
方式,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
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公告董事会决
议时应同时披露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二)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
方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股东大
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提
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
东大会表决;
(四)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
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
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
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五)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 计划,并确定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股利占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具
体比例及是否额外采取股票股利分配
方式,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公告董事
会决议时应同时披露审计委员会的审
核意见;
(二)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
方案后报股东会审议批准,股东会审
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
表决;
(四)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
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
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五)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六)股东大会批准利润分配方
案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七)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
重大投资计划需要等原因而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
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
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董事
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
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发表意见。股东大会应当采用网络投
票方式为公众股东提供参会表决条
件。
(八)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
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
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 |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六)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七)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
重大投资计划需要等原因而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
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
案,并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董事会
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
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审计
委员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发表意见。股东会应当采用网络投票
方式为公众股东提供参会表决条件。
(八)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
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公司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
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
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
发展公司经营业务。公司当年盈利但
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 | 发展公司经营业务。公司当年盈利但
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
的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
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
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
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
| | |
| | |
| | |
| | |
| 事务所。 | 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
公告、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监
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
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
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
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
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
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 |
| | |
|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证券时报》等指定信
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10
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等指定信息披
露报刊或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
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
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证券时
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
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
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
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 |
| | |
|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
| | |
| | |
|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
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
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
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公告。
30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
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
| | |
| | |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
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办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
| | |
| | |
|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
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 |
| | |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
“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
| | |
| | |
| | |
| | |
| 本数。 | 数。 |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
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
则。 |
| | |
| | |
| | |
| | |
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无实质性修订。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条款序号、标点的调整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以及修订范围较广,故不进行逐条列示。(未完)